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黃素玉
李雪如李素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等3人(下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機關、日期及字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與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劃定之商業區範圍,依上開計畫案規定,此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應供一般商業(一般事務所)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㈡被上訴人查悉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
)依上訴人之申請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151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前經稅捐處勘查有供作住宅使用事實,而同意以「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惟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上訴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仍維持作住宅使用,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意旨。其後,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遂以107年1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6900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及107年1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3230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7年1月12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1月17日派員履勘系爭建物現場,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供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上訴人屆期不予置理。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348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作住宅使用,檢附具體事證陳述意見,上訴人僅以書面陳稱: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認定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云云,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已無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
㈢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
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照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所訂之裁量基準,作成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7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㈠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
稱104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被上訴人就上開公告委任事項為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自屬有權限之機關。㈡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公告83年計畫
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7年1月5日函及107年1月12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訂於當月17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現場,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再以107年1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認定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違反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作成原處分前,業以106年5月2
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上訴人仍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是其尚難以不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主張免責。再者,被上訴人從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及表現,至上訴人所稱建商及仲介等銷售賣方之告知,並不得據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上訴人自不得進而主張信賴保護。稅捐處之處分則係對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從未為「住宅使用屬合法」之法律認定;況住宅使用合法與否並非稅捐處之權責,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可言。又原處分係就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處分之撤銷、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足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
合理信賴之情形;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亦與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有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83年計畫案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嗣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後,為了解其實際使用情形,遂以107年1月5日函及107年1月12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1月17日派員勘查現場,其中107年1月5日函於當月15日已送達上訴人,縱使107年1月12日開會通知單於同年月17日始送達,亦不影響勘查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之結果。又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7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大樓管理人員表示對講機故障無法聯絡住戶,住戶亦不在家;而上訴人雖以書面陳述意見,但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故被上訴人雖未能進入系爭建物調查,然其斟酌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有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所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事實為真,因系爭建物面積為53.12平方公尺,屬未達100平方公尺之級距二,是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及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等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比例、依法行政、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暨明確性等原則無違。至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上訴人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且其使用執照核准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及法安定性等原則,難謂有理。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當初與賣方洽購之際,從未被告知
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當初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是一般住宅之行銷手法,均係以「住宅」販售,斯時政府相關單位並未指出有何違法;且稅捐處長久以來均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為「住宅使用」,甚至積極宣傳上訴人申請變更稅率,凡此均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屬「住宅」存有信賴。又公權力行使涉及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臺北市政府一方面允許所屬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卻又允許被上訴人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甚為明顯。訴願決定稱「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毫無可採。㈡原處分所依據之105年11月9日公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及104年4月29日公告等法令,皆屬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終結之後始訂定之「新法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0號解釋意旨,自有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㈢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強制進人私人建物勘查之
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配合領勘及現勘之義務。況上訴人事實上既未受被上訴人合法通知辦理現勘事宜,既不知悉,如何能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其強命上訴人接受配合勘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範之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㈣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倘有依規定進行核照、發照之作
業程序,豈有可能完全不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況被上訴人無視系爭建物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暨上訴人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有利上訴人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決定,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範。又原處分未能說明上訴人於現況下究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反倒以誘導上訴人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變更稅率,業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行為明確性等原則。
六、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㈡觀諸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暨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項第2款)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二、商業區:(一)第一種商業區。(二)第二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等規定意旨,可知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皆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範疇;直轄市政府就其轄區為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俱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既經發布實施,即發生規制都市計畫範圍內人民對土地使用行為,必須符合其規劃與規定內容之法律效果。直轄市政府為達成都市計畫之目的,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本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其經核定實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土地,基於促進商業發展目的,而劃定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者,復得就該使用分區土地,視實際需要再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該範圍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使用,俱應受其規範,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使用。準此以論,臺北市政府就所轄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業已核定公告實施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其細部計畫書圖對於該地區內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所為容許使用類別之限制規定,即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位於此商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即應依命令所容許之使用組別而為使用,違反命令供作容許使用組別以外之其他用途者,即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所稱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規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與
「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處分,俱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必要手段,前者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者予以制裁,屬於行政罰性質;而後者則為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措施,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並不以受處分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主管機關對於故意或過失違反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土地及其建築物分區使用管制命令者,自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併予作成罰鍰處分與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管制處分,以利都市計畫目的之實現。
㈣臺北市政府因監察院作成糾正案文認定其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移作自用住宅使用,遲未能有效管理、遏止及查處,顯有違失,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予以糾正,移送行政院督飭確實改善處置,為積極有效處理,乃訂頒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觀其規定內容係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臚列不同違規使用態樣及情節(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標準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俾執行機關能有具體客觀之一致性裁量標準可循,避免造成裁量恣意輕重之情形,以符合平等原則,核未逾越法定授權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又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業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執行權限機關,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依照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所訂裁量基準,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命其停止違規使用。
㈤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供作住家使用,並據以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25日函通知其就上開違規情事陳述意見,並檢附具體事證供審酌,然上訴人僅以書面表示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認定其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等意旨,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無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㈥觀諸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23日辦竣第一次登記時,已於建物
標示部記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登記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至11頁);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1頁)亦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及上訴人共有樓層建物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顯見已公示系爭建物之使用管制,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本應注意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及相關使用管制規定,且非不能經由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查詢系爭建物可否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未善盡注意義務為必要查詢,逕自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卸免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律效果,於106年5月間即致函上訴人予以行政指導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核與卷附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3至25頁)。則上訴人收悉被上訴人之行政指導以後,已明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範圍,不得作住宅使用,卻未終止原來違規使用行為,而仍繼續為之,其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之事實顯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自屬故意範疇,原判決理由未就上訴人此部分故意違規行為予以涵攝論明,固略欠完足,惟與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可責性之認定並無影響。是以,系爭建物既位於商業區範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本於該法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關於該使用分區土地容許使用組別管制規定為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違反規定作為住宅使用,審酌上訴人3人共有之主要建物面積為53.12平方公尺,未達100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登記列印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3至11頁),屬於上開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之「級距二」裁量標準,且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原審核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反商業區土地管制法令行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依據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所示「級距二」之裁量標準,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㈦上訴意旨雖謂: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及房屋仲介業者皆
以系爭建物為住宅販售,且稅捐處長久以來皆對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甚至積極宣傳上訴人申請變更稅率,凡此均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屬住宅存有信賴,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容有違誤;又上訴人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於新法規範制定之前已終結,原處分依據新法規範,對已終結事實裁罰,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0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建商與房屋仲介業者推銷系爭建物之廣告,均非行政機關對外表現具有法效性之公權力行為,上訴人無從援為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明。再者,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係就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之客觀事實以評定其應適用之課徵稅率,並非本於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地位認定該房屋之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亦未合法化上訴人之違規使用行為,更無賦予其免負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建物前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上訴人申請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仍不得據為上訴人得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信賴基礎。又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劃定之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規定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而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則繼續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在進行中,並未終了,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授權就其整體違規行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當時已施行之105年11月9日公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㈧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源依據強命上訴人接受配
合其勘查,況上訴人事實上既未受被上訴人合法通知,無從配合辦理現勘事宜,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應一體注意原則;且被上訴人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之作業程序,未確實依規定稽查,復無視系爭建物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及上訴人長久以來無數之信賴行為,即謂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範。且原處分未能說明上訴人於現況下究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反倒以誘導上訴人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變更稅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節。經核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函已按系爭建物登記所載之上訴人地址為送達,並均寄存送達臺北北安郵局,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上訴意旨指稱未受被上訴人合法通知云云,難謂有據。況原處分乃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係其將位於商業區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行為,而成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及管制要件,並非上訴人不接受配合勘查至明。是以被上訴人已以107年1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請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嗣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始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及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反覆給予上訴人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極盡調查之能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事。又原處分乃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定期限命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至於上訴人應如何辦理變更稅率核非法定原處分應記載之事項,亦非屬被上訴人權限範疇,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如何變更為非住家用稅率,且有誘導上訴人以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變更稅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羅列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0號解釋,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