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李柏邵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第五單元,位於南屯區,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間核准成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及核定重劃範圍。籌備會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提送97年9月版重劃計畫書(下稱原核定重劃書)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下稱97年10月20日函)復同意辦理;籌備會即於97年10月21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30日屆滿,籌備會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經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本件參加人),並報請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80043542號函(下稱98年2月27日函)核定後,參加人續行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業務。

(二)參加人執行重劃業務中,系爭重劃區內「瑞成堂」於100年9月29日經被上訴人公告為市定古蹟,為保存古蹟,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101年8月間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保存瑞成堂)案」;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下合稱系爭變更都計案)。參加人為配合系爭變更都計案,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經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提送參加人106年11月18日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參加人於106年11月27日函送「106年11月18日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含變更前、後都市計畫圖)」(下稱106年修正後重劃書圖)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以重劃計畫書圖預估費用負擔所列工程款、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貸款利息等,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分別於107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5日函復請參加人依上開規定檢視修正後,再報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予該府審議,並提供參考資料憑核。

(三)參加人依上開規定檢視更正後,以107年3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30009號函(下稱107年3月30日函)檢送「107年3月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含變更前、後都市計畫圖)」(下稱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受理後,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程序,以107年4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0886971號公告(下稱107年4月24日公告)訂於107年5月12日舉辦聽證會,並檢附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及相關文件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續於107年5月12日舉行聽證會,並檢送聽證會紀錄提報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重劃委員會)審議,經重劃委員會107年6月6日107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並於同日函送原處分、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聽證會紀錄及重劃委員會107年第2次會議紀錄予系爭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經查,籌備會於97年8月26日送97年8月版重劃書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復於97年9月22日函送重擬之原核定重劃書並敘明重擬原因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0日函核定原重劃書等情,有上開各函附卷可證,堪認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函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為原核定重劃書。又依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明提案一內容為提請追認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說明本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函核定等語,足證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者,亦為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函核定之原核定重劃書,上訴人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為97年8月版重劃書,顯屬誤會,自不足採。又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原核定重劃書,參加人即檢附重劃會章程、會議紀錄及相關名冊等資料送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7日函准予核定在案,故參加人係依照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申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而成立,在被上訴人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應認參加人係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合法成立,並不可採。

(二)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重劃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固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再送交會員大會追認,惟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改為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由重劃會檢附重劃計畫書、表、圖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又依同辦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本件重劃書修正草案於106年11月18日經參加人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送交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舉辦聽證會,其程序合乎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並無違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7條規定,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辦理,重劃委員會之委員擔任聽證主持人,並不影響其審議重劃計畫書之公證性,此由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更足證明之,且重劃委員擔任聽證主持人,當場聽取正、反意見,應更有助於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上訴人主張溫豐文教授為重劃委員會之委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迴避不宜擔任聽證會之主持人云云,並不可採。

(三)參加人辦理重劃作業過程中,被上訴人為保存重劃區內「瑞成堂」古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公告實施系爭變更都計案。參加人為配合系爭變更都計案,必須修正重劃計畫書,乃於106年11月18日提請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同意,並以107年3月30日函檢送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公告訂於同年5月12日舉辦聽證會,並檢送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及相關文件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經聽取民眾意見後,提報重劃委員會107年6月6日107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准予核定,經核符合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又重劃委員會審議時,考量本案已舉行聽證會,業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等意見亦經聽證程序整理轉呈重劃委員會,故未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重劃委員會審議程序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違反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云云。經查,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提請重劃委員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已於提案說明法律依據係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列表比較原計畫及修正後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預估費用負擔比例,並檢送修正後重劃書圖、聽證會紀錄及陳述意見彙整表供重劃委員參酌,此有重劃委員會提案附卷可佐。嗣因本件重劃計畫書修正案係為配合系爭變更都計案修正,且經參加人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當時重劃工程進度已達99%,重劃委員會審議時並無明顯爭議或不同意見,獲得照案通過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觀之聽證會議紀錄可知,多數發言者均係催促儘速完成重劃,儘早分配土地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未反對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至於其他不同意見,例如上訴人所質疑的重劃前後地價估價不實、公共設施用地增加應由公地抵充等等,並非屬重劃計畫書圖修正案所得逕行決定之事項。

(五)另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第拾貳「財務計畫」第3項有關「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抵付安居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籌措墊支第1項重劃開發總費用及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費用。」之記載,僅係重申依據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指摘違背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且,重劃會章程係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重劃會成立階段之決定,並非由被上訴人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修正案所決定。至上訴人爭執重劃費用負擔部分,按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核屬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階段,亦非由被上訴人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案所決定。

(六)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時,系爭重劃區工程進度已達99%,故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關於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其餘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項目之修正後金額,實質上已幾近是實際實施重劃之金額,亦據參加人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等附卷為證;貸款利息部分,原計畫預估金額經修正後提高,係因原計畫開發年期為3年,嗣因配合保存「瑞成堂」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公共工程設計變更,故調整開發年期為6.72年所致。至於預估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雖減少,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參加人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送請被上訴人核備之金額為準。上訴人主張重劃計畫書修正案關於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均增加,拆遷補償費減少,均屬違法云云,純屬其主觀之臆測,並無可採。

(七)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暨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可知,重劃前後地價須經參加人之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被上訴人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之,尚非參加人得片面決定,參加人只是依法按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新臺幣(下同)33,272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修正後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基準。又依原核定重劃書記載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為50%;修正後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亦為50%,並無增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率。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後地價估價過低、重劃費用負擔比率不合理,均影響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之通過,亦無可採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 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所設,在執行上具有私法自治的特性,惟市地重劃本質上為公行政任務,且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重要權益,主管機關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以盡國家擔保責任。基此,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除規範重劃會組織、權責及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程序,並規定各階段自辦市地重劃之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

(二)而95年獎勵重劃辦法有關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參見同辦法第20條至第27條),因均未有設置適當組織審議、人民陳述意見、公開聽證及分別送達之相關規定,致未能確保人民獲得充分知悉、陳述意見、參與聽證之機會,均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經105年7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命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據此,為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符合上開憲法精神,內政部修正發布之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其第20條規定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之程序,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重劃範圍前,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以合議制方式審議,並於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以維護其權益及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見同條第2項至第3項);並就主管機關審議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應遵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於第25條規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申請書。重劃計畫書草案。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其他有關資料。(第2項)前項第2款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內容涉及變更重劃範圍者,重劃會得併同申請核定變更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修正草案。(第4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其修正增訂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已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倘於重劃作業進行中,因實務作業需要,需修正重劃計畫書者,於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重劃計畫書時,得併同申請變更重劃範圍,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並踐行修正條文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爰增訂第3項。」

(三)嗣內政部於108年4月9日修正發布增訂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案件,並斟酌前項陳述意見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並準用前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審議無舉行聽證之必要且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符合規定者,應核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書應連同修正之重劃計畫書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經審議無舉行聽證之必要且不予核准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內容涉及變更重劃範圍者,重劃會得併同申請核准變更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修正草案。(第4項)重劃會應於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其修正增訂理由亦載明:「……業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自辦重劃區,因實務執行需要,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時,為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齊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作業程序,爰增訂本條。……第3項自現行(即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3項移列,……。」並配合修正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刪除該條第3項條文,將第4項移列第3項,其餘條文內容均未變更。

(四)由以上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業為多階段之執行程序,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及「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係分屬前後不同階段自辦市地重劃執行程序中,由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獎勵重劃辦法並分別設有不同之規範條文。其中,關於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劃會除應檢送該條項第2款規定之重劃計畫書草案,由主管機關審議是否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應檢附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應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暨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舉辦重劃工程項目、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等事項(同辦法第25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參照),由同意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上開同意書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同辦法第26條之1規定之同意人印鑑證明書或同意書經辦理公證、認證之文件者,旨在確保土地所有權人知情同意及核認自辦市地重劃個案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人數及其土地面積均達半數以上之要件,並杜爭議。至於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自辦重劃區,倘於重劃作業進行中,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修正或實務執行需要,必須調整修正重劃計畫書者,因未變更原核定重劃範圍,致生須重新徵求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重新計算同意人數及其土地面積是否都達半數以上的要件;此外,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因須重新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審議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時,應通知修正前後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經審議有舉行聽證必要者,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已足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符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故而,重劃會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時,自無須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記載符合同辦法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惟若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內容涉及變更重劃範圍者,因已變更原核定重劃範圍,即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核定重劃範圍(同辦法第20條參照),且因變更重劃範圍可能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有所變動,自有重新徵求同意及重新計算同意人數及其土地面積是否都達半數以上的必要,故為縮短行政程序,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增訂第3項(108年修正後移列同辦法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重劃會得併同申請核准變更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修正案,並踐行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以兼顧保障重劃區內財產權人權益與重劃開發時效。

(五)經查,系爭重劃區業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0日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由參加人辦理各項重劃業務;其間,因被上訴人為保存重劃區內「瑞成堂」古蹟,公告系爭變更都計案,參加人為配合系爭變更都計案,而需修正重劃計畫書,因未變更原核定重劃範圍,參加人於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7年3月30日檢送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申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受理後,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程序,檢送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及相關文件,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並為公告,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會,經重劃委員會斟酌全部聽證結果,決議通過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准予核定,適法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重劃委員會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程序違反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暨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關於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增加、拆遷補償費減少及重劃費用負擔比率不合理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內容既未涉及變更重劃範圍,參加人檢送系爭修正重劃書圖申請被上訴人核准時,自無須踐行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被上訴人受理上開申請時,內政部尚未增訂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關於主管機關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作業程序規定,被上訴人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關於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程序之規定,公開舉辦聽證會,聽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將聽證會紀錄提送重劃委員會斟酌(參見訴願卷第21頁被上訴人107年4月24日公告、原審卷㈠第238-239頁聽證會紀錄之主持人說明及主管機關報告),經合議制之重劃委員會斟酌全部聽證結果,決議通過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准予核定,核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規定之精神,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主張參加人於修正市地重劃計畫書時,除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外,尚應依106年獎勵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及第27條規定,重新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提出同意人印鑑證明書,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指摘原判決認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僅需經會員大會審議後,即可逕送被上訴人公告續辦聽證會,程序並無違誤,顯有判決不適用前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與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六)復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主要義務在於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有關重劃各項費用金額,在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負擔」記載之金額本為預估性質(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金額則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故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費用預估金額之更正,如未超過原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因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自無需重新修正重劃計劃書或就更正後金額提送會員大會審議。本件參加人係為配合系爭變更都計案,而辦理重劃計畫書修正案;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106年修正後重劃書圖時,系爭重劃區工程進度已達99%,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此,參加人於106年11月27日檢送106年修正後重劃書圖報核,被上訴人審視上情,函請參加人就該修正後預估費用負擔所列工程款、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貸款利息等金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檢視修正及提供相關數據參考資料,再報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予該府審議;參加人依上開規定檢視更正相關數據後,以107年3月30日函檢送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予被上訴人審議。經核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依重劃實際情形更正「預估費用負擔」所列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之金額,致修正後「預估工程項目及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由106年修正後重劃書圖列載之3,090,584,558元,變更為3,067,939,994元,但列入計算費用負擔之金額均為2,808,000,000元,二者關於修正後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均為50%,並未更動,且原核定重劃書之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亦為50%(參見原審卷㈡第743、744、

766、767頁)。足見,參加人雖依實際情形於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更正關於修正後預估費用負擔之數據,然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金額及平均重劃負擔比例均無變更,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需重新修正重劃計畫書或就該更正數據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又被上訴人受理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核准案時,已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將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送達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且公開舉辦聽證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經重劃委員會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作成決定,業經論述如前。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核定前已知悉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內容,並得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最終核定版之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內容,與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106年修正後重劃書有別,足認參加人自行變更內容,且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自應重新召集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送核,參加人逕送被上訴人申請核定,已不符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指摘原審就此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已受正當程序保障之重要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定系爭修正後計畫書圖已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理由矛盾的違法云云,亦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即無足採。

(七)承上論,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程序為多階段的執行行為(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參照);依同辦法第8條、第11條、第20條、第25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9條、第33條等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核定重劃範圍、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之修正、公告土地權利限制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等重劃事項,均須報請主管機關為核定或准許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由主管機關在前後不同階段自辦市地重劃的執行程序中,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執行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3條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程序,送請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結果,係由理事會將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表內,用以計算重劃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同辦法第33條第3項參照),核屬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如有不服,僅得於對被上訴人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終局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予以審查,以為救濟。故依上開說明,成立重劃會、重劃計畫書之核定、重劃計畫書之修正、與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既分屬前後不同階段之自辦市地重劃執行程序,則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或重劃前後地價估價過低者,自應就主管機關於各該階段程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作成核准重劃會成立之核定;或依同辦法第33條所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要不得在主管機關審議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程序中,再以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處分違法;或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有違法瑕疵等由,請求撤銷主管機關核定通過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處分。上訴意旨指稱重劃區有偽造文書之灌水人頭情事,第1次會員大會即未經合法理事、監事,重劃會應未合法成立;暨不動產估價師刻意壓低重劃後平均地價,以提高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比率等節,應就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成立之98年2月27日函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核准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之原處分違法,進而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可採。

(八)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第32條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之規定,理事會在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前,即發包施作公共設施工程者,重劃主管機關應對重劃會為警告或撤銷其決議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然則,若重劃主管機關怠為上開處置者,固應負未盡監督職責之行政責任,惟不影響其前已核定重劃計畫書之效力。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未待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即發包施工,顯有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有違正當行政程序,涉有違失,是其原核定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應一併失其效力,原處分核准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之程序應屬違法云云,尚難採取。至原審法院106年8月13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審83號判決)內容,係以參加人前就系爭變更都計案,於未踐行修正重劃計畫書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前,即辦理公共設施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而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准許該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之各核定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審83號判決宣示後,參加人依當時應適用之106年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經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檢送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第27條規定程序,作成原處分,核無不合,亦詳論如前,上訴人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原審83號判決,主張參加人之公共設施工程範圍未定、公共設施用地及負擔不明,參加人修正重劃計畫書顯然無從為合法之修正;暨系爭變更都計案一經公告,參加人即應重擬重劃計畫書,卻遲至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復遲於107年5月12日舉辦聽證會,迄參加人於107年7月19日公告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其公告發布實施自有違法,指摘原判決就此未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九)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之理事會是否經合法程序決議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及實際開會通過決議之人數及面積為何?均攸關系爭修正後重劃書圖是否業經會員大會通過、被上訴人得否續辦聽證程序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已受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重要認定?另出席第2次會員大會之會員中,凡具有安居公司相關人員資格者,因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而顯與重劃計畫書圖修正案有利害衝突,依法應迴避若未迴避,將導致此議案未經過半人數或面積同意,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原審未查於此,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25條、第189條規定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