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劉青娥被 上訴 人 吳國寶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被
上訴人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6日零時2分許以登記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瀋陽街140號載客至中華三路151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63.55元,認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3月29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15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㈡嗣上訴人以107年7月5日第30-30104015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利用Uber APP網路憑單攬載乘客,並收取報酬63.55元,堪認被上訴人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是被上訴人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提出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主張,委無理由,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及上訴人認
定違法之理由,係屬違法,惟查原處分已列載:「車號:9035-H2」、「車種:自用小客貨」、「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備註駕駛所有自用小客車,以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載客,由高雄市○○街000號至中華三路151號錢櫃,車資費用63.55元。」、「違反時間:106年1月6日0時2分30秒」、「違反地點:高市○○街000號」、「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0」、「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100000元整;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高雄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被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以107年3月29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155號舉發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亦敘明認定被上訴人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被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惟查:
⒈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在令作為
違規營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經營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等行政任務之執行,是以依該規定所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汽車,自不以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參諸汽車牌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亦課予汽車之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範之義務,是以就行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出於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而有其正當性,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⒉再查,吊扣或吊銷車牌規定之目的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
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同時,亦應慮及違規營業用車輛是否屬於自然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可能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致逾越必要之程度等特殊情狀。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吊扣車輛牌照與駕駛人駕駛執照,就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得吊扣4個月至1年,條文所規定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之間實具有正當之關聯性。
⒊再者該條文所規定之吊扣期限,主管機關本得根據個案違
法情節輕重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今被上訴人為初次遭查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本件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違法情節並衡酌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被上訴人駕駛執照各4個月之決定,已屬上該條文吊扣期間最短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權利為侵害最輕微之處分,是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行政裁量決定應屬適當,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上訴人辯稱依公路法之規定本件其仍具有管轄權,且被上訴
人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小客車出租業,上訴人亦具有管轄權限,惟查:
⒈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
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⒉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前述違反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對加入之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被上訴人為系爭載客行為使用而為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行為人,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法律規定,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行為時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⒊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
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自然人,無主事務所,無從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管轄權云云,依法難認可採。
⒋次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故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依乘客指示提供車輛及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供承租人合法使用,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然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
⒌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乘客使用Uber APP指定路線後
,經Uber APP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其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被上訴人透過Uber APP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叫車,再由Uber APP調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並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即宇博公司,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按上開情形觀之,駕駛人與車輛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駕駛人及車輛皆係由宇博公司於收到乘客以Uber APP指定路線加以指定,則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代僱駕駛人駕駛之選項,且車資收取標準也是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按承租車輛的日數計價,顯有不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當。據此難認有宇博公司為何只出租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的業務內容,上訴人辯稱尚混合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型態,故其仍具有管轄權,委無依據,顯不足採。
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有
關管轄權限積極衝突之指定管轄,必須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依法均有管轄權,且不能分別受理先後,又不能經由該數機關協議定管轄者,才得由共同上級機關依此指定管轄。承前所述,本件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並無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有處罰權限,亦無從委任上訴人行使,則上訴人依法即無本件處罰管轄權限,與直轄市政府間無從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即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無管轄權之上訴人行使處罰權限。上訴人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有管轄權云云,依法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固有所憑,惟
上訴人欠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之管轄權限,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事權統一為由,逕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
本案之管轄權,未就上訴人主張之管轄權依據為論斷,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所謂「事權統一」並無法理上之基礎,行政法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有牽連管轄、相牽連案件之規定,此強將不同案件歸於同一主管機關辦理,有違管轄法定原則,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且就行為分擔,行政法中並無所謂正共犯或共犯從屬性之法理,自無得以主導、從屬之關係即推導出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為本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機關。
㈡原判決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
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為由,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一節顯不足採部分,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現行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乙丙種3類,僅有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之經營項目限於提供租賃期1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故設若乙種小客車租賃業者將其所有之10輛以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均用以從事小客車租賃附代僱駕駛服務,亦屬適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原判決斷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顯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一節,顯不足採等語,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原審將違規營業型態依公路法第34條分類,再依公路法第37
條決定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管轄機關,法規適用不當:
⑴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裁
罰之歷史沿革,即以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裁罰,上訴人具有管轄權:
①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乃係有關各公路主
管機關受理汽車運輸業「申請核准籌備」之權責劃分規定,並無針對「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之權責劃分有所立論,僅以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規定之使用目的非屬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者,即名為自用車,而上訴人至遲於73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執行取締舉發裁罰自用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維護公路營運制度,增進公共福利。②違規態樣多元,倘依原審主張,每件未經申請核准經營
汽車運輸業案件,須先以公路法第34條定其業別,再據以公路法第37條決定管轄權始得裁處,將導致違規業者就業態模糊處行政救濟,耗費行政救濟資源。③業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業者,違反分類營運之規定
,主管機關皆僅論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足徵監理實務上,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適用,並未有區分何類汽車運輸業之必要。是以,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既無特別規定,應依公路法第3條原則認定管轄權。易言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具有管轄權,始符實際。
⑵以公路法第37條擴張解釋同法第77條第2項之管轄權,不符公路法立法意旨:
①原審以公路法第37條之文義雖僅規範「申請核准」之主
管機關,然該主管機關當然對於管轄「區域」之「未經申請核准」者亦應取締處罰。此等見解在旅館業、民宿業等具「土地定著性」之產業,自屬合理,且不致產生管轄競合之疑義。然而在汽車運輸業此等具「跨域流動性」之產業,單由直轄市政府(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裁罰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執行面滯礙難行。
②以目前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尚有利用通訊
軟體Line群組攬客者(指揮調度及收取報酬者可能在國外)、隨機於各機場、車站攬客者,或隨機留電話招攬等無「主事務所」之經營型態者,又如何定其「主事務所」之管轄機關?足徵,將公路法第37條擴張解釋及於未申登者,反而造成舉發裁罰時確認管轄權之困難。③當主管機關陷於違規營業案件管轄權爭議中,違規業者
藉此擴大營業,使合法汽車運輸業者認為遵循法規無法生存,造成公路營運制度之崩毀。職是之故,原審認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違規事件,應依公路法第37條決定管轄機關,長期觀之,將不利整體公路法體系運作,不符公路法立法意旨。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
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上訴人具有本件管轄權:
⒈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稽查機關既難以
在發現違規行為之同時將其歸類於公路法第34條之單一業別,即無法確認其管轄權之歸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均認為有管轄權之情形,如有統一管轄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機關協議定之。
⒉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涉及駕籍、車籍資料,皆由中央主管機
關交通部統一管理,並經由行政院邀集交通部及各直轄市政府調處,其結論依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現階段仍由上訴人為裁罰機關,該函確有法令依據,本案直轄市政府及上訴人均具有管轄權,並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事證明確。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本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且於判決理由中
就其見解已詳予論述,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僅執陳詞爭執,未對原判決為具體之指謫,是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上訴合法,惟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理由,無非就系爭違章行為之「管轄權限分配」見解與原審不同,從而主張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惟上訴人對本件管轄權限分配所採見解,不僅於法無據,且純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上所持之法律意見,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根本未詳加論述系爭違章行為亦有涉及「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主張之理由,徒執其主觀上之片面意見,恣意指謫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實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判決不僅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辨別「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類型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並據本案所涉及之具體事實及Uber APP平台與乘客及司機間之關係詳加說明,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章行為係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涉系爭違章行為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未事先申請核准,係屬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應由「直轄市政府」取得系爭違章行為之管轄權限,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上訴人僅以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所執於法無據之主張及理由,仍執陳詞,恣意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顯無理由。
⒊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政府對尚未申請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是如何能夠區分就已申請核准的計程車客運業始有管轄權,卻對從事計程車客運業活動的自用車反而無管轄權之理?且依公路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受理檢舉機關,亦依循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轄標準,當無上訴人所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直轄市政府即無管轄權,而應改由上訴人管轄之理。
⒋依據公路法之規定,系爭違章行為係屬涉及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之行為,而該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應由直轄市政府管轄,並無法律規定不明或就同一事件依法數機關有管轄權之情事,故系爭違章行為之管轄權限依法應歸屬直轄市政府並無爭議,當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可能。
⒌且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之內容,僅單純說明針對「在直
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裁罰機關」管轄權爭議乙案,行政院決定被上訴人此類違章事件上訴人亦有管轄權云云,根本無從得知行政院根據何法律規定或事實而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處權限授予上訴人。是以,行政院亦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擅自作成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而認上訴人就系爭違章行為亦有管轄權之決定。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適用法令錯誤,無從執此主張其就本件系爭違章行為具有管轄權。
六、本院按: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享有管轄權,理由如下: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同法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於106年1月4日修正而為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現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則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同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⒉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例如新北市其營業區包含臺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宜蘭縣;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為一致性監督管理之事務,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⒊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
業」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管轄機關。從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之。⒋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有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新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⒌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⒍至於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對本案違規事實無管轄權」之
答辯主張,其論述內容或與前開管轄權歸屬之法律爭議,缺乏直接之關聯性(例如本案違規事實是否涉及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或其立論基礎之法律意見已為本院前開法理論述有所差異(例如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之規範作用),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於此僅再強調以下法律觀點,以為補充說明。
⑴本院前開法律見解主要在強調:本案違規行為之態樣為
「自然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在此類案型中,即使高雄市政府對本案違規事實享有事務管轄權,也不排斥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地方機關(縣市政府)依法享有之事務管轄權。
⑵因此交通部可本諸公路法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
,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將本案之事務管轄權委任下級機關即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因此取得本案「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牌照」之管轄權限。
㈡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有「罰鍰及吊扣牌照及駕照」之事務管轄權限後,本案之實體判斷如下:
⒈本案有關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之客觀存在,以及該等行為在
法律上之涵攝評價,業經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見原判決書第8頁及第9頁所載),則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作成時有效實行之現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輛,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依法定最低度之裁罰處置標準,處罰鍰10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車輛牌照4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本身亦無違法而侵犯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應認原處分合法。
⒉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行政裁罰及處
置無管轄權為由,而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是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由本院本於原審法院所
確定之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內容,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