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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88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參 加 人 陳娜慧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駁回。

二、緣參加人陳娜慧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就訴外人曾正仁滯欠之稅款出具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約定以其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按:該帳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16日中院貴刑祥88訴528字第53796號函請該銀行扣押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77萬359元,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7日中檢宏執乙103執1818字第107125號函通知元大商業銀行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為擔保責任及範圍。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扣押系爭帳戶,惟因系爭帳戶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扣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以105年12月6日中執廉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函送卷宗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由臺中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被上訴人為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張系爭帳戶業經強制執行扣押,參加人嗣後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及其所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以參加人名義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2)備位聲明: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訴訟中,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聲明毋庸再予審理為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並於105年10月15日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函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參加人應否依系爭擔保書負擔公法上保證債務,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有因而受到財產上不利益之危險,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核系爭擔保書之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上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第三人簽署後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擔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由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核其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或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㈢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且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由曾正仁匯入及管領使用,並不影響只有帳戶名義人陳娜慧始得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元大商業銀行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且訴外人曾正仁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帳戶雖存有借名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該借名契約關係僅為破產人曾正仁與參加人間之私人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與破產人曾正仁間既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僅須對參加人個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對破產人曾正仁則無消費寄託返還責任。破產人曾正仁將金錢存入以參加人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時,該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由元大商業銀行取得,參加人及破產人曾正仁對該金錢均已無所有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屬訴外人曾正仁所有,並不可採。另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以系爭帳戶內被扣押之存款2,925萬5,539元,應屬破產人曾正仁所有為由,就系爭帳戶內存款遭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旋於同年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參加人陳娜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向債務人陳娜慧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元大商業銀行,同年月28日送達參加人陳娜慧。上述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既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元大商業銀行而生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即參加人陳娜慧就該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等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參加人卻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遭查封後,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就訴外人曾正仁滯欠之稅捐債務出具系爭擔保書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屬就該查封物所為設定負擔且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等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㈤又被上訴人早已對參加人取得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5年10月13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參加人明知系爭帳戶之存款業經被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卻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遭扣押後,簽立系爭擔保書,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用以清償曾正仁所積欠之稅捐債務,則被上訴人等執行債權人先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受償金額勢將因上訴人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併案參與分配而減少,顯然侵害被上訴人等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此觀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4月20日、106年5月25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可證之。從而,系爭擔保書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被上訴人等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既未經被上訴人等執行債權人之書面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另參加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之內容,明顯係以參加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含利息)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性質上自屬以特定標的物為擔保之物保,上訴人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為擔保曾正仁所積欠之稅捐債務,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擔保書,對上訴人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已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擔保書對上訴人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原審即無庸再予審理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前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訴訟參加,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參加,須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惟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依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地位係屬第三人之地位,並非執行當事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參照)。又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可知,擔保人原與公法債務無關,惟於簽署擔保書後,該擔保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且憑擔保書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故擔保書與一般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行政執行機關並非執行當事人及擔保人,其與公法上債權人並無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必須合一確定而須一同被訴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命執行機關參加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核屬其一己之見,即非可採。

㈡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系爭擔保書,其內容載明:「

一、……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擔保人願意就義務人以擔保人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內所存入之金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88訴528字第53796號函扣押共計新臺幣2,677萬359元,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款項解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將前揭帳戶內之金額清償義務人所滯欠之稅捐債務。▇本件擔保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含利息),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二、本件義務人因已逃亡,故具擔保書人願自簽立本件擔保書起負前揭清償責任,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同意臺中分署逕分他執案後受強制執行。」另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系爭擔保書亦載明:「……▇擔保人願提供義務人以擔保人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內所存入之金額清償上述義務人所欠款項。▇其他:其餘清償義務則待前揭存款清償完畢後再行約定」等語。按系爭擔保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此由系爭擔保書上明載「此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可證,觀諸內容為具有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民法第739至741條參照)。系爭擔保書明白約定「擔保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前揭帳戶內(即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之存款(含利息),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即參加人以存款額為保證額,參加人僅須為特定(存款)之給付,而該特定之給付係供作特定用途(清償曾正仁稅捐債務),除此以外,參加人不負擔其他清償責任,可見系爭擔保書為有限保證,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第2章第24節保證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判決以所謂人保係以個人之信用作為擔保,保證人責任是無限的;而物保則是以財產作為擔保,屬於有限的責任,進而論述「系爭擔保書明顯係以參加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含利息)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性質上自屬以特定標的物為擔保之物保,……」等語。茲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擔保書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卻又認為系爭擔保書「性質上係以特定物為擔保之物保」,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

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對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形成效果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經查,系爭擔保書係約定參加人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擔保曾正仁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顯然不是處分契約,也不是第三人負擔契約。且上訴人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必須符合法令規定,始能列入分配。因此,上訴人得否以擔保債權列入分配,仍須視相關法令而定,僅有系爭擔保書之作成,依其內容成立擔保債務,尚不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原判決以系爭擔保書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被上訴人等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既未經渠等執行債權人之書面同意,應不生效力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

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系爭擔保書係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約定,參加人就訴外人曾正仁滯欠之稅捐債務,以參加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清償曾正仁之稅捐債務,核其內容顯非就查封物即參加人帳戶存款為移轉及設定負擔。又如上訴人以系爭擔保書擔保曾正仁的稅捐債務的擔保債權,在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帳戶存款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妨礙查封(扣押)後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是屬系爭擔保書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查封效力相對性」)之問題,而非系爭擔保契約無效。原判決既認參加人出具系爭擔保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不生效力,主文卻諭知對上訴人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不但理由與主文有矛盾,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六、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備位聲明,基於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訴訟繫屬是否消滅,尚未可知,有由原審再予審酌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的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