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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仲義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嵩皓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寶齡輔助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人為辦理「103-OO市OO路延伸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申請徵收包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OO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合計面積0.3847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協議價購取得屏東縣屏東市OOO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民國106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2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遂以106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1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嗣輔助參加人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並分別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2號函及第10677199503號函檢送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被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道路範圍內用地及地上物取得,

多次通知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分別召開5場協議價購會議,與區內所有權人及相關繼承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且輔助參加人於前述協議價購會議召開前,先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調查鄰近土地買賣實例等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並斟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綜合考量後,推估出各宗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其中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先後經估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元、9,500元。又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21日出席協議價購會議,復於104年9月29日及106年4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一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下方設置有化糞池等設施,希冀將徵收範圍避開系爭土地,或將路線改往參加人廠房偏移,然並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有所爭執。經輔助參加人回覆若依上訴人要求,除將導致道路曲線更加彎曲外,並將造成參加人主體廠房及部分設施設備遭拆除,對參加人公司營運將造成重大影響;至化糞池等設施牴觸部分,將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查估作業法令補償,足證輔助參加人於土地徵收前就上訴人之意見均曾經過確實評估、溝通等程序。則輔助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回歸市場交易機制,於歷次協議會議,按該合理市價與上訴人及其他用地所有人進行買賣價格之磋商,足認已踐行合法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且系爭工程用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水石等144人亦已與輔助參加人完成價購之協議程序,可徵輔助參加人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提出之價購金額應屬合理市價,自不因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反推輔助參加人未與上訴人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㈡輔助參加人為改善交通壅塞問題,並疏緩市區交通流量,強

化對外聯絡道路之便捷性,提升屏東市區路網服務之整體性,乃辦理系爭道路開闢工程;且經輔助參加人及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多次現場勘查,考量當地地形條件、行車安全、排水施工工作性及未來發展等,選擇損害最少之原則進行規劃設計,並已依「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採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盡量避免徵收私有土地,路線範圍係配合現有道路路網及全區交通系統規劃設計,並符合公路計畫設計原則;又系爭工程為永久作道路使用,若採租用、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輔助參加人每年需額外編列預算,造成財政負擔,且將導致原本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做其他使用,為符合工程設計永續利用之目的,並保障公共利益,本件道路用地取得不適用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捐贈、租用、以地易地及容積轉移等方式,有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所附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可憑,系爭工程顯具公益性與必要性。

㈢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9.68平方公尺,被徵收

之土地改良物僅圍牆、花臺矮牆,且拆除線係位於水池的牆邊,是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並未及於水池以外之部分,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下方設置有化糞池等設施,惟其所提出之化糞池位置圖係其自繪之示意圖,實際情形仍應以使用執照圖說所標示之範圍、位置為準,而經輔助參加人向屏東縣○○市公所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均查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物圖說等相關資料,且由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亦無化糞池位置之標示或記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下方設置化糞池乙事,自非無疑。又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業已辦理現場丈量測繪,認定系爭土地下方並無設置化糞池等設施,乃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圍牆、花臺矮牆),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無違。

㈣系爭工程為銜接龍華路路口,輔助參加人依交通部訂頒之「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按公路等級4級、平原區、最低設計速率每小時60公里設計規劃線型,初步規劃以路線1最為平順,但此路線需拆除上訴人所有辦公大樓及圍牆等設施,為避免上訴人辦公大樓遭拆除,乃變更路線偏移至參加人廠房外柱前約0.35公尺(即柱基礎結構旁)(即路線2,目前採取之方案),亦即僅需拆除參加人之棚架、大門、圍牆及化糞池一角等設施,而上訴人亦僅需拆除局部圍牆及魚池;如再往參加人廠區偏移2.2公尺即採路線3,雖可避開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及魚池及其所言之化糞池,惟將導致參加人公司廠房及辦公室、避雷針等設備需遭拆除,而參加人如按原採路線2方案,已負擔大部分道路開闢所需之用地面積,抑且參加人之廠房確實需要一定腹地供作出入口、堆置區、截流溝之用以維持其正常營運,輔助參加人綜合評估,決定系爭工程採取拆除上訴人所有局部圍牆及魚池,徵收上訴人土地面積19.68平方公尺,相較於參加人之代表人遭徵收之土地面積高達439.53平方公尺,核已衡量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大小,並已將上訴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下方確實有化糞池存在,然系爭工程道路兩旁計畫各設置人行道(含植栽、路燈等公共設施)寬度約有2.8公尺,而預計拆除上訴人圍牆及魚池寬度約為0至2公尺,化糞池寬度不超過2公尺,則因人行道寬度尚足以容納化糞池,得設計以人行道內之排水溝、行道樹、路燈等設施避開化糞池位置,並於化糞池上方施設鋼筋混凝土板或以其他方法補強及鋪設混凝土地磚供行人通行,不至於影響化糞池使用功能,更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辦公大樓因此無法使用。且一般化糞池頂板距離地面約莫40公分,而系爭工程計畫舖設人行道厚度預計不超過30公分,因此施設人行道亦不至於損壞化糞池結構或減少化糞池容蓄量,且化糞池上方係規劃作為人行道而非為汽車車道使用,尚無因車輛荷重造成化糞池崩塌之虞,業經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陳述甚詳,足認系爭土地下方縱有化糞池等設施,亦得以工程技術予以克服,不至於影響上訴人化糞池之功能。況倘若無法以工程技術克服而需拆除化糞池,輔助參加人尚應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及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等規定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系爭工程範圍有無影響上訴人化糞池,已非無疑,而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主張依該次會議決議,徵收土地應儘量避開化糞池,惟該提案編號第5-14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6號南投段(草屯鎮)工程」之位置、地形、地物、交通、經濟等因素均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

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準此可知,需用土地人對 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 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 相符,且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並就各土地所有人 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不符之情事。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輔助參加人為改善臺1線和生路與民生東路連結之外環

道瑞光路通往國道3號交流道、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及屏東熱帶農業園區之交通壅塞問題,並疏緩市區交通流量,而需延伸瑞光路1段與復興路1段(即臺27線)銜接,以強化對外聯絡道路之便捷性,提升屏東市區路網服務之整體性,因此辦理系爭工程,核具必要性與公益性;且經輔助參加人及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多次現場勘查,考量地形條件、行車安全、排水施工及未來發展等,選擇損害最少之原則進行規劃設計,經多次審查會議後,採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盡量避免徵收私有土地,配合現有道路路網及全區交通系統規劃設計路線範圍,避免拆除建築改良物,儘可能降低徵收私有土地,業已斟酌系爭工程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用地勘選已選擇最適當且對民眾損失最少之方案等因素,經綜合評估分析徵收計畫具公益性與必要性,載明於徵收土地計畫書;暨輔助參加人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前後召開5場協議價購會議,因未能達成協議價購,而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尚難認有何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將拆除其化糞池而導致其辦公大樓無法使用,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

㈢上訴意旨主張略以:相關書證僅就地上物為測量、測繪,何

得確認地下未有化糞池,原審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而人行道下方構建排水溝勢必波及到化糞池,原審採信得以工程技術克服,卻未評估實際可行性,判決理由矛盾,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或命被上訴人先予適當補償後,現場勘測拆除地上障礙物,以確認實際徵收位置是否及於化糞池、如何以工程技術克服,及是否會影響後續化糞池及辦公大樓使用,全盤評估,再以比例原則之最小損害原則衡量,惟原審率認徵收位置未及於化糞池,未命被上訴人現場勘測化糞池所在位置,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語。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

上訴人所有被徵收系爭土地面積僅19.68平方公尺,被徵收土地改良物僅圍牆、花臺矮牆,有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可憑,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拆除線係位於水池的牆邊,施工範圍未及於水池以外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化糞池位置圖係其自繪之示意圖,經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均查無化糞池位置標示或記載,則上訴人主張被徵收土地下方設置化糞池乙事,自非無疑;又經輔助參加人綜合評估路線2、路線3結果,決定系爭工程採取路線2,徵收土地面積19.68平方公尺,相較於參加人之代表人遭徵收之土地面積高達439.53平方公尺,已將上訴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未違反比例原則;縱有所述化糞池,亦得以工程技術克服,不致影響其功能,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科學論據,僅憑一己見解認無法以工程技術克服,主張未避開徵收系爭土地違反比例原則,自無理由等情(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職權調查原則情事。況原處分既僅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面積19.68平方公尺,及圍牆、花臺矮牆之土地改良物,而查無證據顯示徵收範圍及於上訴人所稱之化糞池,輔助參加人即無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進行上訴人所指之調查勘測,又系爭工程之施作,必須配合路線範圍之地形地貌而為,縱有所述之化糞池,衡情兩者之配合施作,依通常知識經驗,尚非需要高度專業技術始得克服,以維持化糞池之使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㈣上訴意旨另主張輔助參加人僅召開協調會,告知價購條件,

不為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時,即告知將以徵收方式取得,不符實質協議價購程序等語。惟查原判決就此,亦已論明: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道路範圍內用地及地上物取得,先後召開5場協議價購會議,與區內所有權人及相關繼承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21日出席協議價購會議,復於104年9月29日及106年4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輔助參加人回覆,有協議價購會議簽到簿、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協議價購會議及得陳述意見期間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可考,足證輔助參加人於土地徵收前就上訴人之意見均曾經過確實評估、溝通等程序,已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且系爭工程用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陳水石等144人已與輔助參加人完成價購之協議程序,不因上訴人不同意協議價購價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反推輔助參加人未與上訴人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等情,經核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可言,所訴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