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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2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葉淑文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被 上訴 人 陳仕勇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上訴人105年度執字第1490號等李泰安殺人案(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中如附表編號第1至9項資料,上訴人以105年12月9日屏檢錦福105執1490字第34069號函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6年3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19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重為處分,仍認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等所定情形,而於106年4月24日以屏檢錦福105執1490字第1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就否准附表編號第2、4至8項資料之申請部分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附表編號第2、4、6至8項資料之申請部分,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閱覽、抄錄或複製如附表編號第

2、4、6至8項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刑案於105年已定讞,李泰安目前正在服刑,任何人均無法影響刑之執行,系爭資料並非偵查或審判中資料,不具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拒絕提供事由,且經檢視系爭刑案判決,發現李泰安受冤枉的可能性極高,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當初檢警因破案壓力及績效,或基於故意過失,而有誤認、曲解或隱匿證據情形,系爭資料之提供,有助於發見真實,並有監督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公正辦案及促進司法正義實現之公益作用。㈡系爭刑案已三審定讞,縱提供與無關之第三人利用,亦無礙於司法程序正常進行,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適用。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鑑定」係指例如律師考試、技術士檢定、學力鑑定等各種型態的考試而言,上訴人顯將系爭刑案「鑑定」資料與考試有關的「鑑定」混為一談。附表編號第4、5、7、8項資料係屬「物」的鑑定,而附表編號第2、6項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也僅係申請提供魚尾鈑、魚尾鈑螺栓螺帽、彈簧扣夾、連軌線、南北兩端錯開鐵軌之「物」的照片,不涉及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等個人活動資訊。縱有部分照片或影片將現場人員攝入畫面,亦可用馬賽克方式處理,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處理,上訴人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涉及個人隱私為由否准,顯無理由。㈢附表編號第4、5、7至8項資料均與個人畫面或資料無關,編號第2、6項照片及影片僅少數將在場人員攝入畫面,而照片或影片中之人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在新聞畫面或社交網站係可常見,法務部稱無法加以分離而駁回訴願,實屬無稽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上訴人應對附表編號第2、4至8項所示資訊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資料分別包含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相關鑑定或實驗報告、往來行文等物,均與調查犯罪有關,上訴人自得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拒絕提供。㈡系爭資料均為據以證明李泰安有無犯罪之事證,如提供第三人為不詳目的利用,自可能有礙於司法程序之正常進行,亦可能因該第三人或資料再轉得人將資料內容或自身片面、不正確研究結果對外披露,致外界受誤導而對判決及李泰安行為為不當評價,即有妨害李泰安受公正之裁判及有礙已確定刑案執行之疑慮。㈢附表編號第2、6項資料係涉及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等個人之案發現場活動資訊,提供他人自將洩露各該人員之個人資料,甚至有害及個人隱私之虞。㈣附表編號第

4、5、7、8項鑑定及實驗報告係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之專業意見,並供司法機關作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參酌。該等鑑定或實驗報告與系爭刑案之進行過程密不可言,如使第三人取得上開報告,再據為研究、評論,顯足以妨礙該等報告公正效率之執行,是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拒絕提供資料,自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刑案係李泰安與其弟李雙全共謀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由李泰安先後於94年6月20日及95年3月17日破壞南迴鐵路鐵軌,使李雙全之妻陳氏紅琛搭乘之第2057次自強號及第96次莒光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及95年3月17日行經鐵軌遭破壞地點時出軌翻覆,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1日因而受傷,於95年3月17日則經送醫觀察,嗣遭李雙全注射毒液予以殺害為由,上訴人認李泰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及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既遂罪嫌,而對李泰安提起公訴。其中,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二)字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李泰安另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三)字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其所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是系爭刑案業已判決確定,李泰安亦已入監服刑,系爭資料分別為上訴人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辦理系爭刑案之現場勘查照片及鑑定結果,卷內查無上訴人仍有其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之情形,則准予被上訴人閱覽系爭資料,自難認有何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難認有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不該當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公開之要件。㈡系爭資料為系爭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及相關跡證鑑定等資料,業如前述,顯然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故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駁回本件申請,並非可採。㈢附表編號第4、5、7、8項純屬鑑識科學技術方法及鑑定結果之敘述。彈簧扣夾鑑定報告,亦僅就彈簧扣夾上是否留存有指紋之鑑定結果以文字說明,並無檢附自然人之指紋卡片、指紋資料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難認有何涉及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至附表編號第2、6項資料乃偵查刑案人員在列車出軌現場採證之照片及勘查現場錄影紀錄,核無其他當事人或家屬之影像,均無涉及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自難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㈣附表編號第2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第5項「950317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等部分,業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行政處分確定,故上開部分即應於本件剔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系爭資料申請部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按:㈠本件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錦村變更為葉淑文,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

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第2、4及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其第18條之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1項第2、5、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由上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事由,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而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事由,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又因政府資訊皆由政府機關所掌管,政府機關如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依其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分別逐一具體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之司法審查,應就該政府資訊是否符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及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分離原則」公開或提供等情予以審查。

㈢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關於第三人申請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

,現行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法均無特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偵查及司法程序之瞭解、信賴及監督,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應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列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事由,判斷是否得提供該等資訊。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已明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明定該法與其他法律的適用關係,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係規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或自訴人之卷證閱覽請求權,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卷證資料固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係申請提供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之卷證資料,即與上述卷證閱覽請求權無涉,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至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係法務部所發布,用以規範律師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時,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聲請閱卷事宜之行政規則,而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係適用於所有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且具有法律位階有所不同,上訴人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認第三人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之刑事卷證資料。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於第33條、第38條明定僅有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1點、第2點前段規定,聲請閱卷須委任律師為之,且須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而聲請閱卷為必要,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刑案之當事人或辯護人,亦未提出受任狀,其並無閱卷權,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㈣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

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二者規範意旨相類,均係恐檔案之閱覽或政府資訊之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此等例外情形始具拒絕提供或限制閱覽之必要,倘無此等疑慮之情形者,即難認該當於上開限制規定之要件。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係指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使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一定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遭受危害或恐嚇,進而影響真實之發現,致影響裁判之公正性。經查,系爭資料分別為上訴人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辦理系爭刑案之現場勘查照片、錄影及鑑定結果,而系爭刑案就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業經更(二)字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李泰安另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則經更(三)字刑事判決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且李泰安亦已入監服刑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系爭刑案卷內查無仍有其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之情形,則准予提供被上訴人系爭資料,自難認有何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並不該當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規定之要件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系爭資料係犯罪現場之客觀紀錄及犯罪方法、工具之鑑定結果,均為檢察官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所提出之物證,縱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經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依前開說明,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亦不致妨害該案被告李泰安受公正之裁判。另查,李泰安之犯罪手法及工具業經更(三)字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明確載明,是系爭資料之公開或提供,自難認對將來同類案件之偵查有何妨害,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資料係將李泰安如何實施犯罪之具體方式及細節,藉由鑑定結果以確認其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以及該工具如何於車禍現場有效發生作用。倘予以公開,可能被他人有意效仿其犯罪手法,且妨礙將來類似案件之犯罪偵查,並有礙後續司法程序(即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正常進行,原判決未審酌該資料之特性以及公開所致影響,即認為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

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其立法理由為:「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與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所規定之「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相類,均因該等資料公開或提供將有礙各該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之作成,且易對進行學識技能檢定、資格審查及鑑定者滋生困擾,始不予公開,並不包括刑事案件之鑑定資料。原判決認定:系爭資料並不符合上述「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故上訴人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駁回本件申請,亦不可採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附表編號第4、7、8項之鑑定及實驗報告係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之專業意見,如予提供,顯足以妨礙該等報告公正效率之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㈥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附表編號第4、5、7項資料,純屬鑑識科學技術方法及鑑定結果之敘述,鑑定報告中並無檢附自然人之指紋卡片、指紋資料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附表編號第2、6項資料,乃偵查刑案人員在列車出軌現場採證之照片及勘查現場錄影紀錄,核無其他當事人或家屬之影像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因此認定:上開資料既未涉及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等情,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第2、6項資料涉及勘驗現場執勤人員之個人資料,而有害及個人隱私之虞,原判決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