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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洪心瀅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代 表 人 周煌智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由警消人員及其家屬送至輔助參加人醫院急診,經其同意住院,惟自106年7月2日起拒絕配合全日住院治療,輔助參加人自同日起予以緊急安置及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申請強制住院,輔助參加人遂填具精神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檢附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之強制住院許可。經被上訴人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審查會)106年7月4日第79次審查會議結果,許可輔助參加人申請上訴人強制住院。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許可輔助參加人申請上訴人強制住院,並以106年7月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6026043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通知)通知輔助參加人並副知保護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其為原通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通知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係就原通知作成之合法性及明確性問題為爭執,

而非爭執上訴人是否具有強制住院之情事。而病人經專科醫生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拒為住院時,得由指定機構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下稱通報及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通報審查會,申請就病人是否住院之必要為審查,由審查會決定指定機構得否強制病人入院接受治療。本件原通知係由審查會就輔助參加人申請將上訴人強制住院,作成許可之決定,原通知之相對人為輔助參加人,而非上訴人。然輔助參加人得據原通知令上訴人強制住院,命其接受治療,使上訴人被隔離拘束於特定之處所,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原通知之限制,依規範保護理論,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強制住院之目的即是使病人得接受治療與照顧,上訴人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本件訴訟之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得對原通知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且因原通知於106年7月12日起訴前上訴人已辦理離院而已執行完畢,無從藉由撤銷原通知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從而上訴人自得就原通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㈡原通知已將主文、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

清楚,自足使兩造瞭解原通知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無上訴人主張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之違法。次以審查會許可上訴人是否強制住院,乃依其各專業領域為評估,至於選任保護人之目的,係以考量病人利益為主,選任保護人之過程與考量因素,與審查會之決議審酌內容不盡相同。另依上訴人入院病歷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事後雖於106年7月10日因上訴人要求而變更保護人為其前夫陳佳彬,均不足證明輔助參加人之醫師在106年7月3日選任上訴人胞妹洪麗娗為上訴人之保護人,即知悉上訴人與上訴人家屬之間有涉訟等利益衝突情事,況上訴人嗣以106年8月13日洪麗娗對其傷害事件而聲請對洪麗娗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認並無其指述遭受其妹施暴或繼續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裁定駁回在案,則輔助參加人之醫師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亦無違通報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㈢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拒絕繼續住院治療,經由輔助參加人2

位專科醫生診斷為嚴重病人,並建議繼續住院治療,上訴人患精神疾病因已中斷治療長達5年,且評估若上訴人當下出院,恐有傷害自己及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為保護上訴人,並避免其傷害自己及他人,確認上訴人確已符嚴重病人之條件,輔助參加人並向審查會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審查會已依精神衛生法、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下稱審查會作業辦法)踐行相關審查程序,被上訴人始據以作成原通知,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2位專科醫師僅憑上訴人家屬片面不完整之陳述,於診治時未實際向上訴人晤談並令上訴人表示意見,即為認定等情。且審查會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及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等7位所組成,綜合醫院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並依審查會作業辦法第6條以視訊方式與上訴人溝通,請上訴人說明其對住院想法,就本案審查結果,審查委員7人皆同意於審查當時上訴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與奇特行為,符合嚴重病人之情形並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已由上述審查會視訊詢問作為直接就上訴人的思考、認知、情緒及行為等作為本次是否准許強制住院的判斷標準,綜合各項利益而為判斷,並非僅有鑑定醫師之意見即作成許可強制住院之原通知,故上訴人未指明審查會之准許強制住院處分有何瑕疵,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前述事證,認為上訴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項之「嚴重病人」作成原通知,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認為本件之審查應採一

般之標準、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嚴重誤解上訴人起訴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容認與上訴人利害衝突之胞弟洪漢杰、胞妹洪麗娗先

後出任上訴人之保護人,有理由未依卷證資料、認定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通報及管理辦法不當、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通知,其判斷顯然有認定事實及涵攝錯誤、

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原判決怠於審查,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觀諸上訴人病歷,除無從發現上訴人有何「病情」上急迫性

與必要性,尤其「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及因此「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必須強制住院外,反而凸顯輔助參加人之鑑定與判斷,係遭受不當壓力,致根據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且其判斷明顯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有違一般認知價值標準而涉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與原審均怠於為此審查,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準此,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為「法律爭議」(非自始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該爭議須為「公法上之爭議」(非私法爭議),且針對該爭議,須法律別無劃歸其他法院體系審判之情形。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㈡精神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

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由上開立法目的,足見精神衛生法係以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以保障病人權益為主要宗旨,因此,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另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第41條規定:「(第1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第2項)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第3項)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4項)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第2項)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第3項)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第5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綜觀前揭規定,嚴重病人如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拒絕時,依同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規定得緊急安置(期間最長為5日),於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鑑定,並於緊急安置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於取得強制住院許可起,緊急安置即轉為強制住院,該嚴重病人復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而此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規定,係屬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未設少家法院地區)之審判權限。

㈢基於保護嚴重病人之最佳利益,依精神衛生法前揭規定,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不以嚴重病人為限,其保護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下稱公益團體)亦均得為之。另審酌嚴重病人之精神狀態時有起伏,若未能於最接近之時間點進行調查,當時之情境恐稍縱即逝,為求迅速、合目的性之要求,使嚴重病人易於行使上開救濟權利,法院辦理精神衛生法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嚴重病人於上開事件具有家事事件法之程序能力,而不受訴訟法上訴訟能力資格之限制。再者,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強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性、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因此,嚴重病人、保護人或公益團體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時,基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為求及時有效救濟,審理該聲請案之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自應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否,方屬符合法規之意旨,此觀之精神衛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行政處分相近,惟強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束之效果。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第46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42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

㈣經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由警消人員及家屬送至輔助參

加人醫院急診,經其同意住院,惟自106年7月2日起拒絕配合全日住院治療,輔助參加人自同日起予以緊急安置及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輔助參加人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申請強制住院,經審查會106年7月4日以原通知許可輔助參加人之申請,並通知輔助參加人、副知保護人及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確認原通知(該許可)違法,固涉公法上之爭議,惟參照上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爭執自應循家事事件程序,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以為解決,方謂符合現行法制。則上訴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未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少家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2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精神衛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