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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再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昌坪 律師李劍非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變更為詹榮鋒,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再審原告前於87年6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904、905、906地號3筆土地,經改制前再審被告(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7板建字第45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 照),於規定開工期限欄載明「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欄載明「自開工核准日起77個月完工」,嗣因再審原告依內政部自88年1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准予辦理延長建築期限等函令辦理,系爭建照因而延展建築期限9年,再審原告又於98年4月13日申請展期,經再審被告核准竣工展延並載明期限至104月8月5日(下稱系爭建照竣工日)。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復提出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下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將系爭建照原核准興建地上29層、地下4層建物,申請變更設計大幅增加地上樓層數26層(至55層),竣工期限亦由104年8月5日展延至108年12月5日。再審被告認其申請仍有改正事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3年12月3日北工建字第1032267037號函通知其應於文到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再審原告於該復審期限屆至前之104年5月25日,再向再審被告申請以重新掛號方式延長審查期限,經再審被告104年5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960434號函(下稱104年5月29日函)同意,並命再審原告就15項改正事項併同103年12月3日函所列事項,於文到6個月內確實改正完竣後申請復審。

(二)嗣再審被告以104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755616號函(下稱系爭更正期限函)通知再審原告,更正104年5月29日函之申請復審期限至系爭建照有效期內(即系爭建照竣工日104年8月5日),並表明再審原告應於系爭建照竣工日前改正完竣、申請復審並完成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之核定,逾期即駁回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之旨,繼之以104年9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786182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以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6日至現場會勘,認現場並無實質動工,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又未能於系爭建照竣工期限內完成系爭變更設計等情為由,否准再審原告之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否准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更正期限函部分,經訴願不受理後,與本件在原審合併起訴,經原審107年7月19日105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規制或歸於消滅。查再審原告於87年取得系爭建照後至103年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之間,各類消防避難及耐震結構設計規範已有大幅變更,已無法再依舊有之設計施工,自有申請變更設計之必要。然查,再審原告於變更設計申請程序中,無端遭新北市環保局以超越合理預期之書審程序延宕申請,導致系爭建照期限屆至前,皆未能完成環評程序,原確定判決未合理扣除該等期間,即認系爭變更設計案當然隨系爭建照期間屆至而附隨失效,強令再審原告就無法掌握之審查期間承擔無法期待之作為義務,嚴重牴觸期待可能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建築法第39條條文文義可知,所謂變更設計之申請辦理時點,自應涵蓋整個施工期間。是以提出變更設計申請的最後期限,自應為施工期間結束前,亦即建造執照上所載之建築期間(建造執照之記載為「竣工期限」)屆滿前,方屬恰當。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民法第1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意旨,細繹建築法第53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建築法除要求人民應於建築期限內完工外,該建築期限亦應包括「人民得於該期限內請求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之意涵,人民如於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內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者,該建造執照期限(即該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以填補建築法之缺漏,方符合建築法賦予申請人變更設計申請權之精神。

(三)查再審原告於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之請求後,實際上亦配合辦理多項工作,自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建照建築期限應自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時予以中斷停計。然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中斷時效規定,認定系爭建照建築期限屆至時,系爭變更設計之申請即失所附麗者,顯係混淆「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時,建造執照建築期限應尚未屆至」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之過程,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均不能屆至」之情形,強令人民於變更設計程序中承受一切行政審查程序之期間,一旦期間經過而建築期限屆至,主管機關則得不問有無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節,即應一律否准變更設計之申請。原確定判決非但違反「比例原則」,更違反憲法上之「實質平等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另按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建築期限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皆係用以規範建築施工之管理,而非用來規範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之准駁要件。質言之,依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如擬駁回變更設計之申請,應符合:1.申請變更設計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2.主管建築機關如認有不合規定之申請,應詳為列舉並於建築法第33條規定之期限內一次通知起造人改正;3.起造人於接獲改正後,依該通知改正之內容進行改正後,送請復審;4.若起造人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審酌該情節之輕重,並決定是否駁回該案件之申請。如主管建築機關以「非復審期限之其他期限屆至」駁回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創造法無明文之准駁事由,嚴重侵害申請人於建築法規定下所賦予之變更設計申請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

(五)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87條第3款規定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可知建造執照逾建築期限而未辦理展延期限者,倘仍存有得展延之法律規定,則該建造執照並非當然失其效力,亦即建造執照縱使已屆建築期限者,仍應視有無得再展延期限之規定,始能定其效力是否仍繼續存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認為人民於建築期限內辦理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應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案於系爭建照屆期時,再審被告仍得依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延展或增加本案建築期限。基上可知,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後段「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之規定,解釋上實不能排除地方自治團體訂定建築管理法規中關於展延期限之規定(本案中即為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否則不啻係坐令建築法有所缺漏而不為填補,從而有違行政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基本精神。原確定判決卻以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與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前段之申請展期無涉,未予適用本院判決以及建築法中關於變更設計之規定確有疏漏而應以合憲解釋加以填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且學說及實務亦認行政機關關於程序中決定或處置行為倘對人民具有「規制性」者,性質上仍屬行政處分。茲此,再審被告以104年5月2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准予展延期限6個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自屬行政處分;另學者吳志光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出具專家意見書明確指出104年5月29日函性質屬行政處分。是原確定判決未妥為審究,遽認104年5月29日函僅為審查準備程序行為,並不足以發生公法上效力,從而不足為信賴基礎之部分,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有所扞格,更牴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學說與實務之見解,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更正期限函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更正期限函以及訴願決定關於前開函部分均撤銷。3.系爭否准處分以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否准處分部分均撤銷。4.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3年11月27日申請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案,做成延展系爭建照建築期限至變更設計復審准予核定新工期終期之日為竣工日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變更建照設計既係就原建造執照進行變更,申請人即須受有「原訂建築期限(包括展期等)內完成變更設計之申請,並依變更設計後之工期切實完工」之限制。倘於變更設計中原訂之工期卻已屆至,此時變更設計申請即失所附麗,即應重新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再者,依申請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6條第1款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改為55層樓之高度建築時,方構成前開規定所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高樓建築。故再審原告既應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可能導致系爭建照無法於期限完成失其效力之風險自負責任,而再審原告欲將樓層增加至55層而申請變更系爭建照設計,則就相關變更設計審查費時而無法於系爭建照期限內完成審查,非再審原告所不能預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期待可能性,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必須法無明文且性質相類似者,始有類推適用之可能。另按建築法第39條、第53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既採取申請變更設計之方式為之,則因辦理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所產生之時間風險(即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自應由再審原告自行承擔。是以,建築法第53條規定自無所謂闕漏存在,況建築法第39條規定非認定起造人就建造執照有申請變更設計權,故再審原告主張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有缺漏,應類推民法時效中斷規定云云,實屬其個人法律見解,應無理由。

(四)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略以:「故建築法第39條乃規定『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即應依照建造執照之申請程序辦理,並此變更設計申請又屬原建造執照內容之變更,是其與原建造執照間具有附隨性。故原建造執照若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則其變更設計申請案自因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據此,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因系爭建照失效而失所附麗,認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關於系爭變更設計申請為適法,而再審原告無法就駁回事由僅限「申請人申請變更設計時未於期限內提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格規定者,始得駁回變更設計之申請」之部分提供相關依據或案例下,其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復就,再審原告主張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如仍存在得展期規定(本案即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即得延長系爭建照之效力至依規定得展延之期限屆滿為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並無依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申請增加工期;再者,實務上針對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增加工期部分,向來均採「申請」方式辦理,此有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可茲參酌,故再審被告並無依照上開規定給予增加工期之餘地。且增加工期之「酌予增加」,係依「原建造執照核發時之狀況判定」,嗣後辦理變更設計亦非原建造執照核發時所預定之計畫,自無以事後發生之事由,要求增加工期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本案無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之適用,而再審原告卻無法就何以「於建造執照已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1次,倘於建造執照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仍得依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申請展延」提出相關依據或案例說明,該主張僅係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相異,難認為有理由。

(六)末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104年5月29日函屬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為准駁決定前之審查準備程序行為,不足為信賴基礎之行政處分等語,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按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限期改正之通知僅屬程序行為,自無認定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餘地,充其量僅使再審原告對於「建造執照變更申請得於期限內補正」而無對「系爭建照之期限產生信賴」,故應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且原確定判決已就何以認定104年5月29日函及系爭更正期限函屬程序行為及不具信賴基礎等詳加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顯係就本院業已認定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項)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依上開規定,建造執照為主管建築機關就實施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行為所核發之許可,並須核定其建築期限,建造執照所許可之建築物新建等行為若未在所定建築期限內完成,參酌建築法第53條第2項92年6月5日修正前之規定及92年6月5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足見建造執照係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如建築期限業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申請而准展期1年,已無其他得展期之情形,則至展期1年期限屆滿之日起,該建造執照即失其效力;至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者,若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核定之工程圖樣變更設計情事,因涉及建築物設備與建築物之安全、衛生,故建築法第39條規定「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即依建造執照之申請程序辦理;而所謂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申請,既屬原建造執照核准內容之變更,其與原建造執照間當然具有附隨性;故原建造執照若已於得展期之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則其變更設計申請案自亦失所附麗而無從准許,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駁回該變更設計之申請,此為變更設計申請案附隨於原建築執照之性質使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至若變更設計申請案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原核定之建築期限,主管建築機關應視變更設計內容,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按建築期限基準再酌予核定,此為該第1項規定之建造執照許可內容、期限之變更,而非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後重計之規定,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所得申請之展期,本有不同,尚非得因變更設計申請案之提出或補正而發生展期之效果;又於變更設計申請程序依第36條規定所通知改正之6個月期限,與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就建築執照所核定之建築期限,及第2項前段就建築執照之展期期限,均不相同,自無因適用建築法第36條規定,即排除建築法第53條有關建築期限規定之理等語,爰以本件再審被告已無從准許再審原告系爭變更設計申請,系爭否准處分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關於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未適用關於時效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指摘,均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者,原確定判決所引述之原判決意旨已論明:系爭建照原許可之樓層高度為29層、98.5公尺,無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得為新建行為,然再審原告自承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時,即知依當時法令須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顯見再審原告基於自身考量,在系爭建照核准後為大幅變更,復選擇依附系爭建照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方造成難以逕依變更設計內容施作、卻又坐視系爭建照建築期限持續進行致屆滿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應停止進行,其對系爭建照許可內容能遵期完成乙事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亦非有據等語,是再審意旨所為原確定判決牴觸期待可能性原則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再按建築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新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於100年6月8日訂定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三個月計算。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時,得酌予增加: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三、雜項工作物三個月。(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第3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經查,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建築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係針對逾建造執照所定建築期限未完工,而仍得依同法第53條第2項中段規定申請展期者而言,始有裁罰並勒令補辦手續之餘地,非指已無從依該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仍可依該罰則規定繳罰款後申請展期;又上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即係建築法第53條第3項所指在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之建築期限基準,被上訴人核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或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已准許變更設計申請而再酌定建築期限時,當有其適用,但此仍屬同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建築期限之核定,而與同條第2項前段之申請展期無涉,無從認為得據之以申請展期而屬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得展期之期限」;且就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申請而言,原屬已獲准之建築執照以外另行提出之申請案,在變更設計申請案未獲准之前,起造人本應在原建築執照所設之建築期限內,依原准許之內容興建完成,故該變更設計申請前之準備行為,其時程自與建築執照所定建築期限無涉,無從認為起造人得據以主張「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之規定等語,經核亦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均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一節,核此事由本亦非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該判決案情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則已如前引。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限期改正之通知,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並未對起造人之申請案有所准駁,僅屬程序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並不得單獨對程序行為聲明不服,僅得於對主管建築機關就該申請案件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此與該程序行為應否定性為行政處分無涉;至於變更設計申請程序中,依建築法第39條中段、第36條規定所為限期改正之通知,或更正上開限期改正內容之通知,依前所論,亦屬不得單獨聲明不服之程序行為,如有不服,應於對主管建築機關就該變更設計申請案件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且於變更設計申請程序依上開規定所通知改正之6個月期限,與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就建築執照所核定之建築期限,及第2項前段就建築執照之展期期限,均不相同,自無因適用建築法第36條規定,即排除建築法第53條有關建築期限規定之理,再審原告所稱因再審被告104年5月29日函而產生系爭建照之許可期限業經延長之信賴基礎,實無所據,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信賴之具體表現行為或信賴利益,再審原告因104年5月29日函,至多僅能謂其因此信賴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之改正復審期限為6個月,惟系爭變更設計申請與系爭建照本屬二事,對於系爭建照建築期限之屆止,並無影響等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所為之指摘,均亦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五)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