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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84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楊永川被 上訴 人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交通部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9月2日14時57分許,查獲被上訴人以登記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案外人詹景安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80.6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案經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以105年9月7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4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上訴人以106年11月29日第63-60C0140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係以: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詹景安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係稽查小組查獲訴外人詹景安於上開時、地,利用網路平台,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報酬80.6元,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嗣經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以公中監稽字第60C01407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被上訴人。基上,堪認詹景安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據上,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從而,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提供詹景安使用,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況觀諸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以自然人為主。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查訴外人詹景安既係接受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之招攬,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而註冊加入成為該公司合作駕駛,渠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共同違規行為,遂堪認定,並符合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被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次依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被上訴人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訴外人詹景安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詹景安為系爭載客行為,乃共同行為人,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並未述及其所依從之法律依據為何,亦無從知悉行政院係依何規定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處權限授權予上訴人。再者,公路法既業已規定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專由直轄市政府管轄,並無法律規定不明或就同一事件依法數機關有管轄權之情事,直轄市政府亦「未曾」認其對於其轄區內計程車客運業事務無管轄權限。是本案根本不曾發生任何「管轄權爭議」,行政院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上訴人負責辦理。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可知,訴外人詹景安透過Ube

r APP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叫車,再由Uber APP調派詹景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並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即宇博公司。按上開情形觀之,駕駛人與車輛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駕駛人及車輛皆係由宇博公司於收到乘客以Uber APP指定路線後加以指定,則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代僱駕駛人駕駛之選項,且車資收取與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當。據此難認有宇博公司出租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的業務內容。另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經營汽車運輸業,按經營業別區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的適用。縱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惟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係規定「得」為吊扣牌照2至6個月的處分,是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仍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限,並非必然作成與原處分相同內容的處分。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作成吊扣處分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容待有管轄權的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斟酌處理,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定無須撤銷等語,爰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上訴意旨略以:現行公路法並未明文規範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且宇博公司與訴外人詹景安所營事業態樣多元且跨類別,若強求歸為一類,將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又業者自始未依法申請核准,自論理法則與實務運作面而言,自無從適用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若將公路法第37條關於「申請核准」之土地管轄之規定,擴張解釋及於「未經申請核准者」之管轄權,亦悖於管轄法定原則,並徒生管轄劃分之爭議與跨區取締之不經濟。況所謂「事權統一」並無法理上之基礎,此強將不同案件歸於同一主管機關辦理,有違管轄法定原則,原判決依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本案之管轄權,恐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

款、第6款規定,上訴人對於公路監理、運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本具有管轄權限,其自當包含對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是本案之管轄機關確屬上訴人。退步言,因宇博公司與訴外人詹景安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意旨,上訴人亦具有管轄權限。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皆無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判決將本

案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權,恐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伍、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本件違章行為所涉汽車運輸業經營型態之定性,如

何認定係屬於計程車客運業,以及管轄權限如何認定應歸屬於臺北市政府,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闡明論述,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僅執陳詞爭執,未對原判決為具體之指謫,其提起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縱認上訴人上訴合法,惟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

就本案違章行為「管轄權限分配」之見解與原判決不同,從而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惟上訴人對本件管轄權限分配所採見解,不僅於法無據,且純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上所持之法律意見,並不足採:

㈠原判決不僅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辨別「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類型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並據本案所涉之具體事實及Uber APP平台與乘客及司機間之關係詳加說明,認定本案違章類型係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涉系爭違章行為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未事先申請核准,係屬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應由「直轄市政府」取得系爭違章行為之管轄權限,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上訴人僅以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所執於法無據之主張及理由,仍執陳詞,恣意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顯無理由。

㈡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政府對尚未申請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是如何能夠區分就已申請核准的計程車客運業始有管轄權,卻對從事計程車客運業活動的自用車反而無管轄之理?且依公路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受理檢舉機關,亦依循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轄標準,當無上訴人所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直轄市政府即無管轄權,而應改由上訴人管轄之理。

㈢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條第1

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所規範者僅為車籍(牌)、行車執照管理及駕駛執照管理等事宜,並非針對車輛違規營業所制定之規範,兩者規範之範圍及內容涇渭分明,並不相涉。上訴人竟欲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對自用車違規營業亦有管轄權,顯非妥適。又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所依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有違管轄法定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函所示委任事項,並未納入「直轄市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難認上訴人對此取得管轄權。

陸、本院查: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此條文已於106年1月4日修正)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例如新北市其營業區包含臺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宜蘭縣;苗栗縣包含新竹縣、臺中市、新竹市;臺中市包含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

」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上訴人主張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管轄機關等情,自屬可採。

從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之。

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

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中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新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詹景安駕駛,而駕駛

人與Uber APP平台業者,藉該平台媒合乘客與司機在臺中市載客,向乘客收取報酬,駕駛人詹景安與Uber之業主宇博公司有共同營業之客觀事實,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如前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中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詹景安得向苗栗縣、彰化縣或南投縣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中市,即得在臺中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臺中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苗栗縣、彰化縣或南投縣之公路主管機關,從而就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自依法取得管轄權。原審以訴外人詹景安與宇博公司共同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之管轄權限,據此確認原處分違法,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對本案違規事實無管轄權」之答辯主張,其論述內容或與前開管轄權歸屬之法律爭議,缺乏直接之關連性(例如本案違規事實是否涉及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或其立論基礎之法律意見已與本院前開法理論述有所差異,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於此僅再強調:本案違規行為之態樣為「自然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在此類案型中,即使臺中市政府對本案違規事實享有事務管轄權,也不排斥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地方機關(縣市政府)依法享有之事務管轄權。因此交通部可本諸公路法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將本案之事務管轄權委任下級機關即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因此取得本案「吊扣駕照」之管轄權限。

復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

,因其性質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不利處分之作成固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然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其目的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情狀。行為時即105年3月2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6000482號令修正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三關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108年5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再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上開裁罰(量)基準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均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車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判準,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即與比例原則無違。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詹景安駕駛,駕駛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等情,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牌照2個月,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供訴外人詹景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屬於法有據。且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亦未有若上訴人未審酌即有可能過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例外情形,上訴人依裁罰基準,就被上訴人第1次違規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處分,即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