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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3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賴彥旭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徐震魁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徐文法於訴訟中變更為徐震魁,業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民國104年5月21日及104年6月16日函,調查認定上訴人為其專任教師而兼任商號負責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行為時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乃於104年7月10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書面告誡上訴人;復經104年8月26日考核會決議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晉本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104年8月31日報請國教署核定。國教署於104年10月12日檢還被上訴人103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人數統計表及教師、軍訓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下稱103年學年度考核表冊),指明教師考列上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二款各目所列條件,並請被上訴人覈實辦理後儘速報核。被上訴人104年10月19日召開考核會仍決議維持上開104年8月26日決議,於104年10月20日二度報請國教署核定,國教署則於同年月30日再度檢還被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冊,並請被上訴人覈實辦理。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仍認上訴人無違法,並調整其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再於104年11月12日報請國教署核定。國教署於104年12月11日三度檢還上訴人考核清冊並請被上訴人覈實辦理。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召開考核會再議,仍維持上開104年11月11日決議,認定上訴人並不違法,再於104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陳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以本件處理方式及原則前經該署歷次座談會說明,再次重申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務必依銓敘部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違反規定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下稱懲處標準參考表)」覈實查處,並將檢討結果於105年1月8日前回復。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考核會決議仍認定上訴人不違法,不進行懲處;經被上訴人之校長退回復議,提經105年1月8日被上訴人考核會決議,仍維持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6日該考核會所認定上訴人不違法,不進行懲處。報經被上訴人之校長覆核並簽註意見,認上訴人與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六」相符,依懲處標準參考表懲處上訴人申誡2次,並於105年1月8日函報國教署。國教署則以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函報認定上訴人兼職行為符合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六」,與104年12月30日檢陳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以上訴人符合序號四不違法核處,並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兩者顯有扞格之處,乃於105年1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再重新檢討,於105年2月17日前函報,並檢還上訴人考核清冊。國教署另於105年1月30日函復被上訴人所報上訴人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查處案,錄案辦理。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仍維持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經被上訴人之校長退回考核會復議;提經105年2月16日被上訴人考核會決議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維持105年2月15日被上訴人考核會決議,經報請被上訴人之校長覆核並簽註意見,以上訴人兼任商號負責人查處案,經國教署錄案辦理,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擬予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於105年2月17日函報國教署。經教育部以105年2月25日函核定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由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日曾農工人字第1050001356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5年3月1日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兼任商號負責人,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以105年3月1日曾農工人字第1050001356號令(下稱105年3月1日令)懲處上訴人申誡2次;嗣被上訴人以法令誤載為由,再以105年3月25日曾農工人字第1050001356號令(下稱105年3月25日令)更正法令依據為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並載明上開105年3月1日令於105年3月25日令更正送達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同年月25日令及同年月1日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經決定關於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令部分不受理,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考核通知書及105年3月25日令部分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令及同日考核通知書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考核通知書及105年3月25日令部分(下合稱原處分)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怠於核定或改核考核結果,超出當年度12月31日期限者,直接發生「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之法定效果。被上訴人校長所作「上訴人申誡2次」、「上訴人改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均在104年12月31日之後,均因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先前所報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核定,係在法定期限終結之前,自發生「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之法定效果。㈡上訴人於國教署104年5月21日函查前,完全不知遭冒用為商號負責人。又該商號營業所記載對外名義人,包括「禽畜飼養登記證」、「代工飼養合約書」等所記載之代養人、飼養場名稱及飼養登記證上所載之負責人,均係上訴人之父賴藤週。且上訴人於訴願書中已明確表示就該商號商業登記原始資料之筆跡觀之,即可確認非上訴人所簽名,係由上訴人之家人所委託之代書全權處理,並未告知上訴人。足證上訴人與該商號之營業狀況及營業事項毫無干係,更不知悉遭家人冒用兼任為商號負責人。㈢縱認上訴人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因相同兼職事實即一行為,分別遭兩次處罰,包括103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及105年為2次申誡,顯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屬考核會雖認上訴人兼任態樣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違法兼任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然上訴人若真係遭他人盜(冒)用名義,可據以對之進行刑事訴追,但上訴人反係將該畜牧場改由其母為負責人,顯與常理不符。況據上訴人104年7月10日陳述書記載:「職因父母從事畜牧生產,於99年因遇環境資金困難,由父母委託代書全權處理貸款事宜……不得已情況以職名向銀行申請融資……以職申請賴彥旭牧場營業登記……」等語,上訴人稱其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復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該畜牧場營業狀況為「營業中」,顯未辦理停業登記,應屬違法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㈡上訴人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與被上訴人另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及第2項作成申誡2次之懲處,法條依據並不相同,實無一事二罰,上訴人所述,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闡述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准上訴人就其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及平時考核受申誡2次之懲處決定提起行政訴訟。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教師考核結果之效果,在立法技術上係採取擬制性規定。又參教師考核辦法於97年6月26日修正時第15條第5項(嗣移列為現行條文第6項)之修正理由,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增訂關於主管機關就考核結果核定或改核期限及其屆期未完成核定之效果之目的,僅在於避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考核結果怠於核定或改核時,致影響教師權益。是主管機關如無怠於審核學校所報之考核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解釋上即難認仍有該擬制效果之適用,否則即難謂無違教師考核應覈實辦理之制度本旨。國教署自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首次檢陳103學年度考核表冊報請核定時起,即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審核被上訴人是否覈實辦理上訴人涉及兼職商號負責人之相關教師考核,僅因對被上訴人經由考核會決議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情之事實問題及違法態樣等節仍存疑義,始迭次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及兼任商號負責人之情事依銓敘部訂定之懲處參考標準表等規定覈實查處,顯然國教署不但並未怠於審核被上訴人所報考核結果,更在短時間內經由反覆核退以督促被上訴人覈實查處,難認因國教署與學校間往復行文之期間已跨越該年12月31日,即有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擬制效果之適用,否則豈非學校遲至每年12月31日前始陳報考核結果,即得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如此顯有違教師考核應覈實辦理之制度本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國教署於105年之後做成之任何決定,均因逾越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所定期限而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專任教師,且在104年5月29日之前為賴彥旭畜牧場商業登記上之負責人等情,足見上訴人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客觀上確為賴彥旭畜牧場商業登記負責人無誤。又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賴洪瑞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上開商業登記時所用之上訴人身分證、印章是伊向上訴人拿來用的,上訴人很聽話就拿給伊。亦與上訴人104年7月10日陳述書所載:其父母從事畜牧生產,99年間因貸款資金需求委託代書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因其父母已超過65歲,不得申請貸款而欲以其名義申請融資,乃以其名義申請營業登記等情一致。足見上訴人之母賴洪瑞霙於99年底係因銀行融資需要而持上訴人名義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申辦上開商業登記無訛。衡酌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及用途豈會毫不聞問,自難認其主觀上對申辦上開商業登記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乙事並無所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兼任商號負責人之情事並無違誤。是以,考核會僅以申辦商業登記之書面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作為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之判准即非無可議。而上訴人雖確擔任上開商號負責人,然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應屬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就平時考核部分未以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七認定,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懲處,固有可議,然被上訴人從輕認定而給予申誡2次之懲處處分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㈣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給予教師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或半個月之1次獎金,顯然均屬獎勵性質;縱使教師經學校考列該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未給與前2款所定之獎勵,而維持受考核人既有之敘薪及財產狀態,而無積極之扣薪或減損財產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所為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具有裁罰性。此外,對照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以觀,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其處理時期及考核範圍並不全然相同,前者為學年度終了時對教師所為之綜合評量,後者則為學校隨時根據具體事實對於教師之獎勵或懲處。且觀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本得將教師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紀錄均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被上訴人105年3月25日令所為申誡2次之處分,乃屬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此觀該懲處令即明。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固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5日令為申誡2次之懲處,縱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時,再將上訴人先前因系爭事件所受懲處紀錄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予考列留支原薪,亦符合該辦法關於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自無所謂重複處罰之疑慮,爰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謂略:㈠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之立法目的,係積極處理行政機關間之矛盾,於期限到達後擬制一行政處分,進而終局決定教師考績結果,原判決係不當限縮其適用範圍。且就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各項整體觀察,顯見立法者迫使學校需於一定期間內呈報考績結果,原判決漏未就該條文整體觀察,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㈡被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作成之考績決定已擬制成為終局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所作考核通知書,顯然有所重疊,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㈢證人楊麗玲之證詞顯示上訴人對於其遭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一事毫不知情,原判決未論述何以不採信證人楊麗玲證詞之理由;證人王東勳之證詞顯示,考績會並非單純依據嘉義縣商業登記申請單之筆跡認定,而係透過調查上訴人有無在平日授課之餘有兼營畜牧場之可能、畜牧場飼料簽收單係由何人簽名等方式,綜合多項證據方才認定。原判決稱學校考績會僅憑嘉義縣商業登記申請單之筆跡認定云云,顯然忽視證人王東勳證詞之細節;證人賴洪瑞霙之證詞直接證明上訴人對於其自身遭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一事毫不知情,原判決忽視此部分證詞,更未以任何實質證據論述證人賴洪瑞霙之證詞何以全部不採信,足見原判決理由並非周延;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原證7,原判決全面忽略上開書面證據,更對於何以不採信此等書面證據一事未置一詞,顯然判決理由並不充分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已據本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關於本院前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所持之統一見解)。是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因受學校具體之申誡處分、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決定「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及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或更不利之第3款決定「留支原薪」之考核結果,而認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就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將其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考核結果,及就平時考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

㈡次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

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㈦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㈩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2項)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發布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行為時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㈠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㈡行政法人。㈢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4.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㈣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㈤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第2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第4點第1項規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㈠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⑴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⑵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依上開規定,教師不得兼任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負責人等職務,如有違反,於教師考核辦法則有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擅自在外兼職」之留支原薪事由,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違法兼職」之記過事由等規定。鑑於實務上教師兼職態樣不一,其違法程度及可責性未可一概而論,國教署以104年10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考量學校於作業處理上有疑慮,爰參酌銓敘部所訂類型態樣、人員類別及懲處標準參考表,訂定懲處標準參考表以明確各態樣類型之違法性、可責性及懲處標準,使學校可參酌個案之情節輕重,配合辦理,以維教師權益。其中銓敘部認定標準表違法兼任態樣序號五為「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序號六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序號七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序號八為「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國教署懲處標準參考表衡酌前揭行為態樣,依情節輕重訂定申誡1次、申誡2次、記過1次、記過2次及記1大過等懲處標準,並於該表註1載明:「各機關得視個案之違法態樣、情節輕重,考量犯後態度後參考上開標準懲處。」作為各校就違法兼職專任教師之懲處依據。

㈢再按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中第3、4、5項固均有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或改核之規定,然其條文係採用「得」字,即授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尚非指其應逕行核定或改核。又第6項就學校所報教師考核結果,固訂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改核之期限,並對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採取擬制性規定。惟該條項於97年6月26日增訂時(原為同條第5項)之修正意旨:「為避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考核結果怠於核定或改核,致影響教師權益,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改核之期限及其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之效果,以資明確。」其擬制之目的僅在避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考核結果怠於核定或改核,因其消極不作為致影響教師權益,並不包括主管機關認為學校所報重新考核結果仍有疑義,再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之情形,否則即與教師考核應覈實辦理之制度本旨有違。是主管機關如無怠於審核學校所報考核結果之情形,自難認其有該擬制效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國教署不但並未怠於審核被上訴人所報考核結果,更在短時間內經由反覆核退以督促被上訴人覈實查處,縱其往復行文期間已跨越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期限,尚難認原處分因而即有瑕疵,自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曲解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之立法目的,忽略該規定即為解決機關間積極衝突而存在,漏未就其條文整體觀察,不當限縮其適用範圍,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實無可採。

㈣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論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專任教師,且依商業登記抄本、嘉義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97年4月16日核發之「賴彥旭畜牧場」登記證,足認上訴人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確為「賴彥旭畜牧場」商業登記負責人;又觀諸證人即代書楊麗玲所證,上訴人之母賴洪瑞霙於99年底持上訴人之畜牧證及身分證,表示因銀行融資所需,銀行的人授意其辦理營業登記才有貸款空間,因此伊幫上訴人之母申請賴彥旭牧場之商業登記;參以證人賴洪瑞霙所證,辦理商業登記時所用之上訴人身分證、印章是伊向上訴人拿來用的,身分證是拿正本,是因伊想借錢;與上訴人104年7月10日陳述書載稱其父母從事畜牧生產,99年間因貸款資金需求委託代書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因其父母已超過65歲,不得申請貸款,乃以其名義為營業登記欲申請融資等情一致;衡酌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其母使用之目的及用途豈會毫不聞問,自難認其主觀上對申辦上開商業登記及擔任負責人乙事並無所悉,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兼任商號負責人之情事,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既交付其身分證正本予其母轉而委由代書申辦上開商業登記,即未能僅以前揭商業登記申辦資料並非上訴人親簽即認其事前毫無所悉,被上訴人考核會僅以登記申請書是否上訴人所親簽,作為其主觀上是否知情之判準,此認定基礎即有可議;另參證人賴洪瑞霙所證,及上訴人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應認上訴人雖擔任上開商號負責人,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上訴人違規兼任「賴彥旭畜牧場」商業登記負責人,係符合「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係掛名「賴彥旭畜牧場」商業登記負責人,未參與經營,自與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之父賴藤週經營代工飼養之事實無涉。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未論述何以不採證人楊麗玲所證上訴人對其遭登記為負責人一事毫不知情之理由,又顯然忽視證人王東勳證詞之細節,更未以證據論述證人賴洪瑞霙證詞何以全部不採信,且全面忽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賴藤週畜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及代工飼養合約書、原證7「賴彥旭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證明上訴人之父賴藤週始為實際營運人之書面證據,未置一詞,顯然判決理由並不充分云云,委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終結之前,於104年12

月21日所作成之上訴人考績決定(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經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規定,已擬制成為終局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作成之考核通知書顯然與上開擬制之終局行政處分有所重疊,屬重大明顯之瑕疵,當應予以撤銷云云。實則,國教署並未怠於審核被上訴人所報之上訴人考核結果,縱其往復行文期間已跨越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所定104年12月31日期限,尚難認有擬制效果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作成上訴人考績決定已擬制為終局行政處分之情形,亦無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考核通知書與所謂擬制之終局行政處分重疊之情形。是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9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258條規定:「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在撤銷訴訟,於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原告之訴始有理由。準此,被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雖違法,惟其違法之瑕疵部分若未致更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仍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向法院請求救濟時,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固屬當然。惟上訴人既有前述違規兼任「賴彥旭畜牧場」商業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係符合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七」所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懲處標準參考表規定,本應記過2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符合「兼任態樣序號六」所示違法兼任態樣,僅為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自有未合。惟因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此一誤用「兼任態樣序號六」之違法事由而更受損害(若正確適用「兼任態樣序號七」則應記過2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於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仍應認為無理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從輕認定而給予申誡2次之懲處處分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執此部分駁回理由,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結論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