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謝耀智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逢甲大學代 表 人 李秉乾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財稅學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4學年度第1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商學院財稅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4年8月1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系教評會(下稱104年8月14日系教評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之升等審查,並向被上訴人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提報上訴人升等教授申請案。經院教評會104年10月1日104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上訴人教學與輔導、服務平均分數均達70分以上,惟據出席委員評分審議結果,未獲三分之二出席委員同意,爰決議不通過其申請升等為教授,並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105年1月14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後,院教評會於105年1月2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會議,認上訴人之研究、教學與輔導、服務成績均符合學校升等規定,同意陳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經校教評會將上訴人之著作辦理外審作業。嗣上訴人之著作送外審結果,成績為60分、84分、66分,經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18日105學年度第283次會議以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未達2人以上評定達80分以上之標準,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教授案,並以校教評會105年12月13日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升等教授案未能排入校教評會審議等。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106年3月13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9日逢人字第1060007366號函送申訴評議予上訴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106年9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明揭「教師評審委員會、應選任」等字樣,然被上訴人教評會卻未選任外審委員,亦違背選任外審專案學者,應避免選任者濫權專斷以達客觀合理。被上訴人對教師升等之複審由教育部辦理,例外可由該部授權為自審學校自行辦理,則在教育部辦理之情形審查委員尚須部選,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學校自審情形更不可由單人指定,被上訴人升等辦法違反法體系應有之論理邏輯。又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未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明顯已違反法治國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相關評量標準,付之闕如,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106年2月1日前審定辦法第24條、第39條第2項授權自審學校訂定更嚴格之審查辦法,訂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下限,而非授權範圍明確的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國家之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在空白授權的情況下,人民並不能從該等法律得知,申請人之主觀條件該努力至何種程度,其客觀標準始符合升等之資格,推薦或不予推薦等詞,流於審查者主觀好惡之包裝,並非客觀之評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既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關於選任主體、程序之釋示,當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應拒卻適用,審認本件3位外審委員之選任不合法。(二)外審委員於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中之審查結論欄乃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且校級教01-1、01-3意見表作成之委員,其資格及審查過程與結果有違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濫用:⒈本件升等案送審之代表著作是與租稅相關之著作,上訴人在教師升等申請表填載之著作所屬領域亦為「租稅」。本件外審委員背景資料上訴人雖不得閱覽,但若參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名中所載委員三,即學術研究意見表校級教01-3委員之專長領域為「經濟發展、勞動經濟學、公共經濟學、計量經濟學」,概屬經濟學範疇,而經濟學其歸類屬於商學者有之,屬於法學者有之,屬於社會科學者亦有之。委員三之專長領域,與上訴人升等著作所屬租稅專業領域,至多僅是同屬廣泛的商學範疇,但具體觀之,全然未見與租稅相同或相近之重疊,故外審委員校級教01-3有上述全然不符送審著作專長領域之實,重大而明顯,即不可再藉詞其為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而不可動搖。況學術審查意見表校級教01-3審查結論勾選「析論欠深入」、「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2項,後者違反學術倫理並經該委員檢舉,被上訴人學校另行立案調查,更在原3位升等外審委員之外另聘教授職級之審查委員審議,而審議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一情「不成立」,審議說明報告書更指出,校級教01-3外審委員指控本案代表著作有違學術倫理係一「烏龍事件」,故校級教01-3外審委員專業能力之不足。上開審議結論更加堅證上訴人主張校級教01-3外審委員專長領域與送審著作「租稅」,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符相同或相近之要件。⒉單以校級教01-3外審委員作成之學術研究意見表而言,其結論以「析論欠深入」、「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5項結論給予上訴人綜合評分66分,然「違反學術倫理」缺點1項,已歷經另聘審議委員及被上訴人第283次校教評會決議均認不成立,亦即校級教01-3外審委員綜合評分之基礎其一已然動搖,顯見該委員所評66分係基於「不存在」的錯誤事實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不得作為否決上訴人系爭升等案之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升等案之相關程序,均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授權、且經被上訴人頒訂之法規進行,適法有據。(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雖要求學校辦理教師升等時應經過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惟蓋未要求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選任,且教育部訂定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亦未有外審委員應專由教評會選任之規定,是本件有關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既未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該解釋情事,也無違反教育部之相關規定。次依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升等案,在校教評會審議前,係由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從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擇選,並不生恣意選定外審委員之流弊,且被選任之審查人均為於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自可合理期待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三)系爭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具有審查系爭升等案之專業能力,審查意見之實質內容,亦屬外審委員對上訴人及其著作學術貢獻之專業、具體評價,應予尊重:⒈上訴人所爭之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之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分別自上訴人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七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依序提出審查意見,並具體指出其專業評價;其於上訴人著作優缺點之欄位,勾選「析論欠深入」及「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理由與審查意見表中之評語互為一致,並無矛盾表述之錯誤。⒉校級教01-1及01-3審查意見表,均已具體指出其審查脈絡與不推薦升等著作之原因及理由,審查意見評分確屬有據;且升等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與判斷著作學術貢獻本屬二事,違反學術倫理案是否成立,均對於著作是否符合升等之評分,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系爭升等案,自得適用該條項規定選任外審委員。⒈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審定辦法規範教師資格審定之相關事項,其中就同辦法106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之教師升等案件,依修正後第47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依同辦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係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若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大學法第1條、第20條已明揭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審定之相關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辦法,而修正前審定辦法第24條、第39條就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授權其得對於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為較嚴格之規定,並據以審查教師升等之申請,乃為使該等性質之大學,為達到教育部授權其自行審查之強化其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之目的,對於其就校內教師升等資格審查辦法中有關審查程序及基準等內容,得依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9條而為較嚴格之規定,據以審查教師升等之申請,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且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審定辦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核係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等原則。是教育部授權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關於其對於校內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所訂定之審查辦法,若未逾越上開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審查辦法中有關審查程序及基準等規定,縱有較修正前審定辦法為嚴格,仍應予以尊重。⒉上訴人係104年8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校內最低一級之系教評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之升等審查,依現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7條規定,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同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依前開法規之授權及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被上訴人升等辦法,其中關於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依同辦法第6條第3、4項之規定,係分別由申請升等教師所屬系、院教評會委員推薦相關領域之校外若干人(被上訴人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規定同)中,由院教評會召集人參考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而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再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另行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且依被上訴人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規定,申請人亦得至多提供3位迴避名單,由院教評會召集人就迴避名單以外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乃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就有關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範圍內的外審委員選任之程序事項,係依前開法規之授權而為規定,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僅係規範審定其校內教師升等外審委員選任之程序事項,復於被上訴人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明定保障申請人之程序參與權,更無限制被上訴人校內教師如上訴人申請升等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升等教授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系爭升等案,自得適用該條規定選任外審委員。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審定辦法第24、39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主張,顯屬誤解,委無可採。⒊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2段之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然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觀諸該號解釋文甚明。是前開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第3、4項既已明定其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核未違反該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有關選任外審委員程序之規定違反該號解釋之主張,仍屬誤解,要無可採。(二)系爭升等案的外審委員之資格、審查過程及結果,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應予尊重其判斷:⒈觀諸卷內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及被上訴人陳報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專業背景資料(相關背景資料依法應保密,故列為不可閱)可知,系爭升等案之升等著作之外審委員職級均為財政、經濟或財稅系教授,專長領域分別為:外審委員1為「租稅理論、公共經濟學、個體經濟學」,外審委員2為「租稅理論、財政學、計量經濟學」,外審委員3為「經濟發展、勞動經濟學、公共經濟學、計量經濟學」等學科,核與上訴人以「商學院財稅學系」之研究領域及升等著作高度相同或相關,具有審查上訴人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甚明。上訴人主張外審委員之資格有疑義,並非可採。⒉又依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訴人係以學術研究型申請升等教授,其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專門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故外審委員自應就其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是否達於上該標準,基於其專業為判斷,若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法定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審即應予尊重。⒊觀諸外審委員校級教01-1及01-3審查意見表,可知:⑴依校級教01-1審查意見,外審委員總結送審著作之研究動機、研究方法及參考著作後,作成審查意見,並勾選缺點欄中「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等,是該外審委員乃基於其與上訴人研究領域及專門著作高度相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分別就上訴人送審著作內容及送審著作、參考著作所接受刊登之期刊是否為指標性期刊、審查是否嚴格等,作為評論上訴人研究成果及學術貢獻之標準,並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該外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審應予尊重。⑵依校級教01-3審查意見,分別自上訴人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各層面,依序提出審查意見,其中就「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則分別指明參考著作及代表著作部分內容相似或相同,並勾選缺點欄中「析論欠深入」、「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等」,是該外審委員乃基於其與上訴人研究領域及專門著作高度相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具體指出送審著作刊載時之文字錯誤等審查意見,並質疑代表著作刊載之期刊嚴謹程度不高,作為評論上訴人研究成果及學術貢獻之標準,核屬該外審委員獨立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審應予尊重。⑶上訴人雖主張外審委員於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中之審查結論欄乃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且校級教01-1、01-3意見表作成之委員,其審查過程與結果有違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濫用,而上訴人質疑之依據均係以外審委員指控上訴人代表著作有違學術倫理係烏龍事件,則其等基於「上訴人代表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錯誤事實所為判斷,其審查意見即有明顯瑕疵。然觀諸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外審委員就上訴人著作缺點欄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於其審查意見表中具體表明其懷疑之理由如:「
三、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5.……直接引用文獻作為佐證並不恰當」、「五、七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最大問題是參考著作3(按:篇名略)和代表作內容重複。參考著作3在頁41說明的資料來源,和代表著作在頁8的說明完全相同;參考著作3在頁41沒有說明樣本數,只有說明42家廠商,和代表著作在頁9下方所列數目一樣……:由文章的時間歷史來看,參考著作3的接受日期是2011年10月,代表著作的投稿日期是2012年3月,可能的情況是申請人在參考著作3被接受之後,用類似的內容再投稿而為本案代表著作;此作法有違學術倫理。」,核該外審委員此部分之意見,乃基於其專業,實際審查比對上訴人相關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後,所作成之判斷,尚無恣意裁量情事。何況,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因外審委員所述上開原因而違反學術倫理,揆諸前開說明,外審委員係就上訴人升等申請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是否合於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專門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部分,已基於其等之專業作出具體的評價,並非以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而評量其升等資格甚明,且上訴人升等申請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而影響學術中立,與判斷該等著作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之學術貢獻,而影響上訴人是否具備升等之資格,兩者不僅法令依據不同,判斷及所生結果亦非相同,要屬二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委無足採。(三)系爭升等案的外審委員選任過程並未違法、外審委員之資格、審查過程及結果,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系爭升等案,依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經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校教評會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處分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原判決業已敘明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審定辦法規範教師資格審定之相關事項,其中就同辦法106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之教師升等案件,依修正後第47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依同辦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係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若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教育部授權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關於其對於校內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所訂定之審查辦法,若未逾越上開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審查辦法中有關審查程序及基準等規定,縱有較修正前審定辦法為嚴格,仍應予以尊重,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係104年8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校內最低一級之系教評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之升等審查,依現行審定辦法第47條規定,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同辦法規定。又被上訴人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依前開法規之授權及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被上訴人升等辦法,其中關於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依同辦法第6條第3、4項之規定,係分別由申請升等教師所屬系、院教評會委員推薦相關領域之校外若干人(被上訴人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規定同)中,由院教評會召集人參考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而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再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另行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且依被上訴人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規定,申請人亦得至多提供3位迴避名單,由院教評會召集人就迴避名單以外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乃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就有關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範圍內的外審委員選任之程序事項,係依前開法規之授權而為規定,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僅係規範審定其校內教師升等外審委員選任之程序事項,復於被上訴人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明定保障申請人之程序參與權,更無限制被上訴人校內教師如上訴人申請升等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升等教授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系爭升等案,自得適用該條規定選任外審委員。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審定辦法第24條、第39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主張,顯屬誤解,委無可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形式上有上位法律之授權而審認下位規範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惟該等法律命令上下間或有形式上之法律保留原則關係,但如何一併推導出亦有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原審則僅一語帶出,未見其理由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對本件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符合法律保留等原則,未予敘明,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主管機關教育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審定辦法以規範教師資格審定之相關事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審定辦法授權依據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亦顯為誤會,非可憑採。
(三)上訴意旨又主張: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第3、4項關於校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文義,而賦予上訴人程序參與權與該辦法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義尚屬二事,不能僅以有程序參與權規定,即認該辦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且從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文義解釋範圍,難以導出得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單人指定外審委員之權利,然原判決卻認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其未對如何不採上訴人文義解釋方法的主張論述加以敘明,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依前開法規之授權及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被上訴人升等辦法,其中第6條就有關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範圍內的外審委員選任之程序事項,係依前開法規之授權而為規定,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僅係規範審定其校內教師升等外審委員選任之程序事項,復於被上訴人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明定保障申請人之程序參與權,更無限制被上訴人校內教師如上訴人申請升等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升等教授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系爭升等案,自得適用該條規定選任外審委員。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審定辦法第24條、第39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詞,亦無可採。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2段之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然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觀諸該號解釋文甚明。是前開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既已明定其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核未違反該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有關選任外審委員程序之規定違反該號解釋之主張,仍屬誤解,非可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或決議,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開上訴意旨所陳,仍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非可取。
(四)上訴意旨再主張:原判決將外審委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列為不可閱文件而不予上訴人閱覽,卻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質疑之外審委員資格能力問題未予說理,已完全侵奪上訴人之訴訟上辯論權及聽審請求權;原審在抄用被上訴人所載外審委員之專業領域後,緊接複抄上訴人本件升等代表著作之題目,即直接得出兩者高度相同或相關之結論,其間如何演繹涵攝卻無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觀諸卷內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及被上訴人陳報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專業背景資料(相關背景資料依法應保密,故列為不可閱)可知,系爭升等案之升等著作之外審委員職級均為財政、經濟或財稅系教授,專長領域分別為:外審委員1為「租稅理論、公共經濟學、個體經濟學」,外審委員2為「租稅理論、財政學、計量經濟學」,外審委員3為「經濟發展、勞動經濟學、公共經濟學、計量經濟學」等學科,核與上訴人以「商學院財稅學系」之研究領域及升等著作高度相同或相關,具有審查上訴人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甚明。上訴人主張外審委員之資格有疑義,並非可採等語。核原判決已詳閱卷證,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3名外審委員之職級、專長領域等專業背景資料,並據此判斷其與上訴人以「商學院財稅學系」之研究領域及升等著作「The heterogeneous relation betweenfirmsize and corporate effective taxrates:Evidenc
e from listed companies in China.」高度相同或相關,而具有審查上訴人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就其所主張外審委員資格能力問題未予說理,且僅在抄用被上訴人所載外審委員之專業領域後,緊接複抄上訴人本件升等代表著作之題目,即直接得出兩者高度相同或相關之結論,其間如何演繹涵攝卻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係104年8月14日經系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升等審查,依現行審定辦法第47條規定,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僅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外審委員之資格及專業領域能力之資料則不在其規範應予保密之範圍。然原審卻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而同意全部予以保密,原審就此針對審定辦法割裂適用之情形,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現行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1項)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觀諸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審定辦法除修正前之「評審過程」「審查人之評審意見」等事項應予保密外,增列「審查人」為保密事項。參酌該規定之修正理由「……二、為避免誤解保密資料僅限於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爰修正第1項序文,明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皆應保密,以維持評審公正性。另提供救濟機關之內涵僅包括評審過程及審查意見,其餘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避免審查人曝光仍不提供,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說明,可知「審查人」依法本為保密事項,僅為避免誤解而於修正條文增列,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割裂適用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僅就審查人之姓名未予公開,就外審委員之資格及專業領域能力之資料則均已於理由中說明且經斟酌,而認定該3名外審委員具有審查上訴人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上訴人仍主張原審未理會其對外審委員資格能力問題之質疑,已侵奪其訴訟上辯論權及聽審請求權云云,尚不足採。另上訴意旨所陳「原審認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係該外審委員基於其專業,實際審查後所為之判斷,尚無恣意裁量之情事乙節,自違反經驗法則。」乙節,核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仍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其著作送外審結果,成績為60分、84分、66分,校教評會以依被上訴人升等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教授案,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升等教授案未能排入校教評會審議等,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