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824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季嘉尚
高蓉棻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紹元
黃旭田 律師侯宜諮 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退休公務人員謝金聲,前經輔助參加人審定自民國100年7月2日退休生效,而其自67年8月至80年1月參加被上訴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2年6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並經採計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160元。嗣輔助參加人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3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613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經重新核算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其優存金額為542,815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請謝金聲自107年5月12日起,至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分行辦理優存金額之變更;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系爭投保年資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21日府人退字第107010940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9,726元。被上訴人不服,全數返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9,72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1日始以原處分為本件追繳,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且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㈡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扣除謝金聲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優存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存金額計息。上訴人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9,726元。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1日始以原處分追繳,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且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繳付原處分之979,726元,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79,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據。
四、本院按: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
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本庭受理本件上訴事件,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詳如後述㈡),因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則重要性,爰提案予大法庭,業經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即本件上訴事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本件上訴事件具有拘束效力。本庭就本件上訴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㈡本件上訴事件之法律爭議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㈣本件上訴人係依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及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系爭投保年資之優存利息。查原處分所依憑之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係扣除系爭投保年資後,將輔助參加人100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1003398891號函審定謝金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1,336,160元,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為542,815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則謝金聲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辦理優惠存款之系爭投保年資,是否即為67年8月至80年1月任職被上訴人之投保年資無訛?另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檢附「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與依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取最低者作為謝金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上開計算過程及結果是否亦屬正確?原處分復係依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檢送謝金聲溢領優存金額相關資料而作成(見原處分說明一),上開資料已涉及輔助參加人於該書函說明二記載其業依臺銀提供之歷年優惠存款資料,彙整計算謝金聲溢領之優存金額的正確性。惟查,原審就此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此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謝金聲溢領之優存利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而令被上訴人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9,726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