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李濂

李文潔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洪家原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緣上訴人李濂與李文潔為被上訴人(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及實任檢察官,其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106年度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為「未達良好」。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11日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及107公審決字第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106年度職務評定通知書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核定為良好,併依此核定結果予以獎勵。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上訴人李濂有候補成績不及格;上訴人李文潔有上訴案件逾期情形。上訴人2人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表,評擬結果均為「良好」;遞經被上訴人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均維持「良好」之考評結果;被上訴人爰以107年1月16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10號函,檢陳被上訴人106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提送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法務部人審會)審議。

(二)經法務部人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107年2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地方檢察署,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並以107年2月22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90號函,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再提送法務部人審會審議;遞經該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上訴人2人)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決議均同意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

(三)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又法務部人審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等9人106年職務評定結果依各地方檢察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經法務部人事處於同年月日簽請部長核定上開人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次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文潔……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經前部長邱太三批示:「如陳政次擬」。法務部爰依前部長邱太三核定結果,以107年4月13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知高檢署,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濂經法務部部長加註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上訴人李文潔經法務部部長加註意見「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逕為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被上訴人據以106年度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其經評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依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簽註意見交法務部人審會復議後,仍不同意法務部人審會對上訴人2人106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結果,並依陳政務次長意見,逕予變更其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106年度職務評定通知書之職務評定結果有不當聯結之瑕疵,恣意濫用情形、違反公平原則、綜合評核違反違法性監督原則及職務評定操作違反立法目的等,並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略謂:法務部以「因檢察官評定良好之比例過高,而要求各檢察機關重新審酌職務評定結果」此一於法官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皆無之程序及與法規目的不符之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年度職務評定結果重新評定,已有不當連結禁止及未遵守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另查,被上訴人職評會及法務部人審會均就上訴人職務評定結果評定為「良好」,法務部部長逕將改列為「未達良好」,未通知上訴人給予任何辨明之機會,亦未說明有何其他應列未達良好之具體原因得以推翻法務部人審會之專業判斷,有判斷之濫用及未遵守行政程序之瑕疵,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具體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依上開第125條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該規定之本旨。

(二)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而如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將無法晉級及(或)給與獎金。是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性質上屬不利之行政處分,受評檢察官固得依法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以資救濟,惟依職務評定制度之功能以觀,檢察官並無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請求權,先予指明。

(三)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並經法務部人審會審議通過,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部人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四)查本件上訴人2人106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經評擬、初評、覆評、法務部人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法務部部長不同意法務部人審會復議結果,就上訴人李濂部分加註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上訴人李文潔部分加註意見:「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逕就上訴人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本件訴訟等情,此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既係由法務部部長加註意見而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即應提起撤銷訴訟,並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始為適格。原審應就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善盡闡明義務,若上訴人經闡明後仍未為必要之被告機關及聲明之補正,即應認與撤銷訴訟起訴要件不符,而有起訴要件不備情形,應予駁回其訴。乃原審疏未予闡明,逕依上訴人起訴主張而為實體審理並為判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審闡明命補正當事人及聲明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