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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康賀銘被 上訴 人 張麗芬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1年間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經上訴人查得其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土地1筆、建物2筆、股票、借款及保險,及當時配偶(下稱配偶)即訴外人林建志存款及保險;又「溢報」本人對銀行債務、短報本人債務、溢報配偶銀行債務,不實申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223,645元。另101年「漏報」本人名下土地3筆、建物1筆、股票、債務及保險20筆,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土地計20筆及建物計6筆,及配偶名下債務及保險,不實申報金額計88,827,351元。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情節違反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105年10月2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第1050501322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81萬元、12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1050189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合稱前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由上訴人另為適法決定。

㈡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0年之財產申報另以107年8月6日法授

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重為處分,以其「漏報」土地1筆、建物2筆、股票34,197股、保險16筆、債務3筆、短報債務2筆、「溢報」債務1筆,申報不實金額總計32,605,424元(詳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處罰鍰66萬元;另就被上訴人101年之財產申報,以107年8月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以其「漏報」其土地3筆、建物1筆、股票210,065股、保險20筆、債務7筆,「漏報」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土地計20筆、建物計6筆,申報不實金額總計68,085,732元(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處罰鍰12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107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及108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向各地政機關、銀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查詢而得之資料,被上訴人對100年度、101年度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其不爭執確有如原處分所示申報不實情事。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以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前確定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由上訴人另為適法決定。而前確定判決關於「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漏報財產、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即上訴人)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之記載(見前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部分),並據此指摘上訴人未妥當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責罰相當」之規定而構成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上訴人此解釋、適用法律之違誤,上訴人重為裁罰時,即應受該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不得違背。

㈡本件被上訴人財產申報案件,被上訴人100年之申報與實際財

產狀況不符之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101年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5之情節均為「漏報(或短報)債務」,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情節為「溢報債務」。依前確定判決意旨,「漏報債務」屬虛增財產總額,影響相對較小,難認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可言;「溢報債務」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惟經原審詢及上訴人重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依前確定判決上開意旨依漏報情節為罰責相當之衡量時,上訴人陳稱依被上訴人申報不實樣態而言,並不符減免處罰之要件,而財產申報法的可罰性基礎與獲利或藏匿是無關,漏報或者溢報情節是沒有差異的,這是屬於立法政策的範疇,故原處分後並未就漏報或溢報區分情節而為不同的裁罰,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裁處相對應之罰鍰等語,是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重為裁罰,僅依照裁罰基準的規定決定罰鍰金額,仍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被上訴人未因漏報債務獲有利益之情節,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上訴人溢報債務但無藏匿財產而情節較輕,予以減輕裁罰金額,期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裁量仍有未盡審酌之處,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因而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前處分經前確定判決撤銷後,其重提審議,將被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金額扣除所有涉及配偶名下財產之金額,即其已依前確定判決意旨,另為本件原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始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裁罰。且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即有關故意申報不實,其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重要性均相同,與是否隱匿財產、獲有利益無涉,其違規情節尚無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倘涉及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則應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況依原判決之見解,形同容任申報義務人得漫天填載債務之數額,此亦非財產申報法所追求端正政風與確立清廉之立法本旨。是原判決理由顯然與財產申報法之規定適用與精神有悖,適用法規確有違誤等情。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此為關於判決拘束力之規定,課原處分機關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如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如判決係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原處分機關不服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自應依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若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管機關於重為處分時,須受該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如違背該法律見解而為相歧異之處分,該處分即違反上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總務主任,

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經上訴人先查得被上訴人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土地1筆、建物2筆、股票、借款及保險,及配偶名下存款及保險;又「溢報」本人對銀行債務、短報本人債務、溢報配偶銀行債務,不實申報金額計40,223,645元;另101年「漏報」本人名下土地3筆、建物1筆、股票、債務及保險20筆,與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合計土地20筆及建物6筆,及配偶名下債務及保險,不實申報金額計88,827,351元,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情節違反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81萬元、12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經前確定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上訴人嗣重新作成原處分,以被上訴人100年、101年申報財產不實金額分別32,605,424元、68,085,732元(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處罰鍰66萬元、120萬元。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0年、101年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作成之前處分,前既經前確定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裁罰處分,由上訴人另為適法決定,前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㈣闡述:「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本件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有漏報財產、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按即上訴人)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此指摘理由係上訴人未妥當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責罰相當」之規定而構成違法,即為前確定判決指摘前處分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誤,於本件上訴人重為裁罰時,即應受前確定判決上開法律見解拘束,不得違背。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財產申報案件,經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認定,1

00年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101年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核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情節均為「漏報(或短報)債務」,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情節為「溢報債務」;即100年申報不實之態樣包括「漏報財產」、「漏報(或短報)債務」及「溢報債務」3種 ,101年則包括「漏報財產」、「漏報(或短報)債務」兩種,與上訴人於前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01年申報財產不實之態樣並無不同(前處分及原處分不同者,僅在上訴人於原處分申報 不實之金額係剔除前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配偶財產、債務之金額部分後,再依罰鍰基準裁處相對應之罰鍰金額),然上訴人仍執本件可罰性基礎與獲利或藏匿無關,漏報或者溢報情節並無差異,以相關年度申報不實金額加總後,分別依罰鍰基準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參照前揭說明,自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拘束力。至於上訴人主張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而言,其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重要性均相同,與是否隱匿財產、獲有利益無涉,其違規情節無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云云,係就財產申報法之所謂「故意申報不實」為論述,姑不論該論述是符合法律解釋,與原處分已違反判決拘束力無涉,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