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996號上 訴 人 林廷蔚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同區○○段00地號土地,領有9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街廓編號00)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於106年5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繼於106年12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派員至現場勘查,再於107年1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依行為時(下同,該條文於110年5月26日有修正)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8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狀態責任所生物之狀態保持義務者,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已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㈡系爭建物自92年間建造完成開始使用起,即位於83年計畫案之商業區內,且不得供住宅使用,嗣歷經105年計畫案也未變更系爭建物所在街廓之商業區屬性,仍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於92年間向建商購入系爭建物,一直作住宅使用至今,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狀態保持義務,當然更不得以自己之行為,從事違法之使用行為。上訴人退休前擔任會計教職,為其所自承,不僅為完成現代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民,且具為人師表之智識,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法制下,與市民同享都市計畫所型塑之優良生活環境,當然也應注意並遵守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制內容。而該等規制內容莫不為公開之政府資訊,為購屋者極易查詢。再徵諸建商出售系爭建物坐落社區其他建物之定型化契約所示,第28條明定:「一、本社區建築設計為一般事務所,若未經申請、核准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其與相關建築法令不符。二、本社區建築設計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均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包含國宅、勞工住宅、公教貸款等。」等語,而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亦均載明使用分區「商業區」,主要用途「商業用」、「一般事務所」等節以觀,上訴人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已然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雖然上訴人未必明知該商業區就土地及建物使用之詳細限制,但商業區是否得為自用住宅之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然上訴人於商業區為自用住宅之使用,可能構成違反使用限制之認知下,仍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乃具容任違規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自用住宅使用,但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其具有違章故意。至於土地登記資訊旨在安定私法物權秩序,而房屋稅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土地登記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均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資訊,轉載於不動產物權證明書狀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也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上訴人以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訊,又以稅務機關就其自行申請核定之自用住宅稅率為詞,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要屬無由。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循大彎北段裁罰基準所示標準,依其情節,對上訴人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並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法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所定級距標準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以原處分未記載83年計畫案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然蓄意忽視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行為現仍持續當中,其該等主張,自無可採。㈢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所指諸多失職之處,畢竟從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該商業區可供自用住宅使用該等信賴之表示,無信賴保護原則可於本案援用之餘地。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等之理由,究其實際,也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失職,正當化並合理化自己之違章行為而已,如予採納,無異使其違章行為因公權力之怠惰,就地合法,進而取得豁免受都市計畫法管制之權利,坐享優於其他國民之經濟利益,於其他遵循法律恪守義務,期以全民共享優良生活品質之國民,不公平處明甚,該等主張當然難以採擇。至於上訴人論及被上訴人於94年間給予同區域內之萬豪酒店無須繳納回饋金即得作住宅使用之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該等因特定情事而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核定行為,與本件就違章事件之裁罰管制行為,類型完全無從類比,無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殊無足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方政府(於本件即為臺北市政府)。次按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意旨,因權限委任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大,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個別授權規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便宜行之。是以,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既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限定在現行「都市計畫法」或「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或退步言,包含「臺北市之自治條例」),始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然遍觀中央法令或臺北市相關自治條例規定,均查無禁止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之法源依據,臺北市政府在法無明文授權下(包括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均無授權),竟自行發布都市計畫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核該都市計畫性質,顯屬臺北市政府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頒布之職權命令,自屬違法、違憲。又83年計畫案中「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顯與當時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規定相牴觸,依法律優位原則,自屬無效。且於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被上訴人於83年計畫案所為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05年計畫案中「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根本沒有法源依據,也有違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採行負面表列之立法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則相關規定實無「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課予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㈢使用執照存根聯僅記載作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並無記載不得供住宅使用。建物登記簿謄本關於「主要用途」部分僅記載商業區。「土地參考資訊檔」才有記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而該記載是104年9月1日始建制。嗣於107年3月5日在土地及建物的參考資訊檔中加註本案的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主管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查詢,雖在被上訴人之網頁(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內可由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得到相關資訊,然在分區說明中原僅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被上訴人係遲至104年間方加上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註記,惟內容卻附註「本網站提供查詢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是依據本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查明,僅供參考之用」,可見精確性尚不足。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係「住商兩用」,故上訴人從未意識到系爭建物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足徵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根本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況系爭建物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表示稅捐處認同上訴人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而稅捐處與被上訴人編制上同屬臺北市政府,左手認為是自用住宅而課稅,而右手卻認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一般民眾如何能預料到同一公法人竟有如此精神錯亂之情。則上訴人對於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故上訴人實不具故意過失,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規制,對上訴人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原判決對於上情均未查明,遽謂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認識用法實有錯誤。㈣即便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違反105年計畫案中「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仍應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或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被上訴人無法說明何以上訴人不能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卻執意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觀諸與本件爭議雷同之「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案及「潤泰京采」案,皆係非住宅區作住宅使用之爭議,惟臺北市政府卻個案式地破例開放,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限制,顯有違「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有利及不利應一體注意」等行政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
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同細則(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㈢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
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其內容指明「都市計畫法第79條」為所委任之標的權限,即關於該法條所包括之要件構成、裁罰決定均委諸被上訴人(亦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授權規範依據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上訴人指摘此一公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成立。
㈣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函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述意見,上訴人仍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㈤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遍觀中央法令或臺北市相關自治條例規定,均查無禁止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之法源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課予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㈥72年4月25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仍應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或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云云,自無足採。
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審
行政訴訟卷證第71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25日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原審行政訴訟卷證第5至7頁),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是以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規制,對上訴人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云云,自不足採。末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轄下另有「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案及「潤泰京采」2案,皆係非住宅區作住宅使用之爭議,惟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限制,就本件而言,顯有違平等原則、有利及不利應一體注意等原則云云,惟查都市計畫之變更與否,所涉及乃關於臺北市政府及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行政裁量權,倘上訴人所稱「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等前開2案確有事後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放寬自用住宅使用之情事,乃該府之裁量作為,而本件原處分所植基之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既未變更,兩者已有不同,自無相同情狀而為差別待遇,或未予注意有利事項之疑義。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