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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8年度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謝蕙如被 上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啟祥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李嘉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364、37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同段370、37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露天堆置工業產製或購入之物件(生鐵、廢鐵等),經上訴人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上訴人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規定,先後以民國105年7月12日屏府地用字第10522890600號、106年6月6日屏府地用字第10617453400號、106年9月20日屏府地用字第10670599600號、106年12月7日屏府地用字第10681616800號、107年5月21日屏府地用字第10714355500號、107年8月21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8428400號、107年9月18日屏府地用字第10773001000號、107年10月17日屏府地用字第1077664710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裁處書)各處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令被上訴人依限恢復為符合系爭土地容許之使用。被上訴人未對第1次、第2次裁處書提起訴願,而就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及第8次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3332號、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14630號、107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3177號、107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70074608號、108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70081562號、108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86932號訴願決定(前5次訴願決定下分稱為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訴願決定,前開6次訴願決定並合稱為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就第1次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訴願決定及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裁處書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判決有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指第8次裁處書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