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林煌
陳清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美燕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均係教育部退休人員,渠退休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民國106年5月22日部退三字第1064223307號函、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64218882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自同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審定渠等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4萬5,534元、121萬1,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林煌部分: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45,534元之審定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林煌作成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先位聲明:作成1,698,400元之審定;(2)備位聲明:作成1,176,400元之審定。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煌41,465元,並自106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作成聲明第二項之審定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陳清溪部分: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11,800元之審定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陳清溪作成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539,175元之審定。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清溪24,554元,並自106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作成聲明第二項之審定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及財政部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之授權,於100年2月1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100年2月1日訂定之優存辦法於108年4月25日已廢止),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優存辦法明文規定101年1月1日以後退休者關於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認定,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1、2項;100年12月31日前退休者之認定則適用同法第2條第3項至第5項。是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第2條規定,涉及因退休所生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法律效果變動,原則上均為該優存辦法施行後所產生,乃不真正溯及既往,立法上未禁止,且其對公務員信賴利益之維護與修法公益間為相當權衡,符合平等、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考量。本件上訴人均於106年6月2日自願退休,則原處分依當時有效施行之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審定渠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經審閱原處分附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所載上訴人之本俸額、核定退休年資、月退休金金額等項目,均屬無誤,上訴人亦無爭執;另上開計算單備註所載,亦與上訴人退休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相符。則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經審定之退休年資、本俸額、月退休金金額,循公務人員退休法、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所設定公式計算而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無違誤。另相關退休給付或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既須經被上訴人審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始依法核付,上訴人逕以給付訴訟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云云,並非有據。(二)上訴人林煌另爭執縱依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規定計算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被上訴人並未依該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將伊所得受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計入年終工作獎金,致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錯誤云云。惟依上訴人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第4項就退休所得設定有兩個上限,其一為不得超過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5%~95%),其二則為不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而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內容,依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包含本俸與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又年終工作獎金之計算則依據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之規定為之。依上訴人林煌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主管經歷計算表」之記載,其退休生效日係106年6月2日,故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至第6款之規定,計算上開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年終工作獎金。又上訴人林煌之主管經歷,自其退休生效日往前推算36個月,銓敘等級係簡任12職等,任主管月數共12個月,其中於106年度為5月1日至31日,則其在職之最後1個月份即106年6月(退休生效日為6月2日)所支領待遇,並無主管加給項目。且依上訴人林煌「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中關於「最後在職有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支領職等」項目,業經所屬機關教育部審定為「無」。依上開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第3點第3、5款規定及前引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主管經歷計算表可知,上訴人林煌至少自103年7月起迄於退休生效時止,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類型代號及職等均為「1.代號3,2.職等12」,所支領金額亦均為26,480元,則上訴人林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基準並未有所增減。況上訴人林煌退休之106年度僅於5月份支領1個月份之主管加給,縱伊(若未退休)期待下半年度再次支領,亦因退休之生效而無成就可能,則上訴人林煌主張應依6分之1比例將主管職務加計算入年終工作獎金云云,乃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條件不成就」與「主管職務加給減少」混淆,自有未洽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32條增列優惠存款規定,並將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授權由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授權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優存辦法(108年4月25日廢止),其第2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3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第3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第4項)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第5項)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第6項)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85年1月31日、85年4月30日及85年12月3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明定101年1月1日以後退休者關於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認定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退休年資;100年12月31日前退休者之認定則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至第5項。可知優存辦法關於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係對於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施行前已開始進行,而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有其適用,此種情形,是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新法規施行後始辦理退休者,以其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自應適用新法規。上訴意旨主張:其84年以前工作年資,因工作事實已完成並終結,應依付出勞務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100年1月1日廢止)辦理,被上訴人卻依據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核定退休所得,減損上訴人退休所得之優惠存款利息云云,惟原優存要點實施期間,上訴人尚未成就退休條件且申請退休之事實尚未發生,並不符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法要件,自無原優存要點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於84年以前工作年資於斯時對於上訴人而言,僅屬期待利益,原處分並無損害權利之情形,故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信賴保護、財產權、生存權、法安定性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所謂現職人員待遇的內容,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者,加計定額2,000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00元,最高增至簡任第14職等定額為6,500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之金額。」即包含本俸與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又年終工作獎金之計算則依據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之規定為之。上訴人林煌之退休生效日係106年6月2日,故應依據行政院於106年1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34642號函訂定之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計算前述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之年終工作獎金。又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第3點發給基準之第3款後段規定:「……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役】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第4款規定:「現職人員在12月份或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在職之最後1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基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第5款規定:「年度中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第6款則規定前開2款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時,得將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上訴人林煌之主管經歷,自退休生效日往前推算36個月,銓敘等級係為簡任12職等,任主管月數共有12個月,其中於106年度係為該年5月1日至31日,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林煌在職之最後1個月份即106年6月(退休生效日為6月2日)所支領待遇,並無主管加給項目,其「最後在職有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支領職等」項目,於上訴人林煌申請退休時,業經所屬機關教育部審定為「無」,並經上訴人林煌簽名確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依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已明定「年度中退休人員……依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支」,且同點第5款規定該款適用情形係為「年度中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始「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林煌依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主管經歷計算表所載,至少自103年7月起迄於退休生效時止,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類型代號及職等均為「1.代號3,2.職等12」,所支領金額亦均為26,480元,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基準並未有所增減情形,況退休之106年度僅於5月份支領1個月份之主管加給,縱若未退休期待下半年度再次支領,亦因退休之生效而無成就可能,對於上訴人林煌所主張應依6分之1比例將主管職務加計算入年終工作獎金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林煌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僅以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對「最後在職當月領有主管加給者」全額計算其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計算「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而對「最後在職當月未領有主管加給者(有減少之情形者)」棄置未論,亦計算錯誤云云,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均係於106年6月2日由教育部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優存辦法,依本俸額、退休年資、月退休金金額等項目,以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優存辦法所設定之公式,審定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算過程並無錯誤,為原審依法確定在案。揆之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無理由,上訴人依法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另作成如其於原審備位聲明所示之優惠存款金額審定的請求權基礎,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敘明相關退休給付或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既須經被上訴人審定作成行政處分後依法核付或辦理,則上訴人無逕以給付訴訟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之基礎,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請求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號)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駁回追加之訴及主張追加部分之實體理由,並非原判決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