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宋鳳明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嗣變更為黃一平,現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二)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866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指導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上訴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1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59600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107年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400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7年1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並經送達。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86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四)被上訴人嗣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18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街廓編號A6範圍內,依該83年計畫案規定,街廓編號A6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仍維持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仍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等,顯與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限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相違,已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命令。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狀態的義務,且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二)查,建商或仲介等銷售一方的廣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又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的處分,僅有確認建物供住宅使用的效力。至建物使用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築、環保法規等,並非稅捐機關所能認定,亦非課稅處分的效力範圍。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即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使用。至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無住宅區或得作住宅使用的有關記載,上訴人即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有允許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使用的信賴基礎。縱系爭建物的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沒有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就如同沒有載明不得作工業區使用一般,亦不表示得反面推認可作住宅區或工業區使用。綜上,上訴人應無信賴基礎,其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等,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等等。惟查原處分業已詳載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管制限制的事實、法令依據及處罰內容等,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原處分關於停止違規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早以系爭行政指導函指導上訴人停止系爭建物繼續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上訴人尚難以不知情為由主張免責。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83年計畫案即限定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亦無變更,故系爭建物自始即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無改變。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89年1月26日修正以來,即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的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系爭建物迄今仍為違法使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罰,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裁處作業原則,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而於106年間訂頒的裁量基準,並無新舊法變更的情形,且原處分係按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法定罰鍰的最低額裁罰,亦無因新舊法變更致上訴人受更不利待遇的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此外,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係將臺北市政府關於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的裁罰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行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作成原處分時,已具裁罰權限,且上訴人違規的事實狀態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查明系爭建物使用情形,前以107年1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配合現場會勘,惟因屆期無法獲上訴人配合進入。被上訴人現勘人員即無進入系爭建物,嗣再函請上訴人檢附相關事證並為書面說明。因上訴人未能依被上訴人請求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的事證供審核,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率為住家用稅率的事實,作成原處分,並無強制要進入系爭建物,侵害上訴人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的情形,難謂被上訴人所為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
(六)綜上,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查上訴人購屋時賣方係以住宅為標示出售,甚而上訴人買入系爭建物後遷入戶籍、稅捐處核定自用住宅稅率課稅,足徵稅捐處認同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上訴人並無任何可責難之處。另臺北市政府係於107年3月5日始建制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參考資訊檔中加註不得作住宅使用,故一般市民在107年3月5日起才能看到該建築物不能作為住宅使用,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查明,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本件稅捐處及被上訴人編制上同屬臺北市政府轄下之行政機關,竟一邊認系爭建物係自用住宅而課稅,另一邊卻認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裁罰,則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具有處罰法上效果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自無期待可能性。
(二)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顯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違規態樣,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仍應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新建止,或是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然被上訴人執意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判決於本件未就上開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為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另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現行「都市計畫法」或「臺北市政府依照都市計畫法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皆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範,另參諸歷次修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年7月22日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亦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惟臺北市政府竟自行發布系爭都市計畫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顯屬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之職權命令,自屬違法、違憲。另83年計畫案有關「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與82年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相抵觸,依法律優位原則,自屬無效。又105年計畫案亦是在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無規定之情況下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自屬違法、違憲,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相關規定實無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四)參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系爭105年計畫案中「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部分,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居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非一般的法規命令。然該計畫之管制內容根本沒有法源依據,是被上訴人依該違法行政處分認定上訴人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另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則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上開條文之相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故被上訴人實不具做成原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
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缓,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據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究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四)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街廓編號A6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查本件83年計畫案係臺北市政府所擬訂之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該細部計畫區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係臺北市不可多得之可供都市新發展用地,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低污染之輕工業、倉儲中心、河濱住宅示範社區,乃訂定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規定:「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1……,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1『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表1關於街廓編號A6部分列於「商業區」之「供一般商業使用」使用類別,許可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及(三)規定:「街廓編號A3、A4、A5、A6、A7、A8、A9、A1
0、A11、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該府於92年1月7日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以92年計畫案變更修訂83年計畫案內之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修訂如附表1(許可使用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並表明不准許住宅使用)及(四)規定:「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2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復以105年計畫案變更修訂管制要點關於北段地區部分,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四)規定:「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此分別有上開計畫案在卷可按,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足取。此外,在行政訴訟法增訂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前,因受限於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是都市計畫之內容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乃認定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並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惟得否認為行政處分許其爭訟,與是否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之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兩者間實屬二事,上訴意旨主張都市計畫內容中就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其可定性為行政處分者即非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之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亦為其個人歧異見解,無可採信。
(七)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92及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執照存根針對系爭建物所在地上第6層用途標示為「一般事務所」,並無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23日,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不具故意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