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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伯川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徐胤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管理之臺

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民國89年1月13日申請登記於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822分之1935,下稱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乃以101年10月3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10047959號函,請捷運局支付返還使用期間之補償金(含逾期利息)。捷運局以101年11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3504900號函(下稱捷運局101年11月16日函)復略以:「……本案部分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地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係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忠孝新生站站體使用,查本路段施工期程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因上開工程穿越施工期間,即貴行(指上訴人,下同)88年接管前,本案土地係屬公有公用土地,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辦理,故依上開辦法(即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87年12月15日更名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12條規定無同辦法各項補償之適用,亦無據補辦」等語。

㈡上訴人復以102年4月1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20015464號函,

向捷運局請求支付施工期間之補償費及施工完成後建物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捷運局以102年4月18日北市捷權字第10231183800號函復略以:「本局前以101年11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3504900號函就本案土地無據辦理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詳復貴行」等語。上訴人不服捷運局101年11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209144200號訴願決定,認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被上訴人並未將大眾捷運法有關權限委任捷運局執行,爰將捷運局101年11月16日函撤銷,著由捷運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㈢被上訴人據此另以102年11月1日府捷權字第102330557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查本路段施工期程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貴公司(指上訴人)102年4月1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20015464號函請求支付施工期間之補償費一節……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三、至於施工完成後建物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一節……依捷運系統南港線穿越施工當時本案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完工後地面亦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未改變原有之使用功能,非屬無權占用。且依穿越施工開始適用之79年6月15日發布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地上權補償費於穿越依法得建築使用之土地,須依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地上權補償費。本案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故無從據以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依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上訴人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就補償費之金額待勘驗測量後核算);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9,157,407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24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5822分之1935」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暨自各期不當得利發生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暨勘驗測量聲請狀中,

已列載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且無同條第2項應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無須先經過訴願程序。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提起補償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迄訴訟階段提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該部分無須經訴願,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未經訴願程序、應予駁回云云,即無所據。

㈡依85年4月17日修正之審核辦法(下稱85年審核辦法)第9條

規定,就補償費之通知發給之時間定為與通知將路線穿越之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同時,依此規定可達確定補償對象,消弭前後土地所有權人關於補償費之爭執,無違大眾捷運法之授權目的。則於85年審核辦法修正前,應補償捷運系統因路線工程必要穿越土地而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未予補償,嗣於85年審核辦法修正後欲對之補償者,自得依同一意旨,採85年審核辦法第9條規定,以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捷運路線穿越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之捷運施工期程自79年12月20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難認上訴人於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21日始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復無捷運路線穿越註記,則上訴人既非於系爭土地捷運施工期間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發給該部分土地受穿越之損失補償,並非有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不合。縱上訴人於捷運施工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該補償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已發生,自95年1月1日起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自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應即可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並未舉出其有何未能為申請該請求權之正當理由,卻遲至101年10月30日、102年4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理由。一旦捷運完工,倘按日計算穿越補償費,將使整體捷運造價無限上綱,永無上限,不符合公共利益,亦即客觀上已經發生請求權人認為其可據以請求核發補償費之事實,請求權人即可依法請求主管機關核發補償費,時效即開始起算。縱因79年6月15日發布實施之審核辦法對捷運施工穿越土地者無補償規定,惟上訴人於88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即得依85年審核辦法請求補償,故捷運施工穿越補償費之請求權,應以穿越土地之始,即已發生。上訴人雖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主張本件補償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以主管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之註記時開始起算,惟該判決事實係土地註記時間(82年間)早於實際捷運穿越施工時間(83年間),與本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系爭土地始終未有任何穿越註記,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年4月10日請求時,故意不為註記之事實,其主張視為條件已成就,自不足採。上訴人復再引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陳稱本件補償費「可行使」之時點應以主管機關作成准予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時起算,惟被上訴人從未作成核發任何補償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自無從以此時點作為起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有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惟上訴人檢附80至89年間請求辦理土地有償撥用之資料,其內容均係上訴人應前臺灣省政府之催促,將歷年間被上訴人開闢為都市計畫道路使用之上訴人土地列表,並促請被上訴人編列預算辦理有償撥用,且所列土地項目龐雜,系爭土地縱明列其中,難認上訴人確係就系爭土地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此段期間之補償費用,且對於上訴人之回函,亦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所為者,並非全係被上訴人函復,況上訴人亦陳稱對於上開函文並無提出救濟。至上訴人93年5月4日總產發三字第0930014071號函被上訴人內容,僅再度重申敬請辦理徵收或價購,並未主張依據大眾捷運法相關權益,而上訴人105年6月1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50013932號函則係本件起訴後所為之通知,依前揭函文內容所載,尚難認具有中斷補償費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函請求捷運施工補償費已逾請求權時效,否准其補償費之請求,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地目為「道」,且充作忠孝東路3

段道路使用已數十年,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雖其所有權現仍屬上訴人所有,未發生得喪變更,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受有限制。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縱有管理道路權限,然並未受有利益。又道路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須,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公共福利,因此系爭土地既為道路,基於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即賦予公眾得通行私人土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權限,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如聲明第3項及第4項相當於租金之款項,自難採認。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致有特別犧牲,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然而本件事實既係國家建設捷運工程之公法行為,已有大眾捷運法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此法為請求,除此之外,上訴人不能僅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第452號解釋,作為請求補償或徵收之公法上依據,大眾捷運法既已賦予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上訴人未於時效內請求,縱有未獲補償情事,且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另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工程穿越或占用之際,即時主張補償費或請求徵收,而遭致時效消滅之後果,顯與原審96年度訴字第3327號(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情況不同,自難援引適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查:㈠關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時效制度係對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

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利或義務關係變動的效果;其目的亦在促使權利人以適當之努力儘早行使權利及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引用釋字第474號解釋有關時效制度之重要性及其制定之目的謂:「消滅時效制度(按:釋字第474號解釋僅稱『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見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點,足以說明時效制度在法治國原則中之重要性(司法院釋字第723解釋之羅前大法官昌發協同意見書㈢參照)。

⒉按90年1月1日施行(即本件行為時)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雖已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於該法施行前,因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支付相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此外,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自102年5月24日起生效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如係「102年5月23日(含)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亦即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⒊按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嗣於86年5月28日將第1項「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並支付相當之補償。」修正為但書規定及增列第2項為:「(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第2項)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再於93年5月12 日將原條文第2項以「必要時……」等文字賦予行政機關就捷運穿越段之土地取得方式以相當之裁量空間,惟基於明確性原則,爰予以修正為:「(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第2項)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準此,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時,係對該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財產權予以限制,因此所受損失,係因公益之故而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而該補償為國家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乃捷運穿越期間之一次性補償(償金),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上開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完成穿越施工時即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⒋經查,系爭土地於88年8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嗣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人中華民國,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欄位,分別更正為「買賣」、「45年4月9日」及「45年12月24日」。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地目為「道」,捷運施工當時已開闢為忠孝東路3段,捷運工程穿越該道路地下,上有捷運出口,下有捷運軌道穿越,均屬捷運穿越使用之性質,其施工期程為79年12月20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0頁第23行至第22頁第3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如前述,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損失補償,乃捷運穿越期間之一次性補償,所有人依該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完成穿越施工時即為上開規定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因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上之必要,而自79年12月20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穿越系爭土地施工,則至遲於87年3月7日穿越施工完成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得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補償請求權,雖上訴人於87年3月7日當時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然於88年間,不論以「接管」或「買賣」為原因,上訴人既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係於88年10月21日始更名登記上訴人為權利人),其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捷運穿越期間之一次性相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且如前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星期六)屆至,因當日係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95年1月2日(星期一)代之,而為期間之末日。但查,上訴人係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主張捷運局管理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補償,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其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發給補償之行政處分(即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惟因上訴人之請求補償權利,已罹於時效,爰駁回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於法即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主張:93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係為特定其需用土地之空間範圍,而非確定補償對象;85年審核辦法第9條規定也僅為需地機關應通知權利人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地政機關註記,其目的亦非在於確定補償對象,原判決錯誤解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明確表示補償費請求可行使之時點為土地註記之始,原判決僅因捷運穿越及土地註記時間先後不同,即認應以捷運施工穿越土地之始為請求權起算點,也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747號及第763號解釋關於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如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完成穿越施工時即為該規定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而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至85年審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第2項)依前項規定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係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明定需地機關應通知權利人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地政機關註記之程序。是原審以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註記,確定補償對象並起算其可行使補償請求權之始期,雖待商榷,然如前述,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即得就捷運局於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期間穿越系爭土地施工,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請求補償權利,惟上訴人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其權利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結果。另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載以:「77年7月1日制定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此,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而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不問就所需用之空間有無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需用地機關均有支付補償之義務,即以『註記』方式為之,仍應依法為補償」等語,僅在闡述需地機關之支付補償義務,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明確表示補償費請求可行使之時點為土地註記之始。又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而為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則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徵收之土地予以行使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而為解釋,經核均與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支付補償之情形有別,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關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⒉經查,本件穿越系爭土地下方施工興建捷運忠孝新生站站體

及軌道,乃被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能以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其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補償請求權,而謂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公權力為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款項,於法自非有據。原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理由,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於系爭土地下方施工興建捷運忠孝新生站站體及軌道,屬建築法規範之建造行為,使用強度高於公用地役關係所及之公眾通行範疇,而因被上訴人未踐行通知之法定程序,導致上訴人無從及時依法主張應有之補償,原審卻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歸究上訴人未即時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之結果,進而認被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將使捷運造價無上限,不符公共利益,原審未查上訴人無法依現行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77年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誤認上訴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遽稱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之公法上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將公法上不當得利與大眾捷運法第19條補償規定本為兩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混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土地並未經被上訴人徵收,被上訴人也未曾依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於其依法徵收或取得占有權源前,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當得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穿越系爭土地下方施工,並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仍主張其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款項,洵非有據。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上之歧異見解而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