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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林秋美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為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群公司)之代表

人,上訴人前以億群公司所屬新群16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下稱系爭漁船)之船舶監控系統(VMS)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迄今斷訊未回報累計達2年以上;未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備,於105年6月15日擅自駛離模里西斯(下稱模國)路易士港,經上訴人以105年6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51334939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6月21日函)限期於105年6月25日前返回路易士港或於105年7月20日前返回高雄港,及以105年8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51335856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8月12日函)限期於105年9月30日前返回高雄港,惟系爭漁船仍未依期限返港,違規情節重大,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1款、第2款、第54條第5款授權訂定之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三大洋作業事項,106年6月16日廢止)第4點第2款第2目及第3款第8目規定,依同作業事項第11點第5款、第9款、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5年11月8日農授漁字第1051337235號處分書(下稱105年11月8日處分)撤銷億群公司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如105年11月8日處分書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60天內返港,並敘明系爭漁船未依期限返港者,依漁業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惟系爭漁船屆期未返港。

㈡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32684號函(下

稱上訴人106年2月15日函)億群公司,以所屬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業經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處分撤銷,並命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17日前返港,系爭漁船迄今仍未返港,除另案處分外,並依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再命億群公司立即通知系爭漁船船長於106年3月15日前將系爭漁船駛回高雄港。系爭漁船屆期並未返港,上訴人除於106年4月10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34262號函(下稱上訴人106年4月10日函)億群公司,請億群公司立即通知系爭漁船船長停止作業,並於106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漁船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外,另於106年6月30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36084號函(下稱上訴人106年6月30日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立即通知系爭漁船船長停止作業,並於106年7月15日前將系爭漁船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

系爭漁船屆期仍未返港,經上訴人以系爭漁船因船舶監控系統斷訊、未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備即出港,前經105年11月8日處分撤銷漁業執照,因系爭漁船遲未返港,涉有無漁業證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從事遠洋漁業,及未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等重大違規行為,亦為上訴人以106年6月30日函命系爭漁船立即停止作業,並於106年7月15日前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系爭漁船未據辦理,系爭漁船所有人億群公司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未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該會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6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6年7月27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36684號函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7年1月27日作成106年度偵字第21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億群公司之代表人,億群公司所屬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業經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處分撤銷,惟系爭漁船迄今仍未返回高雄港,涉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漁業證照及無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從事遠洋漁業,及同項第2款所定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等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18條,於107年3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107070698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被上訴人立即命系爭漁船於107年4月10日前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因系爭漁船返港所衍生相關費用,由系爭漁船經營者自行負擔,並敘明請於系爭漁船進入高雄港前3日通知上訴人,倘系爭漁船未於指定期限前返港,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6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為億群公司之代表人,然億群公司因故倒閉,而遭

命令解散在案,且億群公司自105年2月1日起亦已停業,系爭漁船因億群公司財務困難,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支付分文聘請船員,也無法給付港務作業等費用或加油作業,自103年5月間進入路易士港內後即停航,並未出港。嗣被上訴人之夫李祈旺聽聞,系爭漁船之船務代理商即常豐船務代理行未經億群公司之允許,竟協助不知名第三人於路易士港內從事系爭漁船之整修等,圖將已停放多時之系爭漁船駛出港外,為防此犯罪情事,遂由被上訴人之子李建興代表億群公司,於105年4月22日傳真予常豐船務代理行,表明億群公司未允許上情,並請常豐船務代理行即刻停止任何有關新群16號漁船之動作。但常豐船務代理行直至105年5月13日,方寄發e-mail回覆李建興稱,因億群公司積欠路易士港港務局鉅額費用,故其不再代理新群16號漁船於該國所有作業活動云云;再於同年月27日稱,系爭漁船之船務代理自即日起,轉由Mercor Shipping Ltd.承接;又於同年月30日函稱,其自新聞報導中得知,系爭漁船遭不知名第三人強行違規駛出路易士港,為該國巡邏艦攔截帶回港內。嗣不知名第三人派船長、幹部由我國前往路易士港,竊取系爭漁船,並向該國申請海上試俥而出港成功,旋失去蹤影。其後,上訴人所屬駐模國漁業專員於105年6月20日接獲系爭漁船經營者告知該船疑似遭竊,並請求協助處理相關報案文件之驗證事宜時,亦立即請示我國駐南非代表處,並將辦理文件驗證之相關流程告知系爭漁船經營者。其後,億群公司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5年9月9日,向上訴人轄下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訴願書,報告上情並請求漁業署提供協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漁船停靠路易士港近2年後,又逢億群公司停

業且遭命令解散,顯無力支付啟航之鉅額費用,系爭漁船之遭竊失聯而迄今無法尋獲,而系爭漁船經營者已於105年6月20日向上訴人所屬駐模國漁業專員告知系爭漁船遭竊之情事並請求提供協助,惟漁業署並未提供任何協助或移請其他機關處理。況被上訴人目前不知系爭漁船之所在地,就連主管機關即上訴人亦不知。詎上訴人竟以原處分課予被上訴人立即命系爭漁船於107年4月10日前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並敘明因系爭漁船返港所衍生相關費用之負擔及違反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惟原處分所課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於上述客觀情況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遵守並履行,即客觀上欠缺期待被上訴人遵守並履行原處分內容之可能性,原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因而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漁船之遭竊失聯且其經營者已於105年6月20

日向上訴人所屬駐模國漁業專員告知之事實,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9月9日訴願書之內容為據,然依訴願書之記載似顯示系爭漁船係遭訴外人朱丁裕或他人取走而不知去向,則被上訴人與朱丁裕兩人之間之關係為何,系爭漁船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失蹤等情,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原處分內容之可能性判斷,詎原判決未予詳察,即認原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已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㈡原處分係於107年3月21日作成,在被上訴人自稱系爭漁船105

年5、6月間遭竊之後,惟查,上訴人早在億群公司105年2月1日停業前之103年6月10日即已發現仍在該公司掌控下系爭漁船之船舶監控系統(VMS)長期無故斷訊,上訴人因此於105年6月21日、8月12日、106年2月15日、6月30日多次發函,再以原處分要求被上訴人限期將系爭漁船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其間並於105年11月8日撤銷億群公司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要求系爭漁船依限期返港,是早在億群公司停業前,仍在該公司掌控下,價值不斐之500噸以上大型系爭漁船,何以長期使船舶監控系統斷訊,上訴人屢屢要求億群公司、被上訴人接受調查、提出確實證據,億群公司、被上訴人原已無合理說明。嗣後除億群公司、系爭漁船與訴外人間股權、營利、費用糾葛等屬民事私權紛爭,無涉上訴人對億群公司、系爭漁船之行政管制,及行政法院本件審理範圍外,系爭漁船究竟有無遭竊盜事實,是否因逃避管制或其他原因而拒絕返港接受行政調查,自始生有疑義。原判決遽認系爭漁船確有如被上訴人所陳遭竊事實,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漁船是否果真遭竊,屬待被上訴人與億群公司積極舉證

之事實,而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詢問關於竊盜事件報案官方文件文書驗證方法與程序,經洽詢相關機關後詳細回覆。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合法、有效、經文件驗證之竊盜刑事案件官方文件,即不得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然原判決竟僅以被上訴人其配偶及子女曾告知上訴人駐模國專員、告知上訴人系爭漁船有遭竊一事,即率然肯定系爭漁船必然有遭第三人竊盜之事實,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再以此竊盜事實為前提,不顧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關係如何、模國官方刑事偵查結果如何,逕認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漁船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客觀上欠缺期待被上訴人履行原處分可能性,實有未令被上訴人積極舉證,提出合法、有效公文書證據及模國官方偵查結果,以支持其事實主張,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如漁船涉有未裝設船位回

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之重大違規行為,上訴人即「應」作成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之行政處分,並無自由裁決之空間,性質上屬羈束處分,不容許上訴人再依條文所無之授權個別為作成處分與否之行政裁量。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原處分履行無期待可能性為由,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按:㈠按遠洋漁業條例第2條規定:「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第4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第9條第1項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二、未依第9條第1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第18條規定:「(第1項)漁船涉有第13條第1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第2項)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3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依第18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次按漁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2項)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繼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第9條第3款規定:「漁業經營之申請人如左:……三、公司、行號經營者以其法定代表人為申請人。」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特定漁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漁業證照︰……」第30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核准特定漁業所發漁業證照,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漁業人姓名……」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㈡經查,被上訴人為億群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前以億群公司

所屬系爭漁船之船舶監控系統(VMS)自103年6月10日迄今斷訊未回報累計達2年以上;未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備,於105年6月15日擅自駛離路易士港,以上訴人105年6月21日函億群公司限期於105年6月25日前返回路易士港或於105年7月20日前返回高雄港,及以105年8月12日函限期於105年9月30日前返回高雄港,惟系爭漁船仍未依期限返港,違規情節重大,違反三大洋作業事項第4點第2款第2目及第3款第8目規定,依同作業事項第11點第5款、第9款、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5年11月8日處分撤銷億群公司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於送達之次日起60天內返港,及敘明系爭漁船未依期限返港者,依漁業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系爭漁船屆期未返港,上訴人復先後以106年2月15日函、106年4月10日函、106年6月30日函(其中後2函係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億群公司命系爭漁船返港,詎系爭漁船均未辦理;其間上訴人以億群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未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該會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認涉犯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嫌,於106年7月27日函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7年1月27日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億群公司前遭命令解散在案,並自105年2月1日起停業等事實,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自可採信,合先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億群公司之代表人,億群公司所

屬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業經105年11月8日處分撤銷,惟系爭漁船迄今仍未返回高雄港,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18條,以原處分請被上訴人立即命系爭漁船於107年4月10日前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因系爭漁船返港所衍生相關費用,由系爭漁船經營者自行負擔,並敘明請於系爭漁船進入高雄港前3日通知上訴人,倘系爭漁船未於指定期限前返港,涉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犯嫌等情,固非無見。經核上訴人於訴願答辯狀有關被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主億群公司代表人,亦為該船經營者,理應對該船善盡完全管理責任,確保該船以合法方式從事漁撈作業,且系爭漁船亦係被上訴人之財產等記載(見訴願可閱卷第29頁訴願答辯狀),足認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具有遠洋漁業經營者之身分,而作成命被上訴人負遠洋漁業條例第18條第1項作為義務之原處分。然細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訴願可閱卷第54至56頁)及上訴人先前核發之漁業執照(按業經105年11月8日撤銷),本件漁業人應係億群公司,復由該公司申請以系爭漁船經營 「延繩釣」而獲准核發;易言之,億群公司係以漁業人地位,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28條規定申請取得漁業證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進而取得經營者之身分。億群公司目前雖遭命令解散,惟未見業已清算終結,依前揭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中。縱被上訴人係億群公司之代表人,然其與億群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權利義務互殊,究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再由原處分主旨欄、上訴人原審答辯狀同悉記載被上訴人為億群公司之代表人等字句以觀(見原處分卷三第26頁、訴願可閱卷第29頁訴願答辯狀及原審卷第103頁),甚且由先前以億群公司為相對人所作成之上訴人106年4月10日函、106年6月30日函(見訴願可閱卷第48、52頁),均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僅係遠洋漁業經營者億群公司之代表人,而非經營者本人,惟其竟主張被上訴人一方面為系爭漁船船主億群公司代表人,另方面亦係該船經營者,且該船乃被上訴人之財產云云,容係將被上訴人與億群公司相互獨立之人格混為一談,紊亂兩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洵非可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遠洋漁業經營者,進而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違。縱先前上訴人106年4月10日函、106年6月30日函曾發生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疑義,然上訴人嗣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8條第1項另作成行政處分,仍應以億群公司為相對人,再將該處分合法送達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方係合於該條之規範目的,而非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逕行變更為被上訴人本人。本件原判決以原處分客觀上欠缺期待被上訴人遵守並履行其內容之可能性,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固有未合;惟原審既就上開事實為認定,本院可據為判決基礎,且原判決之結論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件遠洋漁業之經營者既係億群公司,而非該公

司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