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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997號上 訴 人 智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重生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林根億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代 表 人 周美伍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參 加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亮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國恩先後變更為莊慶達、周美伍,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旋翼型無人飛行載具試辦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5月29日署後採字第1070012590號函評選參加人為序位第1廠商,並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其後再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為序位第3廠商,不服原處分,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程序,於上訴人起訴時,不僅採購契約已然簽訂,參加人並就部分契約內容履約完成,而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完畢,足堪認定原處分之決標決定已然執行完畢且無可回復原狀。上訴人仍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其請求於法律上已無從補救且無實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至多因原處分過去之違法而受有損及公平競爭交易機會之不利益,但並無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受不利益之效果。又上訴人之論述乃立於採購契約外第三人地位,越俎代庖為被上訴人(採購機關)為要約引誘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並據此論證契約兩造意思表示並不合致,而為被上訴人承諾意思表示(決標處分)不合法確認之請求。該等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究竟何在,殊難索解。

(二)本件原處分如有違法,容可能對於上訴人透過公平競爭以得標之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但是否已達侵害其「權利」程度,並非無疑,遑論謂之為基本權之重大干涉。且上訴人係以其「商譽」因原處分而受損,日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為據,主張權利保護必要,其因果關係實在難明。若以此論,豈非所有競標而未得標之廠商,均屬商譽受損,其邏輯顯然有誤,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況確認原處分違法,必須在時間上須有即受判決之利益。然本件上訴人不僅就原處分與其商譽之受損未能說明因果關係,經原審闡明其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追加確認違法訴訟之際,復未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具體敘明其所謂損害為何,以及與原處分執行有何因果關係之基本主張。無從以其泛稱日後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詞,即肯認其確認訴訟之提起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採購計畫實為於107至108年度籌建「旋翼型無人飛行載具」20架,規劃以兩年期程辦理,於107年度作業建置完成8套,108年度作業建置完成12套,兩年共建置20套。惟原判決僅論及被上訴人於107年度驗收完畢之情事,對108年度作業建置情形完全未提及,足見原判決實未充分調查為本件裁判基礎之事證。又由參加人提供於被上訴人之無人機已有墜落之情事,須經由客製化修正方能克服海巡任務,足證參加人原先提供之無人機投標文件根本不符合招標規範之功能要求。況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研究所論文可證,足見被上訴人花費鉅額採購之無人飛行載具,無法有效執行飛行任務,根本不符合招標規範之功能要求。本件涉及國家安全之重大利益,不容罔顧,原審未經職權調查參加人之無人機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規範,更未與上訴人之無人機投標文件性能進行比較,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已嫌速斷。且原審就商譽損害之因果關係實在難明部分,亦未經原審闡明上訴人補充說明,即據以認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之商譽影響無因果關係,邏輯顯然矛盾。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亦未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更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處分是否已然執行完畢且無可回復原狀,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遽認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原處分違法評選不符合招標規範之參加人為第1名之廠商,而將無人機性能明顯較優之上訴人評選為第3名之廠商,此違法之評選結果實質損害上訴人與政府機關之交易機會,更使上訴人有重複受同樣不利處分之危險。且該違法評選結果具有嚴重貶損上訴人於無人機產業商譽之特徵,即應肯定上訴人享有回復其名譽之利益。而行政法院所為之確認判決,具有拘束國家賠償訴訟之效力,或可為將來裁判先例,上訴人有利用確認訴訟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肯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未經審酌每組無人機造價動輒數百萬,亦未審酌原處分之違法評選,將造成上訴人於準備投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即以上訴人僅主張商譽受損為由,遽認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自難認已盡調查事實之義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六、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而訴之利益是否欠缺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09條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經評選參加人為第1序位,而上訴人為第3序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決標予參加人,並與之簽訂契約,參加人則就契約中「107年度系統建置部分」業已履約完成,而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完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已說明,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為採最有利標原則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雖非次高評分序位者,然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如原處分未執行完畢或可回復原狀,因評選委員會之重新召開,仍可認有真實得標機會,其起訴乃有實益(原判決第9頁第16行至第20行參見)。經查,系爭採購案之程序,於原審辯論終結時,系爭採購案契約中「107年度系統建置部分」雖已履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完畢屬實。但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履約期限區分2個年度(107至108年度)系統設備建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卷第77頁參見)。因此,系爭採購案之程序,於原審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時,系爭採購案契約中「108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尚未履約完成,並驗收合格完畢。則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以「107年度系統建置部分」業已履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完畢,即認原處分之決標決定已然執行完畢且無可回復原狀,而未依職權調查查明「108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尚未履約完成,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並說明其理由,即遽認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其請求於法律上已無從補救且無實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節,參照前揭訴之利益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說明,原審此部分於法即有可議。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情事,對投標廠商負有填補損失或損害之責,則投標廠商於決標處分履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完畢,而無續行撤銷訴訟利益時,對確認決標處分是否違法,即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原審已說明採最有利標原則之採購事件,不限評分次高序位廠商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蓋決標處分如違法經撤銷,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參照),即使非次高序位廠商仍有經評選而得標之機會。則本件縱然因原處分之決標決定已然執行完畢且無可回復原狀,續行撤銷訴訟無訴訟利益。但上訴人業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若系爭採購案之原處分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上訴人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即不能謂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備位聲明部分,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未審酌及此,以確認原處分違法,必須在時間上有即受判決之利益,而本件上訴人就原處分與其商譽之受損未能說明因果關係,於追加備位聲明確認違法訴訟之際,復未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具體敘明其所謂損害為何,以及與原處分執行有何因果關係之基本主張,無從以其泛稱日後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詞,即肯認其確認訴訟之提起具有權利保護必要部分,依上說明,於法亦有未洽。

(四)從而原審以本件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以及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於法均有未洽。至於原處分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因尚待原審查明論究,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判。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於本件發回更審後,縱然「108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已履約完成,並驗收合格完畢,而無回復之可能,其雖無續行撤銷訴訟利益,但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本件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