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3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41號上 訴 人 游丞德訴訟代理人 林巨峯 會計師

黃詠婕 律師李益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之研發長。浩鼎公司於民國99年向經濟部申請審定核准為生技新藥研發公司,但未向該部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卻於101年發給上訴人認股權憑證800,000股,約定上訴人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認購浩鼎公司股票。上訴人先後於103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執行認股權,分別以4,500,000元之價格執行股票450,000股、以2,000,000元之價格執行股票200,000股。惟於申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各該年度自浩鼎公司取得之其他所得為0元,被上訴人乃依扣繳憑單資料核定上訴人103年度其他所得89,077,500元,綜合所得淨額92,383,013元,補徵稅額34,573,672元;核定上訴人104年度其他所得63,600,000元,綜合所得淨額68,168,784元,補徵稅額27,306,44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1.生技新藥公司如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下稱生技新藥條例)第8條規定,依法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其受領認股權憑證之員工,得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享有緩課之權利。浩鼎公司於99年間即已經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上訴人於101年受聘為該公司研發長,屬高階專業人才,浩鼎公司為吸引留任專業人才,於101年發給上訴人800,000股之認股權,雖浩鼎公司當時尚未經經濟部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惟已提出申請,上訴人自得享有緩課之權利。

2.上訴人執行浩鼎公司認股權,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7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42867號函釋內部人短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受有取得股票後6個月內不得賣出之限制,否則該公司得對違反規定之內部人行使歸入權。上訴人為以專門技術出資浩鼎公司、於該公司任有職務、並於該公司申請上櫃時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0萬股以上之股東,依法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事宜,自開始櫃臺買賣日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半數,自開始櫃臺買賣之日起屆滿1年後,始得將剩餘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浩鼎公司股票開始櫃臺買賣日為104年3月23日,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1日第二次執行認股權,經浩鼎公司於104年4月9日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受領之上開股票有半數須俟105年3月23日後始能領回,惟因浩鼎公司遭檢調調查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情事,致上訴人104年取得之浩鼎公司股票有半數自106年起至今仍遭假扣押而尚處於不可處分之狀態。是上訴人對104年取得之浩鼎公司股票有半數仍不得處分,無從實現此部分處分利得,就此部分股票即不具有租稅負擔能力,從而,本件應以股票之可處分日為所得實現之時點,並以該日時價計算綜合所得及相關稅負,始符量能課稅及所得實現原則。原處分以執行權利標的日股票時價超過認股權價格之部分核定上訴人104年度其他所得,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並非技術作價認股,而係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以取得股票,浩鼎公司雖向經濟部申請審定核准為生技新藥公司,惟並未申請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即無生技新藥條例第8條所得得予緩課規定之適用。

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係針對公司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行為,為保護投資人及市場紀律,公司應請求利益歸於公司之規範,並非禁止公司內部人處分股票,內部人於6個月內處分股票之行為並非無效,僅係公司得就該處分股票所得利益行使歸入權。是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取得股票,該股票當時並未受有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該股票於取得時未達可行使狀態云云,容屬誤解。上訴人取得之股票於劃撥帳戶當日,客觀上既可自由處分,該差價利益已可透過出售股票取得現金而實現,上訴人於該日以低於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使得總體財產增加,其所蘊含價差利益已具備所得性質,自屬已實現所得,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其他所得,並無違量能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上訴人係經向浩鼎公司為「員工執行認股權申請」而取得系爭股票,且依浩鼎公司第一次員工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所示,認股權人資格分為A、B二類,得認股權數,參酌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年資或其他條件等因素雖有不同,但每股股價格均為1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以低於一般員工認股價格認股,乃為技術作價認股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既非以個人技術作價認股,即無生技新藥條例第7條之技術作價認股所得緩課規定之適用;而浩鼎公司又未經向經濟部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上訴人為其員工而行使認股權,亦無該條例第8條員工認股權行使所得緩課規定之適用。又,生技新藥條例第8條規定乃為租稅優惠之規定,非構成要件該當,不得為租稅之優惠,乃稅捐法定之基本原則。上訴人仍執詞其未能「類推適用」緩課規定,即有違反量能課稅、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內部人對於公司尚未對外揭露之重要資訊之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人,地位並不對稱,為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該條文乃導入歸入權制度,藉以剝奪內部人短線交易所有利得之方式,以收遏阻之效,凡內部人於6個月內對公司股票有短線進出,即應將依規定計算之利益歸入公司。惟前揭公司內部人歸入權之規定,並未限制公司內部人取得之股票須於6個月後方可處分,即該6個月內之股票處分行為並非無效,僅是因該處分行為所得之利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是以,公司內部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行為,其買賣行為並非無效。況公司內部人本於員工認購資格所取得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股票,若發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應行使歸入權情事,其歸入權範圍亦為出售價格與執行權利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即獲有利益部分,如未獲利益,公司即不能行使歸入權),並不及於認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部分。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歸入權規定,並未限制上訴人就員工認購權行使所取得股票之處分權,上訴人以歸入權主張其雖執行員工認購權,但未能處分取得之股票,不能以執行認購權時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云云,亦無足採。

3.至於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6日將其持有浩鼎公司股票送存集保,但上訴人並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應「強制集保」股份對象,而係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於該公司股票掛牌日起一定期間,「自願」將其持有該公司之部分股票送存集保並承諾不得賣出,其領回尚無須向該中心申請等情,則經櫃買中心107年9月4日證櫃監字第1070024517號函陳明在案(附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自願將股票送存集保,卻認其取得之股票處分權受限制,當屬誤會,併此指明。

4.稅捐債務,原則上於稅捐構成要件該當時成立。上訴人於103年、104年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斯時已有所得,該當各該年度之課徵所得稅之要件,即使因涉及內線交易而致所持浩鼎公司股票於106年遭保全處分,亦無礙於已成立之103年度、104年度所得稅之稅捐債務。上訴人以執行員工認股權所取得浩鼎公司股票,半數未能處分為由,主張所得尚未實現云云,顯然誤以為非現金之股票形式所得,必須延滯至再透過交易實際轉換為現金時,始為所得實現,此乃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與第10類「其他所得(執行員工認股權證)」混淆,茲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以上訴人103年、104年行使員工認股權取自浩鼎公司之股票為各該年度所得,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超過認股價額之差額,核定上訴人103年及104年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以上訴人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並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收入)超過認股價額(成本)之差額,認定為上訴人之所得(純資產增加)而據以課稅者,未慮及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是否有所增加必須等到出售股票時始能確定,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浩鼎股票時認定為上訴人所得實現之時點,自無法反應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顯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收付實現制相違,即有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所揭示量能原則之違背法令。

2.上訴人104年度執行認股權取得浩鼎股票者,其中半數因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短線交易禁止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限制,無從藉由出售股票以獲取出售價格與執行權利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所得尚未實現。原判決以上訴人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並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收入)超過認股價額(成本)之差額,認定為上訴人之所得(純資產增加)而據以課稅者,已無法確保上訴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顯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對於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相違,即有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違背法令。

3.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兩次修法趨勢可知,員工因取得公司獎酬股票,取得股票而尚未轉讓時,即須於當年度繳納所得稅者,非但造成員工須以賣股籌措稅款,更與公司欲藉由員工獎酬留才之意旨相違。原判決實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之意旨,類推適用產創條例第19條之1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於將來股票轉讓時,得選擇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或「實際轉讓價格」兩者擇低計算所得稅課稅之選擇權,否則難謂與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相符,而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1.上訴爭點之確定:

A.原因事實:

(1).上訴人為浩鼎公司之研發長,而浩鼎公司則在「未向經

濟部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之情況下,依與上訴人簽立契約之約款條件,於101年間發給上訴人「浩鼎公司認股權憑證」800,000股,使上訴人依該有單方法律拘束力之認股權憑證,取得「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浩鼎公司股票」之權利。

(2).其後上訴人於下列2個稅捐週期內行使該權利,而有對應之浩鼎公司股票(所得)稅捐客體之取得。

(A).上訴人先於103年4月1日行使認股權,以4,500,000元

之價格購入浩鼎公司股票450,000股。認購時點浩鼎公司每股市價為207.95元。

(B).上訴人再於104年4月1日行使認股權,以2,000,000元

之價格購入浩鼎公司股票200,000股。認購時點浩鼎公司每股市價為328元。

(3).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於下列2個稅捐週期內取得等

價於下列金額之其他所得(所得稅捐客體為股票),將之併計為上訴人該2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中,而在此基礎下作成(補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以下之稅額。

(A).上訴人於103年度有取自浩鼎公司之其他所得,稅基

量化後之金額為89,077,500元(450,000股*(207.95元-10元)=89,077,500元),該筆金額計入上訴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後,綜合所得淨額為92,383,013元,應補徵稅額34,573,672元。

(B).上訴人於104年度有取自浩鼎公司之其他所得,稅基

量化後之金額為63,600,000元(200,000股*(328元-10元)=63,600,000元),該筆金額計入上訴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後,綜合所得淨額為68,168,784元,應補徵稅額27,306,446元。

(4).上訴人不服前開2補稅核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駁回其訴,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B.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處分撤銷訴訟,其判斷理由已詳前述,全部法律論點若予歸併,不外以下數點:

(1).依現行所得稅法制之建置原則,股票雖非現金,但如經

稅捐主體「新」取得,並使該稅捐主體之整體財富淨額增加,仍屬所得實現(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該股票所得之屬性為應稅所得,仍應對該股票所歸屬之稅捐主體課徵所得稅。故上訴人行使認股權,而以低價(每股10元)購入高價(207.95元或328元)之股票,就其價差應認有應稅所得之產生,並歸屬於上訴人。

(2).至於上訴人針對「所得實現」或「稅捐客體之時間歸屬

」等議題所提出之各項抗辯,則基於下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

(A).上訴人謂「該已實現之股票所得,其稅捐客體之時間

歸屬,得依生技新藥條例第7條、第8條之『緩課』規定而延後」云云。原判決則指明「其取得前開股票之客觀經過,並不符合前開2組法規範所定之「緩課」要件。

(B).上訴人謂「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若其在

取得浩鼎公司股票後之短期間內(6個月),出售該股票,則浩鼎公司得行使歸入權,要求其將出售股票獲利移轉予浩鼎公司。故其『形式上』雖取得前開浩鼎公司股票,但『實質上』不能自由處置,故不符合『所得實現』之定義」云云。原判決則指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上訴人處分前開『新』取得股票,而且作為歸入權行使對象之處分利益,並不包括『認購時點浩鼎公司股票市價與購入成本間之差額(即本件稅基量化金額),因此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為據,而認前開股票所得對上訴人『未實現』」。

(C).上訴人謂「其於104年3月6日將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

票送存集保,實質處分權限受限制,故該2筆所得未實現」云云。原判決則指明「上訴人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送集保,全然出於上訴人之自願,不能憑此即謂其自始沒有取得該股票所得」。

(D).上訴人謂「其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因被懷疑有內線

交易情事,而於106年遭保全處分,以致無法由其自由處置,故該2筆股票所得未實現」云云。原判決則指明「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稅捐週期內,『新』取得前開數量之浩鼎公司股票。當時所得即已實現。而該『已實現』的股票所得,不因事後於106年間遭保全處分,而復歸於消滅」。

C.上訴意旨之詳細內容亦如前述,其重點則可摘要如下:

(1).本案所得時點之認定,未慮及上訴人經濟能力是否真正

有增加(上訴人認為:應至處分股票取得現金時,其經濟能力才有真正之增加),有違量能原則與收付現實原則。

(2).上訴人104年度取得之浩鼎公司股票,其半數受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第1項與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限制,無法藉由出售股票以獲取出售價格與執行權利取得股票日時間之差額,故其股票所得尚未實現。「未實現」之理由則係:

(A).如果上訴人在處分權受限期間內處分股票,將因浩鼎

公司行使歸入權而無法實現處分之利差(即原來行使認購權買入浩鼎公司股票而獲致之低利得,與再次出售所獲致高收入間之差額),則與其他得自由處分股票賺取利差之稅捐主體相較,自然不具有相同之稅負能力。

(B).若採取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即無法確保上訴人依財產

「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形成對上訴人財產之剝奪,有違量能原則、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保障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3).要求員工在取得公司獎酬股票後,股票尚未轉讓前,即

需於取得股票當年繳納所得稅,其後果是:員工需立即出售股票籌款納稅,有違公司留才之本意。故原判決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之理由書意旨,類推適用產創條例第1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給予上訴人於將來轉讓股票時,在「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或「實際轉讓價格」中,擇低計算所得課稅之選擇權,不然即難謂與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相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D.是以有待本院判斷之上訴爭點,即在於:上訴意旨所提各項法律觀點,是否能推翻原判決理由形成之合法性。

2.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A.基於前開徵、納雙方所不爭執之客觀原因事實,在法律涵攝上,得認「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1日及第104年4月1日,2次行使認股權,而各自取得浩鼎公司股票450,000股及200,000股」之時點,均有所得之「實現」(即有股票所得之歸屬),且被上訴人之稅基量化亦無錯誤。爰說明如下:

(1).實則從實證法體系本身而論,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

之具體規定,實物及有價證券等均屬「所得」標的。因此該等所得「標的」,若已確定「歸屬」於特定稅捐主體,依法即屬「所得實現」。

(2).當然以上實證法所明定之「形式」判準,基於「量能課

稅原則」之實質考量,會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調整。調整因素之主要考量則是所得「標的」之「換價」(兌換貨幣)便利性。所得「標的」之換價難度越高者(例如古董,不僅市場難尋,而且不能分割換價),在實務上越不容易將該類物件定性為「所得標的」,因此該類物件即使完成對主體之歸屬,也不會認為有「所得之實現」,而會等到該類物件實際兌換為貨幣時,再行認列為所得。

(3).但對本案之所得標的浩鼎公司股票而言,因為浩鼎公司

為上市股票,不僅有高度之換價便利性,更可一部換價。因此對取得該公司股票之稅捐主體,因客體對主體之歸屬已完成,自有所得之實現。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取得浩鼎公司股票之時點,其經濟能力是否有所增加,尚無法確定」云云,在事物本質上,毫無說服力,自非可採。

B.再者上訴人取得前開浩鼎公司股票後,其處分股票雖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與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限制。

但該等限制本身,與本案在所得稅法制上,有無「所得實現」之法律判斷,全然無關。爰說明如下:

(1).首先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即「發行股票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言之:

(A).此時即使「假設」如上訴人所言「於法有據」,即「

該條項規定確實會對『所得實現』之判斷造成影響」。但鑑於本案上訴人取得前開股票之時間均在103年或104年之4月1日,則在加計6個月後,仍然在103年度或104年度之稅捐週期內,完全沒有改變本案2筆所得之時間(週期)歸屬結論。

(B).因此如果接受了上訴人前述論點(因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改變了所得實現之特定日期),該進一步追問的是「稅基量化」規定之合法性(是否要以103年及104年10月2日之浩鼎公司股票時價為稅基量化標準)。

但上訴人對此一無論述。

(C).何況確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前開法律主張並不可採

。因為歸入權之行使,只會影響上訴人「事後處分前開已實現所得,而獲得更多經濟利益」之可能。此等未來可能性之有無,對其已確認存在之歷史獲利事實(亦為本案之課稅基礎事實)全然無涉,

(2).又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下列各

款之人【上訴人具有此等資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言之,其屬未來可能發生之或有事實,更沒有因此影響「已確認存在歷史獲利事實」之規範正當性。

(3).上訴人此部分爭點上訴理由之核心論點,正是試圖從「

未來處分本案之歷史獲利(即取得浩鼎公司股票所得),而追求新利益時,會受到不合理限制」之角度立論,強調「相較於一般取得浩鼎公司股票所得之稅捐主體而言,其利用已存在之歷史獲利,來追求新獲利(出售已取得之浩鼎公司股票而賺取差價)時,會受到較大之限制」,從而反向推論,得出「在評價其歷史獲利之稅負能力時,要與一般取得浩鼎公司股票所得之其他稅捐主體分開看待,從低評價或延緩實現其歷史獲利之時點」之法律論點。並謂「如果不依主張處理本案,將有違財產權之存續保障、違反量能原則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保障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但本院認基於下述理由,認其主張之法律論點違反現行法制之規範體系,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A).首先必須指明,所得稅法僅對特定稅捐週期內,已取

得之歷史獲利(當期流量)為確認及量化,據以課徵所得稅。至於將來新獲利之追求及其所面臨之法制障礙,並非所得稅法制所需考量之事項。

(B).而上訴人在本案中處分歷史獲利以追求新獲利過程中

所受之種種法令限制(主要即是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與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基本上與其擔任浩鼎公司之研發長有關。如果其在意未來獲利之追求,並無法令限制其辭任浩鼎公司之研發長,其有完全之選擇自由。沒有任何法規範上的正當理由,允許其不作出抉擇,卻要所得稅法制對其為差別處遇。

(C).至於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與同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求新獲利所設下之法令管制,是否有違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是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甚或是憲法第15條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保障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上訴人可有自己之法律見解,本院無從置喙。但依本院所見,現行所得稅法制之各項規定,與上訴人前述「憲法權利遭侵犯」之主張間,實無形式上或邏輯上之因果關聯性存在。

C.最後應指明:

(1).產創條例之規範類別屬性,為稅捐優惠規定,其規定內

容,未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而產創條例第1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內容(內容詳如下述)有其欲追求之政策目標,並明定其法定要件及限制(例如金額為500萬元為限)。因此不能以「為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為由,而將該條項規定適用於本案。

(A).產創條例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500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B).產創條例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

公司員工選擇適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2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2).又員工在取得公司獎酬股票後,或許可能為籌措資金繳

納對應之所得稅負,而將取得之股票出售。但此並非普遍現象(如果看好股票增值潛力,自己又有其他存款或現金所得,未必會出售公司獎酬之股票)。何況員工也僅需出售全部取得股票中之一部分(因為稅基金額會大於對應之稅額)。其對「公司留才」造成之影響實甚有限,而且此等影響也是為了「量能課稅原則」規範價值之實踐,仍有其規範上之正當性。

(3).此外稅捐優惠規定本身即與平等原則有悖,因此在本案

中,不類推適用產創條例第19條之2第2項有關「擇低計算所得課稅」之稅捐優惠規定,難謂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3.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終局判斷結論亦屬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