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74號再 審原 告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資遣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㈠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再審被告學校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據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之決定,並對其送達,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㈡其間,再審原告自104年7月20日起屢向再審被告請求同意准許再審原告返校授課,並申請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至今之薪資,經再審被告多次書面函復告知,再審原告之資遣案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再審被告並於105年6月27日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就再審原告來信,再次函復再審原告渠資遣案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請再審原告儘速向再審被告辦理資遣事宜。再審原告不服,並主張應撤銷102年11月27日已生效之資遣措施,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以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本件申訴評議),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申評會106年5月22日評議書駁回(下稱本件再申訴評議)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行對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同條第1款、第4款及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移送於本院合併審理)。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第3款明定,審判長之發問或告知,切忌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然原審審判長卻當庭諭令「被告律師不要再幫忙原告」,顯違反司法審理應超然、公正、中立之原則,亦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又原審筆錄選擇性登載,有違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竟為原審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1次資遣處分既經第1次申訴評議撤銷,再審原告之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再審被告應立即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並補發薪資。又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於再審原告正常教學授課時擅自錄影或攝影,侵害再審原告之肖像權、名譽及隱私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再審被告應將上開教學光碟交付再審原告。㈡原審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自將再審原告起訴之案由「課予義務訴訟」變更為「資遣」,逕自認定為同一事件,而依上開錯誤之認定駁回原審之訴,嚴重違反司法正義。且本件將再審原告所提第1次資遣處分因臺中市申評會為第1次資遣處分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誤認為再審原告所提告者係針對第2次資遣處分,而第1次資遣處分與第2次資遣處分,其事實與內涵均有分別,並非同一事,再審原告起訴並無本件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及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判決和原確定判決均認定本件係針對第2次資遣處分,然在臺中市申評會第2次資遣處分評議決定前,再審原告即已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等事宜,自與第2次資遣處分無關,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然未辨明事實。
又再審被告於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2號案件行政訴訟答辯二狀辯稱,資遣顯係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此為再審被告對教評會議決之認定,自不應行政訴訟之案號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其違反比例原則之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由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承審,而原判決亦由渠等承審,既認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渠等必然不會作出與前案判決不同見解之認定,對再審原告有程序上之不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即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渠等卻未迴避,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濫權裁量之違法事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與一般法律原則,致使再審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教師名譽與師道尊嚴受損,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再審事由。
又教評會議決再審原告資遣之過程,存有重大瑕疵,聲稱再審原告業已被資遣,屢屢發函通知領取資遣費,但所稱資遣費卻與解聘無異,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求為:1.廢棄原確定判決;2.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5年6月16日……等歷15次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3.本件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4.再審被告應通知再審原告復職,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返校授課前1日之薪資。5.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撤銷再審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及回復再審原告
99、100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款;6.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關於不合法資遣事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
7.再審被告應交付再審原告業經再審被告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再審原告完整上課光碟,及再審被告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准再審原告資遣之所有書件證物影本及完整影像光碟。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並不包括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且原判決並非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之再審判決,是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即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所稱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則參與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之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就原判決並無須迴避,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㈡再審原告對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之資遣處分(含復職),仍再事爭執,復向再審被告及原審請求再審被告應作成復職處分及補發薪資,自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確定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107年7月16日所提行政訴訟答辯二狀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其違反比例原則之錯誤等語。惟再審原告係不服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始提出107年7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且業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本件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再審原告所稱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事由之主張,均屬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及第3項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同條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至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須其事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要件,是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不合法。
(二)次按事實審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再以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而作成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法官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2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揭櫫之「超然、獨立、公正」等原則,為法官執行職務之標準;至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尚非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審判時,直接依據之法律。是以,法官審判倘有違背法官倫理規範情事,尚須其結果導致判決「認事用法」有偏誤,始有合致判決違法之可能,至於得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則須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始為相當。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106年10月12日原審召開第1次準備庭,法官在再審被告律師急於表達再審原告於法未合云云之後,說出「被告(即再審被告)律師不要再幫忙原告(即再審原告)」之驚人之語,顯有違反法官論理之嫌,也違反司法審理應超然、公正、中立之原則,與法官職權行使相悖逆,已違反法官之訴訟指揮,並影響再審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原有之訴訟防禦。原確定判決以此等「超然、公正、中立」立場之違反,將導致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偏誤,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並未為論述,認無從憑此斷定「原判決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不採再審原告此一主張,原確定判決此一判斷,尚難認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係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此情形而言。再審原告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由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承審,原判決亦由渠等承審,既認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渠等必然不會作出與前案判決不同見解之認定,對再審原告有程序上之不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即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渠等卻未迴避,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作成該判決之法官,並非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等3人,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規定,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是以,原確定判決以上開3位法官作成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事由,僅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濫權裁量之違法事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與一般法律原則,致使再審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教師名譽與師道尊嚴受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再審事由,核未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有何關於該訴訟有應受刑事上處罰之行為,予以表明,亦未主張該行為已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備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此外,再審原告尚以此為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惟此部分主張,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如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尚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亦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所執各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指駁綦詳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另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事由部分,為起訴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