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5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家川 律師被 上訴 人 眾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彥仲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向上訴人函報被上訴人所有之乙架MD-82型航空器(國籍編號B-28017,下稱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事宜,經上訴人以民國105年3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55004706號函(下稱105年3月11日函)請遠東航空公司轉知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登記作業前,先清償所積欠之場站費用新臺幣(下同)6,557,152元,同函並副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105年3月31日站務業字第1055005978號函(下稱105年3月31日函)通知遠東航空公司更正場站費為6,555,212元。被上訴人爰於105年4月28日以105揚字第001號函,向上訴人表示遠東航空公司已重整完成,場站欠費已清償完畢云云,經上訴人以105年5月18日空運計字第1055009273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復被上訴人略以:「二、查貴公司為旨揭航空器之所有人,積欠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場站費用,依法有繳納義務,合先敘明。三、另依據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爰有關旨揭航空器之場站欠費,不受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或重整完成之限制……。」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原審法院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應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場站使用費,而此費用屬於規費法第6條所定之使用規費,其繳費義務人,依規費法第9條第1款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為實際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之使用人,至於使用人係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其他身分,要非所問。次依收費標準第1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或未指定代理人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上訴人是向該實際使用場站設施的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而非航空器所有人)徵收場站使用費,在「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的場合,亦應作相同解釋才是。又按收費標準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相關場站使用費的計算方式,主要是以「架次」(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次)、「使用次數」、「輸油數量」、「使用性質」、「使用時數」為計算基礎。茲可推知: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應由實際使用該航空器及場站設施之使用人負擔。特別是,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航空器」的場合,航空器由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並支配;只有承租人才能決定該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停留於特定航空站,並決定使用場站相關設施之性質、次數與時數,當然要負擔因實際使用場站相關設施而發生的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至於航空器所有人既無從占有、使用並支配該航空器,乃不能決定該航空器之起飛、降落及停留,也不能決定使用場站相關設施之性質、次數與時數,自無須負擔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至上訴人援引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稱航空器所有人亦為場站使用費繳納義務人。惟查,該案原告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已依法聲明上訴,是上開判決未確定,且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二)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於98年4月30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復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遠東航空公司99年4月12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遠東航空公司依重整計畫積極進行重整後,業於104年10月16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業於98年5月25日檢送「重整債權申報表」予遠東航空公司,經該公司重整監督人審核後收件編號為3104、重整債權性質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依上揭確定裁定應依重整計畫第29頁「以3%償還,還款日為法院可決後分3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利息2.5%單利計算」。就遠東航空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場站費用,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00年7月1日函說明「欠款係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且已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應受認可重整計畫拘束,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是以,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前所積欠的系爭場站費用,除業經申報而應依照上揭確定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予以清償外,其餘皆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遠東航空公司完成重整後即歸於消滅。
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場站費用,毫無理由。再者,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確實是場站費用共同債務人,則理應依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繳款書」(依法應載明收費項目、金額及繳納期限)及「費用明細表」送達被上訴人,或於遠東航空公司聲請重整時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卻始終未曾為之。而上訴人105年3月11日函、3月31日函正本受文者俱為遠東航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其中105年3月11日函更請求遠東航空公司轉知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登記作業前先清償所積欠之場站費用,皆非正式行文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出前揭「繳款書」、「費用明細表」及「送達證書」,益證上訴人此前未曾以被上訴人為繳納義務人並請求清償場站費用。又上訴人所提各航空站場站使用費明細表,其中台北、高雄、馬公、金門、台東、台南各站皆係事後臨訟製表,與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所定「費用明細表」格式不同。至於花蓮站所提者係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催收帳款明細表,僅籠統列出96年12月至97年5月間「場站降落等費」乙項,未依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航空器實際使用場站設備及服務載明收費項目、金額及繳納期限。另上訴人所稱「滯納金」及「可沖銷金額」,皆未提示法源依據、計算方式及相關憑證,實無從稽核。假設上訴人所稱「滯納金」係基於「重整前遠東航空公司逾期繳納場站使用費」之事實(規費法第20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依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填具之繳款書及費用明細表,此前既未曾送達被上訴人,究與被上訴人何干?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院發回判決指明,使用「航空站、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自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當「航空器」降落或使用機場,「航空器」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立即發生。若肯認係「航空器」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自不可能作出航空器所有權人無庸繳納場站費用之結論。又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1條、第2條、第12條規定,均係規定有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客觀事實,應納場站費用,無特定主體之規定,亦未規範僅以「航空器」使用人為繳納義務主體。收費標準第12條之「使用人」意義參酌民用航空法第37條及第1、2條規定,係指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之人,而非僅指「航空器」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人,但均不影響「航空器」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民用航空法第37條應納義務人無理由排除航空器所有人。如此解釋亦可避免有使用場站設備事實卻無須繳納費用情事發生。故如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則二者均為應納義務人,共同負有繳納責任。若論使用航空器,則所有人對航空器亦有「使用行為」,蓋出租(借)航空器(所有權包含使用收益權,即包含利用他人行為受益),亦屬「使用行為」,非僅使用人才有使用航空器之行為。航空器所有人與使用人僅是使用航空器方式不同,但同樣有使用航空器之事實,且使用航站設備獲取利益。是航空器所有權人,不僅為「場站設備」之間接使用人,更應認係直接使用人,當有繳納費用之義務。否則只要租賃人或借用人倒閉、破產或其他欠繳情形,該「航空器」即可因人之因素,忽視其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減免甚或規避應納之規費,自不合理。另參酌民用航空法第40條,航空器之維護,所有人、使用人均有公法上責任,不因另有使用人存在,所有人即解免其義務;同法92條、94條、96條,亦未因有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存在而所有人即可免除義務,當可明瞭。至於被上訴人以收費執行細節問題,謂實際使用者係航空公司,方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之應納義務人,係屬誤會。查法條文字無「實際使用」字眼,此為被上訴人之片面解釋,此參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可知,縱為間接使用,亦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又先有應納費用之事實,方有後續如何計算收費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亦係本未倒置。另本件主要爭點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航空器所有權人是否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而此爭點已有另案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民事判決肯認航空器所有權人亦為繳納義務人。該判決認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係以「航空器」使用場站設備為繳納判斷標準,不論透過航空器直接或間接使用場站設備者,均負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即航空器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應繳納場站費用,為共同義務人。
(二)由上訴人向重整法院提呈之上訴人100年8月1日站務業字第1000020810號函可知,上訴人均係基於航空器所有人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共同債務人,向航空器所有人要求繳納場站費用。且就航空器積欠4,000餘萬元之場站費用,航空器所有權人諸如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租賃公司)皆於100年間陸續清償,不論其等當時係基於何理由繳納,惟至104年9月2日之重整程序中,該等航空器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爭議,亦未於其聲明保留權利期限內主張權利。又遠東航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航空器讓渡乙事達成「讓渡增補約定書」,約明:……「1.1.4本公司(即遠航)同意負擔航空登記行政規費、場站欠費及本航空器於本協議簽署前或簽署後所發生之其他費用與所有稅捐。」顯示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有交納場站費用之責任,否則無須經由約定轉由遠東航空公司負擔。另航空器所有人負最終繳納場站費用責任,並未侵害其權益,亦有助公共利益之維護。以本件所牽涉遠東航空案為例,遠東航空公司自有或租借之「航空器」十數架,其於98年間聲請重整時,有1億7,500萬1,503元之場站費用未付。遠東航空公司因重整計畫竟僅須償還3%,可收取之費用銳減程度之大,實難想像。若解釋繳納義務不包括所有人,除有害公共利益外,更可能需由國家另編預算支出,導致預算排擠效應(場站設備若不修理或更新,更是有害飛航安全),對國家財政亦有所影響。準此,本件所涉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解釋,深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與公共利益攸關,若解釋上不含所有權人,自不足保障該等具公益費用之收取。是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扣除遠東航空公司已清償之3%外,餘6,555,212元未清償。上訴人於遠東航空公司重整程序中,就場站服務費等申報債權,而遠東航空公司所提民事重整債權異議狀中,未對上訴人申報債權異議,且直至重整裁定前,遠東航空公司均無異議。換言之,債權金額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業已確定。綜上,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向使用航站設備之航空器所有權人收取費用及數額,均為合理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1條、第2條、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使用人基於使用航空站、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事實行為,而發生公法上使用費繳納義務,應依上揭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繳納場站使用費,包含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留滯費等,由上訴人依照入境飛航性質、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及相關減半或免收標準,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核定計算後之費用,通知使用人繳納。(二)本院發回判決認為:遠東航空公司於98年間聲請重整時,有1億7,500萬1,503元之場站費用尚未繳納,經上訴人向各航空器所有人催繳,各該航空器所有人已繳納部分欠費,並經遠東航空公司於計算重整債權時將航空器所有人已繳納之41,004,703元予以扣除,則各該航空器所有人究係基於如何之原因繳納積欠之場站費用?係基於若未繳納欠費即無法辦理航空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或係基於航空器所有人與使用人均為共同債務人之原因,或尚有其他原因,攸關航空器所有人是否有繳納場站費用義務之認定,原審應予查明審認等語。關於此點,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本於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共同債務人理由向航空器所有權人要求繳納場站費用。遠東航空公司亦係認同航空器所有權人陸續繳納已「清償」場站費用,故於償還重整債權時,係扣除該所有權人繳納部分,再依照3%償還。而航空器所有權人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場站費用,由遠東航空公司、樺壹租賃公司(新所有權人)為自己及第三人利益清償,亦於重整程序中表明對該等清償無異議,並願擔保其他航空器所有權人繳納之費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供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樺壹租賃公司清償場站費用之相關函文,遠東航空公司100年12月15號函說明略以:「一、本公司擬向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航空器B-28007(MSN49807)、B-28011(MSN53118)之所有權,經查該航空器分別積欠貴局場站相關費用新臺幣……元。二、本公司為促成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本公司願以新所有權人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匯入上述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旨述航空器積欠之場站相關費用清償事宜。三、本公司嗣後將於供擔保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徑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本公司同意鈞局於半年期限屆至,均可逕予實行上開擔保,就該金額自行處理。惟本公司或第三人若最終得有利裁決,鈞局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裁決金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另樺壹租賃公司100年9月19日函、100年9月30日函,分別就B-28021航空器、B-28035航空器,亦係表明:「二、為促成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本公司願以購機者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匯入上述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航空器積欠之場站相關費用清償事宜。三、本公司嗣後將於供擔保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徑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本公司同意鈞局於半年期限屆至,就該金額自行處理。惟本公司或第三人若最終得有利裁決,鈞局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裁決金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等情。依上開函內容,並無從得出訴外人樺壹租賃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係基於航空器所有權人為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人身分而為清償之結論。況且該等公司係基於何種理由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亦非可拘束本案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航空器所有人亦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三)又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航空器,為系爭航空器之使用人,其因使用系爭航空器而產生相關場站費用,負清償該等費用義務者,自係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即遠東航空公司,原與航空器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無涉,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之當然結果。上訴人稱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航空器使用人遠東航空公司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負有繳納義務一節,自應舉出其明確之依據。又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及收費標準第1條、第2條、第12條等規定,由其文義內容觀之,並無明定航空器所有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而航空器是由使用人加以使用,航空器之所以有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之客觀事實,乃係使用人使用該等航空器有以致之。不論航空器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是否同一,均僅產生一個場站費用債務,縱使在航空器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同一之情形下,亦不會發生有使用場站設備事實卻無須繳納費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出租系爭航空器予承租人遠東航空公司而獲有租金利益,惟此乃基於雙方租賃關係而來,難謂因遠東航空公司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等,而使被上訴人獲取租金利益。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間接使用人,而必須與遠東航空公司共同負繳納場站使用費之責。(四)另上訴人倘為確保場站費用能如實收取,本可透過由航空器使用人提供物上擔保或保證人等等諸多保障債權之方式資為因應,斷無倒果為因,以場站費用可能因使用人發生欠繳情形,而認為航空器所有人亦應負擔繳納義務。再者,上訴人所述關於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修法歷程、收費標準相關規定及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第15條等意旨,均係說明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並無排除航空器所有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義務等情。然如前述,上訴人認為航空器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自應舉出其明確依據,而上訴人所引以為據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並無明文規定航空器所有人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實不能僅以上開規定未排除航空器所有人之繳納責任等情,遽課以航空器所有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倘若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亦應繳納場站費用,自應在條文中明定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均負有繳納義務,俾供相關當事人遵循。是上訴人以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認為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尚非可採。(五)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與遠東航空公司就系爭航空器讓渡乙事達成「讓渡增補約定書」,約明:……「1.1.4本公司(即遠航)同意負擔航空登記行政規費、場站欠費及本航空器於本協議簽署前或簽署後所發生之其他費用與所有稅捐。」顯示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有交納場站費用之責任,否則無須經由約定轉由遠東航空公司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遠東航空公司就讓渡系爭航空器之協議內容如何訂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不可。況航空器使用人即遠東航空公司本即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是其等約定載明場站費用由遠東航空公司負擔,亦屬當然,難謂因該等約定而推論出被上訴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責。此外,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航空器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被上訴人亦非遠東航空公司系爭場站費用之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能指明被上訴人究基於何法律關係而與遠東航空公司為系爭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肯認航空器所有權人亦為場站費用繳納義務人之相關見解,原審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場站費用亦負有繳納義務,洵屬無據,是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爰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本院發回判決業已指示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構成要件中「使用」,係指「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而依我國民用航空法之修法歷程及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係向航空器收取,各該條規定之繳費主體應為何人,自應依上揭原則予以審酌判斷,而航空器所有人是否為間接使用之人,應予審酌認定之。惟原審未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涵攝民用航空法第37條構成要件,確認該條繳款之主體為何人,逕謂上訴人就航空器所有權人應負有繳納義務乙節,應舉出明確依據,當屬捨近求遠。(二)系爭場站費用係以「航空器」為使用主體收取費用,自當解釋「航空器」本身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時,絕非僅使用人加以使用航空器所致,而係「物」即「航空器」本身有如何使用之客觀事實,則與該物相關之人包含所有權人均應包含在內,是原審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謂使用人使用航空器才有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之客觀事實,罔顧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所示應查明航空器所有權人是否有間接使用乙節,自有違誤。(三)原審未依憑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未衡量國際航空公約及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立法沿革,以查明航空器所有權人是否有使用航空站之事實,僅以民事上租賃關係謂航空器已由遠東航空公司占有使用云云,與被廢棄之前審判決相同理由為判斷,顯然罔顧本院發回判決意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甚明。又參照遠東航空公司100年12月15日函、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30日函可知,該等航空器所有權人早已知悉遠東航空公司因重整程序僅需負擔3%之清償責任,而仍願清償100%之場站費用,故該等所有權人顯係基於共同債務人之身分繳納。另遠東航空重整人之一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表明願擔保其餘共同債務人清償之四千多萬元,是原審罔顧上開證據及相關背景事實,逕為該等證據資料「無從得出訴外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係基於航空器所有權為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人身分而為清償之結論」,顯然判決不憑證據資料,亦違文義解釋原則。又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乃指示應查明其等繳納之原因,原審僅長篇援引該等證據資料,再以無法導出係基於共同債務人身分繳納交代,並未積極查明繳納原因,除屬判決不備理由外,亦顯然違背本院發回判決之意旨。(四)原審所謂「使用人加以使用航空器」才有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之客觀事實,進而導出僅限實際營運者才是航空器使用人與所有權人無涉。然依照同一部法典之體系解釋,民用航空法第40條既課予所有人或使用人軍隊航空器有妥善維護之義務,第89條課予所有人對航空器失事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94條課予航空器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可見航空器所有權人與航空器之使用息息相關,則原審所謂「使用人加以使用航空器」,該等使用人解釋上不應侷限於航空業者,自應包括航空器所有權人。另與本件攸關之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雖不拘束行政法院,惟所持見解確屬的論,當值參酌。(五)航空器不能脫離航空站及設備而為使用,航空器所有權人乃直接使用航空站及設備之人,(倘有)承租人則為間接使用人,兩者均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且依占有概念,出租所有之物並未喪失對物之占有及支配,仍有使用航空站、飛行場等場站設備之事實。惟就上訴人此等主張,原審判決未論述何以不採,逕認航空器所有權人未使用航空站、飛行場之事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民用航空法第37條,係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於42年所公布施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本係向航空器收取費用,航空器所有權人本應為繳費義務人,不因其將航空器租借他人使用(享有利益)而免除該項義務。且從該條費用繳納後之受益角度而言,場站費用之收取乃在於推展民用航空事業,與航空器所有權人相關,倘航空器所有權人一方面為該等費用之受益者,一方面謂非該等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自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是原審擅自改變民用航空法第37條以「物」使用「場站設備」應繳納費用之立法意旨,逕自改以「人」使用「航空器」為解釋標準,顯與國際普遍認知有所扞格,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外,亦對民航事業之發展及公共利益有所不利等語。
六、本院按:(一)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二)從上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航空器使用人基於使用航空站、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事實行為,而發生公法上使用費繳納義務,應依上揭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繳納場站使用費(包含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留滯費等)、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至於航空器所有人若未使用航空器,而係將航空器出租或出借,既未占有使用該航空器,自非場站使用費等費用之繳納義務人。次從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於87年1月21日修正時,將「航空器使用航空站」修正為「使用航空站」,降低航空器之屬物成分,而凸顯使用行為之屬人性質,可知立法者亦有意藉由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責由航空器使用人繳納場站費用,以落實機場及航空站之維護。再從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明定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足知場站使用費等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確為航空器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不與焉,法意甚明。(三)原判決以:從遠東航空公司100年12月15號函、樺壹租賃公司100年9月19日函、100年9月30日函等函文內容,無從得出遠東航空公司、樺壹租賃公司係基於航空器所有權人為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人身分而為清償之結論,況且該等公司係基於何種理由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亦非可拘束本案被上訴人。又遠東航空公司為系爭航空器之使用人,其因使用系爭航空器而產生相關場站費用,負清償該等費用義務者,自係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原與航空器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無涉,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之當然結果。上訴人稱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對於航空器使用人遠東航空公司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負有繳納義務一節,自應舉出其明確之依據。又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及收費標準第1條、第2條、第12條等規定之文義觀之,並無明定航空器所有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出租系爭航空器予遠東航空公司而獲取租金利益,仍無從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間接使用人,而必須與遠東航空公司共同負繳納場站使用費之責。另上訴人倘為確保場站費用能如實收取,本可透過由航空器使用人提供物上擔保或保證人等等諸多保障債權之方式資為因應,斷無倒果為因,以場站費用可能因使用人發生欠繳情形,而認為航空器所有人亦應負擔繳納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與遠東航空公司就系爭航空器讓渡乙事達成「讓渡增補約定書」,惟航空器使用人本即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是其等約定載明場站費用由遠東航空公司負擔,亦屬當然,難謂因該等約定而推論出被上訴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責等語,業已依本院發回意旨,詳細說明航空器所有人並無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人應為航空器使用人,經核並無違誤。(四)原判決亦敘明:航空器是由使用人加以使用,航空器之所以有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之客觀事實,乃係使用人使用該等航空器有以致之。被上訴人雖出租系爭航空器予遠東航空公司而獲有租金利益,惟此乃基於雙方租賃關係而來,難謂因遠東航空公司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等,而使被上訴人獲取租金利益,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間接使用人,而必須與遠東航空公司共同負繳納場站使用費之責等語,業已說明場站費用之繳費主體為航空器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既非間接使用人,自非繳費之主體等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確認場站費用之繳費主體為何人,且航空器所有權人乃直接使用航空站及設備之人,倘有承租人則為間接使用人,兩者均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云云,核屬對於航空器使用人概念之誤解。又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於87年1月21日修正時,將「航空器」三字刪除,乃在凸顯使用行為之屬人特質而非屬物性質,上訴意旨未能體察修法之意旨,仍執修法前之規定,主張場站費用係以「航空器」為使用主體收取費用,自當解為「航空器」本身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時,絕非僅使用人加以使用航空器所致,而係「物」即「航空器」本身有如何使用之客觀事實,則與該物相關之人包含所有權人均應包含在內云云,核係對於修法意旨之誤解,尚無足採。(五)依遠東航空公司100年12月15號函、樺壹租賃公司100年9月19日函、100年9月30日函等函文內容可知,該等航空器所有權人之所以同意清償場站費用,係由於為促成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而主管機關即上訴人之一貫立場係將航空器所有權人視為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人之緣故,且原判決已明確指出遠東航空公司、樺壹租賃公司並非基於航空器所有權人為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人身分而為清償,上訴人之傳統見解並不可採等情。上訴意旨主張該等航空器所有人顯係基於共同債務人之身分繳納,另遠東航空重整人之一樺壹租賃公司更表明願擔保其餘共同債務人清償之四千多萬元,是原審罔顧上開證據及相關背景事實,顯有判決不憑證據資料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又民用航空法第40條、第89條、第94條係規定有關航空器所有人之妥善維護航空器義務、失事時損害賠償責任、及投保責任保險義務,與本件所涉之場站費用繳納義務,不能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予以比附援引主張航空器所有人與航空器之使用息息相關,所謂「使用人加以使用航空器」,自不應侷限於航空業者,而應包括航空器所有人云云,亦屬無據。(六)上訴人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第2項序言之規定,主張航空器所有人及航空器使用人均為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而被上訴人則依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第3項之解釋與說明,即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9082號文件,主張場站費用僅得向航空器使用人收取。惟查我國並非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簽約國,亦非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會員,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規定,自不能拘束本件,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所引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