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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林恩佑(原名:林弋任)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陳檡文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黎文明,於審理中變更為陳檡文,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期間,於民國104年間報考被上訴人10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經錄取警政管理學院行政警察學系,並於106年6月取得畢業資格及學士學位證書。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認上訴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期間,於103年8月1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就處理交通事故而查獲事故當事人之一有酒駕情事,上訴人明知並非主動攔查之情形,為取得較高敘獎而與另一員警林昱成共謀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將前開本屬「車禍肇事發現酒駕」者,登載為「一般巡邏及定點臨檢查獲酒駕」之案件(下稱系爭登載不實行為),並因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准予上訴人敘獎嘉獎1次(敘獎日期:103年8月1日,下稱系爭嘉獎)。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1月8日召開招生委員會審議決議認上訴人將系爭嘉獎併入報考時所提供被上訴人核算之資績計分中,屬舞弊或違反其他法令、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不實之資績計分應考等行為,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行為時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及被上訴人10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柒、二、㈦、4等規定,以106年11月21日校教字第10600112962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學士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並不爭執係以系爭登載不實行為而取得系爭嘉獎,其為此遭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上訴人報考被上訴人10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時,明知系爭嘉獎乃因系爭登載不實行為而來,卻仍用以列入報名時所繳交資績計分表獎懲欄最近5年內嘉獎而所採計嘉獎次數共723次之紀錄中,且由資績計分表備考欄並經上訴人用印確認有經其親自核對無誤,系爭招生簡章柒「報名有關事項」、二「報名方式」、㈦「特別注意事項」中,且載明應考人就所附資績計分表應確實填報、核對之旨,壹拾捌「入學報到」、四亦重申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嘉獎因此成為被上訴人所審核上訴人入學考試資格條件內容之一,自難諉為不知,更應就內容不實乙事負責,以「舞弊」乃指用欺騙方法做違規的事,系爭嘉獎紀錄既不實且基於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行為而來,犯罪結果且經使用於入學考試資料中,被上訴人認已構成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第2項、第1項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並於105年6月6日經通報查悉上訴人因系爭登載不實行為遭刑事調查後,經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決議而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學士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於法即無違誤。㈡大學法第24條第1、5、6項、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均明文授權大學可就招生、入學考試違規事項及包含開除學籍等有關學籍事項訂定自治規範,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規定註銷學位、撤銷畢業資格之事由,核屬前開大學法規定之授權範圍內,且有關入學考試舞弊行為與大學學位授予之關聯性,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前段亦肯認舞弊行為足以構成不授予學位之事由,則甚明確。再者,參酌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旨,被上訴人就警察深造教育擇採得撤銷學位之法律效果,強調杜絕任何為入學而舞弊之警察行為標準,亦有所本,此標準且同於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之2、大學法第32條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綜上,均可見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規定,核屬被上訴人基於大學自治之範疇,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㈢上訴人爭執縱無系爭登載不實行為,亦不妨得其按規定符合取得系爭嘉獎之資格,且扣除系爭嘉獎之計分後,其分數亦達該次入學考試錄取標準云云,姑不論系爭嘉獎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1月26日新北警人字第1070198827號函就所屬三重分局報請註銷乙事核准在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嗣後亦以108年1月22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445074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嘉獎在案,上訴人復自承若系爭嘉獎所涉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間對敘獎有爭議時,一般尚須經協調等以決定,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其必然可獲敘獎,存有疑問。況上訴人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8日北警交字第1031191141號函有就取締酒駕專案獎勵之敘獎標準為指示等,均係以上訴人並無系爭登載不實行為作為假設前提,仍無解於上訴人有舞弊而取得系爭嘉獎作為資績計分者,方屬既存事實,被上訴人自當依法辦理。至於上訴人入學考試之計分結果(共計嘉獎723次)經扣除系爭嘉獎後,仍有嘉獎722次(該部分分數從72.3降為72.2),總成績仍有67.38分,可達前開被上訴人入學考試最低錄取標準(65.08分)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然上訴人行為明確違反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規定,該規定既明文學生一旦就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即應予開除學籍或註銷畢業證書並撤銷畢業資格,並不以舞弊所得分數是否足以達錄取分數為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審酌剔除系爭嘉獎仍可達錄取分數,而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亦無可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

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釋甚明。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1、5、6項規定: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復按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行為時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學校依本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授權所定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規定:「(第1項)學生、研究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入學相關證件或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經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開除學籍。開除學籍者,不發給修業證明文件,並通知家長或監護人。(第2項)前項情形於畢業後發現經查證屬實者,註銷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又依大學法第24條第1、5、6項授權所定系爭招生簡章柒、二、㈦「特別注意事項」規定:「……2.所附資績計分表,應考人就應確實填報、核對,……4.應考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獲取不實資績計分應考而錄取者,屬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經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若入學報到前發現,取消入學資格;於入學後發現,開除學籍,不發給修業證明文件。前項情形於畢業後發現經查證屬實者,註銷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法第24條第1、5、6項、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招生、入學考試違規事項及包含開除學籍等有關學籍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及系爭招生簡章柒、

二、㈦、4有關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應註銷學位證書、撤銷畢業資格等規定,核屬前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以被上訴人係負責辦理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警察深造教育,基於警察法第2條所揭示:「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旨,被上訴人就警察深造教育擇採得撤銷學位之法律效果,杜絕任何為入學而舞弊之警察行為標準,自有所本,與比例原則亦屬無違。

㈡經查,上訴人於104年間報考被上訴人10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

制技術系入學考試,經錄取警政管理學院行政警察學系,並於106年6月取得畢業資格及學士學位證書,因其於103年8月1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明知並非主動攔查酒駕之情形,為取得較高敘獎而與員警林昱成共謀系爭登載不實行為,因而獲敘系爭嘉獎,嗣上訴人因上開犯罪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1月8日召開招生委員會審議決議認上訴人將系爭嘉獎併入報考之資績計分中,屬舞弊或違反其他法令、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不實之資績計分應考等行為,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行為時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及系爭招生簡章柒、二、㈦、4等規定,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學士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前段規定各大學應撤銷所授予之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之事由,固明示「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之情形,惟所指抄襲及舞弊情事並未限於入學前或後,且舞弊之情形甚多,該條後段復規定「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亦未排斥其他法令所規範之撤銷學位及註銷證書事由,自可包括原處分所據之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及系爭招生簡章柒、二、㈦、4有關入學考試舞弊行為應註銷學位證書、撤銷畢業資格等規定。再者,上開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及系爭招生簡章柒、二、㈦、4等規定,係屬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授權範圍,業如前述,亦非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或行為時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授權而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是原判決論以:系爭嘉獎紀錄既屬不實,且基於上訴人犯罪行為而來,既經其使用於入學考試資料中,自屬入學考試舞弊行為,原處分據以註銷上訴人學士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於法即無違誤等語,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可知其所規範者為關於授予學位有關之舞弊行為,並非規定未入學前之入學考試之事項,足見入學考試之舞弊與否並非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故原處分適用該規定及其授權之被上訴人學則而為處分,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仍持其一已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於入學資績計分中有7

23次嘉獎,縱系爭嘉獎遭撤銷,比例極微,亦不影響上訴人之入學資格,本件撤銷畢業資格與學位證書,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復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撤銷系爭嘉獎之處分,仍在申訴中,並未定案,被上訴人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嘉獎積分紀錄係公文書之記載,上訴人無法分隔或自行竄改,故於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之時,僅能由機關代為一併呈報,而於畢業後,竟遭以此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註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牴觸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論明:上訴人入學考試之計分結果(共計嘉獎723次)經扣除系爭嘉獎後,仍有嘉獎722次(該部分分數從72.3降為72.2),總成績67.38分固可達入學考試最低錄取標準,然上訴人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該規定既明文學生一旦就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即應予撤銷畢業資格並註銷畢業證書,並不以舞弊所得分數是否足以達錄取分數為斷,實寓有舞弊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更高於分數所表彰標準之旨,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等語,已記載其心證及所據理由,且此爭點已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原審卷第255、264、295頁),亦據被上訴人回應(原審卷第295頁),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所獲系爭嘉獎,係其刻意隱瞞所查獲駕駛之酒醉肇事事實而來,其行為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據系爭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其舞弊事實已足確認,符合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及系爭招生簡章柒、

二、㈦、4等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尚不受系爭嘉獎撤銷之救濟程序是否終結之影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嘉獎積分紀錄係公文書之記載,僅能由機關代為一併呈報等語,固係其於報考時已難自行區隔或變更,惟此終歸咎於上訴人先前以犯罪手段騙取系爭嘉獎所致,上訴人若未以自首方式先行除去或放棄該年度報考,其不利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無涉,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