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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3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麗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林民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申經被上訴人發給無線寬頻接取(英文簡稱:WBA)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因有效期間即將屆滿,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經被上訴人以經該會103年8月14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委員會(下稱初審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上訴人事業計畫書承諾分3期建設基地臺總數為1,837臺,惟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已完成基地臺建設數僅為681臺,顯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事項,因認上訴人基地臺建設數量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基地臺數量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另經被上訴人各區監理處抽驗上訴人681臺基地臺運作情形,於抽驗之90臺基地臺中,有高達47臺(52.22%)無發射訊號;至上訴人主張「國際設備廠商不再支持WiMAX基地臺設備」一節,經查仍有設備廠商提供相容之基地臺設備,經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第605次委員會議複審維持前開第5次會議決議,乃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10300438660號函上訴人,不予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3年5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換發無線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5月2日之申請,應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以本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事物本質上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被上訴人對其中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並廢棄原審104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初審委員會提交於被上訴人委員會議複審之審查總結表,歷經多次會議及通知上訴人補正,並於103年8月14日作成第5次會議完成審查並作成決議,與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相符。而原處分作成所根據之被上訴人第605次委員會議複審維持上開初審會議決議,係參酌各委員出具之意見書、檢視業經初審委員會討論之項目、向上訴人提出過之疑問及要求補正或補充說明資料等內容,以判斷初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即審查總結表)之作成是否有違法或不合理,佐以提案所附各項資料,就審查總結表建議應不予換發執照之理由進行實質討論並為審議,作成不予上訴人換照之決議。是被上訴人委員會審查系爭換照申請案,非單純僅為初審委員會之初審建議及審查總結。且初審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仍須審查統整後作成共同意思決定,縱合議前有個別書面意見,然法令本無規定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之複審須特別檢視初審委員之個別審查理由,自難以複審委員會未檢視個別初審委員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未為實質審查。(二)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減輕得標者經營負擔,故明定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之發還,僅繫諸於規則第33條之法定要件,邏輯上不必然繫諸「事業計畫書」內就「系統建設計畫」所定建置時程及數量。上訴人因符合該規則第33條第3款在特定期限特定百分比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門檻遂已全數發還保證金。然依該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可知,對於「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者,或「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者,尚有不同之管制門檻及規範目的,惟此2種「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之態樣均不予換發執照,自難因上訴人已符合該規則第33條第3款要件經全數退還履行保證金,認其不該當「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之不予換照消極事由。(三)於電信通訊之專門技術領域,就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之「審驗」,與傳統行政程序法第42條以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不盡相同,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乃屬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及審驗之特別規範,於此特定事務領域內,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勘驗規定,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53條「不定期審驗」,當可認為是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屬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法律別有規定」。且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53條賦予被上訴人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之需要,具有行政檢查性質之審驗權限,審驗之性質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另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換發特許執照之申請,曾通知上訴人補正澄清已取得電臺執照臺數、「頻率運用績效自評報告」關於頻率運用績效之計算方式、說明財務結構原規劃損益平衡點與實際執行落差之分析、說明上訴人原事業計畫書有關對於國內電信業之承諾辦理情形等;上訴人依通知,於原處分作成前於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6日回函就相關事項陳述意見及補正資料;訴願程序時上訴人並曾於言詞辯論時言詞陳述意見,可見本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已予陳述意見機會,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四)上訴人一再聲稱WiMAX 1.0為過時技術,不符合理商業判斷,不應要求其依計畫書建置云云。WiMAX技術固隨時間遞移而因98年11月間TD-LTE技術發展成熟而不具優勢,然於98年至101年間WiMAX技術仍有優勢,足見上訴人依計畫書建置並無困難,卻迨時間及技術演進,原採購設備因技術升級而推出更新版本時,始推託無法購得WiMAX 1.0基地臺設備,倒果為因,顯非正當;且上訴人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得使用之頻寬為國家珍貴資源,而事業計畫書內容為上訴人對該項業務未來執行情形之規劃,為執行系統建設之根本,申請換照時自須檢附原事業計畫書執行情形之自評報告;縱通訊技術不斷演進,上訴人即經營者會綜合考量各種因素規劃建置基地臺,自應依其原事業計畫書積極履行建置。

然上訴人第2期(99年5月20日)應完成建置1,038臺,惟實際建置258臺,未依計畫書履行建置承諾之基地臺數。另被上訴人抽驗之90臺基地臺中,有高達47臺(52.22%)無發射訊號,難以達成上訴人執行計畫承諾提供消費客群良好通訊服務品質甚明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電信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2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第3項)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12條規定:「(第1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第6項)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第7項)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第14條規定:「(第1項)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第2項)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第3項)依第1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第4項)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第5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第6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第7項)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第1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屆滿後失其效力。(第2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得申請換發,有效期間仍為6年,並以1次為限。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9個月起之3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會申請換發。……(第4項)第2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或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從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事業係屬第一類電信事業,其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營業。經由上開電信法規定,立法者業已就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內容,關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具體明確授權得以法規命令為之,經核上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尚無違法律授權範圍。至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為電信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電信法第46條第4項復明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故無線寬頻接取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第1條明載其法源依據為電信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及無線寬頻接取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違反法律保留,限制人民權利,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二)依上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對於「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者,或「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者,此2種「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之態樣均不予換發執照。而履行保證金全數退還與否,其要件係由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明定於第33條第3款:「自取得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5年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達營業區域人口數70%,且其營運區域應逾營業區縣市之過半,經本會審驗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餘額之保證責任。」故並無得標者或經營者自行承諾或創設之「計畫」空間。反之,「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部分,則可由得標者或經營者自行規劃而承諾提出。易言之,履行保證金是否全數發還,僅繫諸上開第33條第3款法定要件,於邏輯上不必然繫諸「事業計畫書」內就「系統建設計畫」所定建置時程及數量。又得標者或經營者即便將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33條退還履行保證金之要件悉數寫入其事業計畫書而成為其事業計畫書之一部分,此時,系統建設計畫於依時程之動態推展中,先從「達到可退還全數履行保證金門檻之系統建設計畫程度」,進而「達到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之系統建設計畫程度」,兩者係為層升之概念,為不同之管制門檻。電信事業之系統建設係一連續推動之過程,經營者考量各方面因素規劃妥善安排其建設時程,詳細內容即具體呈現在事業計畫書中各期應完成建設之基地臺數目,且經營者於申請本項業務時提出事業計畫書,並依此獲被上訴人核可參加第2階段競標並得標,該事業計畫書所載之特定內容即為經營者承諾應履行之責任,故取得特許執照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自有依照其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為積極履行建置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其曾於102年7月4日前因受解除履行保證金之責任,故可證其基地臺電波所涵蓋範圍已達營業區域人口數70%,進一步可證上訴人並無怠為履行計畫書承諾之情事云云,執其一己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取。再者,倘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申請換照時,有「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之情事,尚須進一步判斷有無正當理由。此「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險的預測與評估及價值取捨,相關法規並無給予主管機關專屬判斷之授權,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三)依上訴人原事業計畫書記載,其將自取得籌備許可起至100年底分3期建設基地臺總數計1,837臺,即第1期共建置504個基地臺,於97年12月25日完成;第2期共建置534個基地臺,於99年5月20日完成;第3期共建置799個基地臺,於100年9月19日完成,上訴人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僅完成建置基地臺計681臺,未依事業計畫書完成基地臺建設數量,有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承諾建設基地臺數之責任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第2期(99年5月20日)應完成建置1,038臺,上訴人實際建置258臺,設備廠商ALU停產WiMAX 1.0的時點(99年12月31日),可見上訴人未積極履行完成系統建置,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換照審查期間調查國際設備廠商就WiMAX設備之供應現況,以色列Telrad仍生產與WiMAX 1.0基地臺向後相容之WiMAX 1.5基地臺,被上訴人以Huawei生產之WiMAX 2.1基地臺(DBS3900)搭配WiMAX 1.0軟體可單獨啟用802.16e(亦即WiMAX 1.0技術),該Huawei DBS3900之特點即為藉由增加卡板及變更軟體,可供作WiMAX 1.0與TD-LTE兩種模式使用,且該設備於104年7月仍有業者申請建設經被上訴人核准,經由上述方式仍可取得與WiMAX 1.0基地臺相當之設備,又被上訴人102年4月24日核發上訴人所申請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營運期間系統建設計畫變更及進口基地臺設備,許可上訴人進口HUAWEI DBS3900基地臺設備,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亦准許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進口相同之HUAWEI DBS3900基地臺設備,且為確保威達公司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技術種類前,不會就該基地臺進行TD-LTE功能之升級,於准許進口前亦要求威達公司切結相關事項,而威達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董事之一,則上訴人對於HUAWEI DBS3900並非「純WiMAX(即WiMAX 1.0)技術」之基地臺設備,而係可開啟TD-LTE功能之WiMAX 2.1基地臺設備難謂不知,就上訴人所爭執WiMAX 1.0為過時技術,不符合上訴人合理商業判斷,被上訴人不應要求其依計畫書建置之論點,不足以為其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或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之正當事由,予以論述綦詳,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已自行認定不構成正當理由,再就關於判斷餘地之論述係屬贅論,惟尚不生影響判決結果。且上訴人自始未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所定任何方式提出基地臺建設數量增減之申請,亦未證明其於此期間確實有採購符合計畫書數量WiMAX基地臺相關設備之行為,或採購遇到困難,更未證明其有事實上無法建置基地臺之情事,自不能豁免事業計畫書所載基地臺建設數量之責任,且事業計畫書或系統建設計畫之變更均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則未獲同意變更前,上訴人或任何WBA業者,即應依原核准事業計畫書及系統建設計畫進行建設以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基地臺建設數量未達原事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基地臺數量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換發無線寬頻業務特許執照,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係屬有據。上訴人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僅完成建置基地臺計681臺,其實際建置數量與原事業計畫書之數量,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各區監理處是否抽驗90臺中確有47臺無發射訊號,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且不影響關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要件之論斷結果。上訴意旨執上開抽驗之勘驗程序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審驗後被上訴人未通知限期改善,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之指摘,自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其申請換照於103年9月1日遭被上訴人否准後,直至104年12月7日才重新競標完畢,此頻譜客觀上相隔1年以上完全無法使用或閒置,故原處分不予上訴人換發執照,有違頻譜有效利用最大化及國家收取特許規費之利,且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此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主張及新證據,本院尚無從斟酌。況上訴人未珍惜運用頻譜作為公共資源有限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合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否准換發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此與頻譜回收後於何時再開放或完成競標、競標金額若干,乃屬兩事,上開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第3條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第9條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準此,關於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或換發等,為被上訴人之職掌。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其固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惟對於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如上開第9條第2項各款所示之事項,包括「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應由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行之。是以,「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之處分案之審議」範圍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換發,自應由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且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不違反上開法定程序並保留充分完整審議權之前提下,尚非不得基於行政之固有職權,就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審查作業,訂定組織性或作業性規範,俾供其內部遵循。惟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就「是否合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換發要件之判斷」所需相關申請及事實資料自為實質審議即為已足。至被上訴人依其所訂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會為審查申請案,得設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委員會……,置審查委員9人或11人,……。」設有初審委員會,對於初審委員會審查結論之「建議」(該要點第12點規定參照),自難謂係「是否合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換發要件之判斷」所需之必要事實或必要資訊,更非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行政處分所必要之程序或合法性前提。本件初審委員會執行審查作業,係依據被上訴人決議通過訂定之審查作業要點,依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審查委員會所作成之建議應填具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總結表(附件四),提交本會委員會議複審。」而被上訴人複審時,依原處分作成所根據之被上訴人第605次委員會議,其會議紀錄確認初審委員會「召開5次會議審查,及經請大同電信補正資料,本會三區監理處確認基地臺數量及檢測運作情形並回報量測結果」,並載明「……(初審委員會)完成審查並作成初審,當場密封審查表及審查總結表,本會通訊營管處將前揭審查表件提送委員會議,其中審查總結表於委員會議中解封」等語,除檢視審查總結表初審委員會之初審建議勾選欄外,尚檢視初審委員會所填製之審查意見總結:「一、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事業計畫書承諾無線基地臺建設總數為1,837臺,惟截至103年5月31日止無線基地臺建設總數僅為681臺,顯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二、經通訊傳播委員會各區監理處抽驗90臺中高達47臺(52.22%)無發射訊號。三、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國際設備廠商不再支持WiMAX基地臺設備』,經查以色列Telrad公司仍生產WiMAX 1.5基地臺(其與WiMAX 1.0基地臺向後相容)。四、綜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建設無線基地臺數量未達事業計畫書所載1,837臺之原因,顯非正當理由。」等語,又因上訴人主張因國際上各廠商不再支持WiMAX基地臺設備,致其無法履行原事業計畫書所承諾之臺數,故被上訴人於第605次委員會開會前請資源技術處就有關與各設備廠商往來求證信函原件應完整保存,儘可能將其中專業術語翻譯成中文,並將其內容列為本案提案資料經委員會議審議並通過決議:「一、同意『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委員會』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所作之審查建議,不予許可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二、針對本案虞孝成委員、彭心儀委員將提出不同意見書(如附件2、附件3);另石委員世豪將提出協同意見書」而對照當次委員會議後附之被上訴人委員會虞孝成委員、彭心儀委員所提不同意見書分別記載:「三、大同公司於2014年1月6日獲Telrad公司來函,明確答覆其銷售給國內無線寬頻接取業者威邁思VMAX與威達雲端VEETIME的WiMAX 1.0基地臺已是其最後的產品……」、「……初審委員會因倚賴本會資源技術處提供的資訊、相信『以色列廠商Telrad仍出產能與WiMAX 1.0相容的WiMAX 1.5基地臺』」、「無論如何,申請人於補正文件中,詳盡檢附其與ALU及NEC等大廠之往來郵件內容……」等詞,可知被上訴人委員會於審查系爭換照申請案時所得審閱之資料涵蓋層面與初審委員會相當,非單純僅為初審委員會之初審建議及審查總結而已。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以被上訴人上開第605次委員會議得檢視業經初審委員會討論之項目、向上訴人提出過之疑問及要求補正或補充說明資料等內容,用以判斷初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即審查總結表)之作成是否有違法或不合理之處,佐以提案所附各項資料,就審查總結表建議應不予換發執照之理由進行實質討論並為審議,依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初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未踐行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調查義務,並非客觀,被上訴人上開委員會議之審議未事前就上訴人之證據資料進行評論判斷,顯有違法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執詞指摘,亦無可採。

(五)再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為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亦不涉專門知識,雖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重大,但事證甚明,相關之法律適用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