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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2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徐約翰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鄉長江子信已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任職期滿,由吳文忠繼任,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前依「南投縣仁愛鄉增編山地保留地3年(80至82)工作計畫」暨86年奉核定之「南投縣○○鄉○○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分配計畫」(下合稱分配計畫)辦理,以民國93年9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16286號函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3年9月22日公告),針對土地抽籤、分配事宜、核定受配戶清冊、預為分割圖及清冊等公開徵詢異議,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訴外人林文慶為核定之受配戶之一,被上訴人旋於93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分配抽籤事宜,經公開抽籤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結果暨預為分割成果圖並經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20237號函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公告)在案,公告期滿亦無人提出異議。嗣林文慶於99年12月3日提出農育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依審查清冊記載土地利用現況為雜木,並經南投縣仁愛鄉(下稱仁愛鄉)99年1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南投縣政府並以100年1月5日府授原產字第10000073580號函核備在案,被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9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00013139號函准予林文慶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下稱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處分),林文慶於101年3月15日登記設定系爭土地農育權在案。其後,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傳耕作土地,並請求土地之分配,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1月29日召開2次調處會議,因上訴人與林文慶未達共識而調處不成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復提出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41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進行公告改配分配之程序,各鄉(鎮、市、區)公所應先行實地調查,若有歷史淵源之原住民使用之證據事實存在,當應改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即不得再進行公告改配分配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進行經增編分割系爭土地之公告分配程序辦理,至實地調查之階段程序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及其父徐宗和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開墾迄今之傳統歷史淵源存在,當不得續行公告及分配程序,且依85年8月14日辦理分配作業說明會結論,被上訴人早知林文慶不僅未被核定為第一優先受配者,且非當時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上訴人復於94年2月1日提出陳情,被上訴人於94年間應再次知悉上訴人及其父徐宗和當係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並有相關公文書可參,然林文慶遲至99年間始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竟仍於100年9月9日作成准許林文慶設定農育權之處分,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處。又被上訴人早於82年7月20日公告關於仁愛鄉增編山胞保留地受理申請事宜,85年8月14日辦○○○鄉○○段增編保留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增編之春陽段121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包含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0日進行公告分配程序,則被上訴人再於93年9月22日之公告行為,顯已違反依法行政、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及利益衡平原則,當屬無效之公告。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農育權申請,係繼承自父親徐宗和而來,屬於分配計畫中之第一順位優先分配者,而之所以能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分配之原住民,當係對於經增編之系爭土地,早即具有傳統使用之歷史淵源,有長期開墾迄今之事實,有「臺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可據,被上訴人竟以違法准許林文慶設定農育權之處分為由,逕將上訴人農育權申請駁回,且未審酌上訴人及其父徐宗和除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亦同時符合該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要件,自屬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錯誤等情。

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利用現況,依歷年來之陳情案件,以及提供之四鄰證明、各版的航照圖等文件,雖可知上訴人確實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之關係,惟系爭土地分配計畫前經被上訴人93年9月22日公告,分配結果暨預為分割成果圖亦由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公告,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他項權利人林文慶既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分配之程序取得農育權,被上訴人應以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當時依法請求分配暨於101年間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係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9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可知有關原住民農育權申請案件所規定之申請要件,應包含:1.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2.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等2項要件,始得准許之。準此,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申請人就該土地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有使用之事實為已足,尚須其使用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倘其原先雖有使用之情狀,但其後已中止者,即不具申請之要件,而不應准許。即上開規定尚非為賦與未實際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特許」其新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用益物權,否則殊與開發管理辦法第37條、第3條及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㈡經查,系爭土地係96年1月22日經同段121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而原臺灣省政府為解決77年8月25日首次舉行原住民還我土地運動中,原住民族提出調整山地保留地之政策,於立法保護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享有符合一定法定要件取得一定權利之同時,為解決用地不足問題,乃依據「臺灣省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策劃原住民保留地增編業務,並於78年9月27日舉行第2次原住民還我土地運動,自79年至87年期間,依增編原則完成增編手續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合計約17,000公頃,增編計畫分2期辦理,第1期為「增編原住民保留地3年工作計畫」,工作執行期間自80年至82年;第2期為「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追加工作計畫」,工作執行期間自83年至84年。

本件被上訴人前依南投縣仁愛鄉增編山地保留地3年(80至82)工作計畫」,歷經被上訴人於以82年7月20日仁鄉建字第6716號公告同鄉山坡保留地受理申請事宜後,依86年同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分配計畫,以84年7月20日(八四)仁鄉建字第8185號函公告略以為查知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前原地號即春陽段1214地號土地現使用人及土地使用情形,請於公告期間內至被上訴人聲請使用等語,公告期間自84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因公告期間內無人聲請使用,被上訴人乃於該土地84年度租使用情形記載為「無」,並作成85年8月14日土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會議紀錄。嗣被上訴人以93年9月22日公告,針對土地抽籤、分配事宜、核定受配戶清冊、同段土地93年6月15日複丈(預為分割)結果清冊等公開徵詢異議,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因林文慶為核定之受配戶之一,被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分配抽籤事宜,經公開抽籤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結果暨預為分割成果圖並經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公告在案,公告期滿亦無人提出異議。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辦理同段土地已編定核定受配戶之身分確認及證明相關受配資格暨進行現地會勘,林文慶於99年12月3日提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依審查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利用現況為雜木,前經仁愛鄉99年1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南投縣政府並於100年1月5日核備在案,並經被上訴人命補正後,被上訴人乃以100年9月9日處分准予林文慶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林文慶於101年3月15日登記設定系爭土地農育權在案。準此,被上訴人前以100年9月9日處分准予林文慶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其程序符合前開相關規定,且分別經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依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審查並核備在案,於法自屬有據。故上訴人105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農育權時,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合法分配予林文慶,並經林文慶設定農育權,則上訴人申請時系爭土地已配與林文慶為農育權使用,上訴人不符合前開農育權設定之第2項要件甚明,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㈢上訴人雖稱依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其先父有於系爭土地從事開墾之事實,系爭土地及隔鄰33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均為上訴人之父長期所耕作,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之優先分配人云云。惟查,依彩色空照圖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尚難看出有上訴人所稱之茶園,而係雜木叢生,又系爭土地遠方雖疑似有梯田並種植作物,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比對證明係屬上訴人或其先父所種植之茶園;而依系爭土地68、89、90、92、96、97、

98、99、101、102年彩色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雖曾疑似有作茶園使用,然至97年後已荒廢而為雜木叢生;況依上訴人

10 5年10月6日陳述書自承略以:「上訴人祖先使用之土地春陽段337號,涵蓋祖先計畫增編1214號……53年6月4日行政命令收回1.70公頃交由退輔會清境農場使用」等語,且系爭土地84年間亦無租用情形記載。準此,縱認上訴人及其父有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似已於上訴人105年11月29日申請前即中斷而未繼續甚明,是上訴人亦不符合農育權設定之第1項要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85年8月14○○○鄉○○段增編保留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徐宗和……等同意列入第一順位分配之……」,而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之優先分配人云云。然觀櫫該次會議紀錄,並未明載上訴人之父徐宗和優先分配系爭土地,僅係將其列入春陽段土地之第一順位分配權,且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配相關事宜所為歷次公告,上訴人均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9日處分准予林文慶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其程序自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㈤再查,上訴人雖曾於94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然其陳情內容係請求歸還及分配春陽段337地號及1214地號內1.78公頃土地,其陳情已於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暨預為分割成果圖之後,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所指1214地號部分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94年5月10日至現場勘查,紀錄表並註明「暫緩辦理春陽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分配計畫,俟解決陳情人等陳情疑慮後,再繼續辦理」,被上訴人雖自承後續並未繼續處理等語,然因林文慶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於法既屬有據,且上訴人上開陳情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土地無從證明,故被上訴人雖未繼續處理該陳情案,核尚無違法不當。又查,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16日、105年10月6日提出陳情書,陳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配有誤云云,經被上訴人通知105年7月19日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嗣林文慶於105年8月2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採伐林木,經被上訴人於同月31日並作成會勘紀錄表附照片後,被上訴人依會勘記錄表記載上訴人申請調處之意旨,於105年10月6日送請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復通知於105年11月29日調處結果仍不成立等情。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歷次陳情核均已盡職權調查之責,且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件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符合農育權設定之2項要件。至上訴人105年11月29日申請書所檢附之四鄰證明,業經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捨棄此項證據,均併予敘明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春陽段暫行管理清冊(建置時間49年到55年)、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參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春陽段(建置時間60年到64年)及南投縣○○鄉○○段春陽村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建置時間72年到76年)之記載,原春陽段337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7,800平方公尺,使用人為上訴人先父徐宗和,當時該地號土地經減縮為800平方公尺,此部分現已由上訴人繼承使用權源,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於繼承之情形,並無中斷使用之問題,而終局取得所有權,原判決稱上訴人105年11月29日申請前即中斷而未繼續甚明等語,顯屬未盡職權調查與上開證物矛盾之臆測之詞。原春陽段337地號剩餘之17,000平方公尺土地實際位置,參閱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現春陽段337地號僅剩800平方公尺,其鄰地336、338地號均係他人所有,顯然上開剩餘之17,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位於原春陽段1214地號土地上,而經原住民還我土地運動,始能將原春陽段1214地號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於96年1月22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既然系爭土地係春陽段337地號土地之直接延伸,當包含於上開剩餘之17,000平方公尺內。又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再提出陳情,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辦理分割前之春陽段1214土地號土地會勘,認定現使用人係上訴人、地上物係茶樹,於土地使用現況欄亦載稱:「1.陳情人指稱春陽段分配計畫涵蓋其祖先使用之土地,若逕予分配將損及現耕人(陳情人)之權利。2.為保障陳情人之權益,先暫緩辦理春陽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分配計畫,俟解決陳情人等陳情疑慮後,再繼續辦理。」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佐證,本件訴願決定亦稱上訴人確實與該筆土地具有傳統之淵源等語,上開資料均已足認上訴人及先父徐宗和均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上開事證均屬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林文慶遲至99年12月3日始提出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竟予准許,應依法撤銷,原判決認上訴人申請時系爭土地已配與林文慶為農育權使用,不符農育權設定之第2項要件甚明等語,顯有倒果為因、未依職權調查之誤。㈡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0940002753號函提及有「82年核定受配戶名單」之存在,且分割前春陽段1214地號土地,早於84年7月20日業辦理分配公告,並於85年8月14日辦理春陽段增編保留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依該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父親徐宗和係屬於第1梯次第一優先分配之原住民,更足認上訴人父親徐宗和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存在,且當時出席之人員包括林文慶,顯然其早已知悉其非第一順位優先分配之原住民,其應屬86年第2梯次公告之第二、三、四順位分配之原住民,準此,林文慶係遲至99年12月3日始提出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父親徐宗和確實與系爭土地具傳統淵源,則被上訴人於作成授與林文慶系爭土地農育權時,顯係以不正確之事實為基礎,且不正確適用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屬違法,原判決不察,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細繹55年1月5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乃謂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本即具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屬第一階段之無償使用權,應無申請人必須繼續使用迄主管機關准許其申請他項權利授與時之必要要件;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及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則為第二階段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而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應屬原住民經准許授與他項權利登記後,欲終局即第三階段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上開三階段之性質,乃屬原住民保留地特有制度性保障之放領程序,此有原住民族委員會

10 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號函可據。故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倘係處於上開無償使用權之第一階段,欲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准許設定時,應無須申請人必須繼續使用迄主管機關准許其申請他項權利授與時為要件,原判決認尚須其使用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云云,顯與原住民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特有之無償使用權之立法意旨不符,而有適用不當之漏誤。㈣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之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即公有土地),而後於80年間經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此可推論系爭土地之所以能增劃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提,除原住民還我土地運動之外,應先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開墾植林之事實存在,始有可能將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更足徵上訴人與上訴人先父徐宗和確實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存在,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要件。被上訴人徒以林文慶已於系爭土地為農育權之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設定他項權利之申請,當屬違法,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84年度租使用情形記載為「無」,即屬不實,亦與85年8月14日春陽段土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會議紀錄不符,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及適用法令不當之漏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第2項)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準此,原住民得以其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土地面積,每人有最高面積之限制。至於,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規定,係以依開發管理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為規範對象,則為原住民保留地改配時分配順序之規定。依上,可知開發管理辦法並未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分配予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規定。至於,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及開發管理辦法,雖規定在土地總登記之前,原住民有無償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然在於輔導原住民取得特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及進一步取得所有權時,應如何為分配,尚另為規定。換言之,原住民是否得申請設定農育權之登記,並不因原住民保留地與特定原住民間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而當然取得申請權,仍應須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始得為申請登記。

(二)次按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山地保留地(即開發管理辦法所指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適用於80年4月10日始廢止「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其第55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內山地人民租地造林,鄉公所應於訂立契約後,造具租地造林登記表(簿),並於每年造林時期過後查填出租造林一覽表及出租造林統計表各四份,除一份留存備用外,餘逕送縣政府核轉民政廳會商農林廳林務局核備。」依此,原住民保留地於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是否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持續造林,得由所轄鄉公所製作之相關管理文件查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認定,應依該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認定,如無上述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應依上開第8條、第9條第2款規定,由鄉(鎮、市)公所,擬定分配計畫,並參酌上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研訂分配順序,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經層報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核定後據以配與原住民,……」此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之釋示,核其內容,與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意旨,並無違背,得作為各級機關執行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依據。依上規定及說明,是否為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所指「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應有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之文件為據,始得認屬符合規定。因此,倘特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如經主管機關依規定為分配,由特定人申請辦理農育權登記後,原住民第三人若不能提出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之文件,證明其為該原住民保留地於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人,即不得僅以其與該原住民保留地間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以其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要件,而主張已於該原住民保留地辦理之農育權登記為違法。

(三)又按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部分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3日施行。該次修正,將第三章「地上權」,分為二節,分別規範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另增訂第四章之一為「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同時為避免地上權與農育權之內容重複,將第832條關於普通地上權之內容「或竹木」等文字刪除,俾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依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原住民租用造林之土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對原住民保留地為使用之內容,與現行民法第832條之普通地上權意義已不相符,應屬農育權登記之範疇。

是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係開發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適用該辦法第9條規定,配合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為規定,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之意旨,並無不合,得予以適用。

(四)查系爭土地原屬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經被上訴人依分配計畫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經被上訴人93年9月22日公告,針對土地抽籤、分配事宜、核定受配戶清冊、預為分割圖及清冊等公開徵詢異議,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訴外人林文慶為核定之受配戶之一,被上訴人旋於93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分配抽籤事宜,經公開抽籤程序由林文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該分配結果暨預為分割成果圖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由訴外人林文慶於99年12月3日提出農育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系爭土地依審查清冊記載土地利用現況為雜木,仁愛鄉99年1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分配,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被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9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00013139號函准予林文慶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訴外人林文慶於101年3月15日登記設定系爭土地農育權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基於原審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原處分以訴外人林文慶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而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並不足採,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核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或就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理由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上訴人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