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2號上 訴 人 葉繼元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 表 人 劉章遠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顯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第3大隊(下稱第3大隊)警佐二階警員,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調任被上訴人所屬第2大隊(下稱第2大隊)警佐二階警員,其103年年終考績,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保二人二字第104006349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29日保二人二字第1040005856號之申訴復函,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再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蓄長髮為由,依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點要求事項(下稱警察儀容要求事項)第1點第1項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警察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等規定,密集作成36次之申誡懲處,並以此為基礎,將上訴人之考績考列丙等。惟警察儀容要求事項之性質屬行政規則,依法應有法律授權,且其規定男警不得蓄長髮,顯係基於性別為差別待遇,又未說明該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及憲法第7條與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以上訴人蓄長髮為由,大量密集為申誡懲處、調職及丙等考績等不利處分,構成性別歧視,其又未能依性平法第31條規定,舉證說明該歧視性措施之正當性,即應認原處分違法。㈡上訴人蓄髮非為衝撞體制,而係欲爭取憲法上人格權及性平法第7條立法目的所言明給予多元性別認同者之人權保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蓄髮行為作成大量申誡懲處,具有強烈之針對性,有意藉此將上訴人考績考列丙等、累積2大過,進而免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性別認同顯有為歧視性措施。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撤銷對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乃因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7月13日第59次會議決議(下稱勞動部性平會決議)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4年8月31日警署督字第1040125687號函(下稱警政署104年8月31日函)均認定以蓄髮因素對上訴人實施申誡懲處為不當、違法。被上訴人亦以104年9月8日保二督勤一字第1040008654號函(下稱被訴人104年9月8日函)要求第2大隊遵守性平法第7條規定,顯亦肯認以蓄髮因素對上訴人不斷實施申誡懲處為違法。原處分竟違反前揭見解,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㈣被上訴人首次以102年3月26日保二㈠人字第1010002898號函,對上訴人蓄髮為申誡懲處,上訴人雖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其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會員並於其102年8月27日102公申決字第267號決定書文末附註「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上訴人遂未對嗣後之申誡處分提起救濟。而被上訴人利用過去司法實務長久未審查申誡懲處之情況,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司法審查,形成「量變到質變」之權利事項,縱申誡懲處屬管理事項,亦不影響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故本件應就103年度36支蓄髮申誡懲處進行實體審查。㈤被上訴人僅基於「民眾觀感」及「警察形象」,即作成差別待遇之處分,惟依媒體民調顯示,男警蓄長髮已為當今社會多數民眾所接受,自無所謂造成警察負面形象之疑慮,原處分顯與現實生活中民眾的觀感有違,無正當性基礎。且就同樣違反髮式規定而染髮或髮長過肩未梳髻、綁馬尾之女警,被上訴人不僅未為懲處,甚至大量地運用在警政機關之媒體、雜誌、臉書粉絲頁或部落格,以建立其所謂「警察良好形象」,明顯構成性別差別待遇,此種僅罰男警而不罰女警,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被上訴人既無法說明有何正當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㈥第2大隊既以105年9月19日保二人二字第1050065201號函撤銷其104年最後對上訴人所為之申誡處分,並經被上訴人105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基於「是否適格及程序是否妥適」之「同一瑕疵理論」,即應對102年、103年乃至104年9月1日前因上訴人蓄髮所為之歷次申誡懲處依同一理由均撤銷,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時,亦不得將上開實質違法之36支申誡處分納入考量。㈦103年後半段,被上訴人單純因上級長官之要求而加快密集懲處,並非上訴人屢勸不聽所致,則其申誡處分顯無合理性、合法性,且有違平等、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21日、23日告知上訴人若不改善將加重懲處,惟被上訴人僅於103年7月至同年底加重為2次申誡,104年度又變更為1次,其懲處程度顯前後矛盾,所為裁量顯屬違法。縱認上訴人蓄髮行為違反服裝儀容規定,然所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本質屬不作為,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即累計申誡36次,平均4.5天即申誡1次,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可能間隔4.5天即剪髮,被上訴人所為連續性與密集性處罰,顯違反「一事一罰」原則與「不作為行為個數本質」之法理等語,求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應審究者為考績處分之合法性,至上訴人於103年間所受申誡處分之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36次申誡處分之管理措施,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已告確定,自無從再事爭執。而上訴人於103年度平時考核之獎懲抵銷後,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情形,被上訴人綜合考量其103年度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丙等69分,並無不合。另上訴人藉蓄長髮衝撞既有體制,且刻意累積申誡數量以受免職處分,以便其提起行政訴訟、製造社會輿論,其另向新聞媒體表示性別對其不太重要,可證蓄髮所受申誡懲處與上訴人之性別傾向無關。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召開105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為遵循警政署104年8月31日函之意旨,且避免發生免職以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乃決議撤銷104年9月1日對上訴人之申誡懲處,然此與本件無關,況警政署104年8月31日函文均未提及或解釋性平法。㈢為維護警察人員之公眾形象及團隊精神,且慮及警察工作性質及執行職務之特殊性,警政署認應整肅服裝及儀容,以建立警察人員良好、端正的形象,以72年12月27日(72)警署督字第45638號函訂頒「警察人員儀態精神環境內務要求標準與檢查考核實施規定」,嗣以92年2月10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函為修正,並更名為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該規定係屬管理措施,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違反者,應依警察條例授權訂定之警察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予以懲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警察儀容要求事項對於男、女員警之儀容雖有不同規範,然並未對特定性別有特定之要求,亦非為排除特定群體而設定與職務無關之特定條件,與性平法規範目的顯然有別,無上訴人所稱性別歧視或不平等之情事。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月31日任職於第3大隊第1中隊,因蓄髮不符合警察儀容要求事項,於103年5月、6月間各遭申誡1次,復於103年5月21日及103年5月29日經告知若不改善將加重處分,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意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可適用警察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2目或第4目規定加重懲處(記過),然第3大隊於103年7月(含7月)以後,均僅適用該標準第12條第1項及第6條第2款規定,申誡2次,未為記過處分,與警察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視事實發生的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為1次或2次申誡之裁量範圍相符。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遷調至第2大隊,駐轄於龍門電廠,平日接觸對象多為電力公司之員工及包商,與其任職第3大隊第1中隊駐轄於新竹科學園區,直接與民眾接觸之狀況並不相同,蓄長髮所造成對警方之負面影響較低,因而104年間均以申誡1次為懲處,亦屬適法。㈤警政署104年8月31日函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8日函均非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且被上訴人104年9月8日函係於原處分之後作成,上開2函文之客觀文義均係為確診上訴人的性別認同,而請相關人員持續積極敦促、輔導上訴人,前往開辦性心理衛生特別門診之教學醫院或醫學中心諮詢、評估、診斷及處置,從未表示以蓄髮為由而對上訴人實施申誡懲處為不當、違法,更未表示評定年終考績等次時不得納入綜合考量。另督導人員均曾告知上訴人其蓄長髮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之規定,並要求其修剪頭髮以符規定,及若不符規定將會建議大隊給予申誡,各次督導間至少均有1日以上的時間供其修剪,上訴人置之不理,並繼續蓄留長髮,洵屬另行決意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申誡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警察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規定。而有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此考評工作,需長時間之觀察,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故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原服務於第3大隊,103年10月31日嗣奉調至第2大隊),其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中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工作知識及公文績效項目1次為A級,語文能力項目1次為D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103年年終考核表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整體表現:該員目前列入管制配槍,有性別認同問題,其個性自屬女性,喜歡留長髮之習慣,目前仍持續輔導該員,生活交往單純,平日勤務平平……」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全年嘉獎18次、申誡36次,事假1日,病假28日,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送經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103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總隊長覆核,均維持69分。而上訴人於103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警察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經核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考績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㈢上訴人於103年間因儀容不整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之規定,而遭申誡懲處36次,乃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處置,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依保障法規定為申訴、再申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是以法院僅就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考列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丙等之處分)是否違法進行審查,至於前揭36次申誡懲處既已確定,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前段規定,即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被上訴人再將申誡36次之事實及其他考核事項而作成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原處分,法院審查之範圍,亦僅限於上訴人有無遭申誡36次之事實,至於申誡36次之內容,並非法院審查之範圍。而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16條規定,考績之評定,係由單位主管於評擬時依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分數配置比例,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之表現,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後,評予單一分數,而非先評擬考績分數後,再依獎懲次數增減分數。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審查構成申誡36次之原因事實,申誡36次有無違反性平法、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尚非本件應審查之範圍,自亦無上訴人所指對於上訴人之蓄髮申誡皆應予撤銷,因申誡之扣分應再加回之情事。㈣對社會上一般人民而言,警察應係最常見到之公務員,且警察之職權及勤務非但至多且廣,在符合一定要件之情況下,尚得直接對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進行限制,因行使職權,亦可能發生諸多對人民肢體上程度及範圍不一之接觸。警察之性別為何,經常關涉其執勤之妥當性,乃至合法性,衡諸社會常情,人民於客觀上得依其髮式為判斷,故警政署訂定警察儀容要求事項,其第1點第1項對於男性、女性警員儀容關於髮式作不同之規定,與其謂係有助於警察團體之外在良好形象及執法威信之建立及維繫外,無寧謂係因考量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執行職務之特殊性,並斟酌警察人員之服裝及儀容係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與客觀行使之標識,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進而供作人民客觀辨識男女警察身分之準則。則上開關於男警、女警髮式之不同規定,無非係鑒於男、女生理上及外觀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所為具有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性平法第7條規定及平等原則無違,自無性別歧視。另警政署訂定警察儀容要求事項,性質上屬機關對屬員之管理措施,且為上訴人報考97年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103年10月31日到職時已有之管理措施。警察儀容要求事項固係因「整飭員警儀態,美化環境內務,維護應勤裝備,提振工作精神,以端正警紀,建立警察良好形象」而訂定,惟此規範之形式意義,與性平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之規範目的,亦屬有別,核無違反性平法之疑慮。至上訴人所舉民意調查結果,對於男警留長髮之結果如何,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㈤上訴人主張警察機關就同樣違反髮式規定之警察,僅罰男警而不罰女警,違反性平法第7條規定云云,並提出警政署之警光新聞雲blog警光亮點人物特集、NPA警政署署長室臉書粉絲頁105年8月貼文等照片為憑。惟上開資料,均非被上訴人所發布,相片上之員警均非任職於被上訴人轄下單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就上訴人違反規定作成申誡懲處,至於其他機關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無權干涉等語,自屬有據。另本件上訴人係不服其103年年終考績處分,被上訴人撤銷之申誡1次懲處係發生於000年度,與本件爭執無涉,且該次申誡關涉上訴人得否被免職,為保障上訴人工作權而建請撤銷,難認係因違反性平法第7條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無足採。㈥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蓄髮而於103年度內遭被上訴人持續進行申誡懲處,已形成「量變到質變」之權利事項,被上訴人顯係利用過去司法實務長久未進行審查申誡懲處決定之情況,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司法審查其違法之申誡,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工作權及平等權遭受侵害,原審法院自應就該申誡懲處之合法性,是否違反性平法第7條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其竟未予審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既規定男性員警搜索婦女為違法,自不因男性員警頭髮長短異其法律效果,且性騷擾之構成係以犯罪行為論斷,與行為人之性別無關。又髮式若為民眾辨別員警性別所必須,則女警留短髮亦將使民眾誤為男性,受搜索之女性更易引起恐慌,然警政署並未因此要求女警須留長髮,顯見髮型樣式非為民眾辨別員警性別而設。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蓄髮可能涉有性騷擾情事及員警髮式為供民眾辨別之推論,顯有疑義。實際上警政機關容許刑警蓄長髮、綁馬尾執行勤務,亦無民眾對員警性別識別產生疑慮。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員警執行職務有使人民辨識性別必要之答辯理由,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造成上訴人攻擊防禦受到嚴重侵害,原判決逕予援引為本件判決理由,其判決顯違背法令。㈢警察儀容要求事項之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得違反性平法第7條規定,且應優先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原判決竟認其規範目的與上揭法律及國際公約規範目的不同,縱有違反亦無不可,顯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又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針對男女員警之服儀髮式為不同之規定,已明顯存在差別待遇,與現今世界對於包容多元性別之趨勢有別,況其僅以男性、女性之服儀為規範,而未對表現為中性之人員有特別規範,導致上訴人被迫施以男性之服儀表現,明顯對上訴人為性別之差別待遇,原判決未實質審究該規定是否存在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亦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即率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未違反性平法第7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㈣考績考評工作雖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應尊重機關之判斷餘地,惟如其辦理考績業務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明顯牴觸上位規範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涉及性別歧視,違反性平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意旨,顯見該考績辦理已違反上位規範,並與保障性別平等現今所公認價值判斷有異,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警察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
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敍部銓敍審定。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敍部銓敍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敍部銓敍審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警察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未明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見解並無違誤。
㈡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
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行為時即103年7月2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此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準此,公務人員之考績應依上述之程序及考評資料為之,始符規定。
㈢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原服務於第3大隊,103
年10月31日調至第2大隊,其103年間之服務紀錄為嘉獎18次、申誡36次,事假1日,病假28日,且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有關各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中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工作知識及公文績效項目1次為A級,語文能力項目1次為D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103年年終考核表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整體表現:該員目前列入管制配槍,有性別認同問題,其個性自屬女性,喜歡留長髮之習慣,目前仍持續輔導該員,生活交往單純,平日勤務平平……」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送經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103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總隊長覆核,均維持69分。而上訴人於103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警察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公務人員之考核涉及受考人之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故需由其主管依其平日之表現長期為觀察,非僅單憑書面資料即得為之,故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依此見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之考績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而予以維持原處分,與法尚無不合。
㈣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意旨,上訴人爭議原處分之
合法性,並非在於被上訴人依考績法所為之考評程序,而係爭執其103年度受考評期間所受36次申誡懲處之合法性,並質其違反性平法及平等原則云云。惟,為達到治理及推展政務之目的,國家各部門均依其業務需要而舉行考試、任用人員,凡國民經依法考試、任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有依法服務公職之義務並享有國家給付俸給之權利。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即代表國家,基於職務之需求,自得賦予機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有管理權限,另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亦訂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求權利義務之平衡。而就服務機關所為侵害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得採取如何之救濟,保障法已分別規定。警察係為維護國家秩序而存在,上自國安方面、下至地方區域秩序之維護,其任務至多且廣,無所不在,且最貼近人民,警政署為使人民易於區辨,且建立警察之形象以表徵國家之威信,並彰顯警察之紀律,乃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如刑事警察等),對於員警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又豈能以「性別歧視」視之。核其規範目的與性平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目的不同,自難將之與性平法為比較,上訴人主張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違反性平法等規定,進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性平法及平等原則,委無足取。況上開36次申誡懲處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保障法已賦予上訴人救濟之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且該部分亦非本件爭議之標的,自無從於本件再為爭執。原判決業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論明法律賦予公務人員,得就其服務機關所為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提起復審;就服務機關所為影響其權益之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得提起申訴等以為救濟,上開規定非為上訴人所不知,然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36次申誡懲處並未聲明不服,則該36次申誡之懲處業已確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容再為爭議,且依規定,應將該36次申誡懲處列入考績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前所述,本件係審究被上訴人依考績法為考績處分是否合法,至該36次申誡懲處是否合法及警察儀容要求事項是否違反性平法規定與平等原則,與本件均無關涉,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述,本院均無庸審究,則不論原審法院是否援引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員警執行職務有使人民辨識性別必要之答辯理由為其論述理由,亦無礙判決結果,均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