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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訴訟代理人 吳震威

黃美琪李宜美被 上訴 人 黃于庭(即黃偉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雪慧,依序變更為蔡炳坤、劉志光及周榆修,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為黃偉利,於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經核其係因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特別規定,而以其一人為其具有共同利益之全戶3人(含其、其女黃于庭及子黃祺雅全戶3人)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情形類似,是此時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前段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其死亡時該共同利益且唯一已成年之女黃于庭一人承受黃偉利之訴訟,並續行訴訟,先此指明。

貳、緣被上訴人之父黃偉利前以其全戶3人(含黃偉利、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黃祺雅)為申請人並以其為代表人,向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黃偉利以其全戶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嗣於107年2月10日提起申復,經上訴人重新審核,審認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5人(含黃偉利、黃偉利之母張春美、黃祺雅、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陳汶淇〈於88年10月5日與黃偉利離婚〉),依最近1年度(105年度)之財稅等資料,核計每月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1,6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0,326元,位於107年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下稱107年標準表)第3類「大於8,079元,小於11,541元」之區間,乃以107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019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黃偉利,維持核列黃偉利全戶3人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5,299元(包括黃偉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及黃祺雅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黃偉利不服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年4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0069號函、上訴人10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475100號函(下稱系爭二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部分駁回、系爭二函部分為不受理。黃偉利就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即訴願駁回)部分,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黃偉利107年2月至12月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黃偉利之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係以:

一、陳汶淇係被上訴人之母,其是否依社會扶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黃偉利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內湖社服中心107年2月26日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紀錄及戶籍資料所載,足見被上訴人與陳汶淇並未共同生活,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陳汶淇所給予被上訴人之家教費用超過1個月,則陳汶淇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家教費用,不能認為有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

二、依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令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第4目規定,固限於「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但父或母既已失聯,當然不會提供生活協助,就是否「生活困難」之評估而言,與未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者之評價並無不同,是該規定限於「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始排除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中,顯有未洽,原審自得拒絕適用。

三、被上訴人為20歲以上、未滿25歲之人,仍就學中,父母離異,且其母陳汶淇並未履行扶養義務,陳汶淇雖未失聯,但並無薪資及資產,其僅提供1個月家教費用,難認有提供生活協助,黃偉利全戶家庭實際收入並未因被上訴人成年而有改善,若計入陳汶淇擬制收入,黃偉利全戶因而變成低收入戶第3類,將使被上訴人成年後黃偉利全戶之實際收入,比被上訴人19歲時更為減少,但黃偉利全戶實際總收入較高時仍符合前1年度之第2類資格,較低時反不符翌年度之第2類資格,顯與事理不合,與被上訴人19歲時之黃偉利全戶實際家庭總收入相比較後,應認被上訴人成年後黃偉利全戶仍陷生活困難,合乎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行為時處理原則規定之要件,陳汶淇之擬制收入自勿庸計入黃偉利全戶家庭總收入。

四、基此,黃偉利全戶列計人口4人(排除陳汶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9,6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407元,未超過臺北市107年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原處分核定黃偉利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仍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尚有未洽為論據,因而判決准予黃偉利之全部請求。

伍、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自成年當月起自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適用,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列計被上訴人之母陳汶淇,重新審核被上訴人全戶資格。惟被上訴人曾對陳汶淇提出給付扶養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相關家事裁定)在案。黃偉利雖主張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其前妻陳汶淇為列計人口等情,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明文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始得例外排除列計。故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適用之必要單一條件,審查時仍需探究全戶是否有生活陷困之情事。故本件無論陳汶淇是否對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仍須考量被上訴人全戶實際之生活經濟狀況以為判斷。

二、本件業經上訴人派員進行個案訪視並作成紀錄後,對於能否排除陳汶淇為應計算人口之評估結果,以黃偉利全戶因仍核列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又黃偉利具身心障礙者(下稱身障)身分,全戶仍可享有部分低收入戶及身障者社會福利,含生活扶助補助、滿18歲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房屋補助、學雜費等全減免之優惠;且自103年迄今,黃祺雅及被上訴人皆為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家扶中心(下稱臺北家扶)經濟協助個案,2人平時亦有打工,並領有松山慈祐宮等宮廟、臺北家扶、内湖社福中心提供之物資等,每月生活雖吃緊,但尚有餘額可運用,並無生活之陷困等情,又被上訴人雖曾對其母陳汶淇提出給付扶養訴訟,惟依相關家事裁定所載:「因考量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年齡、身體、學歷、工作經驗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仍利用課餘時間賺錢以維生計,難認係無謀生能力之人,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即陳汶淇)扶養,駁回聲請。」等語,可得被上訴人乃具謀生之能力,以利添補家計開銷,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以外之社會扶助,且難認有因陳汶淇未盡扶養義務而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本件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之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係依序核算,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可知全戶之低收入戶補助款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應於計算家庭總收入時列入核算。故原判決因被上訴人全戶低收入戶補助款減少,即認被上訴人全戶實際總收入減少,進而推定被上訴人全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見解,是原判決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顯有不當。又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以外之社會扶助資源,此舉無非係漠視且忽略民間社會扶助之力量,並過度放大低收入戶補助款之效果。

四、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全戶已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並領取相當之補助款,卻請求上訴人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依法應列計之陳汶淇,助其全戶升等為低收入戶第2類,難認適法。再者,被上訴人年滿20歲,於我國民情及法律上既已成年且屬勞動力人口,應認有謀生之能力,相關家事裁定之認定同此意旨,雖被上訴人成年前後收入並無明顯增減,仍需考量被上訴人成年後謀生自立之能力已增長,且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並非依扶養義務人是否扶養為單一要件,仍需視個案家庭是否生活陷於困境,本件經社工訪視後經綜合評估,認被上訴人全戶並無生活陷困需緊急扶助之情形,是原處分確屬有據,原判決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陸、本院查:

一、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款、第9款規定:「(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由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而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惟因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復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以決定上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再者,社會救助之申請人與社會救助應計算人口,係不同之領域,申請人為決定應計算人口之準據,申請人固包含於應計算人口,但應計算人口並非當然為申請人。

二、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北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臺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107年標準表第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第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示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與法律授權原則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黃偉利申請列入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為其及被上訴人、其子黃祺雅等3人,本件雖係由黃偉利提出低收入戶救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其及被上訴人、黃祺雅等3人,黃偉利僅係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被上訴人之母即黃偉利前配偶陳汶淇雖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且未設籍於被上訴人戶籍內,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黃偉利僅係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上訴人於審核黃偉利所提出本件申請時,係以「戶」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陳汶淇雖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而非屬低收入戶申請戶,惟於計算黃偉利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將其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本件黃偉利前以其全戶3人為申請人並以其為代表人,向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黃偉利以其全戶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為由提出申復,經上訴人進行訪視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評估審認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5人(含黃偉利、黃偉利之母張春美、黃祺雅、被上訴人及陳汶淇),依最近1年度(105年度)之財稅等資料,核計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1,6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0,326元,位於107年度標準表第3類「大於8,079元,小於11,541元」之區間,乃於107年3月13日以原處分通知黃偉利,維持核列黃偉利全戶3人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5,299元,難認有何違誤。

四、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於未成年前,上訴人均認陳汶淇係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人,而排除列計黃偉利全戶家庭人口,嗣因被上訴人業已成年,且陳汶淇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未經相關家事裁定免除,即未予排除。然民法第1114條只是法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互負扶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認陳汶淇對被上訴人有無盡扶養義務之認定「時點」,應以本件申請時為準;另未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與失聯之父或母當然不會提供生活協助之情形相同,是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第4目限於「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始得排除應計算家庭人口

中,原審自得拒絕適用,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成年後其家庭實際收入反較其成年前為低之事實,以「被上訴人成年後,其全戶每月生活雖吃緊,但尚有餘額可運用,並無生活之陷困」之不合理現象等情,認定上訴人訪視評估之結果即有未洽,進而為黃偉利有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以:

㈠前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第一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係於99年12月29日所修正增訂,無非係以「單親家庭子女之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多已關係不佳甚少往來,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仍具有扶養義務而須列計,在申請低收入戶時必須檢附該等家庭成員資料,實務上常造成困擾,爰增列第四款予以排除計算,使能依事實需要獲得協助」為理由(該次修訂行政院提案說明參照)。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係就同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中具有特殊情況者,始予以排除列入之例外規定,自應以符合要件者方得適用,始能符合國家有限資源之公平分配及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上開條項第4款既係明文規定限於「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始得不予列入,因此,如子女業已成年,原未行使、負擔其對該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藉以排除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㈡另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

特殊情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乃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而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同時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考量具體個案情形,自主決定是否將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免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授權,乃訂定行為時處理原則,依其中第2點第3款第2目及第3點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5目、第2項規定:「二、適用原則:……㈢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經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家庭人口不列入應計算人口:……2.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提起民事請求給付扶養之訴者。……三、(第1項)有前點第三款各目情形,家庭應計算人口經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初步訪視評估建議排除,且符合下述情形之一者,社會救助科後續得依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報告及相關文件,評估逕予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中:㈠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免除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法院判決書影本)。㈡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減輕扶養義務者。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有效之債權憑證,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此類個案須檢附法院判決書及有效之債權憑證之資料影本)。㈢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停止親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法院判決書之資料影本)。……㈤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特殊情形。(第2項)前項情形若申請人家庭狀況變動,經社會救助科評估,得派請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再次進行訪視評估。」上開規定並未逾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意旨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於被上訴人成年之後,黃偉利已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4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母陳汶淇排除列入其全戶之應計算人口。且由依同項第9款規定,足見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庭成員是否得予排除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應經由主管機關訪視後,依實際狀況逐案認定,非可當然一概排除。本件被上訴人家庭狀況,經上訴人派員進行個案訪視並作成紀錄,對於能否排除被上訴人之母為應計算人口之評估結果,分別記載:「㈠案女(即被上訴人)及案前妻(即陳汶淇)撫養關係:案女雖有對案前妻提起給付扶養,但經法院裁定案女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無受扶養權,且案前妻亦有聘請案女擔任家教以提供經濟補貼,另據案主(即黃偉利)陳述,案前妻與案女互動關係穩定。㈡經濟議題:案家每月生活雖吃緊,但尚有餘額可運用……㈢社會救助法539評估:本案以案主陳述之收支情形、親屬支持系統、案子女與案女生母互動關係等,擬不以539(此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專案排除列計案女生母陳汶淇……,本次為單次訪視,但仍請社救科依規定審核,中心不開案。」有訪視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依前揭訪視報告評估結果,被上訴人業已成年,其請求陳汶淇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相關家事裁定認本件被上訴人仍得利用課餘時間工作賺錢以維生計,尚難認係無謀生能力之人,自不得請求陳汶淇扶養,而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而非裁定免除、減輕陳汶淇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有相關家事裁定附卷足憑(訴願卷第11至12頁),難認被上訴人全戶業因陳汶淇未對被上訴人盡扶養義務而致經濟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至於本件上訴人進行所為之上開訪視,係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第2目「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提起民事請求給付扶養之訴者」為之,則原審誤以同款第4目之規定僅限於「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即拒絕該款其他各目規定之適用,即有未洽;又上訴人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於進行上開訪視後,評估黃偉利全戶生活未因此陷入困境,係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所為權衡,以期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本件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認定陳汶淇不適用得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進而作成原處分,未見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瑕疵存在,自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判決即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有理由。

五、至於原審另以:本件陳汶淇並無薪資所得,且無動產及不動產,縱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加計陳汶淇,惟黃偉利全戶家庭實際收入將因低收入戶類別之差異而實際減少,原處分將造成實際收入較高時符合第2類資格,較低時反而不符合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因而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等情。惟核陳汶淇係60年出生,於黃偉利為本件申復時(107年2月10日)尚未滿50歲,具有工作能力,其雖未就業,然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規定「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入工作收入」之情事,則原處分適用同目前段之規定,依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工作收入並併計家庭總收入,即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年滿20歲,於我國民情及法律上既已成年且屬勞動力人口,應認有謀生之能力,相關家事裁定之認定同此意旨,雖被上訴人成年前後收入並無明顯增減,仍需考量被上訴人成年後謀生自立之能力已增長,是本件黃偉利全戶請求上訴人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依法應予列計且具工作能力之陳汶淇,藉以助其全戶升等為低收入戶第2類,難認適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於先核定黃偉利全戶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經黃偉利為變更為低收入戶第2類之申復,重新審核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陳汶淇列入應計算人口,並以其雖未就業惟具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當(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入家庭總收入,進而以原處分維持核列黃偉利全戶3人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原判決為黃偉利勝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