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代 表 人 林利倫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育民,於民國109年8月3日變更為張世玢,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6號、116號之
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等6戶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14號、116號、11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因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725號函輔導上訴人辦理設籍,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按現場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作業要點)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0至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97,468元,另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112,873元,合計4,810,34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6月7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4829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100至104年房屋稅變更為4,687,450元,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變更為112,627元,合計4,800,07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超過附表『D、本院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就所補徵稅額全額加徵利息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寺廟坐落地點無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輔導上訴人申報設籍。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填具申報書,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派員勘查現場後,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併檢送補徵系爭房屋99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9日提出第1次復查申請,經被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調系爭房屋之航空拍攝影像(下稱航照圖),重新核計系爭房屋100至104年之課稅現值及稅額,如原判決附表「A、原核定應納稅額」欄所示。嗣上訴人再度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行核算,變更系爭11
8、120號房屋課稅現值及稅額,如原判決附表B欄所示,併同變更系爭118號房屋100至103年之加計利息為135元,系爭120號房屋則為73元,其餘復查駁回。
㈡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原審準備程序為如下主張,被上訴人則為下列更正: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認定系爭116號之1、118號及120號房屋之起課年度與課稅面積不予爭執,惟主張系爭116號之1房屋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上訴人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應適用之折舊率為1.2%。
2.系爭114號房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大陀羅尼寶殿主體及增建(即卡序01A、01B、02A、02B、03A、03B、04A、04B、04D及05B)、左側建築物(即卡序01E及02E)、寮房(即卡序01C及02C)、大寮(即卡序01H及02G)及鐵皮倉庫(即卡序01G)等部分測量之課稅面積,及所認定卡序01A、01
B、02A、02B、03A、03B、04A、04B、04D、05B、01E、02E之起課年月,均不爭執。惟主張:
⑴卡序01A、02A、03B、04B為騎樓或陽台走廊,不符建築法房屋定義,不應課稅。
⑵卡序01E及02E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上訴人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應適用之折舊率為1.2%。
⑶卡序01C及02C實為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基地,故起課年度
應為20年,非被上訴人認定之71年10月;又該部分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應為1,600元,非被上訴人適用之2,500元,且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上訴人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故應適用折舊率1.2%,非被上訴人適用之1%。
⑷卡序01H及02G之起課日期應為85年4月,非被上訴人認定之
86年12月;卡序01G之起課日期應為81年7月,非被上訴人認定之83年7月。
⑸卡序06A之起課日期應為89年4月,非被上訴人認定之94年11月。
⑹關於玉佛殿、齋堂及基座(即卡序01F、02F、03D、04C、05A、01D、02D、03C)部分:
①被上訴人更正卡序01F面積為985平方公尺、第2層(卡序0
2F)面積為1,826.66平方公尺、第3層新建物部分(卡序03D)面積為2,116.25平方公尺、第3層舊建物部分(卡序01D)面積為633.66平方公尺;另因卡序03D範圍內有天井,故新增卡序03E,面積為21.63平方公尺,樓層高度為11.3公尺,並就卡序03D部分扣除天井面積後,更正面積為2,094.62平方公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更正後之面積不爭執。又上訴人依其委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114號房屋測量鑑定結果,主張卡序04C面積為2,036.36平方公尺,卡序02D面積為691.8平方公尺,卡序05 A面積為2,036.2平方公尺,卡序03C面積為1,678.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卡序04C、02D、05A及03C面積,亦無爭執。
②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更正卡序01D、02D、03
C之起課日期為72年11月,惟上訴人主張卡序01D、02D、03C為大陀羅尼寶殿建物基地,起課日期應為71年10月;至卡序01F、02F、03D、04C及05A之起課日期則應分別為80年11月、80年11月、83年2月、83年5月及83年4月,非被上訴人認定之87年6月;又卡序01F、02F、03D、01D及03E為擋土牆,不應計入課稅範圍;卡序02D、03C、04C及05A則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為1,600元,非被上訴人適用之2,600元(卡序02D、03C)及2,800元(卡序04C、05A),且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上訴人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故應適用之折舊率為1.2%,非被上訴人適用之1%。
3.系爭116號房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該房屋測量之面積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至該房屋現場會勘結果,註銷該房屋北樓左側及北樓右側第1部分之第3樓層卡序03A及03D,併同更正北樓左側第1層(卡序01B)高度為4.4公尺、第2層(卡序02A)高度為4.5公尺,及更正北樓右側第1部分之第1層(卡序01E)高度為5.6公尺、第2層(卡序02E)高度為3.3公尺,且更正系爭116號房屋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更正亦表同意,惟主張:
⑴卡序98A為騎樓地,應免徵房屋稅。
⑵卡序01A、01B、02A、01E、02E之構造別為磚石造,非被上
訴人認定之加強磚造,故折舊率應為1.4%,而非被上訴人適用之1.2%。
⑶卡序01A、01B、01C、01D、01E之起課日期為20年,卡序02
A、02B、02C、02D、02E之起課日期為36年9月,卡序03B及03C之起課日期為62年,並非被上訴人認定之86年12月及78年6月。
4.系爭116號之2房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測量該房屋第1層(卡序01A)總面積為368.44平方公尺,第2層(卡序02A)總面積為290.96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卡序01A分為新建物(面積284.7平方公尺)及舊建物(面積83.74平方公尺),卡序02A亦有新建物(面積207.22平方公尺)及舊建物(面積83.74平方公尺)之別,且二者之新建物構造別均為加強磚造,適用折舊率1.2%;舊建物構造別則均為觀音石造,起課日期皆為49年。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將該房屋第1層區分為舊建物(卡序01A)、面積83.74平方公尺、起課日期為49年,構造別為觀音石造,另就新建物建立卡序01B,面積284.7平方公尺,起課日期75年6月,並新增屋突部分卡序991,面積114.18平方公尺,起課日期75年6月,惟就第2層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之總面積290.96平方公尺、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率1%。
㈢就上述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1.系爭114號房屋:⑴關於課稅範圍:
依被上訴人根據原審107年2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14號房屋現場勘驗結果,就該房屋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第1至3層部分(即卡序01F、02F、01D及03D)繪製之房屋平面圖所示,卡序01F、02F自外牆至擋土牆之距離分別為11.43公尺、20.892公尺,寬度均為86.946公尺,卡序03D及01D自外牆至擋土牆之距離則為30.902公尺,寬度為87.18公尺,該部分房屋雖有一面牆壁兼作擋土牆使用,惟仍具備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對於房屋之定義;另觀諸上訴人委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114號房屋測量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益見卡序01F、02F、03D、01D部分已具有完整之構造,為可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屬房屋稅之課徵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作擋土牆使用,不應計入課稅範圍,並非可採。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使字第1476號使用執照記載,大陀羅尼寶殿建築物第1層面積為1,403.38平方公尺,大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現場測量該建築物之第1層面積1,185.1平方公尺(即卡序01A面積393.85平方公尺及01B面積791.25平方公尺),足認卡序01A原即屬該建築物之一部分,核屬房屋稅課稅標的無誤。另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及拍攝照片顯示,卡序02A、03B及04B部分均位於大陀羅尼寶殿建築之範圍內,且具有頂蓋、樑柱,其中第3層卡序03B部分為大殿之走廊,第4層卡序04B之外緣加裝窗戶,已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四壁圍繞,足以遮風避雨之空間,故均屬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故亦為房屋稅課徵標的,上訴人另主張:卡序01A、02A、03B、04B等部分為騎樓走廊或陽台走廊,不符建築法上之房屋定義,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房屋稅課徵標的係屬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⑵關於起課年度:
①依67年1月11日航照圖所示,系爭114號房屋之主建物即大
陀羅尼寶殿坐落處及周圍土地,其上覆蓋植被;又71年9月29日航照圖中,大陀羅尼寶殿雖已建造完成,然其周圍空地(包括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舊建物即卡序01D、02D、03C部分)仍覆蓋植被,可推知,卡序01D、02D、03C部分建物,並無可能於71年10月即興建完成。另觀諸上訴人出示拍攝日期為72年11月20日之照片,顯示玉佛殿、齋堂及基座舊建物之樑、柱及屋頂建築已大致興建完成,則被上訴人據以更正卡序01D、02D、03C部分建物之完成日期更正為72年11月,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卡序01D、02D、03C部分,於主建物即大陀羅尼寶殿落成時已存在,其房屋稅起課年月應為71年10月云云,尚無可採。
②觀諸上訴人所提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新建物(即卡序01F
、02F、03D、04C、05A及新增之03E等部分)工程付款辦法,顯示該等建物之建築物空間於擋土牆及各層樑柱灌漿完成後,尚有屋頂版灌漿、室內外粉刷及室內台階磨石及屋頂防水隔熱等工程未完成,如依上訴人所提該項書證,卡序01F、02F、03D、04C、05A、03E等部分應於88年7月10日即全部工程完竣時,始成為房屋稅課稅標的。而被上訴人係依87年6月16日航照圖,核定該等部分房屋起課年月為87年6月,已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該等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應以灌漿完成之日為準,即卡序01F為80年11月6日,卡序02F為80年11月20日,卡序03D為83年2月28日,卡序04C為83年5月5日,卡序05A為83年4月27日云云,自難採憑。
③94年11月2日之航照圖,清楚顯示卡序06A建物已建造完成
,然該部分建物坐落之位置,於89年5月11日及91年11月5日之航照圖,均呈現空地狀,可見卡序06A建物迄至91年11月5日止仍未建造完成,被上訴人認定卡序06A起課年月為94年11月,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卡序06A部分於89年4月間即已完工,後因颱風吹走部分屋頂,僅補強新屋頂並未新建,89年5月11日航照圖拍攝時係因陽光直照,致材質為透明塑膠板之部分屋頂於圖中未能顯現云云,無可採取。
④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卡
序01G建物為緊鄰大陀羅尼寶殿右側之地上1層建築物,然81年7月11日航照圖中,相當於卡序01G建物坐落之位置為空地,卡序01G建物並不存在。另觀諸82年7月7日航照圖所攝得大陀羅尼寶殿、系爭116號房屋等建物,於左側或前方均有因日照而產生之陰影,然相當於卡序01G坐落之位置,其左側及前方則未見有任何陰影,可知82年7月7日航照圖拍攝時,卡序01G建物亦尚未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其查調航照圖資料,顯示卡序01G建物最早係出現於83年7月6日航照圖,核定該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為83年7月,自屬有據。
⑤上訴人繼主張:卡序01H、02G部分建物為廚房、倉庫、蓄
水塔,於84年9月動工,85年4月1日付清工程尾款等情,經核亦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多於承攬人施工完竣並驗收無異議後,始付清承攬報酬之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未及斟酌上開工程金額付款單據,僅憑卡序01H、02G部分建物之水泥屋頂於86年12月26日航照圖中已清楚可見,惟同一位置於84年11月9日航照圖則為樹叢等情,核定該2卡序建物自86年12月起課房屋稅,尚有未洽。是系爭114號房屋卡序01H、02G部分,既於85年4月即已完工,其折舊年數於被上訴人課徵100至104年度房屋稅時,應分別為15年、16年、17年、18年及19年,較被上訴人核定之折舊年數分別為13年、14年、15年、16年及17年,每年度應各增加2年,是被上訴人所核定卡序01H、02G部分建物100至104年度之房屋現值,應各減少15,121元,另其所核定100至103年度稅額則應各減少302元,至104年度因課稅期間僅10個月,稅額應減少252元。
⑶關於卡序02D、03C、04C、05A、01E、02E等部分之房屋構造別及建築物型態:
觀諸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於72年拍攝之照片,玉佛殿、齋堂及基座第4、5層舊建物部分於拍攝當時甫完成灌漿,屋頂及部分樑柱尚有外露之鋼筋,且清楚可見建築物之邊界緊鄰山壁岩石牆,足見該等建物係沿山坡興建,主要構造物並無深入地面之下,顯非屬地下建築物。又系爭114號房屋為RC構造建築物,並非加強磚造,是上訴人主張: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第4、5層(即卡序02D、03C、04C及05A)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且其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卡序01E、02E等部分建物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⑷關於卡序01C、02C之起課年月、建築型態及房屋構造別:
①查被上訴人編為系爭114號房屋卡序01C、02C部分,經現勘
結果,實係建於系爭114號房屋與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牆間,未與該2房屋相連通,且為四周有牆壁圍繞,上方亦有屋頂之構造物,是該2部分房屋應屬獨立於系爭114號房屋及系爭116號房屋外之單獨建物,被上訴人將之列為系爭114號房屋之部分,固有未洽,惟上訴人主張該2部分係屬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基地,並非建物云云,亦非有據。
②另由被上訴人查調之67年1月11日及71年9月29日航照圖所
示,卡序01C、02C建物係於後一航照圖中始出現,未見於前一航照圖中。上訴人雖主張該2部分建物於20年間即已存在,惟觀諸其所提20年、22年出版之古籍,及66年4月15日出版之書籍中所刊載照片,顯示系爭116號房屋所處位置前方廣場之下方,為一整片沿著山壁堆疊之岩石牆,山壁上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足見該2部分建物迄至66年4月15日時,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航照圖資料,核定該2部分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1年10月,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該等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應為20年云云,難以採憑。
③再由67年1月11日及71年9月29日航照圖、上訴人所提文獻
中刊載之系爭116號房屋45年及66年時之全景照片,及上訴人繪製之系爭116號房屋、卡序01C及02C建物、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之相對位置說明圖等資料相互對照以觀,系爭116號房屋前面通道之正下方,於66、67年時即有擋土牆,擋土牆前方為已開挖之狹長形地基,該狹長形地基於71年9月29日,已被水泥地廣場所覆蓋,該水泥地廣場即為卡序01C及02C建物之屋頂,足見卡序01C及02C建物係興建於前述狹長形地基之上;再觀諸卡序01C及02C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知其正面及兩側均在地面之上,故該2部分主要構造物並非定著於地面之下,自非地下建築物,上訴人主張:卡序01C、02C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云云,亦無足取。又卡序01C、02C部分建物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2.系爭116號房屋:
⑴關於課稅範圍:被上訴人對於卡序98A之騎樓,原即核定免
徵房屋稅,此觀系爭116號房屋課稅明細表中,卡序98A之課稅現值及應納稅額均為0即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卡序98A課徵房屋稅係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⑵關於起課年度:
①圓通寶殿(即卡序01A)部分: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古籍文
獻中,所刊載分別於20年、22年、42年、45年、66年、71年、81年、92年及102年間拍攝之照片,呈現系爭116號房屋之外觀特徵,可見該建物於20年時有明顯之人字形屋頂。然至71年時,卡序01A建物已不復見人字形屋頂,上方原為窗戶的牆面被新建牆面取代。再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卡序01A大殿內部照片,顯示圓拱門後方已無騎樓,然有樑柱支撐並向上延伸至天花板,及上訴人所提圓拱門照片,顯示圓拱門仍保留建造初始之石材,與樑柱所使用之材質明顯不同等情觀之,該樑柱應係新設而非舊有樑柱,應可推知,卡序01A建物之原有主要結構於71年間業經改建而不復存在。②北樓左側(即卡序01B、02A、03A)部分:依上訴人所提
上開照片顯示,該部分房屋於66年以前,為總層數1層之挑高建築物,其前牆正中央為挑高之長方形大門,左右側各有併排之方形窗戶,屋頂形式亦為明顯之人字形屋頂,此與75年6月23日航照圖,係屬一致。然此部分建物坐落之位置,於78年6月5日航照圖中,則為總層數2層之建物,其前牆第1層有數個併排且間距相同之圓拱門,已無原有之挑高長方形大門及方形窗戶,人字形屋頂復已被平面屋頂取代,建築物高度亦增加,僅略低於其右側之圓通寶殿;復觀諸卡序01B、02A、03A建物之側牆於山崩後所拍攝照片,顯示其第1、2層牆面及樑柱之建材、結構均相仿,應係以同一工程建造,足認原舊有1樓層建築物業已遭拆除,且於78年間已完成新屋建築。
③北樓右側(即卡序01E、02E、03D、01C、02B、03B、01D
、02C、03C、02D)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圓通寶殿右側於20年及22年間,為一排數間相連之一樓層房屋,惟於42至66年間,緊鄰圓通寶殿右側處(即卡序01E、02E、03D部分)之建物總層數已變為2層,第2層前方為露台,且有明顯人字形屋頂。惟依81年7月11日航照圖所示,卡序01E、02E、03D房屋之人字形屋頂已被平面屋頂取代,足徵該部分建物原有主要結構於78年6月至81年7月間業經改建。又北樓右側其餘部分(即卡序01
C、02B、03B、01D、02C、03C、02D),現況為2棟相連接、總樓層2至3層之建物,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該部分建物第1層之樑柱與第2層之樑柱為一體,且第1、2層建材外觀相仿並無新舊之分,應係由同一工程所建造,並非分層建造,足認該部分原有之1層樓高舊建物業已拆除。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拍攝日期為107年8月13日之照片,顯示卡序01C、02B、03B、01D、02C、03C、02D房屋之第3層前方有部分為露台,其高度與左側之卡序01E、02E、03D部分房屋相當,又上開與左側房屋等高之3層建物於78年6月5日航照圖中已清楚可見,惟未見於75年6月23日航照圖,則被上訴人認定該3層建物係於78年6月間建造完成,自非無憑。
④再查,系爭116號房屋因所倚山壁於82年間發生山崩,導
致分別於71年、78年間經過改建或新建之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屋頂及牆壁坍塌毀損,且依84年11月9日航照圖所示,上開卡序房屋屋頂後緣呈現不規則狀,卡序02E及02A部分之屋頂甚至可見明顯凹陷。再依被上訴人1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上開房屋現況照片,顯示圓通寶殿之後牆及屋頂外觀,仍呈現僅拆除模版、未經任何美化裝修之狀況,與其左側及右側牆壁業經以白色油漆粉刷,顯係在山崩後重新建造者,有明顯差異。惟86年12月26日航照圖中呈現之上開卡序建物,屋頂後緣則平整且無凹陷等情,可推斷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在86年12月26日已修建完成。
從而,被上訴人根據系爭116號建物之卡序01A、01B、02
A、01E、02E部分,於上述各航照圖中之變化,認定各該部分房屋經山崩毀損而改建,於86年12月改建完成,據以認定起課年月,亦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第1、
2、3層之起課日期依序應為20年、36年9月、62年云云,自無可採。
⑶關於房屋構造別及建築物型態:按78年5月5日修正之建築技
術規則構造編第130條之1規定(於90年9月25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31條),另按82年4月12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以磚、石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安全承重之極限為建築物高度9公尺及簷高7公尺,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可承重之簷高提升至10公尺。系爭116號房屋之圓通寶殿(即卡序01A部分),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現場勘驗時測量之高度為9.5公尺,上訴人自行測量之樓高則為9.9公尺。另經被上訴人107年11月29日會同上訴人現場測量結果,系爭116號房屋北樓左側建物之北樓左側(卡序01B、02A)及北樓右側(卡序01E、02E)之2棟房屋,自第1層室內地板面計量至第2層(即最上層)天花板之高度,均已達8.9公尺(即4.4公尺+4.5公尺;5.6公尺+3.3公尺)。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顯示圓通寶殿及左、右兩側房屋之第1層至其基地地面,尚有2台階之高度,可推知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之高度(即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屋頂之垂直高度),已超過9公尺。再者,依81年7月11日及86年12月26日之航照圖所示,圓通寶殿及左、右兩側房屋均為平面屋頂,則其簷高(即自基地地面起計量至平屋頂底面之高度),亦明顯超過7公尺。從而,系爭116號房屋中之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高度均超過9公尺,簷高復皆逾7公尺,且查無事證顯示該3棟建物之設計、構造有何違反建築規章情事,應認其係遵循相關規範所興建,據此應可推知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並非建築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之磚造或石造建物,則上訴人主張:卡序01
A、01B、02A、01E、02E等建物均為磚石造,非加強磚造結構云云,並無可採。
3.系爭116號之1房屋:查系爭116號之1房屋之構造別為鋼筋混
凝土造,上訴人雖主張該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4.系爭116號之2房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16號之2房屋舊建物
有第2層,面積為83.74平方公尺,起課日期為49年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該房屋第1層舊塔外觀之現況照片,其大門之左、右兩側鐵窗正上方,係由鏤空磚所造之透氣窗,核與其另提出之寶印塔(即舊建物部分)於49年拍攝照片之外觀相仿;又上訴人所提舊塔2樓內部之現況照片,亦可見鐵窗正上方橫樑之上,有由鏤空磚所造透氣窗,由此與上開第1層舊塔及49年寶印塔之照片相互對照,可知上訴人所指舊塔2樓之內部,即為該第1層舊塔照片所示建築物之內部情形。再由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舊塔2樓內部照片,顯示鏤空磚造透氣窗上方架有約4層之橫樑,惟並無樓板,足認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舊建築部分,應係總樓層為1層之挑高建築物,上訴人主張有第2層樓,並非可採。又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上訴人雖主張該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輕信。
5.綜上,系爭房屋100至104年度各年度之應納稅額分別如下:
⑴系爭114號房屋:被上訴人於原審重新核算該房屋100至104
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1,429,600元、31,033,600元、30,637,100元、30,241,100元、29,844,800元,稅額分別為628,592元、620,672元、612,742元、604,822元、497,413元,固非無見。惟因該房屋卡序01H、02G部分,於85年4月已完工,其折舊年數於被上訴人課徵100至104年度房屋稅時,應分別為15年、16年、17年、18年及19年,較被上訴人認定該2部分建物應自86年12月起課房屋稅,故於100至104年之折舊年數分別為13年、14年、15年、16年及17年者,應各增加2年,依此核算該2部分房屋100至103年度之應納稅額,各年度均應減少302元、104年度則應減少252元。故系爭114號房屋100至104年度應納稅額應分別為628,290元(628,592元-302元)、620,370元(620,672元-302元)、612,440元(612,742元-302元)、604,520元(604,822元-302元)及497,161元(497,413元-252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該房屋前述各年度應納稅額逾上開金額者,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⑵系爭116號房屋:被上訴人於原審重新核算該房屋100至104
年度各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317,200元、3,267,200元、3,217,500元、3,167,300元、3,117,300元,稅額分別為64,058元、63,096元、62,138元、61,172元、50,175元。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該房屋前述各年度應納稅額逾上開金額者,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⑶系爭116號之2房屋: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更正該房屋第1層中
之面積83.74平方公尺為舊建物、構造別為觀音石造、起課日期為49年,重新核算該房屋100至104年度各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1,113,000元、1,098,700元、1,084,200元、1,069,675元、1,055,150元,稅額分別為22,266元、21,974元、21,684元、21,392元、17,585元,相較之下,原處分核定該房屋100至104年之房屋稅應納稅額分別為20,280元、20,010元、19,740元、19,468元、16,000元,更有利於上訴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應予維持。
⑷系爭116號之1、118號及120號房屋:被上訴人依據現場勘驗
、測量及史料文獻等查得之資料,核計各該房屋之現值,並分別補徵100至104年度之房屋稅額如原判決附表D欄所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6.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8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始請求免徵房
屋稅,則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自上訴人申報日當月之104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變相對其未盡協力義務予以處罰等情事。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申報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前,未曾以行政處分核定系爭房屋免稅,上訴人所提日期為79年8月13日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係其為辦理扣繳單位之設立、變更或註銷登記,向當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文件,而右側以手寫方式記載之「房屋地目為祠,故無房屋稅單」等文字,不過係就上訴人未填寫房屋稅籍編號之理由,予以說明,無從據以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有何關於系爭房屋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表示,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足使上訴人信賴系爭房屋不待申報即可免徵房屋稅之行為,故自無信賴基礎存在,加以上訴人並未因信賴系爭房屋免稅而有何具體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執前述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手寫文字,主張其提出該申請文件時之稅捐稽徵機關已同意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被上訴人竟趁輔導伊申報稅籍之便,課徵前5年核課期間之房屋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核定補徵系爭房屋100至104年度之房屋稅額,就原判決附表「D、本院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核定補徵稅額逾上開部分,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所核定上訴人應補繳稅額加計利息部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第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準此,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若無稅籍,稽徵機關即無從據以核課房屋稅。又房屋有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情形者,亦應依規定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始得免徵房屋稅,即未依規定申報者,仍應課徵房屋稅。而納稅義務人就此仍應課徵之房屋稅即因其未繳納而發生漏稅,應予以補稅。另納稅義務人有免稅情形,但逾期申報者,本條例規定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可見申報日當月份以前已生之房屋稅並非免徵,並無得追溯免徵之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就此不得溯及免徵之房屋稅即有漏稅,自應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予以補稅。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逾期申報免徵房屋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依本條例之規定補徵房屋稅,於法有據。上訴意旨質疑「如果」上訴人至今未向被上訴人申報免稅,被上訴人是否以及會自何時課徵房屋稅?惟本件係上訴人逾期申報,並非上訴人至今未向被上訴人申報免稅,是上訴人以原判決對其質疑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非可取。
㈡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為「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等語。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可知納稅義務人逾期申報免稅者,法律並未剝奪申請免稅的權利,但規定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且申報免徵前各期房屋稅並無追溯免徵之規定,稽徵機關自無裁量減免納稅義務人申報前各期房屋稅的權限。又房屋稅核課期間為5年,是稽徵機關只能補徵在核課期間內之各期房屋稅,逾5年核課期間之房屋稅則不得徵收。查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8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始請求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免徵收房屋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依此事實肯認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自上訴人申報日當月之104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至於99年以前各期房屋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補徵系爭房屋在核課期間內之100年至104年間各期所得稅,即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興建以來就是「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寺廟」,自應免徵房屋稅,無待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輔導下,履踐協力義務申報,卻因違反30日期間的協力義務,反而被違法課徵回溯5年的房屋稅,指摘原判決對起訴理由理解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允准被上訴人徵稅違反稅捐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依學者張永明所著「房屋稅」一文關於本條例第16條之見解,略稱「由於不動產之變動採登記主義,當房屋所有人業已依法向主管機關或主辦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在機關之間負有法定通知義務下,實在沒有必要再課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義務。因此,房屋稅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限縮在其他機關無法為通知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云云,為學者個人的見解,對本院無拘束力,且其見解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尚難以此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若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如上述,房屋有本條例第15條第3項免稅情形,仍必須依規定設立稅籍及申報免稅,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始得免徵房屋稅。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未依規定申報稅籍及申報免徵房屋稅,被上訴人無從作成課稅或免稅處分。查上訴人至104年5月28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始請求就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被上訴人遂補徵100年至104年各期尚在核課期間內的房屋稅,而99年期以前開徵的房屋稅為申報前已經發生的房屋稅,本應徵收,但因逾核課期間而不得徵收,並非被上訴人裁量免稅,應予釐清。此外,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何足以使上訴人認為免稅的行政行為,自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已說明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的要件,論述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表示免徵房屋稅的理由,且查無被上訴人有其他足使上訴人信賴系爭房屋不待申報即可免徵房屋稅之行為,故無信賴基礎存在,加以上訴人並未因信賴系爭房屋免稅而有何具體表現,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屋不須繳房屋稅,當然無申報稅籍之必要;長達數十年容許免稅當然就是免徵房屋稅之意,不需要積極的免徵房屋稅處分,消極的合法行政不作為亦等同之;原判決顯然不解信賴基礎不限於積極許可的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為必要,無視上訴人消極未繳房屋稅之行為,錯認上訴人無「信賴表現」,竟對免稅的寺廟違法課徵5年房屋稅,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的財產利益。原判決違法解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違背行政程序法及大法官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解釋;又漏未判斷上訴人有無「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均不可採。上訴意旨以系爭114號房屋應該扣除陽台面積合計未超過主建物加公共設施面積之8分之1免稅的部分,以及陽台、屋簷及出入口雨遮未突出建築物2公尺部分之面積,被上訴人未予扣除,違反財政部相關函釋,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114號房屋構造包括卡序01A、02A、03A、04
A、05A、06A、01B、02B、03B、04B、05B、01C、02C、03C、04C、01D、02D、03D、04D、01E、02E、01F、02F、01G、02G、01H等部分,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說明系爭114號房屋陽台、屋簷、雨遮及公共使用的騎樓走廊所在位置及面積,及其如何計算上開面積是否超過主建物加公共設施面積的1/8,而被上訴人未將1/8範圍內的面積自課稅面積扣除免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於會勘測量時,就沒有將陽台面積計入課稅範圍(原審卷2第177頁筆錄),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採。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系爭116號建物時亦認定被上訴人機關已對卡序98A騎樓(走廊)免徵房屋稅,則為何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114號建物是否有同樣免徵情形未有扣減卻為不同認定」,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所稱系爭114號房屋之騎樓(走廊)之位置及面積,及其情形何以與其所述系爭116號房屋情形相同,而原判決已敘明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及拍攝照片顯示,系爭114號房屋卡序02A、03B及04B部分均位於大陀羅尼寶殿建築之範圍內,且具有頂蓋、樑柱,其中第3層卡序03B部分為大殿之走廊,第4層卡序04B之外緣加裝窗戶,已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四壁圍繞,足以遮風避雨之空間,均屬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故為房屋稅課徵標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114號房屋卡序部分列為房屋稅課徵標的係屬違誤,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即無可取。
㈣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就系爭116號房屋,區分為圓通寶殿(卡序01A)、北樓左側(即卡序01B、02A、03A)及北樓右側(即卡序01E、02E、03D;01C、02B、03B、01D、02C、03C、02D)三部分,逐一說明如何認定卡序01A建物之原有主要結構於71年間業經改建而不復存在,北樓左側原舊有1樓層建築物業已遭拆除,且於78年間已完成新屋建築,北樓右側係於78年6月間建造完成。復依卷內航照圖,認定系爭116號房屋因所倚山壁於82年間發生山崩,導致分別於71年、78年間經過改建或新建之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屋頂及牆壁坍塌毀損,且依84年11月9日航照圖所示,上開卡序房屋屋頂後緣呈現不規則狀,依卷內照片顯示卡序02E及02A部分之屋頂甚至可見明顯凹陷,再依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上開房屋現況照片,顯示圓通寶殿之後牆及屋頂外觀,仍呈現僅拆除模版、未經任何美化裝修之狀況,與其左側及右側牆壁業經以白色油漆粉刷,顯係在山崩後重新建造者,有明顯差異,對照86年12月26日航照圖中呈現之上開卡序建物,屋頂後緣則平整且無凹陷,據此推斷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在86年12月26日已修建完成。而認被上訴人根據系爭116號建物之卡序01A、01B、02A、01E、02E部分,於上述各航照圖中之變化,認定各該部分房屋經山崩毀損而改建,於86年12月改建完成,據以認定起課年月,即屬有據,並無違誤,核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依系爭116號房屋圓通寶殿(卡序01A)之外觀特徵,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古籍文獻中,所刊載分別於20年、22年、42年、45年、66年、71年、81年、92年及102年間拍攝之照片,呈現系爭116號房屋之外觀特徵(參見外放之準備三狀卷第10、43至45頁),可見該建物於20年時有明顯之人字形屋頂,其前牆下方有5個大小相同的圓拱門,圓拱門裏側為騎樓(參見外放之準備三狀卷第10頁下方照片),…… 然至71年時,卡序01A建物已不復見人字形屋頂,前牆下方雖仍保留圓拱門,惟上方原為窗戶之牆面則被新建牆面取代,且高度已高於右側之卡序01E、02E、03D建物(參見同上卷第44頁左上方照片)。…… 」再依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卡序01A大殿內部照片,顯示圓拱門後方已無騎樓,然有樑柱支撐並向上延伸至天花板,及上訴人所提圓拱門照片,顯示圓拱門仍保留建造初始之石材,與樑柱所使用之材質明顯不同等情觀之,該樑柱應係新設而非舊有樑柱,由此應可推知,卡序01A建物之原有主要結構於71年間業經改建而不復存在。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事實詳予載明所憑證據,上訴人主張其僅是將房屋破損嚴重的部分修繕、補漏,以防動物、風雨侵入屋內,並加強後牆之強度,避免建物繼續損壞,顯非改建。若確實如原判決認定有改建完成,則原判決如何解釋勘驗現場當天系爭116號建物根本已經封閉、空無一人、堆積滿室石塊、撿拾的木材等雜物未有使用?此從卷內照片到處龜裂、隙罅處處,牆面缺損、樓梯崩裂、土石流污泥的畫面俯拾皆是,甚至當時衝入屋內的石頭、樹枝都還堆疊在屋內,若是有改建,怎麼可能有此現象。原判決無視眼前的滿目瘡痍,竟誆稱已「改建完成」,乃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其主觀的見解,即無可取。又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載明所憑證據為原審外放準備三狀卷第10、43至45頁之系爭116號房屋的照片,顯然沒有上訴人所稱將準備三狀附件7-7、7-8上方系爭114號房屋誤為系爭116號房屋之情。再觀諸附件7-10之圖片似未標明其上建物為系爭116號房屋,且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既非憑附件7-10為之,又未見與拱門大小有關,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拱門的尺寸係三大二小或相同,對原判決之結論有何影響,故上訴人主張依同上狀附件7-10可見圓拱門係三大二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一節,求予廢棄原判決,亦無可取。
㈤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按新北市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現場測量,以系爭114號房屋卡序01D、03D、01F及02F(下稱系爭部分)符合「無窗戶或水泥窗框」、「無衛生設備」、「無內牆或粗造紅磚面」等3項,依上開要點,按所適用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見原處分卷第460頁復查決定書第11頁,同卷第24、25頁「新北市房屋稅稽記錄表」),嗣原審於訴訟進行中於107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部分目前作擋土牆使用,不應課稅,其上訴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其究於原審何時主張依上開要點,按所適用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房屋稅。經查,原判決已詳述系爭部分為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屬房屋稅的課徵標的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主張不應課稅不足採之理由,是原判決認定系爭部分屬房屋稅課稅之事實,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才提出系爭部分為水泥地的新事實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㈥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載有判
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若已就其主文成立之主要之理由詳加論述,而就不影響結論之當事人主張,未一一論列,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相當。查上訴人主張依原處分卷第194、195頁之房屋現值核計表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有免徵房屋稅之印文及加註「其他免稅」字樣,系爭116號房屋早有免徵資料,原審未予斟酌,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文件記載之房屋為1層磚石造房屋,面積26.4平方公尺,房屋坐落門牌為「五股觀音里13鄰凌雲路3段116號」,此與現況之116號房屋為加強磚造,面積達2,000多平方公尺,顯非屬同一房屋,上訴人以上開文件作為信賴基礎,自無可取。且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對此亦已說明(見復查決定書第9頁),嗣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供兩造辯論,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信賴系爭房屋不待申報即可免稅之信賴行為,無信賴基礎等語,核無不合。縱原判決對於上開2頁文件是否構成信賴基礎未予論述,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自不得廢棄原判決。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