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承宸(原名蔡逸華)
蔡珮庭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蔡聰明之子女,蔡聰明前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上訴人所屬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至戶籍地查訪,並發文警察局協尋子女未果,為保障蔡聰明生活權益,上訴人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99年3月29日起將其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家,協助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後仍需媒合急難救助費用,惟急難救助費用有限,且因蔡聰明情況惡化,意識混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下稱安置期間)適當(保護)安置蔡聰明(蔡聰明於105年1月14日死亡),其間新北市政府分別以103年4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473982號、103年5月19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851406號、103年11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1032075678號、104年5月1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800431號、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934790號等函(上開5函下合稱103年4月3日等函),通知被上訴人繳還蔡聰明每月安置所需費用事宜。嗣上訴人另以107年1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7416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安置期間費用,並應繳還蔡聰明安置期間接受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7,83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行為,而依職權對蔡聰明為適當安置[上訴人所屬七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下稱個案處理報告)用語為「保護安置」],屬上訴人單方依職權對蔡聰明為安置,上開妥適安置對其生命、身體安全,行動自由等均發生重大影響,其法律效果參照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更可擴及被上訴人等蔡聰明之子女(扶養義務人),核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未針對103年1月1日適當安置作成行政處分;復未對個案處理報告之「延長保護安置」(每次6個月,計4次)作成行政處分,更未送達蔡聰明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因未作成行政處分並送達蔡聰明及被上訴人,自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難認其合法。又上訴人未依法為適當安置處分並送達被上訴人,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繳還蔡聰明安置期間支出費用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致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103年1月1日適當安置為公法上事實云云,然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於100年2月間修訂時,增列「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情事」(亦得「或依職權」之規定),此部分要件與同法第78條至第80條規定之要件重疊,因此上訴人等主管機關依職權為適當安置與緊急安置均屬行政處分無疑。本件係上訴人依職權為安置處分,並非蔡聰明或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核准而與新佳源護理之家訂立適當安置行政契約安置於該護理之家,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安置核屬公法上事實或觀念通知云云,顯有嚴重誤解。㈡蔡聰明前於102年10月間病況惡化,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行為,並無關聯。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103年1月1日起,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其生父蔡聰明之行為。
至上訴人提出99年4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99年4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99年5月25日函,及證人周培仙所證:(於99年間)有透過這個(依前揭函提供電話)號碼聯繫蔡珮庭等語,並提出個案處理報告所載「案子(即李承宸)失聯,案女(即蔡珮庭)對於蔡聰明以往行為甚有情緒,故不願出面處理蔡聰明安置及及費用支付相關事宜」,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蔡聰明經安置等事實,縱認屬實,亦因上開查詢被上訴人住址及聯絡被上訴人蔡珮庭之事實,發生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月1日起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行為之前,應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行為,且為被上訴人知悉(蔡聰明遭安置,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應支付安置費用)之主張,核無所據。再查,上訴人早於99年間即由社工員查訪後,知悉被上訴人未住居戶籍地且失聯,因此上訴人103年4月3日等函未考量被上訴人未住居戶籍地,逕對被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且多數無送達回證,尚難認上開送達完全合法。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案裁定,被上訴人主張係至106年2月間始知悉其父蔡聰明死亡,換言之,至斯時始知蔡聰明經上訴人安置事實等語,亦非無據。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生父蔡聰明之行為。㈢上訴人再抗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所稱補助,係指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採申請制,依現行法制需由當事人或其家屬提出申請,且不得溯及補助,方符法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疏於照顧及罹於申請安置期間相關補助之時效,是應負擔蔡聰明安置期間之全數費用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21日個案處理報告記載,當時蔡聰明99年3月29日入住新佳源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扣除低收入戶托育養護補助,尚需自費6,000元安置費,核與證人周培仙所證:蔡聰明為低收入戶,在機構內是2萬6千元,103年1月1日後還是有低收入戶資格直到死亡等語相符。是本件103年1月1日蔡聰明每月安置費用扣除補助,至多僅須再支付6,000元,上訴人主張需26,000元,乃與事實不符。次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或蔡聰明未提出申請,所以無上開本件補助款申請云云。然依上開103年1月21日個案處理報告記載,蔡聰明之安置費,扣除托育養護補助尚需自費6,000元等語,顯見上訴人在103年1月1日時,仍續予蔡聰明補助(每月20,000元),核與上訴人所稱無任何補助之事實不符。既然蔡聰明生前係經上訴人以專案方式核准補助,且延續至103年1月1日以後,因此上訴人未附任何理由或提出其他行政處分,逕以蔡聰明等未提出申請而不予扣除補助,亦與上開證據不符。本件有關上訴人是否對蔡聰明安置期間給予補助,雖涉被上訴人是否提出申請,然如前述,上訴人根本未為適當安置處分,更無送達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既不知蔡聰明經上訴人依職權為適當安置,則被上訴人尚無法行使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核給蔡聰明安置期間補助之請求權,因此上訴人有關時效之抗辯,於法亦有未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第4項)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當安置,乃履行國家源自憲法基本國策有關社會扶助之公法上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獲保護,避免危難發生。
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於100年2月1日公布修正為上開
現行條文,立法意旨明示:「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現行法令,除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可依第78條至第80條予以保護安置外,對於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者則尚無處理方法,鑑於對喪失扶養能力者之處理方式可援引適用,爰增加『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一段文字,讓身心障礙者本人可以主動申請安置,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職權安置。」可知該第77條(適當安置)係針對身心障礙者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之安置規定,與第78條(緊急安置)針對有立即危險者之規定,兩者本有性質上之差異。
㈢承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第1項)身心
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第79條規定:「(第1項)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第2項)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第3項)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80條規定:「(第1項)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第2項)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第3項)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由上開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因遭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即予緊急保護、安置及其他必要之處置。因主管機關面對當前之緊急危害,不能等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再循一般程序予以執行,應立即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此緊急安置之性質,應屬「即時強制」。相對而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此尚非有當前之緊急危害而不能等待之情形,自非屬「即時強制」,主管機關應審查該條項適當安置之法定要件,並作成准駁安置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後續則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程序予以執行,亦無待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3項有關緊急安置費用之強制執行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既已明定應負擔安置費用之人,自得以處分確定金額並命繳還。是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適當安置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非僅為公法上事實行為。上訴意旨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適當安置,乃依法所負之公法上處置義務,此項公法上處置義務僅以發生安置之事實效果,與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同,故上訴人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對蔡聰明為適當安置,其性質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原判決誤認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為適當安置應作成行政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並非可採。
㈣經查,蔡聰明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與被上訴人之生母李芳蘭
於73年10月15日離婚,並約定被上訴人由李芳蘭監護;於98年9月間,蔡聰明因腦內出血等原因住院,嗣入住愛德養護中心安置,於99年3月29日上訴人協助其轉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家,102年10月間蔡聰明情況惡化,意識混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上訴人因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職權自103年1月1日起將蔡聰明轉為適當(保護)安置(費用為每月26,000元),惟其決定並未作成行政處分,至105年1月14日蔡聰明死亡而終止安置;其間新北市政府曾以103年4月3日等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蔡聰明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予以適當安置,並請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俾利核定應補助金額,並負擔其餘安置費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還蔡聰明安置期間接受安置費用合計637,83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業論明: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行為,而依職權對蔡聰明為適當安置,係上訴人單方依職權對蔡聰明為安置,上開妥適安置對其生命、身體安全及行動自由等均發生重大影響,其安置之法律效果參照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更可擴及蔡聰明之子女(扶養義務人),核屬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未針對103年1月1日適當安置(上訴人個案調查報告用語為「保護安置」)作成行政處分,更未送達蔡聰明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行政行為,自難認屬合法,嗣上訴人以原處分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繳還蔡聰明上開安置期間支出之費用,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等語,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以:主管機關就暫時性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先行墊付,乃公法上債權,主管機關自得以下命處分通知扶養義務人限期繳納,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對蔡聰明作成適當安置之行政處分,致追繳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失所附麗,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洵無可採。至於原判決另論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及第80條有關緊急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亦應屬行政處分之定性,或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3日等函應屬行政處分等見解,細究之雖未臻妥適,然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仍屬上訴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第
77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4日間依職權對蔡聰明為適當安置,惟其決定未依法作成行政處分,顯非合法,嗣於107年1月12日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還蔡聰明安置期間接受安置費用合計637,830元,自失所附麗,亦非合法,訴願決定逕予維持,乃有違誤,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