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丁裕榮石金燕被 上訴 人 孫惠品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8時25分許,在臺鐵新左營站,查獲訴外人余俊宏以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區○○○路000號載客至臺鐵新左營站,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12元,認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先以105年12月28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31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繼以107年1月24日第80-30104031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㈠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仍有不同。上訴人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被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獲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非法營業行為之車輛」、備註欄則記載「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駕駛人余俊宏駕駛,其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違規載客,由高雄市○○區○○○路000號至臺鐵新左營站,車資212元」等語,具體指明係基於系爭車輛有經駕駛為「違規載客」之行為,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即可見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經用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之違規內容,當指計程車客運業而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余俊宏自陳係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下稱Uber平台)通知,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而乘客亦陳稱係以Uber平台叫車。而Uber平台所屬公司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觀諸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之登載可知,駕駛余俊宏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卻接受宇博公司之招攬而註冊加入為合作駕駛,乘客並透過Uber平台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等情觀之,各該運輸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平台而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余俊宏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而註冊加入,其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洵堪認定。而無論就宇博公司招募余俊宏所設須自備車輛之條件,或提供乘客使用Uber平台叫車所得選擇之服務內容觀之,系爭所提供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並無僅出租車輛、駕駛人另議之型態,實乏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併有經用以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另將上開余俊宏透過Uber平台通知載客服務之經營型態,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相較,均為以小客車出租並有駕駛人開車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報酬收取方式復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縱攬客及調派司機所使用Uber平台,非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所使用之方式,然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之載客服務,尚無本質上之差異,以原處分所據余俊宏之行為情節觀之,更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益見上訴人辯稱尚有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行為而作成原處分云云,並不足採。㈡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公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從而因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針對「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所進行之裁罰案件,依同法第78條規定,亦應係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經其家人余俊宏在宇博公司經營之Uber平台註冊登記為攬載乘客所用車輛,上訴人認定余俊宏有與宇博公司故意共同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余俊宏使用時,應負有確保系爭車輛遵循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管制目的而為使用之責任,故而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吊扣車牌2個月。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余俊宏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參酌前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透過Uber平台,對加入之余俊宏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余俊宏加入時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自亦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關於本件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而是否為管制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是本件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吊扣牌照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然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在母法本身已就管轄權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況下,縱如上訴人所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原審亦得拒絕適用之,則關於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委任上訴人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必要。交通部雖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下稱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本件所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之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上訴人固執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106年7月24日函)抗辯該函授予其對於未經核准於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裁處權限云云。然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並未述及作成之法律依據,致難憑認行政院有何得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逕授權上訴人辦理之依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委無疑義,要無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上訴人負責辦理之問題。另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屬土地管轄。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然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得」為吊扣牌照處分,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仍應撤銷。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憑,惟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從而,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之。」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人民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二)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例如高雄市其營業區包含臺南市、屏東縣;屏東縣包含高雄市、臺東縣;臺南市包含高雄市、嘉義縣、嘉義市),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上訴人主張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管轄機關等情,自屬可採。
從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之。
(四)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高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高雄市、臺南市、屏東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高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高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高雄市、臺南市、屏東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五)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六)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余俊宏駕駛,而余俊宏與Uber平台業者,藉該平台媒合乘客與司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至臺鐵新左營站,向乘客收取報酬,余俊宏與Uber平台之業主宇博公司共同營業,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如前(四)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地在高雄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個人經向高雄市、臺南市、屏東縣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高雄市,即得在高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高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臺南市及屏東縣之公路主管機關,從而就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自依法取得管轄權。原審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余俊宏與宇博公司共同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吊扣牌照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因其性質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不利處分之作成固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然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其目的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情狀。本件處分應適用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三關於自用車第1次違規,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用車輛牌照2個月之規定,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車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即與比例原則無違。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余俊宏駕駛,而余俊宏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供余俊宏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屬於法有據。且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亦未有例外情形,致上訴人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處罰基準表,就被上訴人第1次違規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處分,即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