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8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瑞徵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關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時,雖曾委任劉思龍律師、邱怡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與劉思龍律師、邱怡瑄律師已於109年9月21日解除委任;上訴人繼於110年1月22日委任蔡建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與蔡建賢律師合意解除委任,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已無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