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930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3巷
5號代 表 人 黃明昭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仕勇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分別以上訴人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其中編號1申請書部分:第1項「南迴鐵路案黃福來於95年6月16日、17日電腦儀器測謊後整檔列印輸出之制式鑑定書」、第2項「南迴鐵路出軌案95年間搜索販售意妥明之藥頭游承建,該藥頭游承建涉嫌違反藥事法之移送書封面及文號」(下稱申請書編號1第1、2項資料);編號2申請書部分:第1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及勘查照片、錄影等相關資料」、第2項「950317案連軌線鑑定、試剪報告及相關往來公文資料(含照片及錄影資料)」、第3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及螺帽、彈簧扣夾等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資料(含照片及錄影資料)」、第4項「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及勘查照片、錄影等相關資料」、第5項「940621案魚尾鈑螺絲及螺帽、彈簧扣夾等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等資料(含照片及錄影資料)」(下稱申請書編號2第1至5項資料)。經上訴人以10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250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回復被上訴人:關於申請書編號1第1項資訊及申請書編號2第2、3、5項資訊,經審核內容涉及個人犯罪資訊,暫無法提供使用;申請書編號1第2項資訊及申請書編號2第1、4項資訊,無申請檔卷資訊可予提供。
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未予提供申請書編號1第1項及申請書編號2第2、3、5項資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⑵部分均撤銷。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5年9月29日提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申請書編號2第5項中關於「940621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即上訴人94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1596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中關於彈簧扣夾的部分]」(下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資訊係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警局)第三警務段以94年7月5日函送請上訴人鑑定「(94年6月21日)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案證物」,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作成系爭鑑定書回復,鑑定資料已編目歸檔在案。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原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李泰安與其弟李雙全共謀使李雙全之妻陳氏紅琛所搭乘火車出軌翻覆,趁亂伺機予以殺害,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認李泰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及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未遂罪嫌,對李泰安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關於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李泰安無罪之判決而確定;另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高雄高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刑案既已判決確定,該案被告李泰安亦已入監服刑,是准予被上訴人複製系爭資訊(所涉係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翻覆後由鐵警局蒐證而得之彈簧扣夾),並無影響對李泰安刑罰執行。至於高雄高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根據檢察官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原因之結論,雖認鐵軌移位係遭人為破壞,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此相關之犯罪尚在偵查、追訴中,則上訴人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複製系爭資訊之申請,自不符該條所定拒絕提供之要件,乃有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資訊包括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所載文字、相片17至19、鐵警局第三警務段94年7月5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編號23所示、屏東地檢署94年7月4日屏檢瑞字94他457字第13554號函(下稱94年7月4日函)暨聲請扣押或調閱物品清冊編號3等語[尚應包括系爭鑑定書來文字號、案由、來文載示送鑑資料(關於彈簧扣夾部分)欄位之記載]。上開鑑定書之相關記載,僅係關於上訴人所屬鑑識科將彈簧扣夾2枚置於實體顯微鏡下觀察下之結果,至於相片3張僅係就彈簧扣夾2枚拆封前及拆封後輔以直尺所攝影之相片,相關函文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聲請扣押或調閱物品清冊亦僅單純記載「鐵軌彈簧扣夾」、「彈性扣件」等文字,均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核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亦無關於犯罪手法或犯罪工具之影像紀錄。至於彈簧扣夾雖係因94年6月21日南迴鐵路出軌案所扣押,依相關刑案最後確定之判決結果,並未認定有何人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李泰安所為95年3月17日南迴鐵路出軌案犯行,其係以持鐵鎚將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方式為之,均據相關刑案一、二審歷次判決之事實欄載明,故其敲落彈簧扣夾之方法早經相關刑案一、二審歷次判決揭露,系爭資訊不過係記載上訴人所屬鑑識科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判斷李泰安所可能使用拆卸工具之經過,則准予被上訴人複製系爭資訊,並無將未經公開之犯罪工具及手法予以洩漏,致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上訴人以系爭刑案上訴人之犯罪手法影響公共安全至鉅,系爭資訊內因有關於犯罪手法、犯罪工具之形狀、材質等資料,有因而洩漏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危害之虞,如准許被上訴人複製,可能影響社會治安為由,主張系爭資訊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得不予提供等情,亦無可採。㈣上訴人雖以:系爭資訊係其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上訴人亦無從提供系爭資訊以供複製等情為辯。經核系爭資訊,其首端固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稿)」等文字之方式呈現,惟被上訴人所申請複製關於鑑定來文字號、案由、來文載示送鑑資料(關於彈簧扣夾部分)、鑑定結果五之相關記載、相片3張、相關函文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聲請扣押或調閱物品清冊均已具體特定,並於作成鑑定結果後,將系爭鑑定書函覆鐵警局第三警務段,是系爭資訊除難認符合上訴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亦難認有何思辯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主張另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負有保密之責而不得提供,惟其並未就其94年8月16日鑑定書係依何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政府資訊,且細繹鑑定書密等、解密條件或期限欄位上係記載「普通」,均足認系爭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規定,亦非允適,而無可採等語,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
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下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由上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堪認政府資訊係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固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惟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對於檔案法未規定部分,自不排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偵查機關、刑事法院均屬上開定義之政府機關,刑事訴訟卷宗亦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自屬上開定義之政府資訊,如已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至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具體規定,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此時之資訊公開已非基於刑事訴訟目的,而是更著重於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該刑案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刑事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足見申請複製系爭資訊並非基於保護其個人具體利益之必要方法,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系爭資訊應不予公開云云,洵非可採。
㈡復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依上開規定可知,檔案法第18條規定「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足認人民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時,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判斷基準,如審查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㈢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有關犯罪資料者」
,政府機關固得拒絕該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惟其「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判斷基準,應係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亦即檔案內容雖有關犯罪資料,然其公開或提供若非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形,審酌後仍原則上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尚非檔案內容一旦與犯罪資料有關即應拒絕其申請。至檔案法第18條第7款雖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並無此種概括條款之規定,有關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仍應回到政府資訊公開法該條項各款規定予以審酌,如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自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始符合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之立法目的。㈣經查,鐵警局第三警務段前以94年7月5日函送「(94年6月21
日)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案證物」請上訴人鑑定,經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作成系爭鑑定書,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提出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當時系爭資料固已編目歸檔在案,惟上訴人審查後,因認被上訴人所申請內容涉及個人犯罪資訊,暫無法提供使用,故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下開應准許部分,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5年9月29日提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系爭資訊[具體內容即系爭鑑定書「來文字號、案由、來文載示送鑑資料(關於彈簧扣夾部分)」欄位及鑑定結果第五點所載文字(不包括其他部分及章戳)、相片17至19、鐵警局第三警務段94年7月5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不包括其他部分及章戳)、屏東地檢署94年7月4日函暨聲請扣押或調閱物品清冊編號3所示內容(不包括其他部分及章戳)]之行政處分,業論明:屏東地檢署以李泰安與其弟李雙全共謀使李雙全之妻陳氏紅琛所搭乘火車出軌翻覆,趁亂伺機予以殺害,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因認李泰安涉犯殺人既遂等罪嫌,對其提起公訴,惟系爭刑案已判決確定,該案被告李泰安亦已入監服刑,是准予被上訴人複製系爭資訊,並無影響對李泰安之刑罰執行,此外亦無相關之犯罪尚在偵查、追訴中;又系爭資訊均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核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亦無關於犯罪手法或犯罪工具之影像紀錄;至於彈簧扣夾雖係因94年6月21日南迴鐵路出軌案所扣押,然依相關刑案最後確定之判決結果,並未認定有何人涉有此部分犯嫌,又李泰安所為95年3月17日南迴鐵路出軌案犯行,其係以持鐵鎚將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方式為之,均據相關刑案一、二審歷次判決之事實欄載明,故其敲落彈簧扣夾之方法早經相關刑案判決揭露,系爭資訊不過係記載鑑識科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判斷可能使用拆卸工具之經過,並無將未經公開之犯罪工具及手法予以洩漏,致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且系爭資訊非屬上訴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系爭鑑定書密等、解密條件或期限欄位上係記載「普通」,亦無依法核定為應秘密事項;是上訴人有關系爭資訊依檔案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提供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等語,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檔案或政府資訊,不以具體案件是否已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該案被告已否執行刑罰為斷,然原判決徒以系爭刑案已經判決確定,該案被告已入監執行,逕認系爭資訊得以公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又以:依系爭資訊除可得知檢警調查之脈絡與細節
,尚可獲悉調查內容及其分析,雖不涉個人資料之蒐集,但准予公開之結果,無異將檢警之偵查手段對外公開,對社會治安影響鉅大;又破壞彈簧扣夾並非毫無技術性,公開系爭資訊亦將使他人可取得其擺放或相對位置等細節,無異是提供犯罪模仿之管道,更提醒犯罪者採取其他手法以湮滅證據,原判決逕認准予被上訴人複製系爭資訊不影響公共安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有關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主張,細究其內容,仍係以系爭資訊為有關犯罪之資料,若公開或提供將有礙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而為爭執。原判決就此業論明:系爭鑑定書相關記載,僅係關於上訴人所屬鑑識科將彈簧扣夾2枚置於實體顯微鏡下觀察之結果(註:未發現可供比對之紋痕特徵);相片17至19等3張,僅係就彈簧扣夾2枚送驗拆封前及拆封後輔以直尺所攝之相片(註:並非現場拆卸畫面);相關函文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聲請扣押或調閱物品清冊,亦僅單純記載「鐵軌彈簧扣夾」、「彈性扣件」等文字,均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核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亦無關於犯罪手法或犯罪工具之影像紀錄;至於彈簧扣夾雖係因94年6月21日南迴鐵路出軌案所扣押,依相關刑案判決最後確定之結果,並未認定有何人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李泰安所為95年3月17日南迴鐵路出軌案犯行,其係以持鐵鎚將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方式為之,均據相關刑案一、二審歷次判決之事實欄載明,故其敲落彈簧扣夾之方法早經揭露,則准予被上訴人複製系爭資訊,並無將未經公開之犯罪工具及手法予以洩漏,致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等語,已就系爭資訊逐一審查,而認其公開或提供尚不致有礙社會治安之維護,自屬有據。再以系爭資訊上開內容而言,彈簧扣夾上既非有可供比對之紋痕特徵,相片內容亦非現場拆卸畫面,相關函文亦僅記載物件之文字,均難認其有礙犯罪偵查,或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複製之申請,始符合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則非可採。
㈥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