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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5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被 上訴 人 陳奕龍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7年2月2日14時45分許,在松山機場查獲被上訴人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載乘客自臺北市政府至松山機場,並收受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認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2月8日交公北市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上訴人以107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0,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及駕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由證人張○○之證述及LINE叫車資料可知,證人張○○是利用LINE群組預約107年2月2日14時30分許,自臺北市政府出發至松山機場之車輛,該群組並派由編號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為「○○」所駕駛車型為現代ELANTRA、車色為白色及車號為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而上開司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填載之手機門號,被上訴人復依約前往搭載證人張○○至指定地點後,實際收受所約定之報酬無誤,則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堪認其係故意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無誤,實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證人張○○使用之叫車群組,有被上訴人之手機及系爭車輛之車型、車色、車號等等完整資料,經乘客一叫車,該群組即派被上訴人前往接送並收取報酬,顯見被上訴人已具備有投入汽車客運運輸市場,反覆多次從事計程車客運運輸營業行為與意圖,故本件遭查獲之載客運輸服務雖僅有1次,核仍屬汽車運輸事業之經營行為,殆無疑義。㈡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吊扣牌照、駕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本件公路法主管機關應依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而被上訴人係屬自然人,固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規經營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難與居住處所分離而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故其主事務所即應以其住所地定之。被上訴人起訴狀陳報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此亦係其戶籍所在地,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當由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是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罰鍰及吊扣牌照處分者,應為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竟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㈢本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競合」及「管轄權爭議」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定其管轄,亦無有上訴人所指管轄權競合致不安定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涉及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已就何者為公路法主管機關定有明文,自屬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等規定,係就汽車牌照之登記、停駛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之登記、審驗、繳回所規範,核與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之違章行為無關,自無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牌照、駕照登記機關決定本件管轄機關為何。至行為人之主事務所非違規事實所在地,係屬適用公路法規定可能之結果,自無倒果為因,而為違法不適用公路法規定。又「應訴」係指當事人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訴訟乙事,核與為行政處分之管轄機關為何係屬兩事,上訴人予以混為一談,仍無可取。另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屬土地管轄。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關於罰鍰及吊扣牌照、駕照處分,均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及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係自然人,理應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卻又自行認定其住居所為其主事務所,則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汽車運輸業顯無「合法總事務所」可言,既無「合法總事務所」,自亦無從藉由「主事務所」進而認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判決逕以自然人之住居所為其主事務所,恐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顯然牴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何以產生上述矛盾?乃源自將公路法第37條有關「申請核准者」(以主事務所定土地管轄)之規定,不當擴張於「未經申請核准者」,而由於未經申請核准者包含「自然人」,其無主事務所,欲強行套用公路法第37條規定,解釋上自不免產生齟齬,足證公路法第37條實屬不宜擴張解釋於未申登者。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作為本件管轄權認定之依據,然被上訴人根本未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自無所謂汽車運輸業之「主事務所」可言,故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意旨首在管轄權歸屬爭議。

⒈現行公路法對於汽車營運之監督,採取籌備申請並營運管理並行制度,決定各該管轄機關之因素尚有不同:

按政府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而訂定公路法,於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4條第1項將營業汽車分類定義,其中第4款明文「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並於第37條第1項分列不同種類之汽車運輸業明定其申請經營籌備之主管機關,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視其違反情節輕重,得予一定之裁罰及不利處分。另關於「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同法第79條第5項所明定,交通部據此授權訂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內容關係計程車客運業之規範,不僅營運之申請,尚及於用車車型、計費裝置、提供服務方式(叫車、排班)、經營路線、共乘營運等等(參該規則全文),如有違反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罰或為吊扣車牌等不利處分。是現行對於汽車營運之監督,採取籌備申請並營運管理之縝密制度。在申請階段,其核准與否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視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決定屬於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另在營運管理,佐以裁罰或不利處分予以控制之職權機關,則未見於公路法明白規定關於裁處管轄機關是屬於中央或直轄市的決定因素。⒉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所繫之原因事實不及於駕

駛個人,與本件不同,解釋範圍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故於本件不生拘束力:

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係違規人以應用程式「Uber」調遣司機為顧客提供載運服務,裁定意旨以其為公司型態,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決定申請事件之管轄機關。而本件則係個人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在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所繫之原因事實,不及於駕駛個人,解釋範圍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下,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爰予申明。⒊在法定管轄權機關競合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受理優先原則,上訴人取得本件之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在裁處「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同條第2項則在裁處「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裁處機關依法為「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個人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處,包括申請籌備階段之未經申請,及營運管理階段之各種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明文之限制及禁止規定之違反,而裁處處分則包括罰鍰之行政罰,及如吊扣牌照等之管制性處分。有關管轄權之決定,在無特別規定下,前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後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以決定究竟應由何一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再由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可能受到不利裁處之行為態樣以觀,例如未經申請許可即經營載客服務、計費裝置不符規定、越區營運等,視其行為態樣,及裁處處分之性質而有生不同之管轄權決定因素,個人之住所、居所、違章行為地、結果地等所在公路主管機關,或法律另有明文之公路主管機關,如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明定其職權,即有第6款「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之規定,再結合前述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均可作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目前我國國土面積約僅36,000平方公里,南來北往頻仍不斷,考量時間、費用、便利性等面相,公路之使用可謂為首選,公路運輸管理事務因使用者眾及其快速流動之本質,經緯萬端並迅速變動,一件裁處事件所生管轄權聯結因素多端,致有數管轄機關競合之可能。基於事權之統一及行政效率等目的性考量,汽車公路運輸營運之裁處,長期由上訴人掌管,並無超越上訴人之法定職權範圍,自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則在法定該管職權機關競合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2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之規定,其受理本件作成裁處,自無欠缺管轄權之違誤。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嗣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事項,惟竟未及於「直轄市轄區內」之計程車客運業,對於本件管轄權爭議即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原處分尚無違誤。

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即擅自利用LINE群組之媒介,於107年2月2日14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載客由臺北市政府至松山機場,收取費用150元,經營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堪認其係故意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為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且被上訴人已具備有投入汽車客運運輸市場,反覆多次從事計程車客運運輸營業行為與意圖,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作成時有效實行之現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輛,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依法定最低度之裁罰處置標準,處罰鍰10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及車輛牌照4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其未區分處分性質為裁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概以行為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進行裁量,惟此裁量基準之內涵可及於不利處分,尚得予以適用,其裁量結果亦無逾越或恣意,應認原處分合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行政裁罰及處置無管轄權為由,而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不致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