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沈金江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允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區○○路○段239、239-1號房舍(合稱為系爭房舍),因房舍坐○○○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六個月前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上訴人僅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上訴人逾期仍未配合辦理。
(二)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三)其間,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將補件資料寄達六軍團,由六軍團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67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理補件並發放拆遷補償費,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者,方取得「違占建戶」資格;如主管機關審核後未予同意補件列管,自無從取得違占建戶資格。再者,主管機關本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手段將違占建戶排除,無待補償,眷改條例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手段,目的僅在提供主管機關除司法途徑外,另一有效排除違占建戶加速改建之便宜措施,與拓寬馬路之徵收補償不同。上訴人主張其為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建戶;且往昔拓寬馬路時,系爭房舍均有獲得補償,故本件亦應比照云云,實係對於眷改條例事件之性質有所誤會,並無可採。
(二)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房舍因坐落系爭土地,原為國防部列管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前經六軍團辦理會勘後,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前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上訴人逾期未辦理;六軍團再次通知限於103年2月27日前辦理補件作業,逾期未提供資料,即視為不同意辦理補件,上訴人逾期仍未配合辦理。嗣政戰局提起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拆遷系爭房舍,將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並經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函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始將補件資料寄達六軍團,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與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意旨不符,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
(三)況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公告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違占(建)申請補件列管期限作業公告」(下稱補件期限作業公告),已限期須於104年12月31日前提出違占建戶補件列管申請,逾期即不再受理,且該公告事項六明定:業經該部、列管軍種單位或眷村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之未列管違占建戶,及已曾由列管軍種單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方式限期申辦補件列管之未列管違占建戶,該部均不受理其申辦補件列管作業,核與眷改條例第23條及同條列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上訴人既經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遲至105年10月間始提出補件列管申請,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有據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無視「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及補件期限公告內容,已逾越眷改條例第2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授權,剝奪上訴人違建戶資格,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六軍團未就239-1號房舍進行行政程序,致上訴人無法就該房舍面積併受補償,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最晚在102年10月2日經「實質調查」後,也已知上訴人為239號房舍之「違建戶」資格,而已「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原判決未查上述證據,卻以上訴人未提出「水電資料、戶籍證明文件」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早於102、103年間,即對被上訴人提出補件申請,顯見上訴人本有申請意願,原判決卻稱上訴人「無配合申請意願」,僅憑臆測即認定上訴人無配合申請意願之事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依97年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規定,違占戶與違建戶申請補件所應提供之資料顯有不同,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究係違占戶或違建戶,逕認上訴人之239號房舍為違建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本件屬違建戶,惟依上開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違建戶只需要擇一提供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即可,何需適用102年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規定提供戶籍資料?原判決就此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眷改條例之制定,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該條例第1條參照)。至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係因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於冗長,為避免部分眷村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故立法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對該等違占建戶為若干給付行政,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達眷改條例「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宗旨。況且,違占建戶本屬無權占用土地或房舍之人,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外(民法第767條參照),於使用土地期間,並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所有權人之義務(民法第179條參照),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遷排除占有時,本無任何權益可主張,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始有上開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易言之,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乃授予主管機關為取回眷村土地而得就違占建戶為給付行政之法律上依據,並非賦予眷村違占建戶有請求安置或拆遷補償之公法上權利。
(二)次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承上論,眷村改建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權益,依上開說明,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再者,國家資源有限,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多重公共利益。故而,被上訴人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既已明定違占建戶資格如何認定及辦理補件作業,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眷改條例第23條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立法意旨,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就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適用對象、範圍、證明文件及補件期限,於行為時(102年7月4日修正)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及補件作業期限公告:「公告事項……四、符合補件列管違占(建)戶資格者未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本部即不再受理其申請,……。六、業經本部、列管軍種單位或眷村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之未列管違占建戶,及已曾由列管軍種單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方式限期申辦補件列管之未列管違占建戶,本部均不受理其申辦補件列管作業。」核係被上訴人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三)經查,上訴人自行興建之系爭房舍所坐落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列管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前經六軍團於102年10月2日辦理現地會勘後,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提供行為時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惟上訴人僅提出設置電錶資料,未提供戶籍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限期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前辦理補件作業,上訴人逾期仍未配合辦理。政戰局為免眷村改建計畫延宕,乃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04年8月27日判決上訴人應拆遷系爭房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復經高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而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始將其補件資料(戶籍謄本及裝表供電證明)寄達六軍團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以上訴人迭經通知,未依期限提出完整資料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申請,堪認無配合申請之意願,上訴人遲至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第一審敗訴後,始於105年10月間將補件資料寄送六軍團,前後已拖延3年之久,亦超過補件作業期限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承上述,六軍團係於102年10月2日辦理現地會勘後,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7月4日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上訴人援引97年6月17日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規定,主張違建戶只需擇一提供戶籍、稅籍、水錶等文件即可;暨執與本件爭議無關之系爭房舍係屬違建戶或違占戶、六軍團未將239-1號房舍面積併計拆遷補償範圍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