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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吳建禕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列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3,208,599元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秋貴於民國99年2月11日死亡,上訴人經獲准延期並依限於99年11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1,423,217元,明細如下: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4,093,217元(包括主債務及連帶債務);⑵彭德勝3,600,000元;⑶吳秋仁8,730,000元;⑶張瑞芳35,00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僅准予核定吳秋貴對臺灣銀行之未償債務計4,657,939元,其餘債務均否准認列,上訴人對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作成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吳秋貴對張瑞芳之未償債務計1,40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未償債務扣除額中之部分,即:⑴吳秋貴為冉在砂石行蔡淑娟(即上訴人配偶,下同)對臺灣銀行之3,700,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主債務部分已確定);⑵對吳秋仁8,730,000元;⑶對張瑞芳13,411,704元部分等(合計25,841,704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之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含其配偶吳俊康)未償債務扣除額20,188,296元部分,及對彭德勝3,600,000元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均已確定】,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下稱本院104年發回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作成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撤銷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即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被繼承人吳秋貴未償債務扣除額合計25,841,704元)均撤銷。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576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或稱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為31,899,643元,包括:⑴追認吳秋貴為冉在砂石行蔡淑娟對臺灣銀行之3,700,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⑵追認吳秋貴對吳秋仁8,730,000元債務。⑶追認吳秋貴對張瑞芳(含其配偶吳俊康)13,411,704元債務。⑷加計先前初查及復查決定所追認之4,657,939元及1,40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6年5月23日臺財法字第1061391709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106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⑵撤銷部分除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31,899,643元部分外,請求再確認吳秋貴對吳俊康之未償債務7,250,000元(逾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部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遺產淨額暨上訴人之應納遺產稅額。嗣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吳秋貴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105年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之債權額3,208,599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其最終之聲明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吳秋貴未償債務扣除額逾31,899,643元部分(包括原起訴所示7,250,000元及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吳秋貴之未償債務3,208,599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撤銷;或發回原審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吳秋貴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

前未償債務扣除額61,423,217元,其中屬於對張瑞芳及其配偶吳俊康之未償債務列報35,000,000元部分,先後經初查核定全數否准認列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對吳俊康之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上訴人就未獲核准認列部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後,僅就其中未償債務額13,411,704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債務數額20,188,296元(計算式:原列報35,000,000元-復查決定核認數額1,400,000元-上訴部分數額13,411,704元)則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經本院104年發回判決主文諭知除確定部分外,將其上訴數額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審,而由原審104年撤銷判決將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合計25,841,704元(包含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其他債權人之未償債務)予以撤銷,諭知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據以就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含其配偶吳俊康)之未償債務額13,411,704元全數於重核復查決定追認。上訴人就重核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之遺產,除經被上訴人准予追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外,尚應再扣除吳秋貴對吳俊康、張瑞芳之未償債務7,250,000元及依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吳秋貴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再確認核列被繼承人吳秋貴之未償債務扣除

額7,250,000元部分:經核,該部分上訴人於吳秋貴之遺產稅申報案件經原查核定後之復查申請時即已提出主張,有當時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包含復查決定核認之80萬元、60萬元,2張借據合計140萬元)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其既包括在被上訴人否准且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確定之20,188,296元數額內(即原列報35,000,000元-復查決定核認1,400,000元-上訴限縮數額為13,411,704元),自為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上訴人無從再於本件訴訟為請求。況關於訴外人吳俊康、張瑞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7,250,000元之民事爭議,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理由內容所載,已經普通法院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認列之被繼承人吳秋貴對訴外人吳俊康、張瑞芳之未償債務額7,250,000元,殊難採憑。

㈢關於上訴人追加部分:上訴人追加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

元部分,係本於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與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二者債務金額相差3,208,599元(計算式:16,620,303元-13,411,704元)而為主張。然稽之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吳秋貴於97年6月下旬時,積欠張瑞芳之債務餘額為19,278,000元(計算式:23,528,000元-4,250,000元),迄被繼承人吳秋貴於99年2月11日死亡止,未再清償,足認被繼承人吳秋貴死亡時之未償債務餘額為19,278,000元。張瑞芳繼於102年1月10日經由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強制執行事件,領取分配款5,866,296元受償,業據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屬實,應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3,208,599元即被繼承人吳秋貴自借款約定清償日98年9月13日翌日即同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即張瑞芳受償5,866,296元分配款之日止,共計1,215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9,278,000×5%÷365×1,215=3,208,599元)後,所餘再抵充借款本金2,657,697元(計算式:5,866,296元-3,208,599元)。上開借款債務本金經扣抵2,657,697元後,截至102年1月10日止餘額為16,620,303元(計算式:19,278,000元-2,657,697元)。被上訴人遵依本院104年發回判決及原審104年撤銷判決所示法律見解,除已判決確定者外,於重核範圍內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全數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25,841,704元,併計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已追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及原查核定4,657,939元,變更核定被繼承人吳秋貴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31,899,643元,已完全滿足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況復查決定追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嗣後經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此部分之認列已溢出法定免稅額。另上訴人追加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此部分債務係發生在被繼承人吳秋貴99年2月11日死亡之後,顯非屬被繼承人吳秋貴死亡前未償之債務,無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從而,上訴人追加部分,難認有據。綜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被繼承人吳秋貴之未償債務31,899,643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21條第1至3項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按納稅者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該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原先爭執的處分瑕疵之外,如果其事後發現原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致損害納稅者權益,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自應許其一併加以爭執,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或法院進行審查。其由行政救濟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據職權主動發現課稅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者,亦應主動斟酌,以確保課稅處分之合法性,避免納稅人因不諳法令致遭違法課稅。爰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關於法院審判範圍所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予以明定。」立法者於新法有關法院審判範圍業改採「總額主義」之精神,對於未經復查決定之其他課稅處分違法事由,仍得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變更主張之,且要求儘量查明應納稅款數額,與以往司法實務所採「爭點主義」已有不同。是以,若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如追加扣除額之主張,行政法院應予審酌而未加以審酌者,其判決即屬違法。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㈡惟「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據此,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關於課稅處分,在106年12月28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行政救濟實務上是採用學說上所稱之「爭點主義」,以個別的課稅基礎或事實作為審理對象及決定、判決對象,且相關爭點必須於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故在以往實務採取「爭點主義」下,行政法院針對課稅處分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具有確定力者,自係指經過裁判,亦即成為審理、判決對象之爭點。因此,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已經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之爭點,納稅義務人就稽徵機關遵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再行提起行政爭訟者,在程序上雖許依「總額主義」追加爭點,但仍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易言之,行政法院審理稽徵機關之重核復查決定,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爭點,仍無從為相左之認定。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列被繼承人吳秋貴

對張瑞芳及其配偶吳俊康之未償債務扣除額7,250,000元部分,暨追列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未償債務扣除額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1.經查,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吳秋貴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61,423,217元,其中屬於對張瑞芳及其配偶吳俊康之未償債務列報35,000,000元,原經被上訴人原查核定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及其配偶吳俊康之未償債務全部否准認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作成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對張瑞芳之夫吳俊康之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上訴人復就未獲被上訴人核准認列部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前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則僅就其中未償債務額13,411,704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債務數額20,188,296元則未經上訴而確定,前開上訴部分經本院104年發回判決諭知除確定部分外,將其上訴數額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審,而由原審104年撤銷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合計25,841,704元(包含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其他債權人之未償債務)予以撤銷,諭知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據以就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含其配偶吳俊康)之未償債務額13,411,704元全數於重核復查決定追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核列被繼承人吳秋貴之未償債務扣除額7,250,000元,於該遺產稅申報案件經原查核定後,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即已提出主張,其中包括於第1次復查決定所追認之1,400,000元及經被上訴人否准且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之20,188,296元數額內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判決已敘明前開未償債務扣除額7,250,000元,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上訴人無從再於本件訴訟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第1次復查決定即已追認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之夫吳俊康之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部分(即80萬元及60萬元),此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處分,上訴人自無起訴利益。上訴意旨主張吳秋貴向吳俊康借款1,400,000元部分其未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標的所指未償債務7,250,000元部分與原審104年撤銷判決已確定之訴訟標的範圍無關,自無就已確定的未償債務部分再請求追認7,250,000元之情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2.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為限,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秋貴係於99年2月11日死亡,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認列對張瑞芳未償債務扣除額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係主張計算被繼承人吳秋貴死亡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自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㈣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列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認列對張瑞芳

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係本於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超過後開第二項所確認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註:指張瑞芳)對於被上訴人(註: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而原判決即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確認被告(註:指張瑞芳)對於原告(註:指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1,341萬1,704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二者債務金額相差3,208,599元(計算式:16,620,303元-13,411,704元)為其論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2.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因此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當事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違法事由、事實及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或得提出而不為提出時,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始遭遮斷,敗訴之一方始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遮斷效,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易言之,必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不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其於後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始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中不知或無法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例如課稅處分之違法事由)時,則該攻擊防禦方法既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解釋上並未為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自無遮斷效力之可言。查上訴人前開追列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係被繼承人吳秋貴於97年6月下旬前,尚積欠張瑞芳之債務餘額19,278,000元,應自約定之借款清償日98年9月13日之翌日即98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計1,215日,負擔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債務,係經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該判決係於108年1月10日確定,而原審104年撤銷判決之判決日期係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4年11月4日),被上訴人依原審104年撤銷判決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之日期為105年12月28日,依前開時序觀之,上訴人前開追列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乃屬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無法主張之事由,其未於前揭訴訟程序中主張及爭執,未成為審理、判決對象之爭點,並未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自無遮斷效力之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既已不服,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課稅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原先爭執的處分瑕疵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外,上訴人事後發現重核復查決定有其他違法事由致損害其權益,且該爭點又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無法主張之事由,因而未於前揭訴訟程序中主張及爭執,未成為審理、判決對象之爭點,自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自應許上訴人併加以爭執,請求原審進行審查,以確保課稅處分之合法性,原審自應就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爭點予以實質審認。

3.經查,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張瑞芳對吳秋貴尚有3,208,599元債權存在,係以被繼承人吳秋貴於97年6月下旬前,尚積欠張瑞芳之債務餘額19,278,000元,自約定之借款清償日98年9月13日之翌日即98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計1,215日,負擔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先予抵充,張瑞芳對吳秋貴此部分債權係屬存在等情,既經原審本於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而載明在案,則此部分既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實質調查認定,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主張追加認列對張瑞芳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而認定得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乃原審僅以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已完全滿足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所追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嗣後已據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此部分之認列已溢出法定免稅額至明等情,即予駁回,未予實質審認上訴人前開追列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是否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有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追列被繼承人吳秋貴

對張瑞芳及其配偶吳俊康之未償債務扣除額7,250,000元部分,暨追列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未償債務扣除額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列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此部分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計算影響全部遺產稅額,則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並據以計算遺產稅總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㈥再者,依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追

列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係屬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所積欠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約定之借款清償日98年9月13日之翌日即98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計1,215日,負擔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倘屬無訛,因被繼承人吳秋貴係於99年2月11日死亡,則前開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自應以被繼承人吳秋貴死亡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審自應查明前開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屬被繼承人吳秋貴死亡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金額究竟為何?又在撤銷訴訟,原告勝訴係以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訴訟結果是否該當此要件,則是以被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主旨,對原告規制之結果為基準。且遺產稅課稅處分係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扣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至第16條之1規定不列入遺產總額之部分,再扣除同法第17條及第17條之1所列之扣除額及第18條免稅額後,尚有遺產始依第13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遺產稅額,因此遺產稅課稅處分所認定之未償債務扣除額,自係整體觀之予以評價。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所追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嗣後已據臺中高分院105年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本案發回後倘經原審查明前開未償債務扣除額3,208,599元部分,屬被繼承人吳秋貴死亡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金額,並未逾被上訴人誤予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部分,則被上訴人所為遺產稅課稅處分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件此部分發回後,原審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