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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89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被 上訴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見達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經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認被上訴人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卻逕自勞工張哲豪、朱玲寬及廖怡鈴等人106年10月、11月薪資中,每月扣除福利金新臺幣(下同)225元、190元、180元,致未全額給付其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52942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科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該地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0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著眼於提撥福利金如何保管之問題,並非謂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企業組織即無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實施勞動檢查時,被上訴人僱用勞工人數達159人(已扣除離職及育嬰留職停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2年3月24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下稱92年3月24日令)規定,即應申請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被上訴人固已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後,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成立,但其依法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不論有無取得勞工同意,被上訴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員工每月薪資中提撥0.5%作為職工福利金,於法有據,自無違法扣發工資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未得員工同意扣除職工福利金即違反勞動基準法,其仍應就「未得員工同意」乙情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時未詢問張哲豪、朱玲寬及廖怡鈴等員工,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得勞工同意即無故扣發薪資,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員工聲明書、員工教育訓練資料等件)未能證明已得員工同意,逕認被上訴人違法扣發薪資云云,自有未洽。且證人廖怡鈴、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應徵工作時清楚其薪資內容,同意公司就其薪資扣百分之0.5作為職工福利金,對其沒有意見,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扣款亦得其員工廖怡鈴、張哲豪等人同意等語,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同法裁處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可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因而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㈡次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凡公營、私營

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第2項)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同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並明定此一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沒收,並有優先清償之權,可知其規範旨在使職工福利事項,能藉由職工福利金之提列,獲得最低限度之保障。凡符合該條例第1條所列舉之企業組織,依法均有提撥一定比例之職工福利金之義務。此不僅於企業組織成立且正常運作中有此義務,於企業創立時,即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至百分之5作為職工福利金;於受破產宣告時,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仍須儘先補足,足徵企業本即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至於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另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核此規定,僅著眼於提撥福利金如何保管之問題,非謂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企業組織即無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此觀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即明。又按勞委會92年3月24日令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項授權而規定:

「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授權所定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5條係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受其監督。」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係從事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被上訴人所僱用勞工人數,扣除離職及育嬰留職停薪者,已達159人,依勞委會92年3月24日令之規定,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其他企業組織,應申請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被上訴人亦已於公司內部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然依法本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不論其有無取得勞工之同意,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員工每月薪資中各扣0.5%提撥作為職工福利金,於法有據,是其自勞工張哲豪、朱玲寬及廖怡鈴等人106年10月、11月薪資中,每月各扣225元、190元及180元提撥作為職工福利金,自無違法扣發工資之情事,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前段「法令另有規定者」並無不合,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扣除勞工職工福利金所為,係未全額給付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有違誤,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依勞動部108年6月28日勞動福1字第1080135655號函釋,雇主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後,始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雇主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取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被上訴人雖稱公司內部有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難認向勞工扣取職工福利金為合法,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有未合,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㈣承上,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向勞工扣取職工福利金,係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原處分所為裁罰已有違誤而應撤銷,則原判決另論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後段「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部分,實已與判決結論無涉,是上訴意旨就此仍指摘原審誤認證人廖怡鈴同意扣取福利金及未依職權通知證人朱鈴寬到庭調查等節,既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其主張亦難認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之運作及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尚有違法之情形,惟此應屬勞動主管機關如何執行職工福利金條例相關法規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本件得否向勞工扣取職工福利金之爭議無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