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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陳雅玲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景茂,於上訴後變更為黃一平,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6號3樓之4建築

物(使用執照核發機關、日期及字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3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與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劃定之商業區範圍內。依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規定,此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應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㈡被上訴人因獲悉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

北市稅捐處)依上訴人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之情事,乃以106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91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變更非住宅使用,請向北市稅捐處申報房屋使用情形,重新核定稅率,被上訴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仍維持作住宅使用,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對該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其係屬行政指導,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7年2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09049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㈢嗣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

分別以107年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3200號函(下稱107年1月10日函)及107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740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7年1月19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1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71300號函(下稱107年1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然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乃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據「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作成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9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

公告之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位處之都市計畫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因查悉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情形,乃以107年1月10日函及107年1月19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1月25日派員會勘現場,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為據。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月31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違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嗣上訴人雖具函陳述意見,但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業以107年1月31日函通知上

訴人,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惟上訴人仍續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是其尚難以不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主張免責。又被上訴人從未給予上訴人有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上訴人所稱建商與房仲等銷售賣方之告知,並不得據為其信賴基礎,進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且原處分係就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處分之撤銷、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另北市稅捐處僅曾就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從未為「住宅使用屬合法」之法律認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可言,況住宅使用合法與否亦非北市稅捐處之權責。凡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

合理信賴之情形;且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之事實有別。次依照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嗣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是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洵非可採。㈣被上訴人為瞭解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分別以107年1月10日

函及107年1月19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1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揆諸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及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等函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其中107年1月10日函於107年1月25日會勘日前送達上訴人,應認會勘事宜已在事前合法通知上訴人,縱107年1月19日開會通知單於同月26日始送達,亦不影響會勘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之結果。次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25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所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雖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調查,然經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具函所陳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仍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蓋其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自有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公告之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所定系爭建物所在之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建物面積為26.43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明確性等原則無違。至北市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上訴人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核屬二事,系爭建物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且其使用執照核准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禁反言及法安定性等原則,難謂有理。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據法令相較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

稅率之事實應均屬「新法規範」,而上訴人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於「新法規範」制定前早已終結,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違背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前開適用法令之情況,率論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迄今尚未終結,原處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實過於速斷,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備之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建商及房屋仲介業者均以住宅販售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中

未曾註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北市稅捐處長久以來均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為住宅使用,甚至積極宣傳上訴人申請變更稅率,凡此均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屬住宅存有信賴;又公權力行使涉及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臺北市政府一方面允許所屬北市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卻又允許被上訴人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逕論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甚與該原則無涉,自屬違法且顯無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事實上未受被上訴人合法通知辦理現勘事宜,如

何能配合辦理?且遍尋法律依據,皆未強制要求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配合相關單位辦理現勘,則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進而以上訴人未配合現勘為由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漏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收受被上訴人合法通知辦理現勘,即逕以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均肯認被上訴人得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忽略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自有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倘有依規定進行核照、發照之作

業程序,豈有可能完全不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況被上訴人無視系爭建物經北市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暨上訴人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有利上訴人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其之決定,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範。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有無依規定進行核照、發照,甚至是否有與建商勾結,且北市稅捐處既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為何被上訴人仍以供住宅違規使用裁罰上訴人等情不察,逕謂原處分無違反誠信、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等原則,有應調查事實調查未臻完備之不當,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按: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100年7月2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㈡觀諸前引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第35條暨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第10條之1第2款等規定意旨,可知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皆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範疇;直轄市政府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其經核定實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土地,基於促進商業發展目的,而劃定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者,該範圍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使用,即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準此以論,臺北市政府就所轄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業於核定公告實施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其細部計畫書圖對於該地區內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所為容許使用類別之限制規定,即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位於此商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即應依命令所容許之使用組別而為使用,違反命令供作容許使用組別以外之其他用途者,即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所稱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規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者,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罰

處分與「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處分,俱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必要手段,前者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者予以制裁,屬於行政罰性質;而後者則為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措施,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並不以受處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及事由。故主管機關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土地及其建築物分區使用管制命令者,自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作成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管制處分,以利都市計畫目的之實現。

㈣又臺北市政府因監察院作成糾正案文認定其對於大彎北段商

業區及娛樂區違規移作自用住宅使用,遲未能有效管理、遏止及查處,顯有違失,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予以糾正,移送行政院督飭確實改善處置,為積極有效處理,乃訂頒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觀其規定內容係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臚列不同違規使用態樣及情節(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標準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俾執行機關能有具體客觀之一致性裁量標準可循,避免造成裁量恣意輕重之情形,以符合平等原則,核未逾越法定授權範圍,且具客觀合理性,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執行權限機關,依照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所訂基準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為裁處。

㈤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

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供作住家使用,並據以向北市稅捐處申請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31日函通知其對於上開違規情事陳述意見,並請檢附系爭建物已變更為非住宅稅率之課徵房屋稅資料供審酌,然上訴人僅以書面陳述被上訴人不得認定其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使用情事而予以裁處之主觀見解,並未提出已變更成非住家稅率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無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以,系爭建物既位商業區範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本於該法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細部計畫書圖所載關於商業區土地容許使用組別管制規定為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違反義務將位於商業區之系爭建物作為自用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原來之違規使用行為,原審核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反商業區土地管制法令行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依據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量標準,審酌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26.43平方公尺,未達5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1(原判決誤植為級距2),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㈥上訴意旨雖謂: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及房房仲介業者皆

以系爭建物為住宅販售,且長久以來北市稅捐處皆對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甚至積極宣傳上訴人申請變更稅率,凡此均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屬「住宅」存有信賴,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容有違誤;且上訴人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對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裁罰,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之適用法令之實際情況,有調查未臻完備之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據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而上訴人之違規使用之行為係繼續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繼續進行並未終了,被上訴人乃適用其開始違規行為起,迄裁處時仍有效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所定級距標準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其使用分區欄位已填載「商業區」,建築物概要亦載明地上8層「用途:一般事務所」(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9頁)甚明。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本應注意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及相關使用管制之規定,且非不能經由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查詢系爭建物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上訴人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未善盡注意義務為必要查詢,逕自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卸免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況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律效果,已於106年5月25日發函對上訴人行政指導,於同年8月11日送達之事實,亦核與卷附該函及送達證書相符(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及第11頁)。則上訴人收悉被上訴人之行政指導以後,已明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範圍,不得作自用住宅使用,卻未終止原來違規使用行為,仍繼續為之,其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事實顯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自屬故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故意違規行為未予以涵攝,固容有未洽,惟就其主觀上具可責性並無影響。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係就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之事實作課徵稅率之中性評定,既非本於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地位就房屋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認定,亦未合法化上訴人之違規使用行為,更無賦予其免受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建物前雖經北市稅捐處依上訴人之申請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然不能憑為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可以免責之論據。又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23日辦竣第一次登記時,其建物標示部即記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登記列印資料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分見原處分卷第3頁及原審卷第89頁),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亦記載使用分區:商業區,建物用途:一般事務所,足見登記機關並無與使用執照不相符之記載至明。故上訴人主張:北市稅捐處就系爭建物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地政機關登記與其他機關之認定矛盾,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使用系爭建物不具主觀責任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違反誠信、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等原則,不足採取。㈦至上訴意旨又謂:遍尋相關法規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強制

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接受配合勘查,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漏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收受被上訴人之合法通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然姑不論被上訴人107年1月10日函及107年1月19日開會通知單均係按系爭建物之地址送達,並均寄存送達臺北北安郵局,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第21頁),原審法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命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所指已難謂有據。況原處分據以裁處之違規事實並非上訴人不接受配合勘查,而係其將位於商業區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行為,成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及管制要件。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請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嗣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始作成原處分,可見被上訴人已一再給予上訴人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業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