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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李銅興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臺北市○○區○○街00巷7之1號門牌(臺北市○○區○○段3小段000

建號)建物(原登記總面積為143.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55年11月2日核發之55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於55年間經起造人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及複丈(測量成果即55年複丈平面圖所載為底層面積132.39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1.37平方公尺),並於56年5月間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郭譽珮之受託人郭有倫提起陳情,請求查明系爭建物平面圖登載不符,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後,認為55年複丈平面圖誤將系爭建物退縮空地部分計入主建物面積,乃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78條規定,以103年7月10日收件中正一建字第2930號案辦理建物標示部面積更正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下稱103年測量成果圖),並於隔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總面積更正縮減為128.73平方公尺),另以103年7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0195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7月14日函)通知前所有權人郭譽珮辦竣面積更正登記。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向郭譽珮買受而取得面積更正縮減為

128.7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13日、4月16日(原判決誤植為4月24日)及5月25日以文書向被上訴人表示103年測量成果圖與原建築圖不一致而短少坪數,請求廢棄103年測量成果圖,恢復55年複丈平面圖,惟經被上訴人勘查後,認定103年測量成果圖並無違誤,乃以104年5月2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6006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5月26日函)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95800號訴願決定以該函為觀念通知而不受理其訴願(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6月26日續向被上訴人請求將與原建築圖不一致之103年測量成果圖廢棄,恢復55年複丈平面圖,亦經被上訴人執相同理由以104年6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896300號函、104年7月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10155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對103年測量成果圖及面積更正登記案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615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103年測量成果圖部分認定非屬行政處分,關於面積更正登記部分則認訴願逾期及未受損害且當事人不適格,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㈢嗣上訴人多次陳情,請求被上訴人重測或回復55年複丈平面

圖,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1907900號、105年2月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172500號函回復後,上訴人仍再次陳情,被上訴人乃以105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226100號函復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倘無新事由而仍一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其後上訴人以106年7月19日金古字第106071900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6年7月19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103年測量成果圖未記載更正理由及法令依據,應屬瑕疵無效,請重新核發成果圖並記載更正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語,因被上訴人未予回復,上訴人遂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090013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以上訴人請求重新核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乃不受理其訴願。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系爭訴願決定撤銷。⑵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系爭建物103年7月10日依申請更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指103年測量成果圖),並依106年7月19日之申請,依建物竣工圖更正恢復為55年複丈平面圖」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建物竣工圖更正恢復系爭建物103年測量成果圖為55年複丈平面圖。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⒈行政機關之測量,係屬事實行為,而測

量錯誤亦與登記錯誤規定不同,尚難即認人民有依測量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再為更正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有測量及登記錯誤為由,而為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及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時之建物所有權人郭譽珮未予不服,已經確定,郭譽珮並以被上訴人更正後之結果出售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對103年測量成果圖及面積登記不服部分,經第2次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現上訴人再請求將103年測量成果圖予以更正,縱認其得依測量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申請更正,然103年測量成果圖及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既已確定,上訴人申請亦應表明103年測量成果圖有何再發生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13日、4月16日及5月25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103年測量成果圖與建築圖不一致而請求被上訴人更正103年測量成果圖,業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認103年測量成果圖並無違誤,業以被上訴人104年5月26日函復,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第1次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僅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103年測量成果圖與原建築圖不一致請求更正確定之103年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認無發現再有測量錯誤情形,而未依測量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等規定辦理,難謂於法有違。⒉土地法第69條係就「登記」錯誤請求更正,上訴人據此請求就「測量成果圖」更正,自屬無據。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係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⒋上訴人所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係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等語。因此人民申請所依之「法」,係指包括行政規則等法,並非謂得直接依照過去行政機關曾有之作為為依據,上訴人主張可依被上訴人行政慣行請求被上訴人再更正103年測量成果圖,應屬誤會。⒌上訴人所主張前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46)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原審誤植為第64611號)令訂定發布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僅係供該管機關測繪時以統一之比例尺及方法為之辦法,並非予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測繪之權利,況該令已於63年6月28日廢止,自難認上訴人可依該令有請求被上訴人再次更正103年測量成果圖之權利。綜上,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應無理由,系爭訴願決定認上訴人申請更正103年測量成果圖非屬依法申請案件為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未周詳,惟結論亦無不合。至103年測量成果圖既已確定,上訴人指摘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前對於103年測量成果圖及面積更

正登記均不服提起訴願,係經第2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嗣並未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遑論自103年7月11日登記公告起,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願時,面積更正登記處分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3年不變期間。則被上訴人所為103年測量成果圖及面積登記之更正,不但未經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不服而業已確定,對上訴人而言,本件並未爭執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處分,該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又已確定,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建物103年測量成果圖更正之行政行為,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103年測量成果圖為違法應予除去,即無理由。況上訴人所買受系爭建物面積即為更正後登記之一層面積118.04平方公尺、騎樓10.69平方公尺,共計128.73平方公尺,並無有何面積損失,故上訴人僅爭執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103年測量成果圖,亦難認其有何訴訟實益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所提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其106年7月19日之申請,已逾文書

處理時限,應作為而不作為,經依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提起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查,上訴人106年7月19日函之內容記載「主旨:有關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000建號103.7.10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改,未記載更正理由及法令依據,使人無從判斷其正確與否,請惠予重新核發該成果圖,並依法記載更正理由及法令依據,以達足以判斷程度,請查照辦理。說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書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記載須達使人足以判斷行政機關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始屬完備。二、旨述建物測量成果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如更正內容理由為何、更正過程之法令適用是否妥適正確等皆付之闕如,已達使人不足以判斷其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應屬瑕疵無效。請貴所速予重新核發該測量成果圖,並依法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以達足以使人判斷其更改正確與否程度。」等語,堪認上訴人係主張103年測量成果圖為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爰申請重新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3年測量成果圖。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及建物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完成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屬地政機關所為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發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3年測量成果圖,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被上訴人亦非對其請求有怠為行政處分情事,則上訴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⒊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係依測量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

土地法第69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所稱行政慣行,提起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然上開規定及所稱行政慣行均非屬上訴人106年7月19日函之請求依據及內容,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遑論上訴人未據此經訴願程序而合法起訴,仍應認上訴人執此提起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雖原審逐一就上開規定及所稱行政慣行,予以論述上訴人所提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已有未洽,但不影響駁回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所有權人得依測量規則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申請更正測量成果圖,非僅原判決所指之更正登記,機關依申請所為或否准該請求,皆為行政處分,原判決除否定其為行政處分外,亦否定上訴人得依法申請更正,屬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測量規則第278條及第232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情狀即如本件55年複丈平面圖之狀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其違法之逕行更正,原判決未察及此,亦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測量規則第278條及第232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人106年7月19日函之請求內容無關之主張而續為爭議,所訴委不足採。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⒈按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基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有防禦請求權,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妨害或干預其權利之行為,且人民於其基本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排除違法侵害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是則,公權力之侵害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該侵害行為。

⒉經查,103年測量成果圖係因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郭譽珮之受

託人郭有倫請求查明系爭建物平面圖與登載不符,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後,認為55年複丈平面圖誤將建物退縮之空地部分計入主建物面積,乃依職權辦理建物標示部更正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將系爭建物標示一層面積更正為118.0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更正為10.69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為1

28.73平方公尺,郭譽珮並無不服,上訴人則於系爭建物103年7月11日更正登記後之103年10月27日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關於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即明揭:「本記載未詳盡事項,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及系爭建物標示一層面積118.04平方公尺、騎樓10.69平方公尺,共計128.73平方公尺,上訴人嗣對103年測量成果圖及面積更正登記案不服,提起訴願,經第2次訴願決定認103年測量成果圖非屬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之面積即為更正後面積,無受有損害,提起訴願亦逾期,而不受理其訴願,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又本件上訴人未爭執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處分,該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又已確定,則上訴人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103年測量成果圖為違法,應予除去,即無理由,亦難認其有何訴訟實益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情事,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已確定為由,認1

03年測量成果圖並無違法,惟先有違法之103年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行為,始續以違法之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原審之認定完全因果錯置,違反論理法則;另依買賣契約書記載為總價交易,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當然包括與事實面積有差異之部分,買賣契約書所列載與事實不符之面積,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更正測量成果圖,確實損害上訴人權益,遑論實際財產價值與未來交易價值減損,原審竟謂「並無有何面積損失」而「難認其有何訴訟實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矛盾,亦與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有悖;本件既符合包括被上訴人「逕行」「更正」55年複丈平面圖違法、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完全無過失等4要件,上訴人自得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然原判決主文卻又併予駁回備位聲明,顯然為判決主文與理由之矛盾等語。惟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及建物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核屬地政機關所為行政事實行為,雖上訴人主張103年測量成果圖違法,然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係違背何法令規定,自無法以其主觀之見解而遽謂備位聲明之請求已符合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況上訴人既係依更正後之建物標示部(依103年測量成果圖而為更正登記),與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郭譽珮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難謂上訴人之財產權有何直接因103年測量成果圖而受侵害並有侵害狀態繼續存在情事,則原判決因認其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核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可言,所訴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建物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