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鍾柏棟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000000000000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教師,於民國○○年○月間至○○年○月間,擔任男童A生小學○年級下學期及○年級導師,而於A生○年級下學期至○年級上學期之期間內,在學校班級教室內,或其○○○○○○之家中,涉有「放學後獨留A生於教室,言詞會涉及性與情色等內容,並觸摸A生身體(包括胸部、下體等)、或在班上許多同學圍在其辦公桌旁時,趁機觸摸A生及其他學生身體重要部位、並曾帶A生到家中協助資源回收及清理魚缸,要A生洗澡,淋浴時碰觸A生胸部及下體,並與A生親嘴」等有失師生分際、且涉及性欲滿足之不當行為,嗣經A生母親於100年3月16日到校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同日召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0年3月29日召開99學年度下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停聘上訴人,請上訴人靜候調查結果。
2.嗣調查小組於100年5月10日調查完竣,作成「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於放學後獨留A生於教室,言詞會涉及性與情色等內容,並觸摸A生身體(包括胸部、下體等)部分,構成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強制猥褻)等,處理建議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現調整為同條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予以解聘。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0年5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尊重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並檢送第1次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及報請○○○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嗣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0年6月13日無記名投票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經教育局以100年6月23日○○教人字第1003566420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乃作成100年6月29日○○○○人字第10030432300號函(下稱100年6月29日函即原處分)。
3.上訴人不服,於100年7月5日提出申復(第1次申復),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0年7月18日召開諮詢小組會議,諮詢建議重啟調查。嗣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0年7月19日召開會議決議重組調查小組並重啟調查,由外聘專業人才組成五人調查小組,調查完竣,於100年10月25日作成「0000000」號案第2次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以上訴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維持對上訴人所為解聘之處分。
4.上訴人不服,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申復(第2次申復),被上訴人因此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01年1月4日審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1年1月9日通過上開決議。上訴人不服第2次申復決定,續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上訴人續於101年10月17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5.其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對未滿14歲幼童強制性交及猥褻罪,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教育部申評會乃於101年12月24日第10屆第84次會議決議停止評議。嗣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於106年5月3日確定在案(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25號。歷審案號:
臺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教育部申評會因停止評議原因消滅,依規定繼續評議,並以106年9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擔任被上訴人5年6班、6年6班之導師期間,確無對A生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而A生於被上訴人性平會之4次訪談、臺北地檢察署2次檢訊及臺北地院之證述,皆係前後矛盾,且無法自圓其說,顯係為報復上訴人在家庭聯絡簿寫紅字及A生上攜手班蹺課,經上訴人通知其父母,害其被其父責打而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所為捏造杜撰之詞,並非實在:(1)A生因上訴人在其家庭聯絡簿寫紅字,且上攜手班蹺課,上訴人通知其父母,害其被責打,而對上訴人挾怨報復,誣指上訴人對其性騷擾及性侵害,A生在被上訴人性平會對其訪談、檢訊及臺北地院刑事庭之證稱,皆屬不實,為被上訴人性平會第2次調查時未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2)A生於5年級時因班上同學不理伊,在學校曾揚言跳樓自殺,卻在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伊只是開玩笑」,顯見A生係「隨機應答」,並非實在,為被上訴人性平會第2次調查所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3)A生就上訴人所穿內褲及其胸部、奶頭等特徵,皆與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25日當庭勘驗結果不符,應屬被上訴人性平會於第2次調查所未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故A生於000年0月00日訪談之陳述,並非實在。(4)A生於000年0月00日經臺大醫院作精神鑑定,並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與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內容不符,故上開報告亦與事實不符,為被上訴人性平會第2次調查時未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5)A生在臺北地院為之證述,與其在被上訴人性平會所為訪談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不一,足徵其陳述應屬不實,為被上訴人性平會第2次調查時未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6)A生在被上訴人調查小組訪談及偵查中之證述,仍有其他矛盾不一之處,顯係虛構、杜撰。
2.臺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所提上訴駁回,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雖經高檢署上訴於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且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綜上各節事證,上訴人A童之陳述存有先後矛盾,互不一致之瑕疵,復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自難僅憑其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猥褻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證A生於被上訴人性平會所為4次訪談,指訴上訴人有對其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皆屬A生對上訴人狹怨報復所虛構,並非可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第2次調查報告及其申復決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1.民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本質不同、各自認定,行政責任之有無,非以案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上訴人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明知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各有其立法目的及證據法則,卻僅於行政訴訟程序提出大量民刑事訴訟程序資料混淆視聽,始終未具體陳明本件行政調查處理程序有何屬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件並無性平法規定之重新調查事由,被上訴人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按法定程序及職權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原調查認定之性侵害事實及原解聘處分均屬合法且適當,應予維持。說明如下:
A.本件上訴人帶A生回家並給予金錢等行為不符師生互動常情,且上訴人獨厚A生去高價飯店用餐等行為啟人疑竇,又A生符合被害學生順從性高、反抗能力低之特質,且事發地點為上訴人可掌握場所,加以上訴人陳述不合常理且不一致難以採信,核予實務上發生類此性侵害事件之狀態相符,原行政調查認定之性侵害事實符合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社會常情。
B.本件第2次之調查小組於直接訪談上訴人後,基於專業判斷,均認為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並不可信。此外,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拒絕測謊鑑定,檢察官認為上訴人非常可疑。
C.A生斷無可能僅因聯絡簿被上訴人寫紅字遭父母處罰,而虛構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A生自100年3月揭露本件後,連續遭同儕人身攻擊及承受多年訟累壓力,數度於行政、刑事調查程序中崩潰哭泣,迄今A生仍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且陳述大致相符,應可信A生之陳述為真實。
D.本件並無性平法規範之法定重新調查事由:(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A生未罹患「創傷後症候群」,但認為A生陳述之主要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無跡象顯示A生為虛構或說謊,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足以影響原認定,顯非性平法所稱之新證據。(2)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僅於104年10月16日施測1次,報告稱「根據鍾員(指上訴人)之臨床醫療紀錄,無法確立診斷鍾員(指上訴人)為『戀童症』個案」。該鑑定報告僅記載根據有限資訊無法確診病證,故不足以影響原認定,顯非性平法所稱之新證據。(3)本件A生之陳述已經調查小組調查及斟酌,且A生未於刑事程序變更行政程序證詞,故臺北地院101年侵訴字第103號審判筆錄中A生之證詞並非性平法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4)A母之陳述已經調查小組調查及斟酌,且A母未於刑事程序變更行政程序證詞;又A母未於本件校園性侵害發生時在場目睹,故A母於臺北地院101年侵訴字第103號審判程序中之證詞並非性平法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 5)本件發生當時僅上訴人及A生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故A生同班同學、其餘同校教師於刑事審理程序之證詞,均不足以影響原認定,顯非性平法所稱之新證據。(6)上訴人主張教室玻璃透明之狀態已經調查小組調查及斟酌,故教室玻璃透明之狀態並非性平法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此外,因小學導師與導生權力差距極大,故實務上不乏小學導師在他人極可能見聞之狀態下,仍猥褻導生之事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該案情為小學導師在全班學生都在考試時,對座位在最後一排之6年級學生摸胸猥褻遭刑事判刑確定)。從而,上訴人宣稱教室玻璃透明可從走廊看到教室內景象,仍非不可能於該地發生性侵害。(7)上訴人於101年向被上訴人閱卷而取得之A生歷次訪談紀錄內容,且上訴人對於A生描述自己身體特徵部分及衣著部分均有打勾畫底線做記號,又上訴人有聘請辯護人,上訴人當然會因此更換穿內褲樣式、剔除毛髮,故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刑事庭勘驗時上訴人之內褲樣式、毛髮狀態等情,無法證明與99、100年間本案發生時上訴人之內褲樣式、毛髮狀態相同,故臺北地院101年侵訴字第103號10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中上訴人之內褲樣式、毛髮狀態並非性平法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況且,檢察官勘驗時稱上訴人乳頭上方有多處黑點毛細孔,無法經目視確認是否有毛髮剃除痕跡。(8)本件2次調查小組基於直接、專業、公正、客觀調查原則,二度分別訪談上訴人,2次調查小組均職權判斷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並不可信。至於,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家中使用沐浴乳還是肥皂洗澡,上訴人可輕易變更且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並非性平法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此外,上訴人所引對上訴人有利之刑事判決意旨僅稱A生陳述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未達刑事認定有罪之程度,並非A生陳述虛偽不實,且行政與民刑事分立併行,刑事判決本身,並非性平法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
2.綜上所陳,立法者為確實維護校園安全,特以性平法及教師法加強教育機關「檢核教師適任性」之權責及義務。被上訴人身為教育機關,為保障未成年學生就學安全,依性平法規範之組織及程序審慎調查本案,於行政調查過程中詳查上訴人、A生、關係人等陳述之可信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學校服務時,對A生為校園性侵害,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4項規定,評價上訴人不適任為教師,予以解聘,限制上訴人擔任教師之工作權,符合法令規範、社會輿論及當代價值觀之期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對A生之行為構成校園性侵害之程序合法且適當,上訴人未提出本件「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件無「性平法之法定重新調查事由」,上訴人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以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上訴人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上訴人,是否適法?(二)上訴人以系爭第2次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訴請撤銷系爭第2次調查報告及其申復決定,是否合法?
1.按「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其理由係「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屬實者,係依行為人身分關係予以不同程度之懲戒,其目的並非追究行為人在法律上之民事或刑事責任;且基於校園倫理及性別平等教育之考量,懲戒責任與法律責任之認定標準未必相同,爰依本法第30條第6項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不應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而行政法院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復為性平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係依據其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為之,而非出於臆測,且查無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2.調查小組處理建議略以:「B師(即上訴人)違背A生意願對其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及第4項『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之規定,仍維持對B師所為之解聘處分。」等語,可見調查小組係依各相關人士之陳述,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上訴人對A生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1年1月9日召開會議,就上訴人申復後之第2次調查報告結果審議,經調查小組代表回應專家學者及委員提問,並針對上訴人遞交被上訴人性平會之書面陳述內容答覆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11票同意,1票不同意,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維持對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有性平會紀錄可憑。
3.按諸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學校性平會對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是以,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及第4項後段規定「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並報主管教育機關核准解聘,合於前揭規定,爰本件學校性平會作成予以上訴人解聘之決議,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聘之處分,並無違誤。
4.雖上訴人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對未滿14歲幼童強制性交及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據以主張第2次調查報告確認上訴人有性侵害之事實,有未審酌之事實及證據,系爭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A.按性平法第2條規定,所謂「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又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均指明校園性侵害事件應由學校性平會審查確認各類性侵害犯罪行為是否屬實,如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準此,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義務而合致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與該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係屬二事,分屬行政與刑事各有權機關調查認定;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明揭。且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對於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格有無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或容有不同,然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該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即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情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不因刑事獲判無罪確定即得認定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
B.上訴人所稱第2次調查報告未予審酌之事項,經查均屬刑事中之調查事項,惟校園性侵害事件本應由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是否該當各類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調查小組亦曾經訪談上訴人、A生、A生母親及A生同學D生、E生、F生(○○○為第1次調查報告D生,第2次調查報告F生;○○○為第1次調查報告F生,第2次調查報告D生:○○○為第1次調查報告G生,○○○第2次調查報告E生),經參酌A生之年齡、心智、對性侵害行為之認知程度、及創傷後症候群之表現徵兆,並審酌雙方說詞之可信度、同儕對雙方互動之觀察,以及就A生第2次訪談之情緒及心理反應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A生應有受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存在,並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有誤;且經臺北地檢署委託臺大醫院對A生精神鑑定,鑑定人研判推斷如下:對於案件相關細節,A生僅簡單表示有被摸胸部及下體,至於其他相關細節,在之前學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都已經講清楚了,沒有再補充之處,且鑑定人認為:A生於學校調查報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為有關曾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陳述,並無跡象顯示其為虛構或說謊等語。
C.且按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6、7項規定,可見性平法所規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與調查,係基於行政權之發動與受教權保障,其保障之內容,與司法所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為避免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該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停止調查,爰於性平法第30條第6項明定其調查處理,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又鑑於權力差距包括性別、身分、地位、知識、體力等差距,如主管部屬間、男女間、師生間、家長家屬間,由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多涉及當事人雙方之地位結構差異,爰於性平法第30條第7項明定調查小組於事實認定時,應審酌權力差異因素(性平法第30條第6、7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上訴人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系爭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事實違誤,委不足採。
5.關於上訴人訴請撤銷第2次調查報告及其申復決定書部分:
A.上訴人訴請撤銷第2次調查報告及其申復決定書,其訴訟類型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又按性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學校性平會完成校園性侵害案件調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調查報告及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可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此參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第31條第3項即「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調查報告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所為之書面處理結果」不服,得提起申復救濟,並不包括可對於第31條第2項即「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提起申復亦明。故學校性平會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對第2次調查報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
B.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決議受理本件校園性侵害案件後即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並做成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侵害行為成立,被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1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解聘上訴人,並函送第1次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申復。案遭被上訴人性平會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申復審議決議申復有理由,建請重啟調查。被上訴人性平會嗣重新聘請5位調查委員進行調查,並於100年10月25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性侵害行為成立,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0年11月8日決議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上訴人對第2次調查報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01年1月4日審議決議「申復無理由」,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1年1月9日通過上開決議,並以101年1月16日○○○○訓字第10130038400號函送申復決定書予上訴人。
C.然觀諸第2次調查報告之作成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亦同為被上訴人性平會,而被上訴人性平會係依據性平法第6、9條規定設置,有設置要點可稽,可見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是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第2次調查報告及101年1月16日○○○○訓字第10130038400號函所檢附之申復決定書,其申復之對象既係非屬行政處分之重啟調查結果(即第2次調查報告),則對於非行政處分所作成之申復決定,其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對第2次調查報告及其申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解聘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求為撤銷第2次調查報告及其申復決定函,為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性平會只依據調查小組對A生兩次訪談之陳述,以調查人員個人經驗自行審酌雙方說詞之可信度、同儕對雙方互動之觀察及A生第2次訪談情緒與心理反應等因素綜合論斷,即認A生有受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並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然觀A生上開訪談陳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即足證明A生善於說謊,且A生已係○歲之人,並有觀看A片之經驗,已有相當性知識及陳述能力,無須以「角色扮演」方式取得其陳述;且A生經臺大醫院醫師鑑定其並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亦與該調查人員所認定事實不符,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故調查人員認定有上開性侵害,只係依據A生訪談之陳述,並未調查A生所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違反「證據法則」。而被上訴人性平會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而決議通過上開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即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有違誤,應有「不適用證據法」之違誤。再者,A生因上訴人平日有在其家庭聯絡簿寫紅字,且其上攜手班有蹺課,上訴人告知其父母害其被責打,故對上訴人挾怨報復而虛構性騷擾及性侵害之事實;A生多次進入上訴人家中之浴室,卻對浴室門鎖描述為「喇叭鎖」,與事實不符;對到上訴人家中之次數及發生地點陳述前後矛盾;既然A生會用手將上訴人推開,或藉家中有事回家,豈可能會跟上訴人回家而任由上訴人擺佈,此顯有違常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之各項證據及該證據所示之事實,尤其臺北地院刑事庭突然勘驗上訴人之「內褲」及其「胸部、奶頭」等特徵,皆與A生所訪談內容不符,皆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應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2.被上訴人性平會第2次調查時,調查委員因A生於陳述時有痛哭流涕,即依其經驗法則判斷應非捏造,並非依證據予以認定。尤其A生在接受訪談時已有12歲,並非年幼,且亦看過A片,而調查委員卻以「情緒卡」及「玩具輔作」訪談,而給予引導,實無必要,被上訴人性平會上開認定實乏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只依據A生訪談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內容,作成「錯誤之事實認定」,並未調查A生所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性平會在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所為判斷,又豈可能為真實、正確?是以,原判決未審酌刑事訴訟所進行調查,並證明A生所陳述皆與事實不符之各項證據,即有違反「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第2次調查報告」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與高度專業性判斷並無關聯。是以,原審之認識、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1.上訴爭點之確定:
A.原因事實及處分作成經過:
(1).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男性教師。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16日接獲男性學生(A生)母親之檢舉,指稱上訴人對A生有下列「有失師生分際、且與性欲有關」之不當行為:
(A).放學後獨留A生於教室,言談之內容會涉及性與情色等。
(B).觸摸A生身體(包括胸部、下體等)。
(C).班上許多同學圍在上訴人辦公桌旁時,上訴人趁機觸摸A生及其他學生身體重要部位。
(D).上訴人曾帶A生到家中協助資源回收及清理魚缸,並
要A生洗澡,淋浴時碰觸A生胸部及下體,並與A生親嘴。
(2).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因此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
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亦先於100年3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停聘上訴人,請上訴人靜候調查結果」。其後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於100年5月10日調查完竣,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以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強制猥褻)」等行為。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現調整為同條項第8款)所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法定要件,予以解聘」:
(A).放學後獨留A生於教室,言談中之言詞涉及性與情色等內容。
(B).觸摸A生身體(包括胸部、下體等)。
(3).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收到調查小組之第1次調查報告後
進行審查,而於100年6月13日無記名投票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並報經○○○政府教育局核准,被上訴人因此作成100年6月29日函之原處分,以上訴人前開對A生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教師涉有第1項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解聘上訴人。
(4).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0年7月5日依行為時性平法(
指「性別平等教育法」,而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提出「申復」(第1次申復),該申復案之處理經過如下:
(A).被上訴人所屬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由被上訴人依性
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要求所屬性平會重新調查」。
(B).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因此於100年7月19日召開會議,
決議重組調查小組(外聘專業人才組成5人調查小組),而重啟調查。調查完竣後,該5人調查小組復於100年10月25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A生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法定要件」,而建議「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因此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維持對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
(5).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作成前開決議後,又於10
0年12月20日,再次對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之前開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即第2次申復)。被上訴人所屬申復審議小組予以審議,並於101年1月4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亦於101年1月9日通過該「申復無理由」之決議,而由被上訴人對外表達。
(6).上訴人不服第2次申復決定,續依性平法第34條第1款規
定,適用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為爭訟標的,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上訴人續於101年10月17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而在再申訴審理期間內,歷經以下過程,而最終作成「駁回上訴人再申訴」之決定。上訴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但遭判決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A).再申訴審理期間內,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對未滿14歲幼童強制性交及猥褻罪,提起公訴,並由臺北地院審理。
(B).教育部申評會乃於101年12月24日第10屆第84次會議中決議停止評議。
(C).嗣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於106年5月3日確
定在案(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25號。歷審案號:臺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教育部申評會以停止評議原因消滅,依規定繼續評議。
(D).教育部申評會復於106年9月1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
B.原解聘處分之認事用法基礎,主要是依據第1次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C.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其理由論述之核心論點不外是:
(1).參酌有外部專家參與制作之第2次調查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第104頁)中,所呈現之各項事證及專業推理,確認上訴人對A生之行為確屬性侵害行為,且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屬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1項第9款之法定要件。
(2).有關上訴人主張「相同事件之刑案經判決無罪,可見其
無上開性侵害A生之事,由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所組成、具外部委員之調查小組,其所作成之第2次調查報告,卻未審酌刑案中經調查之多項事實及證據(依上訴人在原審中所列共計15項)」一節,原判決則以下述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意見之說明予以概括回應(見原判決書第29頁至第33頁所載):
(A).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校園性侵害事件應由學校性平會審查確認各類性侵害犯罪行為是否屬實。
(B).而性平會之行為認定屬行政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自不能以上訴人刑事獲判無罪確定為由,即謂其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
因為:
a.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b.此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c.又關於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格有無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或容有不同。
d.至於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該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即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情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C).而且在事實認定上,考量到以下因素,亦足以提升第2次調查報告的可信度:
a.由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內容觀之,立法者對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顯然有意給予學校性平會較大判斷空間。理由如下:
(a).性平法規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與調查,
係基於行政權之發動與受教權保障,其保障之內容,與司法所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為避免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該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停止調查,故性平法第30條第6項明定其調查處理,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b).鑑於權力差距包括性別、身分、地位、知識、體
力等差距,如主管部屬間、男女間、師生間、家長家屬間,由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多涉及當事人雙方之地位結構差異,爰於性平法第30條第7項明定調查小組於事實認定時,應審酌權力差異因素。
b.而由專家組成之調查小組,其調查強度(特別訊問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並不低於刑案之調查。
c.調查小組有參酌A生之年齡、心智、對性侵害行為之認知程度、及創傷後症候群之表現徵兆,並審酌雙方說詞之可信度、同儕對雙方互動之觀察,以及就A生第2次訪談之情緒及心理反應等情,綜合諸因素作成論斷(認定A生應有受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存在)。此等論斷內容經原審法院檢視結果,認為並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
d.另臺北地檢署曾委託臺大醫院對A生精神鑑定,鑑定人研判推斷如下:
(a).對於案件相關細節,A生僅簡單表示有被摸胸部
及下體,至於其他相關細節,在之前學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都已經講清楚了,沒有再補充之處。
(b).且鑑定人認為:A生於學校調查報告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中,所為有關曾遭原告(即上訴人)性侵害之陳述,並無跡象顯示其為虛構或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D.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核心論點如下所述(至於已在原審中主張過之15項爭點,即原判決書第29頁至第31頁所載,因為部分內容與下述主張多所重疊,剩餘內容則與本案事實爭點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性,故不再行贅述):
(1).強調A生接受調查時為6年級學生,已對事理有相當辨別
能力,亦有完整之語言表達能力,並因觀看A片,而有性知識,復更無「創傷後症候群」存在,因此有「虛構事實而說謊」之可能。而當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運用「僅適用於表達能力尚不足之幼年兒童」之角色扮演模式,來進行訊問。若謂「此等訊問結果正確」實屬無稽(上訴意旨此部分論述隱含之推論是「這種訊問方式,反而容易誘發A生,利用其已知之性知識及事理法則,去虛構事實而說謊」)。
(2).強調A生所虛構之事實內容,在經刑庭調查後,已發現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例如:
(A).上訴人之身體特徵,即上訴人之奶頭是否長毛,A生
稱有幾根。刑庭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身體,奶頭並無長毛,亦無剔除毛髮痕跡。
(B).上訴人所著內褲,A生稱係三角褲,但當日勘驗時上訴人所著內褲為四角內褲。
(C).A生稱「曾多次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並在浴室內對
其有撫摸胸部及下體之事」云云,但對浴室門鎖之描述(喇叭鎖)與事實不符。又對「至上訴人家中之次數」,與「發生性接觸所在之屋內位置」,前後陳述亦有不一。
(3).強調A生有虛構事實說謊之動機,因為上訴人有在家庭
聯絡簿寫紅字,又告知A生父母其蹺課一事,A生曾向同學稱「因此害其遭父母責打」云云,事後A生又否認被父母責打,而以「開玩笑」為辯。顯見其有說謊習慣(上訴人尚舉例稱「A生曾向同學想自殺,事後又稱開玩笑」云云,主張「其有選擇性應答」之習性)。
(4).強調A生虛構情節,有違日常經驗法則,例如其謂「會
在上訴人家中用手推開上訴人之性接觸企圖,或一開始即藉口家中有事,而不去上訴人家中」云云,但A生在可以輕易擺脫上訴人之情況下,為何還跟從上訴人至其家中,任其擺佈,此點非常不合理。
(5).強調自身並無「戀童病」之精神疾病傾向(引用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E.有待本院判斷事項之說明:
(1).首先必須指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實證特徵為「行為時間並
無法特定,只知在一定期間內發生者,而其次數與具體之行為細節均無法詳實特定,只能確定上訴人確曾為以下具備性欲內容之行為」:
(A).A生小學5年級放學後,上訴人曾留A生在教室內,帶A
生到教室後面墊子上,要A生躺下,與A生聊天,一直摸A生胸部與下體。次數甚多。
(B).A生小學6年級時,於攜手班下課,會回班上找上訴人
,當時教室沒其他人,上訴人會為前述「摸A生胸部與下體」行為。
(C).A生小學6年級上學期時,星期3中午曾去上訴人家中
,上訴人要A生洗操,以肥皂碰觸身體的每個部位,包括生殖器。
(2).而「小學師生間有無性侵害行為存在」之待證事實,之
所以無法要求如「刑案待證事實」一般,對具體時地與行為細節均詳為認定,均為清晰明確之判斷。其中成因可分析如下:
(A).此等性侵害事件,侵害者為老師,受侵害之對象為小
學生。小學生之心智發展尚未如成年人一般,又面臨師生間有指導受教之不平等關係下,一開始遇到此等侵犯,個人情緒必然受到重大衝擊,亦不知如何求助,最先可能形成之意識,即試圖遺忘及隱瞞(將痛苦及受背叛之經驗遺忘,也不讓家長或同儕知悉)。
(B).然而隨時間經過,若被壓抑隱藏之痛苦情緒無法宣泄
,而使向外公諸其事時,原來之遺忘及隱瞞心態,會使其事後難以詳細還原歷史事實之全貌。已喪失記憶的歷史事實細節,也可能因現今對侵犯者之憤怒感受,而用「自認為真」的想像去填補。
(C).結果就是受害者之供述,不免虛實交雜,無法完整重
建性侵害事實之全貌。具體時地及行為細節亦無法清楚掌握,此等情形,會讓刑案之定罪備感困難。
(3).立法者正是考量到此等「學校師生間性侵害待證事實」
之證明難度,認為刑事案件中被嚴格適用之「推定無罪原則」,若適用在學校師生間性侵害事件中,就會有太多「實際上確有性侵害行為,卻被錯誤認定為『性侵害無法證明』」的案例存在,而使「性別平等」之普世價值無法在我國現今社會中被全然落實。並希望避免此等情形發生,乃將校園師生間之性侵害行為認定權限,交給具有心理學、社會學或教育學專業知識之專家,並由此等專業其組織性平會及調查小組為之。其等調查結果則給予教育行政法上之效力,使性別平等之精神能在教育領域被實踐。因此在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4).但以上刑事法與教育行政法間就性侵害事實認定之差別
處理方式,卻給行政法院帶來一個「事實認定」之難題,即如何解釋「二套法制」對單一事實認定結論之差異。就以本案為例,客觀呈現之外在事實為:A生對上訴人侵犯害行為之證述內容,確如上訴人所言(甚至連第2次調查報告亦承認),證詞內容欠缺具體時地,行為細節之陳述亦不夠清楚,有些證述內容與事後客觀調查結果不符,從刑事定罪之觀點言之,虛實難辨,證真、證偽均有困難(因為很難鎖定「具體時空」與「行為細節」之證明對象)。但是造成此等「待證事實細節混淆不明」現象之成因,訴訟兩造卻是各執一詞,而分別主張如下:
(A).上訴人對此等成因之解釋,簡言之,即是:A生已經
小學6年級,成熟到足以明瞭世間事理法則,以及事務運作機制,言語表達能力完整,更透過觀看A片而有足夠之性知識,因此有能力虛構事實說謊來陷害上訴人。以上「證詞內容虛實難辨,前後不符」之外觀,是「虛構事實說謊,而又無法兼顧所有細節來圓謊」所造成的結果。
(B).但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其所屬性平會及第2次調查成
員的觀點)對此等成因,則有全然不同於上訴人之解讀。其等認為「A生是因為年幼、記憶不清,又缺乏完整描述性侵全部過程之能力,而且陳述過程中因為情緒受影響,而有供詞前後不符之情形發生」。同時強調依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判斷,足以確定,A生沒有說謊。
(5).因此對本院而言,最後有待判斷之上訴爭點,僅在於「
訴訟兩造對A生證述內容『虛實難辨』之成因解釋,從日常經驗法則之觀點言之,何者比較接近真相」。據以判斷A生之證述內容,通觀事務全貌(而不管其中細微枝節差異),是否具有可信度。
2.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A.實則訴訟兩造對A生證述內容『虛實難辨』之成因解釋,在推理基礎上,或許各有所本(上訴人係訴諸常識及常態性之推理;而被上訴人則訴諸第2次調查人員所擁有之專業知識),但論之具體證據(即「足以證明A生全人格特質與心智成熟程度」之證據資料。而這些證據資料能否客觀形成,以現今之科技水準,也無絕對定論,啟動此等調查程序,反而會引起更多之爭議),又均有不足。因此前開成因判斷,即需另有經驗法則與推理依據。
B.而依社會大眾對「說謊」一事之常態性體驗,可總結為以下之經驗結論,即「事實或許容易虛構,情緒卻是很難偽裝」。理由是:
(1).虛構事實以後,固然還要繼續編造新的事實,而讓虛構
事實本身更趨合理化。這固然有一定之難度,但只要經過深思熟慮,仍然容易完成。
(2).但虛構之事實既然是虛構的,說謊者自知為假,則其在
陳述其事時,自然不會誤以為真,而表現出其對該客觀事實之主觀感受。至於要作到「將自己虛構之事實信以為真,進而表達出將該虛構事實『信以為真』後,所會有之主觀強烈感受」,則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只有受過專業表演訓練的演員才能到達此一境界。一個小學生即使明瞭社會事理法則,也未必能有此等能力。
C.而觀之第2次調查報告所示,A生在訪談過程中,有「……(沈默10秒鐘回答)很痛苦,然後很想哭」、「不敢看他」「好噁心」、「自己不好過,對老師的感覺是憤怒」、「很想逃」、「很生氣」、「痛苦」「不願意(談這件事)」。「(痛哭流涕)」另外在情境扮演紀錄中亦有(孩子哭泣)、(一直在哭泣)、(孩子哭泣擤鼻涕)等強烈之情緒反應。以A生小學6年級之年齡言之,很難想像其能對自己虛構之事實,表現出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從此角度言之,本院認被上訴人對A生證詞虛實難辨成因之解釋,顯然比上訴人之主張為合理,而具可信度。
D.再者由A生同學之下列證述內容,亦可確知上訴人與A生有較一般師生關係更為密切之互動(A生甚至曾到上訴人家中,這也是小學階段一般師生不會有的互動),亦可證明上訴人與A生間有保持接觸之客觀事實存在:
(1).D生稱「A生在5年級時會在下課時間和其他同學圍在上
訴人旁稱聊天或做事,但是她發現6上開始,A生就比較不會主動在下課時間圍在上訴人旁邊,不過如果上訴人叫A生做事,A生還是會乖乖去做」。「5年級時上訴人曾向班上同學說A生是他的乾兒子」。
(2).G生稱「A生很乖,很聽話、……上訴人對他很好(上訴
人叫A生洗魚缸,A生都會去洗。A生是上訴人的乾兒子。6年級時,A生開始變得神經……上訴人沒有責備A生,還是對A生很好,叫A生做事,A生還是會做,但下課時已不會圍在上訴人旁邊了」。
E.至於上訴意旨中所提出之下述主張,亦均無法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爰說明如下:
(1).有關「A生虛構事實」之指摘部分,經查:
(A).本院前已充分言明,A生證述內容虛實難辨之成因,
因其年幼,衡之一般日常經驗,有「思慮不週,刻意遺忘痛苦經驗」之高度可能。因此某些陳述即使與客觀事實在細節上有出入,也不能遽行指為虛構事實。
(B).再者A生有關「上訴人身體特徵」之證述內容,雖曾
謂「上訴人奶頭長有幾根毛」云云,但也同時證述「不敢看他(指上訴人)」等情,則此等細節出入(無毛與幾根毛之差異)尚難指為虛構。
(C).又上訴人「於刑案開庭時穿著四角內褲」,與A生供
稱「上訴人在與其為性接觸時著三角內褲」,分屬不同時空之二事,無法以前者證明後者為虛構。
(D).A生對上訴人家中浴室喇叭鎖之描述,與客觀事實不
符一節,固屬實情。但其對上訴人家中之布置與位置描述大體無錯,且上訴人亦自認「有叫A生至其家中做事」之事實,則上述細節出入,不足以證明A生此部分所言內容,全然是虛構事實。
(2).有關「A生因害怕被家長處罰,而有虛構事實說謊動機
」一節,其實從前述D生與G生之供述觀之,A生實與上訴人有超越師生常態之密切關係(認乾兒子),而且對A生有照顧(所以D生及G生才會稱上訴人對A生很好)。
則在經驗法則上很難想像,A生「僅因擔心上訴人告訴家長其在學校之事,會使自己被家長責罰」,因此即生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此等說法之可信度,亦有不足。
(3).有關「A生既然可輕易擺脫上訴人之控制,則其所稱『
受上訴人擺布不得不屈從』云云,即有違日常經驗法則」一節,其實在師生間不平等關係下,A生雖然可輕易找到理由遠離上訴人,但在大環境上,仍有屈從上訴人之必要,故A生所言並無違經驗法則。
(4).造成學校師生間性侵害行為之原因有多樣性,權力支配
欲亦屬其中之一。而且小學6年級學生,生理上發育已甚成熟(只是心智上之社會適應力尚有不足)。因此即使上訴人無「戀童病」之精神疾病傾向,也不能因此完全排除本件性侵害行為之存在可能性。
F.是以本院認為原判決依據第2次調查報告所呈現之相關事證,以A生之證述內容為基礎,判定本案上訴人有對A生為性侵害行為,而不採取刑案之事實認定結果,進而認原處分解聘上訴人之規制決定為合法,駁回其所提處分撤銷訴訟,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3.綜合以上所述,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尚屬無誤(但理由論述,不是非常完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所持各項主張,於法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