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熹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寧生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李姿璇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代表人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臺北市○○區○○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1等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100建字第0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上訴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為起造人,上訴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與第三人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嗣經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先後2次申請變更設計,經上訴人都發局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核准。
㈡、上訴人都發局認為系爭建照施工期間造成古蹟損毀、捷運隧道產生裂縫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承諾事項,乃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的建照圖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命系爭建照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下稱停工處分或原處分),並通知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及第三人大林組營造公司。之後,上訴人都發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40100號函(下稱104年5月22日函)、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35100號函(下稱104年5月26日函),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復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將本案未按圖施工不符規定更正為79處。
㈢、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9200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經上訴人都發局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部分,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附表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除外)、駁回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請求將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都發局請求將原判決第1項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之訴。
三、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都發局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係略以:
㈠、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之相關審查情形如下:
⑴、環評:於100年6月24日通過環評,102年3月22日第1次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下稱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103年9月10日第2次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本次備查無涉設計圖面調整,與系爭停工處分無關。
⑵、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於100年6月27日核定建築物防
火避難性能認可通知書,經內政部101年1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僅就巨蛋棟本體採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而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其餘影城、商場、辦公室及旅館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嗣為擴張性能審查範圍,於103年10月6日、104年5月送台建中心審核性能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即系爭建照102年5月2日經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之後),就巨蛋棟以外改採性能審查,惟至104年5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尚未經核准。
⑶、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100年6月28日核定,101年3月
5日都審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102年4月17日都審案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104年1月22日都審案第3次變更設計核定立面變更及材質調整等。
⑷、建造執照:10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建照,101年3月19日核准
第1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說明及理由載明:「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因申請變更設計部分未經性能審查通過,尚未核准。
㈡、是否未按圖施工:
⑴、系爭建照100年6月30日核發之前,於100年6月24日通過環評
;100年6月27日內政部就巨蛋本體核定防火避難性能認可,即適用性能審查而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其餘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100年6月28日完成都審程序,上訴人都發局遂於10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建照。準此,變更設計就涉及環評、防火避難性能審查及都審事項,應循序重新辦理,始准辦理建照之變更設計,只通過結構外審,不能認為合於建照變更設計之要件。該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為「全區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一般列管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顯然不及於建物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所謂應按圖施工,所指圖樣是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雖主張結構圖上繪有平面配置,其依結構圖施工,現場施作雖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不同,但與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核准圖相同等語,然結構外審圖說並非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平面圖說,系爭工程之施工,除柱位應依第2次變更核定內容調整外,其餘應依第1次變更核准圖樣施工,為可確認之事項。上訴人都發局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施工不符合第1、2次變更設計核准工程圖樣,未按圖施工計79處,涉及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非屬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柱位調整,且與第1次變更設計圖樣不符,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與原核定圖樣不符,未按圖施工,應堪認定。至原處分原記載81處缺失,因其中項次51、58屬柱位調整,經上訴人都發局發文更正為79處,此明顯錯誤,不影響原命停工處分之效力。
⑵、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雖稱第2次申請變更設
計時,檢附1300多張圖說,其依有上訴人都發局印章之結構平面圖施工,即非未按圖施工。惟依建築法第39、32條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可見按圖施工之圖說,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非僅結構圖說而已。又結構平面圖係由結構技師配置,依據其專業,設計使建築物各構材之強度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而符合法規;而建築平面圖則係建築施工圖的基本樣圖,反映出房屋的平面形狀、大小和佈置;牆、柱的位置、尺寸和材料;門窗的類型和位置等,其圖面主要內容有:各部分之用途、名稱;各部分之尺度;牆身結構及厚度;門窗位置、符號、編號及開啟方向;樓梯位置、編號及上下之方向;昇降機位置及編號;走廊通道、樓梯之淨寬;新舊溝渠及排水方向;無障礙設施位置圖等。可見,結構平面圖和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通過結構外審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變更設計。此外,樓梯開口位置等,影響平面配置,涉及防火避難問題,均應經都審及安全性能審查,系爭工程在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性能審查申請,尚未通過,102年4月17日都審核定之內容僅為「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核准範圍,自不可能及於有關樓梯位置及開口變更之系爭79處,縱結構設計圖繪製樓梯、蓋有上訴人都發局印章,因樓梯數量及開口位置之變更,並非該次變更設計之審核範圍,且涉及內政部之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結構平面圖更不是建築平面圖,不因結構平面圖上有上訴人都發局印章,認為已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而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部分,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尚未經核准,即使有專家證明安全無虞,仍無法取代審查單位之性能審查。
㈢、系爭79處,是否得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報驗:
⑴、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施工若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即無該條但書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規定之適用,而樓地板之變更,不論是構造、面積或位置,均屬主要構造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項目,均屬主要構造變更,其中①項次
1、2位於影城,為樓梯及電扶梯位置移動,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②項次3-16位於巨蛋體育館,為樓地板型式變更、樓梯及電梯位置改變、電扶梯型式改變,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③項次17-36位於地下室,為樓地板新增開口、開口型式變更、位置變更、取消開口、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梯、電扶梯及電梯位置改變、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等,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④項次37至69位於一般旅館與辦公大樓,為旅館樓梯位置變更及取消、旅館柱邊樓版外推、增設電扶梯及電梯、變更樓梯及電梯、將原核定之樓版改成電扶梯開口、旅館帷幕牆變更、樓版變更、雨庇變更、辦公棟外牆內縮或外推、辦公棟樓梯間變更、旅辦棟全棟帷幕牆變更等,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⑤項次70-81位於商場棟,為樓地板型式變更及挑空取消、樓梯取消或增設或型式變更或位置調整、電扶梯位置調整增加樓版挑空、電梯取消等,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合計開口增減11處、樓梯電梯型式變更30處、樓梯電梯位置變動35處,均變更樓地板而屬主要構造變更,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之規定。
⑶、本件爭執的變更內容,涉及都審,涉及公共樓梯數量增減、
位置變更,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為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核准事項,系爭事項變更自應適用相關都審及性能審查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都發局所稱其訂定之「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其中項目樓地板之「各戶室內梯數量、型式、位置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僅限各戶室內梯改變樓梯通行方向,或階數調整致樓版開口微調,不包含樓梯數量增減及位置變更,且室內梯僅於各戶專有範圍,不包含直接通達避難層之樓梯等語,為可採信。
㈣、系爭建照各建築物之結構體採整體設計、規劃,系爭工程之地下室並沒有以「無開口的防火樓版」施作,無法區分獨立性,全部建築物是一棟,無法明確區分各棟各有多少違規,也不能適用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發給使用執照,且系爭79處遍及巨蛋、商場、影城、旅館、辦公、地下室各棟,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認為僅得就特定棟別或樓層停工,為無可取。又原處分已記載命停工之原因,而未按圖施工,應改正缺失或於經核准變更設計始得復工,並非無限期停工,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另上訴人都發局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並製作現場勘驗缺失表,事實應屬明白足以確認,即使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況訴願機關審議時,已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於104年9月7日行言詞辯論,亦已給予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究應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主管機關有裁量權。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之情形,部分樓梯減少、樓梯開口變更,且樓梯採取剪刀梯與集中式配置,停車場地下室逃生梯距離240公尺,其防火區劃不足,已影響民眾逃生避難時間。系爭建照核發當時,僅巨蛋棟經核定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其餘影城、商場、辦公及旅館各棟,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審查,然系爭工程於系爭建照核發後,大幅度變更設計,將除巨蛋以外之其他各棟,改採性能式設計,並於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核准後,始提出申請。又巨蛋棟係採下沉式蛋體設計,基底(棒球場草坪)為地下三層,距離地面10.5公尺,平日進出巨蛋,勢必經商場棟,遇災難時,地面層以下民眾需向上疏散,整體防火避難設計之安全性至為重要,因此本件主要構造施工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已生公共安全之重大疑慮。上訴人都發局以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部分,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尚未通過,有公共安全之重大疑慮,應待修改原平面配置,於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通過,並符合都審、環評規定,故命停工維持現狀,且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表示,不可能以第1次變更設計圖面搭配第2次核准變更之柱位,且巨蛋完工率已達80%,基於巨蛋工程施工之特殊性,無法按原核定圖說回復原狀,如拆除回復,亦顯有經濟上不利益,比較之下,上訴人都發局所稱修改較停工為不利,堪以採信。此外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未按圖施工,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尚應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並非裁處罰鍰即可免除辦理變更手續或缺失處即因而合法。
㈥、系爭建照之工程,主要構造未按核定工程圖施工計79處,違規事證明確,上訴人都發局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命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固非無據。惟系爭工程為大型公共工程,最重公安,停工處分效力及執行規模、範圍,不僅影響商業利益,更攸關周邊公共安全與市民生命保障,上訴人都發局自應審慎考量停工處分規模、範圍之合理性與必要性,避免重大危難發生,以符比例原則。建築法第63條關於施工場所安全防範,於停工或進行中均應適用,始足達到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及公益之意旨,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即著眼於維護公共安全,惟公共安全應不限該自治條例第21條所列事項,舉凡涉及公共安全事項,不應停止施工,否則不足以維護公安及公益。上訴人都發局曾於104年5月21日召開為系爭建照工程之停工處置會議,會中系爭建照之承造人及監造人表示地下室應儘速完成;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為大巨蛋因應小組會議,作成「1.地下層靠捷運區可立即繼續施工,蛋體中央區應儘速完成墊底混凝土舖設並進行倒水……2.基於安全,遠雄所提持續施工項目如附件,將另專案審查」之結論;於104年5月25日召開遠雄大巨蛋工程先行報備施工項目專案審查會會議,同意本件地下層先行施工之項目及進度,足徵系爭工程確有公安虞慮,且工程停工導致水浮力、鏽蝕問題,是以系爭建照現場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措施工程,欠缺勒令停工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就此部分上訴人都發局竟全面命停工,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至附表經上訴人都發展同意報備先行施工之項目,既已准施工,無庸再予撤銷,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此部分起訴已無實益。至在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前提下,究應採行何種技術手段施作,宜由兩造臨事時透過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藉由協商方式以為解決,可參照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綜上,原處分關於涉及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亦一併命停工部分(附表所示上訴人都發局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除外),違反比例原則,此部分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部分:
⑴、原判決既然認為按圖施工之圖說,應包括結構圖說,卻又認
為結構圖說並非監造建築師繪製,不得作為施工依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前後矛盾,並錯誤適用建築法;大巨蛋工程第2次建照變更所依據之都審會議決議範圍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原判決捨建照全文不論,單以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中簡要摘述文字,認為都審決議範圍只有柱位調整,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依建築法,樓梯為防火避難設施,非主要構造,樓梯之變動,應可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於竣工後一次報驗。原判決認為樓梯變動涉及樓地板,即屬主要構造,有錯誤適用建築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率斷採用上訴人都發局自行製作、內容諸多不實之查證會議記錄,作為認定基礎,有違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認為系爭工程102年5月2日第2次建照設計變更核准範
圍,僅柱位變更而不及其他,違背證據法則、違反建築及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原判決既肯認如全面停工,可能因載重不足、水浮力過大,致生建物毀損,影響公共安全,但本件爭執之缺失,多涉及樓地版,為採取逆打工法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維護結構體整體結構完整及加以載重所不可欠缺之元件,卻未撤銷原處分涉及樓地板部分,構成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復未按系爭工程各建物實際違失輕重,分別論處,巨蛋棟並無任何違失,卻仍命停工,違反比例原則;又既然認為系爭工程無法部分停工,卻又撤銷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顯又認為可以部分停工,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另就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未適用建築法第39、87條規定,援引建築法第58條第6款命令停工,錯誤解釋及適用法規、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⑶、依一般建築基本知識與常規,建築物若發生柱位變更,其餘
與柱位屬於同一結構系統之樑、樓板自當隨之調整變更。建築實務上,絕無可能以新的柱位搭配舊的樑、或舊的樓板繼續施作,否則存在建築技術上之明顯矛盾。原判決認為系爭工程第2次建照變更範圍只有柱位,不及於與柱位屬於同一結構系統之樑與樓板,違反一般建築實務之經驗法則、違反行政處分應合法、可能及明確之要件,亦與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又對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就79處中之53處,可於竣工後一次報驗之主張,未逐項說明不採之理由,復對現場勘查之聲請調查證據,未說明不予調查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原判決認定本件應按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及第
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進行施工,顯不當適用建築法第30、32、39條,以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意旨。退步言,認為系爭79處缺失,僅得全區停工,未說明部分停工標準、是否有停工必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復未說明原處分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62823600號通知補辦手續函之關係,是否已給予合理期間進行修正,率命停工,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建築法第58條之修改,包括建照辦理變更設計,原判決對命修改之解釋,不備理由且適用法規不當。另系爭79處,其中53處可於竣工後一次報驗,其餘26處並非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亦可於竣工後一次報驗,原判決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比例原則。
⑸、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6月8日取得內政部認可台建中心性能
審查評定,系爭79處不符項目,其中僅第21項次因原處分作成後,另新設性能審查標準而有調整,其餘均與性能審查評定結果相符。而原處分作成後,上訴人都發局嗣後命系爭工程復工之圖說依據,均為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顯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業經核准,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同可作為現場施工依據。
⑹、原判決認為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只有柱位變更,違反相
關文件圖說內容,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不備理由。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都審核備柱、樑等結構體,亦經結構外審通過,核准範圍應包括都審核備及結構外審通過之範圍。依申請書、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附表、各項文件圖說,該次變更設計非僅限柱位調整,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文件圖說資料,判決不備理由,認定與證據不符。
⑺、原判決未審究系爭79處之樓版開口及樓梯位置,是否係為維
護工地安全而暫依柱位結構系統所為之施作,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未考慮停工對現在工地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以尚未發生之完工後公共安全,認為原處分為適法裁量,違反論理法則,既認為為維護安全而停工係合法裁量,又於主文揭示關於維護安全部分,應繼續施作,理由矛盾。
㈡、上訴人都發局部分:
⑴、建築物施工場所於停工時,仍有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承造人、監造人負有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措施之法定義務,是以原處分命停止施工範圍,自不包含建築法第63條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措施。惟施工現場應採取何種措施或施作何種措施工程,無從於原處分當時即可判定,應由承造人、監造人提出先行報備施工,始符建築法笫63條規範意旨,此屬上訴人都發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又錯誤認定上訴人都發局就大巨蛋工程因停工導致水浮力、鏽蝕問題不予爭執,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⑵、上訴人都發局作成停工處分後,自104年6月起,一再要求上
訴人遠雄營造公司負起建築法第63條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並於105年5月起邀集相關專家召開「為大巨蛋停工期間工地安全維護事宜會議」,要求就鋼構鏽蝕、屋頂頂板、上浮力之水位觀測等項目提出當週安全維護情形報告、相關計畫並進行相關措施,每周三亦邀集相關專業工會代表到施工現場勘查,以確保停工期間施工現場安全維護及危險預防。嗣上訴人遠雄營造公司提出大巨蛋工程防災維護計畫,歷經10次會議討論後,陸續確認7項工地安全維護工項可先行施作,上訴人遠雄營造公司106年3月27日再次提出修正後之防災維護計晝,經106年4月10日討論後,復確認另7項工地安全維護工項可先行施作。依107年8月29日現場照片,14項安全維護工項中之大巨蛋主體之屋頂板片、及商場棟、影城棟、旅辦棟等各棟外牆均已大部分完成,依水位及水壓觀測報告,迄
10 7年9月28日止,均在安全範圍。可知,因建築物施工場所於停工時仍有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無所稱之公共安全疑慮,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無維持之必要。
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規則第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等規定,起造人取得建照後欲申請變更設計,就涉及環評、防火避難性能(安全)審查及都審事項,應依法重新循序分別辦理環評核定(或備查)、防火避難性能(安全)審查認可及都審核定後,始由上訴人都發局核發變更設計建照,續而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得據該經核定變更設計之工程圖樣施工。系爭工程針對施工現場與經核定圖說不同之施作部分,提出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尚未完成環評(或環差)核定及都審,是本件爭執之79處未按圖施工部分,目前仍未核准變更,惟縱事後經核准變更,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又本件的原處分並沒有禁止建築法第63條所指為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施工行為,建築物施工場所於停工時,仍有建築法第63條採取適當安全防災措施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查:
㈠、建築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管制的內容包括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線、施工管理、使用管理及拆除管理。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明定,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關於建造執照之申請,同法第30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00分之1。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1。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施工說明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建造執照:……㈢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㈣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可知,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二者都是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因此,在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
㈡、再者,建築法第58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之規定,係為確保施工管理品質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生主要構造或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情事,主管建築機關應如何處理之施工管理規範。而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規定,則係為落實建築許可制度,對按圖施工的管制,如有違反,依同法第87條裁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之規定辦理,二者的規範管制目的,並不相同。至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乃係為預防人命傷亡、施工場所發生事故危及公共安全之安全防範要求,性質是立法課予建築物承造人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依同法第89條規定,勒令停工並裁處罰鍰,而這樣的危險預防義務,不會因為施工現場的暫時停止施工而中止。且參之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章施工安全措施,所舉設置防護圍籬、擋土設備及施工架、火災之預防等措施,乃係對於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防範義務之最低要求,相較為建築物之新建完成,依工序進行工程項目之施作,而基於建築許可及按圖施工之管制、避免建築物本身危害公共安全,禁止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二者所施作內容的功能,亦有不同。因此,所謂命施工現場停止施工,規制效力範圍應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所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
㈢、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於第8條定義何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都發局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有影城、巨蛋、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合計79處(即原審卷答證12,項次1-50、52-57、59-81)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版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等節,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均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都發局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命系爭建照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決定,洵然有據。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巨蛋棟沒有違失,79處中部分非屬主要構造,命全區停工,違反比例原則,為無可採;其以上訴人都發局未適用建築法第39、87條,指摘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作成之原處分違法,依前開說明,亦有誤解。
㈣、又因系爭建照工序工項之施作,與建築法第63條施工場所為預防危險所為設備之設置或防護措施之採取,功能不同,且建築法第63條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不在停工處分效力範圍,已如前述,佐以上訴人都發局於104年5月20日命令停工後,先後以104年5月22日函、104年5月26日函表示「停工區域仍應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維護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5頁),是原判決雖認為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於工程進行或停工均應適用,卻以原處分就建築法第63條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措施工程部分,欠缺勒令停工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予以撤銷(見原判決第55-5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且此撤銷部分,因非屬上訴人都發局104年5月20日命停止施工處分即原處分之效力範圍,超過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撤銷,已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㈤、至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上訴意旨爭執工程圖樣究應以何為據;105年5月2日第2次建照設計變更核准之範圍,不限於柱位變更,同一結構系統之樑、樓板應隨之調整變更等情。經查:系爭工程領有100年6月30日核發之系爭建照,曾先後經上訴人都發局於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核准變更設計,其中105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申請書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已明載「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該記載已足以表彰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及核准內容,則「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以外之事項,如關於系爭工程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當然不在該次之核准變更範圍,又依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未變更之圖說,得免重新檢附之規定,縱申請人將非申請事項之圖樣併予繪入,亦不因而使未申請事項發生核准變更之效力。而且,即使柱位的改變,涉及必須改變樑或版,進而影響原規劃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之施作,這也是系爭工程應該再次申請變更設計的問題。原判決以系爭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屬主要構造變更,與101年3月19日核定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肯認系爭停工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違誤。其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備理由,均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都發局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其中附表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之部分,因已准施工失其規制效力,此部分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仍訴請撤銷,欠缺訴之利益,原判決併予駁回其等在原審之訴,於法無誤,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依前所述,因該部分不在原處分的規制效力範圍,核係對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未聲明請求判決事項而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人都發局指摘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併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都發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