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77號上 訴 人 陳萬祥
曾鈺婷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
孫鑑吾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子陳俊銘於民國100年7月7日徵集入營服替代役,服勤於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醫療中隊(下稱醫療中隊),陳俊銘於101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在醫療中隊寢室內被發現手腕及頸部有多處刀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1年8月1日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俊銘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依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下稱替代役撫卹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並以101年10月1日內授役權字第1010830725號函發布替代役役男陳俊銘死亡通報,死亡種類為因病死亡。上訴人甲○○以陳俊銘非自殺死亡,申請重核、再重核,均經維持原核發通報內容;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具領卹書表,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死亡通報確定之死亡種類因病死亡,於106年2月21日以內授役權字第1060830127號函檢附撫卹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受益人(即上訴人)一次給與之死亡撫卹金新臺幣(下同)573,300元及101年4月至104年3月死亡年撫卹金573,300元,合計1,146,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陳俊銘撫卹案,應作成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之子陳俊銘於101年4月24日在寢室內被發現手腕及頸部有多處刀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依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頸部大出血」、「自殘手腕、右頸」,據此,被上訴人依替代役撫卹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發布替代役男陳俊銘死亡通報,死亡種類為「因病死亡」;暨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2條、第35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受益人(即上訴人)一次給與之死亡撫卹金573,300元及101年4月至104年3月死亡年撫卹金573,300元,合計1,146,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質疑陳俊銘之死亡與其在服役期間,受到其直屬幹部霸凌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所陳縱然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俊銘之死亡原因為「自殺」等情無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就扣案之美工刀刃指紋化驗出具之鑑定書固載:「……經施以氰丙烯酸脂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明顯指紋。」惟無法驗出明顯指紋之原因諸多,係因他殺抑或事發現場未妥適採證處理,均有可能,若無積極事證,尚難僅因無法驗出明顯指紋,即逕認陳俊銘之死亡原因為「他殺」或非出於自殺。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所鑑定書)業已敘明「……由身體無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無抵抗傷等均支持為自殘之結果。由刀片之長度穿刺、切割即可達頸部血管之深度吻合為刀片自殘之結果。……由割手腕之平行、細緻程度屬自為之嘗試自殘行為,故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為』。」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出具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書)亦載明:「……陳俊銘的死亡方式應傾向是自為,由右手先割左手腕再割右頸深及頸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再參以在案發現場寢室採集之血跡及採自陳俊銘左、右手指甲之檢體,經送往刑警局鑑驗結果,尚未檢出陳俊銘以外之DNA-STR型別,亦有刑警局鑑定書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依現存證據認定陳俊銘之死亡原因為自殺,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難謂有誤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彰化地檢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所鑑定書及臺大醫院鑑定書,並未就凶器無陳俊銘指紋、簡訊非陳俊銘所發送及陳俊銘往行天宮參拜係幼時習慣,與是否有自殺念頭等問題為調查,即逕為陳俊銘是否為自殺之鑑定,該等鑑定報告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質疑均未回應,僅以「若無積極事證,尚難僅因無法驗出明顯指紋,即可逕予推認陳俊銘之死亡原因為他殺或非出於自殺」為由,認定陳俊銘係自殺,顯就本件核心爭點部分避重就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29條規定:「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一、因公死亡。二、因病或意外死亡。三、因公傷殘。四、因病或意外傷殘。」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規定:「替代役役男死亡時,除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15個基數。
……」「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規定如下:……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3年。」第3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第39條規定:「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依此授權訂定之替代役撫卹辦法第3條第5項則規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
(二)次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所鑑定書及臺大醫院鑑定書等證據,並參以在案發現場寢室採集之血跡與採自陳俊銘左、右手指甲之檢體,經送往刑警局鑑驗結果,尚未檢出陳俊銘以外之DNA-STR型別等情,而認被上訴人採認陳俊銘之死亡原因為自殺,依替代役撫卹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核無違誤,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扣案之凶刀經採驗未發現明顯指紋一節,何以無從為陳俊銘係他殺或非出於自殺之認定,亦予以指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