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8年度再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昌坪 律師李劍非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變更為詹榮鋒,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