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96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被 上訴 人 王桂馨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連邦彥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網路平台(下稱Uber平台),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駕駛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0段0000號載客至北平西路1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下稱系爭載客行為),認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1月17日交公基監字第420218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上訴人以106年3月30日第42-420218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係略以:㈠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故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然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連邦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由乘客使用Uber平台指定路線後,經Uber 平台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連邦彥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連邦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連邦彥猶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平台,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叫車,再由Uber平台調派連邦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平台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連邦彥與系統業者即宇博公司,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系爭載客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平台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連邦彥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均為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並受有報酬之計程車客運業,均堪認定。再細觀系爭載客行為路線圖畫面,尚清楚顯示前往載客之連邦彥相片,且未有單純租用系爭車輛而無提供駕駛服務之選項,足徵系爭載客行為乃同時提供駕駛人及系爭車輛讓乘客搭載而收取一定之報酬,則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代僱連邦彥駕駛之選項。上訴人抗辯系爭載客行為兼具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云云,尚難採憑。㈡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連邦彥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前述違反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平台對加入之連邦彥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連邦彥為系爭載客行為使用而為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行為人,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法律規定,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㈢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下稱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上訴人辦理;此外,亦無其他公告或方式,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上訴人辦理,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可資依憑;又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行政機關欲干涉人民權利義務,尤其是對人民為不利處分,更應以作用法授予其權限為憑,不能逕依組織法為依據;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既對於公路監理、運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本具有管轄權限,其自當包含對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㈣有關管轄權限積極衝突之指定管轄,必須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依法均有管轄權,且不能分別受理先後,又不能經由該數機關協議定管轄者,才得由共同上級機關依此指定管轄。本件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並無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有處罰權限,亦無從委任上訴人行使,則上訴人依法即無本件處罰管轄權限,與直轄市政府間無從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即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無管轄權之上訴人行使處罰權限。從而,上訴人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原處分有上訴人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且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可回復,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之。」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人民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二)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例如臺北市其營業區包含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宜蘭縣;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上訴人主張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管轄機關等情,自屬可採。
從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之。
(四)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五)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六)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連邦彥駕駛,而連邦彥與Uber平台業者,藉該平台媒合乘客與司機為系爭載客行為,連邦彥與Uber平台之業主宇博公司共同營業,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如前(四)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個人經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宜蘭縣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北市,即得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公路主管機關,從而就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自依法取得管轄權。原審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邦彥與宇博公司共同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吊扣牌照之管轄權限,並以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可回復,據此確認原處分違法,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因其性質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不利處分之作成固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然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其目的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情狀。本件處分應適用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三關於自用車第1次違規,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用車輛牌照2個月之規定,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車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即與比例原則無違。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連邦彥駕駛,而連邦彥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供連邦彥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屬於法有據。且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亦未有例外情形,致上訴人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處罰基準表,就被上訴人第1次違規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處分,即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處分自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