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866號上 訴 人 陳震遠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郁翎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上訴人前任職原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於民國103年8月1日與
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後更改學校名稱為「國立屏東大學」,下稱被上訴人)助理教授、副教授期間(99年間為助理教授,其後升等為副教授),自99年起至101年間,就科技部規劃研究項目,填具申請書及提交其學術著作等相關文件向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下稱科技部)申請主持專題研究計畫,經審核通過後,經被上訴人向科技部提出申請獲核准後,被上訴人與科技部遂簽訂3份「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編號依序為2010W02066、2011W01429、2012W01738)專題研究計畫,約定由科技部(契約當事人甲方)補助經費,由被上訴人(契約當事人乙方)為各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機構,依約應督促上訴人於計畫執行期滿3個月內,依科技部有關規定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於執行研究計畫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動支及分配經費,上訴人則本於各該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身分出具「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於科技部,表示同意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承諾如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由科技部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被上訴人隨後獲科技部核准補助執行99年度「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2年期計畫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100-2628-E-153-001)、101年度「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計畫編號NSC101-2221-E-153-001-MY2)研究計畫(下合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被上訴人於科技部撥付上開研究計畫補助費後,亦按月將上訴人主持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每月主持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付予上訴人共計42萬元。
㈡嗣經科技部查得上訴人投稿於英國SAGE集團旗下JVC期刊之論
文中計有60篇,因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之情形而遭撤銷;而上訴人將上開遭撤銷之60篇論文中部分論文列入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利用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補助申請資料中,而有刻意誤導科技部所屬審查委員對其研究成果之評價及判斷情形,足以影響補助審查決定之正確性,不僅妨礙國家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經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決議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行為,違反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應對其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研究主持費共42萬元,科技部乃適用同要點第1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依據該審議結果,以103年12月10日科部綜字第1030088038A號函(下稱103年12月10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處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對上訴人表示追回其已受領之主持費42萬元,隨後以105年6月20日科部綜字第1050042149A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於105年6月24日前對上訴人追回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4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惟上訴人不予置理。科技部遂以105年7月7日科部綜字第1050043828號書函預告被上訴人將於撥付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內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隨以105年7月25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書函予以扣付,而於當月27日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時完成扣款。
㈢被上訴人因科技部已將上訴人應繳回之主持費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補助款項中扣抵,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款項暨遲延利息,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猶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之理由論據如次:
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以調整兩者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1.須為公法關係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另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繳者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利益者」,學說上稱為惡意受領人,包括「知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而受領給付,嗣後經撤銷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科技部與上訴人間有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事項屬於公法關係:
1.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係為履行科技研發之行政任務,並規範其補助對象、項目及標準而訂定。是以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乃是基於與國家上下隸屬關係之人民地位,向主管機關即科技部為申請,科技部對該申請之准駁,屬行政處分;科技部如同意申請補助而與申請學校或研究機構訂立契約,約定科技部之補助內容、目的及其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即屬代替行政機關原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基此,科技部研究補助費先由上訴人於科技部線上系統提出研究計畫申請,待被上訴人彙整校內當年度之研究計畫後統一送科技部申請補助,經科技部審核通過同意補助而與被上訴人代表人簽訂「專案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核其性質應為行政契約。
2.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等義務。本件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資訊科學系副教授,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執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履行從事研究之義務,則就關於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事項,屬聘任契約內容之一,自為公法關係。又科技部審核通過補助上訴人之專題研究計畫後,上訴人必須於科技部線上系統簽署或確認「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同意遵守科技部要求及補助作業要點、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如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科技部得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規定,對上訴人為書面告誡、停權或追回研究補助費用、獎勵(費)等處分,科技部既係基於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地位對上訴人進行處分,則關於科技部與上訴人間有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事宜,自屬公法關係。
㈢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而拒不返還,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分別以執行機關與主持人之地位、身分,與科技部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執行同意書,資為兩造執行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應遵守之規定。科技部查悉上訴人申請補助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有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及異常之相互引用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經召開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依103年10月20日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以103年12月10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所領之42萬元。則上訴人原領取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費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科技部對其處以停權而不存在,自無權利保有,負有返還義務。
2.科技部對於補助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之核給程序,乃上訴人於線上填具其欲申請之專題研究相關文件,經由被上訴人彙整後統一向科技部提出申請,經科技部核准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製作合約書,並製作領據函文請領,上訴人並應同時於線上簽署執行同意書,被上訴人之請款方得據以核撥。被上訴人即依與科技部之契約關係申領補助經費,上訴人則依執行同意書執行計畫並向被上訴人請款。本件上訴人因遭科技部處以停權,並追回主持費42萬元,故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應返還予科技部,依上開補助經費之核給程序,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返還,再由被上訴人繳回科技部。惟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科技部遂以上訴人負有將上開受領之主持費繳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負有繳回科技部之責,為促使被上訴人負起計畫管理之責,爰依補助作業要點第23點及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8點,於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20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46號函請撥計畫補助款時,扣除上訴人未能繳回之主持費。則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費,既由被上訴人代其繳回科技部,乃使上訴人受有免返還予科技部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
㈣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研究主持費並非必須核給之
項目,且計畫主持人如於同一期間有數個研究計畫執行,亦僅得領取1份研究主持費;又計畫主持人如喪失資格或借調至政府機關擔任政務人員或立法委員即應繳回研究主持費,故擔任計畫主持人並非一定得領受研究主持費,此與服勞務即受報酬之概念有別。又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向科技部申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研發成果依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6點約定除經認定歸屬科技部所有外,全部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享有研發成果,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從與前揭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互為抵銷。
㈤上訴人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應領之研究主持費為每月1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研究主持費編於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如何支用可由上訴人自行調整,上訴人因每期業務費使用上均有不足,因此將其應領之主持費支用於業務費,而不以主持費名義領取,100年4至7月共4個月研究主持費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但業務費透支28,660元;101年7月以主持費名義僅領取9,886元,但該年度業務費透支20,541元;103年1月以主持費名義僅領取9,140元,但該年度業務費透支88,355元,有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附卷為憑。而上訴人簽立執行同意書時,即已知悉其列於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之著作目錄,有部分係以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提高研究成果,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實情形,卻仍以詐欺手法致使科技部之審查委員誤信而通過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並給付上訴人計畫主持費,應認上訴人與科技部簽署執行同意書時,即已知悉其將受領之計畫主持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其知悉無法律原因時,其受領利益既屬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應返還受領時之利益。再者,上訴人係自願以其主持費流入業務費,實質上每月仍領取1萬元主持費,上訴人亦自承其確實領取研究主持費42萬元,且科技部自被上訴人106年度之撥付款項內亦扣除42萬元,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仍應為42萬元。
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4日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
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系爭款項未果,科技部茲於同年7月25日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撥付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內扣除上訴人系爭款項,並已於同年月27日匯款時扣除,則被上訴人自科技部扣還款項即105年7月27日之翌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者外,另略以:㈠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係以大專院校為申請主體暨給付補助款
之對象,是科技部自應向被上訴人追回上訴人所領取之主持費,而非對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繳回該款項,因而免除上訴人對科技部之債務,自屬無理,亦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科技部108年2月20日科部綜字第1080002295號函復原審法院表示:「陳君之處分中有關追回經費係為專題研究計畫中所列支的研究主持費,陳君負有繳回該校義務」等語,亦與科技部在另案關於教育事務事件之訴訟中,主張103年12月10日原處分關於追回補助經費之記載僅係觀念通知相異,則原判決不察,逕依科技部上開回函,認上訴人已無領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該當不當得利,顯然有所違誤。
㈡上訴人擔任主持人執行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確實須付出許多
勞務時間,嚴謹負責層層分工,才能完成最終研究報告,進而達到促進學術研究及國家發展之目的。是主持費為上訴人實際工作的勞務所得,被上訴人無由以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原判決以擔任計畫主持人並非一定得領受研究主持費,此與服勞務即受報酬之概念並不相同,實屬有誤,蓋從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4項無法執行研究計畫應即停止核發研究主持費之規定反推,確實須付出勞務執行才得核發主持費,且實證上研究主持費如有付出勞務執行豈有不發之理,此觀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每月皆有領取主持費甚明,再再彰顯主持費為勞務所得,並無不當得利問題。
㈢上訴人向科技部申請補助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僅係將申請截
止日前5年內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或著作如實填載,主觀上無誘導審查委員、影響審查結果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審查判斷結果,蓋上訴人所列學術性論文或著作,於科技部進行審核時未占有關鍵性比重,且其中遭JVC期刊撤銷部分,均與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領域有別。又針對上訴人因違反學術倫理遭科技部停權乙事,上訴人對停權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106年5月25日方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自難認上訴人早於簽署執行同意書時,即知悉列於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附個人資料之著作目錄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遑論上訴人僅係如實填載,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原判決遽論上訴人於簽署執行同意書時即有詐欺故意,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經核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2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將公法上應給付特定人民之金錢交由他機關(構
)負責轉付者,因給付之原因法律關係發生在該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當給付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該人民拒絕履行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而由他機關(構)代為清償時,因該人民就此債務應負最終清償責任,在法律上並無正當原因得享受他機關代為清償致其債務消滅之利益,他機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對該人民請求償還。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與科技部簽訂
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執行機構應督促計畫主持人即上訴人,於計畫執行期滿3個月內,依科技部有關規定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而上訴人則本於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身分出具「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於科技部,表示同意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於獲科技部核付研究補助經費後,業於執行期間將主持費按月撥付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遭調查於英國SAGE集團旗下JVC期刊,計有60篇論文係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之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經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決議後,科技部乃據以作成103年12月10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表示追回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即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100-2628-E-153-001、NSC101-2221-E-153-001-MY2等3件之主持費共42萬元,繼以105年6月20日科部綜字第1050042149A號書函限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前追回該款項。嗣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4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上開研究主持費42萬元,上訴人未繳回,而由科技部以105年7月25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撥付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內扣除該款項,並於105年7月27日匯款時為扣除;且上訴人不服科技部103年12月10日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核與卷附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科技部103年12月10日原處分、105年6月20日科部綜字第1050042149A號書函、105年7月7日科部綜字第1050043828號函、105年7月25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函、被上訴人105年6月24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等件相符(分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卷宗第23至45頁、第59頁、第121頁、第285至315頁及第551至567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自堪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參照99年7月6日修正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作業要點第4點:「四、專題研究計畫類別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研究計畫:符合計畫主持人資格者,得依研究專長或參考本部學門規劃項目申請本項計畫。(二)新進人員研究計畫:於國內外擔任教學、研究專任職務在五年以內或獲博士學位後五年以內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且具有計畫主持人資格者,得申請本項計畫,並以提出三年至五年研究計畫為優先。其申請時擔任教學、研究專任職務資歷併計已超過五年之人員,不視為新進人員。」及第10點:「十、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不予受理:(一)計畫申請書。(二)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三)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此段期間曾生產或請育嬰假者,得延長至七年內,曾服國民義務役者,得依實際服役時間予以延長,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五篇。……」(註:
99年11月11日修正條文序號為第11點;其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後,法規名稱修正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等規定,復稽之卷附科技部99年8月11日臺會綜二字第0990058545號、100年7月4日臺會綜二字第1000047748號、101年6月29日臺會綜二字第1010041665號函、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及補助合約書、被上訴人99年8月31日屏東教大研發字第0990005435號、100年7月22日屏東教大研發字第1000005376號、101年7月19日屏東教大研發字第1010008759號函及各年度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請款明細表及上訴人領取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費之印領清冊等件所載(分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卷宗第23至45頁、第125頁、第419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31至451頁),足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乃由上訴人於科技部網站就該部規劃研究項目,線上製作計畫申請書、填具計畫主持人個人資料表,並檢具學術著作等相關文件,申請主持專題研究計畫,經審核通過後,再經被上訴人向科技部提出申請經費補助獲核准後,被上訴人乃與科技部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執行機構,上訴人則出具同意書於科技部表示願意依科技部相關法令執行計畫,承諾如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由科技部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期間應製作領據發函請款,並須上訴人同時於線上簽署執行同意書,科技部再據以核發被上訴人之請款,被上訴人於科技部撥付款項後,亦已依科技部之相關規定將科技部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費按月轉交予上訴人具領,合計42萬元等情至明。
㈣本件上訴人係提出相關論文資料向科技部申請主持系爭專題
研究計畫,經科技部為主持人資格審核通過後,於主持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期間,由科技部撥交被上訴人轉付上訴人主持費共42萬元,嗣經科技部查獲上訴人投稿於英國SAGE發行之JVC期刊計60篇論文因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相互引用之異常情形,已被宣告撤銷,而上訴人有引用上開部分論文作為申請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資格審核之論文資料,乃依據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之決議,作成103年12月10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表示追回計畫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100-2628-E-153-001、NSC101-2221E-153-001-MY2等3件即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費42萬元,業據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有上開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其所簽具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11條亦訂明:「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如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國科會將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分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卷宗第31頁、第33頁及第39頁),上訴人即負有依承諾履行之義務。而依當時之89年4月20日修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
「處分方式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一)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二)追回全部或部份研究補助費用。(三)追回研究獎勵費。」(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卷宗第23至45頁;現行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建議:(一)書面告誡。(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則上訴人供作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資格審查之論文既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屬實 ,並據科技部作成停權處分確定在案,科技部自得依據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並適用當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追回其已受領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費42萬元,且科技部亦已為追回之表示,上訴人即失其享有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義務。惟因上訴人拒絕履行,乃由科技部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撥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助經費中扣取抵償,且業於當月27日完成扣款,有科技部105年7月25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書函及匯款單可憑(分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卷宗第45頁及第283頁)。
又被上訴人依其與科技部間之合約就上訴人未返還上開主持費,對科技部雖負有追繳責任,但由於科技部所受之損害乃源自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對科技部負善後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本身之行為致科技部發生新的損害,故上訴人負有最終清償責任。而科技部係因上訴人遲未繳回上開42萬元,乃從被上訴人105年7月份可獲得科技部補助之款項中扣除42萬元以取償上訴人應返還之債務,已據科技部以108年2月20日科部綜字第1080002295號函復原審法院甚明(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卷宗第25至26頁)。是科技部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已自應付被上訴人款項中扣抵而消滅,性質上即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因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並無享受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法律上原因,核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代為清償致債務消滅之利益。
㈤準此以論,原判決理由論斷:上訴人領取之研究主持費42萬
元,既由被上訴人代其繳回科技部,乃使上訴人受有不用返還系爭款項予科技部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上訴人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復謂:上訴人向科技部申請補助系爭專題研究
計畫,係如實填載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或著作,主觀上無誘導審查委員、影響審查結果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審查判斷結果,且上訴人因違反學術倫理遭科技部作成停權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迄於106年5月25日始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自難認其早於簽署執行同意書時,即知悉列於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附個人資料之著作目錄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署執行同意書時即有詐欺故意,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利益者」,即學說所稱「惡意受領人」,並不限於自始其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之情形,尚包括受領人先以不當手段取得受領原因,嗣後喪失受領正當性,而應負返還義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出具執行同意書時,即已知悉其列於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部分著作係有以審查造假之不正當方法提高研究成果,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實情形,卻仍以詐欺之手法致使科技部之審查委員誤信而通過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並給付上訴人計畫主持費,自應認其受領主持費當時即屬惡意受領人,自應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係屬惡意受領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上訴人並非詐欺故意,否認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規定之適用,顯欠允洽,委無足取。
㈦另「(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係屬惡意受領人,依上開民法規定不但不得主張其所受之主持費42萬元已不存在,免負返還義務,而且返還範圍除該42萬元尚應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因拒不履行其對科技部應返還42萬元之債務,經科技部於105年7月27日自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取抵償,該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5年7月27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適法有據。又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核其性質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遲延利息有別。故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應返還範圍包括42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其尚引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核屬贅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