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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8年度上字第76號聲 請 人 楊文禮

林珍妮上列聲請人對於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參加訴訟之陳述 。

」可知,獨立參加訴訟規定,係為使撤銷訴訟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權益而制定,故參加人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如本訴訟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行政法院即無從准第三人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106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0號函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亦以其等為上訴人之股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訴訟。經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雖先後委任劉思龍、邱怡瑄及蔡建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均分別合意解除委任,而無訴訟代理人。嗣本院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本訴訟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本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