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45號再 審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再 審被 告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向主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楊靜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承租○○縣○○鄉○○段641-1、641-2、641-1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興建天廬大飯店經營溫泉旅館。嗣因莫拉克颱風,經濟部乃於99年5月12日劃定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0年8月5日發布實施「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仁愛鄉公所因而否准再審被告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南投縣政府亦廢止其旅館營業登記證。再審被告遂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北群字第103071001號函,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向前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已於103年8月29日裁撤,下稱重建會)及再審原告請求補償,經重建會於103年7月18日以重建家字第1030002103號函請再審原告查處,並副知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被告復於103年8月12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103)北群字第103081202號函,向重建會請求於2個月內作成補償之決定,重建會以103年8月19日重建家字第1030002504號函復(下稱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略以重建會於102年3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再審原告表達系爭租約已明定收回土地條件及收回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規定,廬山溫泉區合法租用國有地之地上物,不符現行補償規定,重建會原則尊重再審原告意見等語。再審被告不服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下稱原審前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非系爭租約或補償之中央主管機關: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用地申請程序(包括租用),係另以91年7月12日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0年5月13日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規範。依作業要點第7點,系爭土地面積未達10公頃,應由南投縣政府核定,再審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從未核准或同意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前言併列再審原告及南投縣政府係誤植,97年9月4日府授原產字第9701697790號核准函係由南投縣政府出具,與再審原告無關,原確定判決遽論再審原告為系爭租約之中央主管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已明定「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系爭租約第10條亦規定補償機關為仁愛鄉公所,而非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⒊系爭租約之訂定與核准、如何選擇承租人及相關審查與決定為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且租金收取及後續運用均用於仁愛鄉公所而非再審原告,故系爭租約之實質管理機關應為仁愛鄉公所或南投縣政府。⒋廬山風景區劃為特定區域係南投縣政府所擬定計畫,並經內政部核准,自應由南投縣政府或內政部負相關補償責任。㈡關於系爭租約之終止: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仁愛鄉公所,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再審原告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參酌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及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系爭土地面積未達10公頃,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應由南投縣政府核定後,再由仁愛鄉公所終止,而非再審原告。⒉重建條例為公法,而系爭租約並非法規,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況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本即應適用契約規定補償,並無優先適用問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⒊系爭土地雖分別於99年、100年劃為特定區域及河川區,惟南投縣政府仍於100年2月10日同意再審被告更正旅館業登記證,系爭土地上建物尚由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之營業並未因此受影響,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劃為特定區後,再審被告已實際上被遷離,即與事證不符。再審被告實係因仁愛鄉公所未准予續租,且南投縣政府註銷其旅館登記,而無法營業,是否續租系爭土地係仁愛鄉公所自為決定,再審原告未為任何表示或決定,自無行使裁量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㈢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補償對象:
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即係針對觀光旅館業及民宿等產業之重建規範,南投縣政府復於103年10月2日核定南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土地讓售廬山地區業者實施計畫,顯見產業重建已另有專法及專案計畫,另參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內容可知,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範對象應為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原居住者,而不包括產業。㈣再審被告請求補償部分:系爭租約已於103年4月14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其後又未續訂租約,再審被告遲至103年7月10日始向再審原告主張依重建條例及系爭租約之請求補償,其請求權已不存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要件,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更審前原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審酌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規定後,認定再審原告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屬法院依據法令並參酌重建會法律意見後,本於其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卻未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任何現存法規具體內容,或違反任何有效判例、解釋情事予以說明,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前言僅係例稿之誤植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既有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指摘,實與法規之解釋無涉,亦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問題。㈡依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確係原住民保留地,是再審原告確屬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又依重建會101年5月29日重建行字第1010002845號函及101年4月19日重建行字第1010002338號函所檢附之第29次委員會議紀錄、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均係重建會就各部會所涉業務事項為裁示,且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亦作成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權責辦理之決定,故再審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所賦予終止租約、給予補償之法定權責。㈢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並未以受災地區住民係原居住者或營業作為區分,且重建條例第5條包含重建家園及產業重建。況溫泉產業為廬山地區絕大多數居民之主要收入來源,多數業者或員工即為當地居民,故其家園、設施、產業、生活及文化等事項彼此牽連,具有一體性。㈣依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政府即有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其裁量權限並已縮減至零,本應立即終止系爭租約並辦理補償,再審原告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意旨就系爭原住民土地督促仁愛鄉公所查估計算補償金,並依查估結果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103年8月29日廢止前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第1項)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第3項)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第2項)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第20條第4項規定:「依第2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24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雖由重建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惟同條第3項同時規定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準此以觀,判斷何為主管機關及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標準,自應以涉案事項是否為該機關所管轄及主管之權責為斷,而不應泛以法條全部之規定為準。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再審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是原審判決以:依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主管機關為再審原告;復依系爭租約所載可知,再審被告與仁愛鄉公所訂定系爭租約,係依據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13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之規定及作業要點,可知系爭租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主張其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規定據以請求地上物補償,則系爭土地既係再審被告依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承租,該主管機關自為再審原告,而非重建會,亦非適用同條項前段而認土地改良物徵收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亦論明:作業要點第7點僅係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至於為開發及興辦事業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依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則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始得租用,此亦為系爭租約之核准機關併列再審原告及南投縣政府之緣由,故南投縣政府充其量僅為地方主管機關,無解於再審原告仍為系爭租約及補償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陳詞,而主張:依作業要點第7點,系爭土地面積未達10公頃,應由南投縣政府核定,再審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從未核准或同意系爭租約,且系爭土地劃為特定區域係南投縣政府所擬定計畫,並經內政部核准,自應由南投縣政府或內政部負相關補償責任,故其非系爭租約或補償之中央主管機關等語,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查原確定判決所據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係認定系爭土地因莫拉克颱風,經經濟部於99年5月12日劃定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0年8月5日發布實施「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屬洪泛危險區域,故仁愛鄉公所乃不准再審被告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南投縣政府亦廢止再審被告之旅館登記證,原確定判決本於此確定之事實為法律適用,認為再審被告為產業災民,且為居住災民,不僅需要產業重建,也需要家園重建,而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復規定所謂災後重建包括家園重建、產業重建及其他重建,原審判決因認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非僅限於「災民安置」,更未區分補償標的之用途或限制依該規定得請求補償者之身分,其補償對象當指「特定區域內有私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者、承租公有土地者及在公有土地上有實際居住、耕作者」而言,未區分其為自然人、法人,亦無區分其使用目的係自住或營業甚明等語,經核無違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之意旨,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於100年2月10日仍同意再審被告更正旅館業登記證,系爭土地上建物尚由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之營業並未因此受影響,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劃為特定區後,再審被告已實際上被遷離,即與事證不符云云,核係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亦非可採。
㈣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經核與本件再審被告係於
重建條例103年8月29日廢止前之103年7月10日即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提出申請之事實有別,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而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主張,並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