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53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呂理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朝明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環保警察及被上訴人之子林昇輝,至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勘查,查獲該址違規露天堆置處理大量事業廢棄物。前經北區督察大隊於103年4月8日於系爭土地進行採樣分析,發現部分事業廢棄物之銅含量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連同其餘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方式均未依規定辦理,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7、10、11條等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處以法定最高罰鍰額,遂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6月3日桃環事字第103232898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限期於103年6月1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復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前,將違規堆置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完成,清理前應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稱處置計畫書),報請上訴人審核,並於審核通過後據以執行。上訴人嗣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分別於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6日及103年6月30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均未完成改善,遂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以103年6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32335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3年6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32336334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第3次處分)、103年6月27日桃環事字第103233850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下合稱第4次處分)及103年7月1日桃環事字第1032339108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第5次處分),自103年6月17日至103年6月30日,按日連續裁處,罰鍰每日6萬元,共計84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10月7日以府法訴字第1030157940號(關於第1次至第3次處分)、府法訴字第1030168912號(關於第4次處分)、府法訴字第1030166882號(關於第5次處分)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原判決誤繕為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原判決誤繕為104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將其中有關上訴人於第1次處分中之103年6月3日桃環事字第1032328981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第6項,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所為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廢棄部分,則撤銷訴願決定及第1至5次處分確定在案。嗣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說明第6項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期清理部分及該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與王彥富簽立協議承諾書,要求王彥富應於102年9月5日前完成清空,並要求王彥順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王彥富履行承諾書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於王彥富未依約清空土地按時交還,查知現場堆置物顯然有異時,隨即於102年9月8日經由網路向上訴人提出檢舉,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善盡注意義務與管理責任,並未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堆置其上。上訴人於接獲檢舉時,始終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轉知轄區警察注意查緝不法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直到103年4月25日始至系爭土地查緝,顯屬行政怠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說明第6項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期清理部分及該訴願決定。
參、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王彥富於101年6月22日簽立協議書、102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該時即有廢棄物堆置,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既平均每2至3日會前去現場1次,卻未為任何積極防阻或除去之行為,顯係容忍王彥富之堆置行為,且知悉土地遭非法利用,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現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02年9月10日派員前去現場,無法進入稽查後,未透過其他舉發、民事訴訟等手段,阻止或避免廢棄物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情形持續擴大,顯然疏於注意,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作成處分,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將違規堆置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完成,清理前應提出處置計畫書,報請上訴人審核,並於審核通過後據以執行,有無違法?依原審訴更字卷所附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簡易訴訟事件卷所附協議書、協議承諾書,上訴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期日到庭陳稱之內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102年9月8日之陳情信件所為回覆資料、李國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王彥富僱用他人收取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被上訴人與其於102年3月6日簽訂承諾協議書後之事。被上訴人與王彥富所訂承諾協議書,既約定王彥富應於102年9月5日前清空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王彥富復自行簽發300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另商得王彥順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供作王彥富不履行上述契約義務時,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因認王彥富為避免不履行協議而須賠償高額金錢,在102年9月5日之前,未常至系爭土地查看王彥富之清理情形,與常情難認有違;且被上訴人在王彥富未依約於102年9月5日清空交還系爭土地之3日後,即向上訴人檢舉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可見其於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後,已及時通報上訴人請求協助處理,並無容許或因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導致廢棄物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情,自不符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清理違規堆置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即有違誤。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8日提出陳情之回覆意旨,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一事,於初次勘查時雖不得其門而入,惟將依法行使公權力,持續派員巡視,查明堆置者後要求其清除,故其無須憑個人一己之力處理此事,自屬合乎情理;反之,上訴人所稱其人力、物力有限,不可能一接獲陳情即進行行政檢查或報請檢調機關發動刑事調查。既未見諸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內容中,其抗辯被上訴人在得知其就被上訴人陳情事項所為上開回覆後,應明瞭上訴人處理陳情案件之負荷繁重,進而須自行告發王彥富,方得免負廢清法第71條之清理責任,與上訴人之回覆內容明顯不符,自非可採。王彥富係自102年8月14日之後,始有向工廠收取廢棄物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與王彥富簽訂之承諾協議書,約定王彥富應負責清除「現場所有垃圾及廢輪胎等物品」等語,推論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6日已遭王彥富堆置廢棄物,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尚乏堅強論據。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並非行政機關,與王彥富不過係民事租賃契約中之兩造當事人,不具有強制王彥富清除廢棄物之權力而言,堪認其在王彥富尚未避不見面,且表示願負責回復土地原狀之際,已盡力督促王彥富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清除,故自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導致其所有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卻無積極作為,顯未善盡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責任云云,並無足取。又依李國豪於103年4月8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下稱第7總隊)詢問之陳述、鍾啟祥於103年4月9日接受調查之陳述,被上訴人在王彥富於103年農曆春節後,不知去向之際,固無積極清理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至少以親自巡視或僱工看守系爭土地等方式,防止系爭土地續遭他人堆置廢棄物;況且,王彥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時間,不論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在102年8月14日後至9月5日之前,或如上訴人所稱應係在同年3月6日之前,與103年農曆春節期間均已相隔數月,被上訴人在知悉系爭土地遭王彥富堆置廢棄物之始,既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任由廢棄物堆置之情事,揆諸本院發回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即不構成應負廢清法第71條所定狀態責任之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數月後之103年農曆春節期間,放任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為據,認被上訴人應依廢清法條文規定負清理責任,難以採憑。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說明第6項,限期命被上訴人將違規堆置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完成,清理前應提出處置計畫書,報請上訴人審核,並於審核通過後據以執行,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爰將原處分說明第6項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期清理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伍、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與王彥富101年6月22日、102年3月6日協議書內容,可知垃圾等廢棄物早於102年3月6日即已進入土地之中,且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點已知悉土地遭堆置垃圾等廢棄物。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即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為陳述及辯護,豈能單以其陳述即認定於102年9月5日之前現場僅有土方而無垃圾等廢棄物。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意旨,互核李國豪103年4月8日於第7總隊第3大隊第1中隊之調查筆錄,顯見102年8月14日是李國豪受僱於王彥富之起始日,而非王彥富開始於現場堆置廢棄物之起始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始知悉現場遭堆置垃圾廢棄物,並於同年9月8日提出檢舉,無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顯不相符,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陸、本院查:原判決依據本院指示:「認定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
有人,是否有廢清法第71條所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具狀態責任要件適格者,其認定時點,應為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而非遭查獲時」之發回意旨,業已詳述被上訴人在知悉系爭土地遭王彥富堆置廢棄物之始,並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任由廢棄物堆置之情事,不構成應負廢清法第71條所定狀態責任之要件等情,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詞再予爭執,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再查,原判決依於100年6月1日訂定租賃契約書、於101年6
月22日訂立協議書、於102年3月6日訂定協議承諾書內容、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參諸訴外人李國豪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容許或因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導致廢棄物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情,自不符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清理違規堆置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即有違誤等情。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所為之前述認定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依被上訴人與王彥富101年6月22日、102年3月6日協議書內容,可知垃圾等廢棄物早於102年3月6日即已進入土地之中,且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點已知悉土地遭堆置垃圾等廢棄物;並否認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另外,原判決係認定王彥富自102年8月14日之後,始有向工
廠收取廢棄物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意旨,互核李國豪103年4月8日於第7總隊第3大隊第1中隊之調查筆錄,顯見102年8月14日李國豪開始受僱王彥富之起始日,則原判決認定王彥富自102年8月14日之後,始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102年8月14日李國豪開始受僱王彥富之起始日,而非王彥富開始於現場堆置廢棄物之起始日云云,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而非可採。足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與王彥富簽訂之承諾協議書,約定王彥富應負責清除「現場所有垃圾及廢輪胎等物品」等語,推論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6日已遭王彥富堆置廢棄物,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尚乏堅強論據,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王彥富所訂承諾協議書,既約定王
彥富應於102年9月5日前清空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王彥富復自行簽發300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另商得王彥順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供作王彥富不履行上述契約義務時,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因認王彥富為避免不履行協議而須賠償高額金錢,在102年9月5日之前,未常至系爭土地查看王彥富之清理情形,與常情難認有違;且被上訴人在王彥富未依約於102年9月5日清空交還系爭土地之3日後,即向上訴人檢舉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可見其於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後,已及時通報上訴人請求協助處理等情,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始知悉現場遭堆置垃圾廢棄物,並於同年9月8日提出檢舉,無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並不相符,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