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2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柴俊華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6年2月28日。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上訴人以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對上訴人及其依親對象即第三人黃光輝面談結果,審認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2月5日內授移北新服宇字第10509644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決定,並附註請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如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居留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未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適用。又大陸配偶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均以與其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許可要件,如以依親居留為名,於許可後不顧居留原因,即違背立法意旨。

㈡、新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14日對上訴人及黃光輝進行面談,發現該2人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①就105年10月14日面談當日凌晨3時作息,上訴人表示回到新北市○○區○○○路○○○號D室(下稱新莊租屋),即叫醒黃光輝聊天,然後洗澡就寢;黃光輝則稱,被叫醒後,沒有聊天,就洗澡就寢。②就105年9月29日上訴人回新莊租屋付房租後之行程,上訴人稱當天中午12點多回臺北上班,未與黃光輝一起吃中餐;黃光輝則稱2人一起吃中餐,上訴人於下午2點多回臺北上班。③就上訴人曾否在新莊租屋幫黃光輝洗衣服,上訴人表示未曾在新莊租屋幫黃光輝洗衣服;黃光輝則稱上訴人連同他的衣服一起洗。④就上訴人是否與他人合租房屋,上訴人稱獨自1人租雅房居住;黃光輝則稱上訴人與同事合租房屋居住。⑤就近期上訴人就醫看診科別:上訴人稱看婦科、感冒,有拿藥袋給黃光輝看,黃光輝知道她看什麼病;黃光輝則稱不知道,不敢問看什麼醫生,擔心上訴人向他要錢看醫生。⑥上訴人來臺迄今曾否煮飯給黃光輝吃,上訴人表示曾在汐止租屋煮飯給黃光輝吃;黃光輝則稱上訴人從未煮飯給他吃。⑦上訴人來臺迄今曾否相偕出遊,上訴人稱黃光輝曾帶她去板橋夜市2次,也去過汐止夜市;黃光輝則稱從未與上訴人一起出遊。

㈢、衡酌該等事項係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為共同經歷過程,其中包括面談當日之相處情形,雙方竟為不同陳述,與常理有違。又面談時,上訴人表示「沒有每天回新莊租屋,固定星期一回家;10月10日星期一休假,有回去新莊租屋,在家過夜;10月10日其實沒有回新莊租屋,當天都在臺北市○○○路住家睡覺,當天早上要老公向移民署說10月10日我有回新莊租屋住家睡覺;9月5日約訪日,我有在新莊租屋過夜;9月5日當天沒有在新莊租屋過夜」等語,而黃光輝表示「9月5日約訪日,老婆有在新莊租屋過夜」等語,由此可知2人串通為求應答一致,倘確實共同生活,何需此舉。再者,黃光輝表示其104年12月底到新莊福營國中擔任警衛,惟遲至上訴人105年7月27日遞件申請長期居留之當日,才承租新莊租屋。且上訴人雖稱固定星期一回新莊租屋,但由其最近3個月捷運搭乘紀錄,自105年6月8日-105年10月17日,上訴人進出鄰近新莊租屋之捷運輔大站僅7次,亦非每次進出均居住於新莊租屋。參以上訴人對黃光輝何時開始在學校擔任警衛、是否每天回新莊租屋等節,均回答不清;黃光輝對上訴人如何找到現職、幾人在外一起租屋,也回答不知道,2人對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不瞭解,缺乏一般夫妻間應有之共同生活相處事實,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從而,被上訴人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稱依診斷證明,可知黃光輝有嚴重認知障礙、記憶缺損等腦部問題,被上訴人將黃光輝在此病症下之錯誤陳述,與上訴人比對,僅因幾個極盡刁難問題之回答稍不一致,即否准長期居留之申請,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破壞兩岸配偶真實婚姻自由權,亦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係原處分105年12月5日作成後出具,內容僅記載黃光輝之記憶有明顯障礙或受有減損,是否可推認黃光輝於訪談時依其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並非基於自由、清楚意識下所為,而不得作為與上訴人面談之比對基礎,洵有疑問。況訪談之初,黃光輝即表示「可以自由、清楚表達意見。無飲酒、服用相關藥物。能清楚表達意見」等語,未提及其有記憶障礙病症,就所詢問題,多能依知悉或記憶所及情形回答,有不清楚或不復記憶,也會回答「不知道或忘記」,足見訪談時,黃光輝並未因腦出血之後遺症,影響應答能力,故原處分以後開立之診斷證明,尚難推翻前揭訪談之正確性。

㈤、又面談紀錄固未逐句逐字記錄,但已記載所詢各項問題及回答要旨。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之附表所示未記載部分,或與所詢問題無涉,或就所詢問題回答較為詳細,與面談紀錄記載之要旨並無矛盾,面談紀錄已呈現被上訴人據以認定2人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部分,自不因該等漏載而影響判斷。況面談紀錄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亦難以部分內容缺漏,否定面談紀錄之真實性。至上訴人所提托養證明、合照等,縱托養費用係上訴人支付,亦難證明2人共同生活為真,而照片係原處分作成之後拍攝,但2人結婚逾5年,上訴人自101年入境臺灣迄今4年多,未能提出原處分作成前2人相處照片,顯與常情不符,由面談紀錄、悠遊卡紀錄觀之,2人幾乎沒有生活、情感及精神上交流互動,上訴人長期未與黃光輝共同居住生活,雙方婚姻真實性確有瑕疵,實與許可其來臺依親居留之意旨違背。又由前揭面談紀錄、悠遊卡紀錄等,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黃光輝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上訴人請求訊問王蘭恩、林婉珍、王國精、林愛霞、陳彬(下稱王蘭恩等)以資證明婚姻之真實性,核無必要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行政機關作成侵害人民權益處分前,當事人有要求陳述意見的權利,行政機關則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違反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參與原則中之充分陳述意見權利、行政裁決不依證據,上訴人之完整陳述,為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所為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未說明不審酌或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依楊逸鴻醫師106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黃光輝自104年5月26日腦出血後人格改變,其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明顯障礙、現實判斷力不佳,其陳述一定會有嚴重瑕疵;依吳致緯醫師106年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黃光輝有記憶力損傷等症狀,其陳述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把黃光輝嚴重瑕疵的陳述與上訴人陳述作比對,只因幾個極盡刁難且不影響真實婚姻關係判斷之問題,回答不一,否准上訴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原判決未審酌專業醫師之診斷證明,草率自行認定黃光輝於訪談時的陳述,是依其記憶所及,是自由清楚意識下所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又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於上訴人有利之王蘭恩等5位證人,認無調查必要,未盡調查能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且影響判決結論。

㈢、上訴人與黃光輝因為搬家,很多共同生活相處照片沒有留存,但在臺灣很多朋友都知道2人是真實婚姻且共同居住,都義不容辭出具文書證明。原判決的附表,將上訴人主張面談有講沒記的,與面談紀錄作簡單比較,無法盡窺以文字詳述被上訴人製作筆錄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36、102條規定,原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應該無效。面談紀錄漏載嚴重,被上訴人明知黃光輝女兒不願負擔父親的看護費,是上訴人負擔,不如實記載上訴人含辛茹苦的一面,只有真實婚姻及共同生活者,才會如此做,原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違法處分、支持隱瞞不記筆錄的做法,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就是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上訴人努力工作賺錢支付看護費用,就是要共同生活,原判決認為黃光輝由護理之家人員代為照料,支付托養費用不能證明共同生活,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知平常百姓窮人之苦,又對於上訴人與黃光輝親密照片之拍攝過程及原因置之不理,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3、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居留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居留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即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

㈡、次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未依當事人之聲請為證據之調查與前開規定有違。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的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㈢、經查,原判決除說明上訴人與其依親對象即第三人黃光輝,對於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所詢問婚姻生活經歷之情節,其等陳述內容不同而與常理有違,且不了解彼此的生活及工作狀況外,並佐以上訴人所稱2人共同生活的新莊租屋,係於上訴人105年7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之同日承租,而在105年10月17日之前,上訴人僅7次進出鄰近新莊租屋之捷運輔大站,更非每次進出均住該址;黃光輝接受面談時,在新莊福營國中擔任警衛,面談時即表示能清楚表達意見,對所詢問題多能依知悉或記憶回答,原處分作成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推翻面談筆錄之正確性;面談內容之部分未記載,或無涉所詢問題,或係比回答要旨詳細之內容,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判斷等節,認定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有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論述甚詳,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復已說明因事證明確,無通知王蘭恩等作證之必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職權調查主義、未審酌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未考量面談內容之未經記載部分,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